配色: 字号:
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名下房产的执行问题之思考
2022-12-06 | 阅:  转:  |  分享 
  
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名下房产的执行问题之思考

陈建华



执行实践中,由于房产通常具有较高的价值,在以自然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房产的执行往往是债权人关注的重点之一。执行法官经常会碰见如下一些实践问题: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名下房产,能否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名下房产,一旦查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能否被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在执行过程中主张对共有房产的权利,通常能够得到支持多少份额?当前,面对这些问题,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存在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同时,这些问题直接影响到申请执行人胜诉权益的实现,甚至一直困扰着广大社会民众。由此可见,这些问题的破解是非常值得思考与探讨的。

一、执行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名下房产,是不可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依法判决配偶一方对债权人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在执行程序中可否追加配偶的另一方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法〔2016〕401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各级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即将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避免随意扩大变更、追加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48号】》第二条规定:“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执申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执行程序中能否以王宝军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吴金霞为被执行人。上海瑞新的申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法院依法判决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一方债务,债权人不得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二、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名下房产,一旦查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可以被执行的

目前,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名下房产的执行问题,执行法官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是不可以执行。理由是:被执行人配偶不属于被执行人,且依法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故,不可以执行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名下房产的。第二种观点是可以执行。理由是: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房产,只要查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可以执行的。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查证属于夫妻共同房产是可以被执行的。理由如下:

一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不能对抗强制执行程序。如果任由被执行人配偶以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部分排除对房产的执行措施,则法院难以有效推进被执行人财产的处置,不利于债权人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写的《执行工作指导》第46辑中有如下内容:“借鉴地方法院的经验,2014年1月27日浙江省高院审委会通过的《浙江省高院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解答》之七提到,经判断为夫妻个人债务的案件,应执行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或者其个人名下的财产,其财产不足清偿的,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如登记在夫妻另一方名下的财产系共同财产的,也可执行。执行机构可直接对上述共同财产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因此,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房产,但是只要查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可以执行的。

二是有利于惩治规避执行行为。通过多年的执行实践发现,目前一些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在债务产生之后的诉讼阶段或执行阶段,甚至有的在债务产生之后诉讼之前就以协议离婚或者调解离婚的方式,将其夫妻名下全部的共同财产转移到另一方名下,自己名下毫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且承担所有的债务,致使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为此,夫妻共同财产不因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而改变共有的性质,则对夫妻一方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应当也有权要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共有财产,譬如房产。这样一来,有利于惩治被执行人规避执行行为,提升执行到位率,提高人民群众对执行工作的满意度与获得感。

三是法律赋予了被执行人配偶的救济权利。根据目前法律规定,被执行人配偶提出异议的,有权提起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主张中止执行。若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实体审查。若法院裁定驳回异议请求,被执行人配偶可提起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之诉主张救济。若对共有财产份额存在争议,可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之诉中一并确权或在债权人代位析产之诉中解决。因此,执行程序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先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配偶对此有异议的,赋予其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救济的权利,以平衡执行效率和权利救济之间的冲突。

三、被执行人配偶在执行过程中主张对房产共有份额的权利,通常能够得到共同房产一半份额

虽然被执行人的配偶无权要求人民法院不予对共有房产的强制执行,但如果后续该房产被执行拍卖,则配偶对共有财产的实体权利应当得到保护。如(2022)最高法民申345号案例中,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系赵勤学与翟培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翟培异作为案涉房屋共有人,以自己名义参与竞拍,亦不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利,申请执行人主张赵勤学与翟培异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没有证据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翟培异对案涉房屋享有一半份额,并判决不得对房屋拍卖款的一半份额予以执行,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9)最高法民终186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案涉102号房屋登记在宁某某名下,但该房屋系在章某某与宁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执行该房产时,应当保留属于章某某的一半份额。(2020)湘民再34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本案中,韦岳松作为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原审法院查封韦岳松与黄静林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并无不当。……故在对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执行程序中,另一方以被执行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夫妻一方所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另一方的财产份额。本案执行程序过程中,对韦岳松、黄静林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拍卖与变卖时,未对黄静林的财产权益给予保护,存在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配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实体权利应当保护,但由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配偶方不能要求先析产再执行,因此,法官可以先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进行拍卖,并将执行款的一半分配给申请执行人,另一半则应分配被执行人的配偶。

综上所述,在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的情况下,毋容置疑的是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是可以被执行的。然而,如果被执行人名下没有房产,倘若其配偶名下有房产,一旦查明其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则申请执行人是可以争取将其纳入执行范围。为此,笔者建议:一是对于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申请执行人是可以申请执行的,但应注意考虑被执行人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房产,一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则申请执行人只能取得执行款的一半份额。二是如被执行人名下没有房产,则申请执行人不妨转化思路,搜集其配偶名下的房产等财产线索,申请执行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名下房产等夫妻共有财产。



(作者单位: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8973508982)















1







献花(0)
+1
(本文系张狗狗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