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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小时制】(2023)
2022-12-27 | 阅:  转:  |  分享 
  
非 全 日 制 劳 动 合 同甲 方 名 称 : 北 京 致 仟 人 力 资 源 顾 问 有 限 公 司法 定 代 表 人 : 陈 赞通 讯 地 址 : 北 京 市 朝 阳 区 三 间 房 东 路 1号 38幢 三 层 0306单 元邮 政 编 码 : 100024乙 方 姓 名 : 性 别 :居 民 身 份 证 号 :通 讯 地 址 :

联 系 方 式 ( 手 机 号 ) :联 系 方 式 ( 微 信 号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法 》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 和 有 关 规定 , 甲 、 乙 双 方 经 平 等 协 商 一 致 , 自 愿 签 订 本 合 同 , 并 共 同 遵 守 本 合 同 所 列 条 款 。第 一 条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自 [ ]年 [ ]月 [ ]日 起 , 至 [ ]年[ ]月 [ ]日 终 止 ; 甲 方 对 乙 方 为 非 全 日 制 用 工 , 无 试 用 期 的 约 定 。第 二 条 乙 方 的 工 作 岗 位 为 , 根 据 工 作 需 要 , 具 体 内 容 由 甲 方决 定 。第 三 条 乙 方 工 作 地 点 为 市 及 甲 方 业 务 所 涉 及 的 其 他 区 域 。第 四 条 甲 方 应 按 时 支 付 乙 方 劳 动 报 酬 , 标 准 为 人 民 币 ( 税 前 ) [ ]

元 /小 时 , 劳 动 报 酬 发 放 方 式 为 银 行 转 账 , 双 方 一 致 同 意 : 甲 方 于 每 月 支 付 日 按时 支 付 上 月 1号 至 月 末 的 工 薪 , 并 根 据 乙 方 的 实 际 出 勤 情 况 增 减 。第 五 条 乙 方 的 工 作 时 间 由 甲 方 根 据 工 作 需 要 具 体 安 排 , 乙 方 应 服 从 甲 方 的安 排 ; 甲 方 因 各 种 原 因 安 排 乙 方 加 班 的 , 需 按 照 法 律 规 定 支 付 加 班 费 或 安 排 乙 方调 休 , 经 审 批 的 《 加 班 申 请 单 》 是 核 发 乙 方 加 班 费 的 唯 一 凭 证 。第 六 条 乙 方 应 依 法 缴 纳 与 劳 动 报 酬 有 关 的 个 人 所 得 税 , 由 甲 方 依 法 代 为 扣缴 。 第 七 条 甲 方 支 付 的 小 时 工 资 中 已 包 含 按 照 国 家 和 地 方 有 关 规 定 应 缴 纳 的社 会 保 险 和 住 房 公 积 金 费 用 , 乙 方 应 自 行 办 理 相 关 缴 费 手 续 。第 八 条 甲 方 根 据 工 作 岗 位 的 需 要 , 按 照 国 家 和 地 方 有 关 劳 动 安 全 、 卫 生 的规 定 对 乙 方 进 行 安 全 卫 生 教 育 和 职 业 培 训 , 并 为 乙 方 提 供 合 法 的 劳 动 条 件 。

第 九 条 本 合 同 履 行 期 间 , 乙 方 应 遵 守 甲 方 的 各 项 规 章 制 度 和 劳 动 纪 律 , 严格 遵 守 劳 动 安 全 卫 生 、 操 作 规 程 和 工 作 规 范 , 爱 护 甲 方 的 财 产 , 遵 守 职 业 道 德 规范 等 。第 十 条 本 合 同 履 行 期 间 , 乙 方 承 诺 为 甲 方 保 守 商 业 和 技 术 秘 密 ; 如 乙 方 违反 本 条 约 定 , 给 甲 方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的 , 应 按 实 际 损 失 额 向 甲 方 支 付 赔 偿 金 。第 十 一 条 发 生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本 合 同 终 止 :1、 本 合 同 期 满 的 。2、 甲 、 乙 双 方 就 终 止 本 合 同 协 商 一 致 的 。3、 任 何 一 方 提 前 3日 书 面 通 知 对 方 , 要 求 终 止 本 合 同 的 。4、 乙 方 因 严 重 违 反 国 家 法 律 规 定 或 甲 方 规 章 制 度 的 。依 据 本 条 约 定 终 止 本 合 同 的 , 甲 、 乙 双 方 互 不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或 违 约 、 赔 偿 等 。

第 十 二 条 本 合 同 终 止 后 , 乙 方 应 在 3个 工 作 日 内 将 有 关 工 作 向 甲 方 移 交 完毕 , 并 附 相 关 书 面 说 明 , 如 给 甲 方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予 赔 偿 。第 十 三 条 因 本 合 同 引 起 的 或 与 本 合 同 有 关 的 任 何 争 议 , 甲 、 乙 双 方 应 友 好协 商 解 决 ; 若 协 商 不 成 , 任 何 一 方 均 可 提 请 甲 方 注 册 地 所 在 的 仲 裁 委 员 会 进 行 仲裁 , 仲 裁 裁 决 为 终 局 裁 决 的 , 对 双 方 均 有 约 束 力 。第 十 四 条 本 合 同 首 部 甲 、 乙 双 方 的 通 讯 地 址 为 双 方 联 系 的 唯 一 固 定 通 讯 地址 , 若 其 中 一 方 通 讯 地 址 发 生 变 化 , 应 立 即 书 面 通 知 另 一 方 , 否 则 造 成 双 方 联 系障 碍 的 , 由 有 过 错 的 一 方 负 责 。第 十 五 条 本 合 同 自 甲 、 乙 双 方 签 字 或 盖 章 之 日 起 生 效 , 壹 式 贰 份 , 双 方 各执 壹 份 , 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 力 。

甲 方 ( 签 字 或 盖 章 ) 乙 方 ( 签 字 或 盖 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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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无观自在原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