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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023-01-28 | 阅:  转:  |  分享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 2012 年 修 正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劳 动 合 同 的 订 立

第 三 章 劳 动 合 同 的 履 行 和 变 更

第 四 章 劳 动 合 同 的 解 除 和 终 止

第 五 章 特 别 规 定

第 六 章 监 督 检 查

第 七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八 章 附 则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立 法 宗 旨

为 了 完 善 劳 动 合 同 制 度 , 明 确 劳 动 合 同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 保

护 劳 动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 构 建 和 发 展 和 谐 稳 定 的 劳 动 关 系 , 制 定 本 法 。

第 二 条 适 用 范 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的 企 业 、 个 体 经 济 组 织 、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等 组 织

( 以 下 称 用 人 单 位 ) 与 劳 动 者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 订 立 、 履 行 、 变 更 、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 适 用 本 法 。 国 家 机 关 、 事 业 单 位 、 社 会 团 体 和 与 其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的 劳 动 者 , 订 立 、 履 行 、 变 更 、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 依 照 本

法 执 行 。

第 三 条 基 本 原 则

订 立 劳 动 合 同 , 应 当 遵 循 合 法 、 公 平 、 平 等 自 愿 、 协 商 一 致 、 诚 实 信

用 的 原 则 。

第 四 条 规 章 制 度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依 法 建 立 和 完 善 劳 动 规 章 制 度 , 保 障 劳 动 者 享 有 劳 动 权

利 、 履 行 劳 动 义 务 。 用 人 单 位 在 制 定 、 修 改 或 者 决 定 有 关 劳 动 报 酬 、 工 作

时 间 、 休 息 休 假 、 劳 动 安 全 卫 生 、 保 险 福 利 、 职 工 培 训 、 劳 动 纪 律 以 及 劳

动 定 额 管 理 等 直 接 涉 及 劳 动 者 切 身 利 益 的 规 章 制 度 或 者 重 大 事 项 时 , 应 当

经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或 者 全 体 职 工 讨 论 , 提 出 方 案 和 意 见 , 与 工 会 或 者 职 工 代

表 平 等 协 商 确 定 。 在 规 章 制 度 和 重 大 事 项 决 定 实 施 过 程 中 , 工 会 或 者 职 工

认 为 不 适 当 的 , 有 权 向 用 人 单 位 提 出 , 通 过 协 商 予 以 修 改 完 善 。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将 直 接 涉 及 劳 动 者 切 身 利 益 的 规 章 制 度 和 重 大 事 项 决 定 公 示 , 或 者 告

知 劳 动 者 。

第 五 条 协 调 劳 动 关 系 三 方 机 制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会 同 工 会 和 企 业 方 面 代 表 , 建 立 健 全

协 调 劳 动 关 系 三 方 机 制 , 共 同 研 究 解 决 有 关 劳 动 关 系 的 重 大 问 题 。

第 六 条 集 体 协 商 机 制

工 会 应 当 帮 助 、 指 导 劳 动 者 与 用 人 单 位 依 法 订 立 和 履 行 劳 动 合 同 , 并

与 用 人 单 位 建 立 集 体 协 商 机 制 , 维 护 劳 动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

第 二 章 劳 动 合 同 的 订 立

第 七 条 劳 动 关 系 的 建 立

用 人 单 位 自 用 工 之 日 起 即 与 劳 动 者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职 工 名 册 备 查 。

第 八 条 用 人 单 位 的 告 知 义 务 和 劳 动 者 的 说 明 义 务

用 人 单 位 招 用 劳 动 者 时 , 应 当 如 实 告 知 劳 动 者 工 作 内 容 、 工 作 条 件 、

工 作 地 点 、 职 业 危 害 、 安 全 生 产 状 况 、 劳 动 报 酬 , 以 及 劳 动 者 要 求 了 解 的

其 他 情 况 ; 用 人 单 位 有 权 了 解 劳 动 者 与 劳 动 合 同 直 接 相 关 的 基 本 情 况 , 劳

动 者 应 当 如 实 说 明 。

第 九 条 用 人 单 位 不 得 扣 押 劳 动 者 证 件 和 要 求 提 供 担 保

用 人 单 位 招 用 劳 动 者 , 不 得 扣 押 劳 动 者 的 居 民 身 份 证 和 其 他 证 件 , 不

得 要 求 劳 动 者 提 供 担 保 或 者 以 其 他 名 义 向 劳 动 者 收 取 财 物 。

第 十 条 订 立 书 面 劳 动 合 同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 应 当 订 立 书 面 劳 动 合 同 。 已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 未 同 时 订

立 书 面 劳 动 合 同 的 , 应 当 自 用 工 之 日 起 一 个 月 内 订 立 书 面 劳 动 合 同 。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在 用 工 前 订 立 劳 动 合 同 的 , 劳 动 关 系 自 用 工 之 日 起 建 立 。

第 十 一 条 未 订 立 书 面 劳 动 合 同 时 劳 动 报 酬 不 明 确 的 解 决

用 人 单 位 未 在 用 工 的 同 时 订 立 书 面 劳 动 合 同 , 与 劳 动 者 约 定 的 劳 动 报

酬 不 明 确 的 , 新 招 用 的 劳 动 者 的 劳 动 报 酬 按 照 集 体 合 同 规 定 的 标 准 执 行 ;

没 有 集 体 合 同 或 者 集 体 合 同 未 规 定 的 , 实 行 同 工 同 酬 。

第 十 二 条 劳 动 合 同 的 种 类

劳 动 合 同 分 为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 无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和 以 完 成 一 定

工 作 任 务 为 期 限 的 劳 动 合 同 。

第 十 三 条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 是 指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约 定 合 同 终 止 时 间 的 劳 动

合 同 。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订 立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

第 十 四 条 无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无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 是 指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约 定 无 确 定 终 止 时 间 的

劳 动 合 同 。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订 立 无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劳 动 者 提 出 或 者 同 意 续 订 、 订 立 劳 动 合 同 的 , 除 劳 动 者

提 出 订 立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外 , 应 当 订 立 无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 ( 一 ) 劳 动

者 在 该 用 人 单 位 连 续 工 作 满 十 年 的 ; ( 二 ) 用 人 单 位 初 次 实 行 劳 动 合 同 制 度

或 者 国 有 企 业 改 制 重 新 订 立 劳 动 合 同 时 , 劳 动 者 在 该 用 人 单 位 连 续 工 作 满

十 年 且 距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不 足 十 年 的 ;( 三 ) 连 续 订 立 二 次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

且 劳 动 者 没 有 本 法 第 三 十 九 条 和 第 四 十 条 第 一 项 、 第 二 项 规 定 的 情 形 , 续

订 劳 动 合 同 的 。 用 人 单 位 自 用 工 之 日 起 满 一 年 不 与 劳 动 者 订 立 书 面 劳 动 合

同 的 , 视 为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已 订 立 无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

第 十 五 条 以 完 成 一 定 工 作 任 务 为 期 限 的 劳 动 合 同

以 完 成 一 定 工 作 任 务 为 期 限 的 劳 动 合 同 , 是 指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约 定

以 某 项 工 作 的 完 成 为 合 同 期 限 的 劳 动 合 同 。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订 立 以 完 成 一 定 工 作 任 务 为 期 限 的 劳 动 合 同 。

第 十 六 条 劳 动 合 同 的 生 效

劳 动 合 同 由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协 商 一 致 , 并 经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在 劳

动 合 同 文 本 上 签 字 或 者 盖 章 生 效 。 劳 动 合 同 文 本 由 用 人 单 位 和 劳 动 者 各 执

一 份 。

第 十 七 条 劳 动 合 同 的 内 容

劳 动 合 同 应 当 具 备 以 下 条 款 : ( 一 ) 用 人 单 位 的 名 称 、 住 所 和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主 要 负 责 人 ; ( 二 ) 劳 动 者 的 姓 名 、 住 址 和 居 民 身 份 证 或 者 其 他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号 码 ; ( 三 )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 ( 四 ) 工 作 内 容 和 工 作 地 点 ; ( 五 ) 工

作 时 间 和 休 息 休 假 ; ( 六 ) 劳 动 报 酬 ; ( 七 ) 社 会 保 险 ; ( 八 ) 劳 动 保 护 、 劳

动 条 件 和 职 业 危 害 防 护 ; ( 九 )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应 当 纳 入 劳 动 合 同 的 其 他 事

项 。 劳 动 合 同 除 前 款 规 定 的 必 备 条 款 外 ,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可 以 约 定 试 用

期 、 培 训 、 保 守 秘 密 、 补 充 保 险 和 福 利 待 遇 等 其 他 事 项 。

第 十 八 条 劳 动 合 同 对 劳 动 报 酬 和 劳 动 条 件 约 定 不 明 确 的 解 决

劳 动 合 同 对 劳 动 报 酬 和 劳 动 条 件 等 标 准 约 定 不 明 确 , 引 发 争 议 的 ,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可 以 重 新 协 商 ; 协 商 不 成 的 , 适 用 集 体 合 同 规 定 ; 没 有 集

体 合 同 或 者 集 体 合 同 未 规 定 劳 动 报 酬 的 , 实 行 同 工 同 酬 ; 没 有 集 体 合 同 或

者 集 体 合 同 未 规 定 劳 动 条 件 等 标 准 的 , 适 用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第 十 九 条 试 用 期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三 个 月 以 上 不 满 一 年 的 , 试 用 期 不 得 超 过 一 个 月 ;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一 年 以 上 不 满 三 年 的 , 试 用 期 不 得 超 过 二 个 月 ; 三 年 以 上 固 定 期

限 和 无 固 定 期 限 的 劳 动 合 同 , 试 用 期 不 得 超 过 六 个 月 。 同 一 用 人 单 位 与 同

一 劳 动 者 只 能 约 定 一 次 试 用 期 。 以 完 成 一 定 工 作 任 务 为 期 限 的 劳 动 合 同 或

者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不 满 三 个 月 的 , 不 得 约 定 试 用 期 。 试 用 期 包 含 在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内 。 劳 动 合 同 仅 约 定 试 用 期 的 , 试 用 期 不 成 立 , 该 期 限 为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

第 二 十 条 试 用 期 工 资

劳 动 者 在 试 用 期 的 工 资 不 得 低 于 本 单 位 相 同 岗 位 最 低 档 工 资 或 者 劳 动

合 同 约 定 工 资 的 百 分 之 八 十 , 并 不 得 低 于 用 人 单 位 所 在 地 的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

第 二 十 一 条 试 用 期 内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在 试 用 期 中 , 除 劳 动 者 有 本 法 第 三 十 九 条 和 第 四 十 条 第 一 项 、 第 二 项

规 定 的 情 形 外 , 用 人 单 位 不 得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用 人 单 位 在 试 用 期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 应 当 向 劳 动 者 说 明 理 由 。

第 二 十 二 条 服 务 期

用 人 单 位 为 劳 动 者 提 供 专 项 培 训 费 用 , 对 其 进 行 专 业 技 术 培 训 的 , 可

以 与 该 劳 动 者 订 立 协 议 , 约 定 服 务 期 。 劳 动 者 违 反 服 务 期 约 定 的 ,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向 用 人 单 位 支 付 违 约 金 。 违 约 金 的 数 额 不 得 超 过 用 人 单 位 提 供 的 培

训 费 用 。 用 人 单 位 要 求 劳 动 者 支 付 的 违 约 金 不 得 超 过 服 务 期 尚 未 履 行 部 分

所 应 分 摊 的 培 训 费 用 。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约 定 服 务 期 的 , 不 影 响 按 照 正 常

的 工 资 调 整 机 制 提 高 劳 动 者 在 服 务 期 期 间 的 劳 动 报 酬 。

第 二 十 三 条 保 密 义 务 和 竞 业 限 制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可 以 在 劳 动 合 同 中 约 定 保 守 用 人 单 位 的 商 业 秘 密 和

与 知 识 产 权 相 关 的 保 密 事 项 。 对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的 劳 动 者 , 用 人 单 位 可 以 在

劳 动 合 同 或 者 保 密 协 议 中 与 劳 动 者 约 定 竞 业 限 制 条 款 , 并 约 定 在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后 , 在 竞 业 限 制 期 限 内 按 月 给 予 劳 动 者 经 济 补 偿 。 劳 动 者 违

反 竞 业 限 制 约 定 的 ,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向 用 人 单 位 支 付 违 约 金 。

第 二 十 四 条 竞 业 限 制 的 范 围 和 期 限

竞 业 限 制 的 人 员 限 于 用 人 单 位 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高 级 技 术 人 员 和 其 他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的 人 员 。 竞 业 限 制 的 范 围 、 地 域 、 期 限 由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约 定 , 竞 业 限 制 的 约 定 不 得 违 反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 在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后 , 前 款 规 定 的 人 员 到 与 本 单 位 生 产 或 者 经 营 同 类 产 品 、 从 事 同 类 业

务 的 有 竞 争 关 系 的 其 他 用 人 单 位 , 或 者 自 己 开 业 生 产 或 者 经 营 同 类 产 品 、

从 事 同 类 业 务 的 竞 业 限 制 期 限 , 不 得 超 过 二 年 。

第 二 十 五 条 违 约 金

除 本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和 第 二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外 , 用 人 单 位 不 得 与 劳 动

者 约 定 由 劳 动 者 承 担 违 约 金 。

第 二 十 六 条 劳 动 合 同 的 无 效

下 列 劳 动 合 同 无 效 或 者 部 分 无 效 : ( 一 ) 以 欺 诈 、 胁 迫 的 手 段 或 者 乘 人

之 危 , 使 对 方 在 违 背 真 实 意 思 的 情 况 下 订 立 或 者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的 ; ( 二 ) 用

人 单 位 免 除 自 己 的 法 定 责 任 、 排 除 劳 动 者 权 利 的 ; ( 三 )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强 制 性 规 定 的 。 对 劳 动 合 同 的 无 效 或 者 部 分 无 效 有 争 议 的 , 由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机 构 或 者 人 民 法 院 确 认 。

第 二 十 七 条 劳 动 合 同 部 分 无 效

劳 动 合 同 部 分 无 效 , 不 影 响 其 他 部 分 效 力 的 , 其 他 部 分 仍 然 有 效 。

第 二 十 八 条 劳 动 合 同 无 效 后 劳 动 报 酬 的 支 付

劳 动 合 同 被 确 认 无 效 , 劳 动 者 已 付 出 劳 动 的 ,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向 劳 动 者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 劳 动 报 酬 的 数 额 , 参 照 本 单 位 相 同 或 者 相 近 岗 位 劳 动 者 的

劳 动 报 酬 确 定 。

第 三 章 劳 动 合 同 的 履 行 和 变 更

第 二 十 九 条 劳 动 合 同 的 履 行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应 当 按 照 劳 动 合 同 的 约 定 , 全 面 履 行 各 自 的 义 务 。

第 三 十 条 劳 动 报 酬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劳 动 合 同 约 定 和 国 家 规 定 , 向 劳 动 者 及 时 足 额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 用 人 单 位 拖 欠 或 者 未 足 额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的 , 劳 动 者 可 以 依 法 向

当 地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支 付 令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依 法 发 出 支 付 令 。

第 三 十 一 条 加 班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严 格 执 行 劳 动 定 额 标 准 , 不 得 强 迫 或 者 变 相 强 迫 劳 动 者

加 班 。 用 人 单 位 安 排 加 班 的 ,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向 劳 动 者 支 付 加 班 费 。

第 三 十 二 条 劳 动 者 拒 绝 违 章 指 挥 、 强 令 冒 险 作 业

劳 动 者 拒 绝 用 人 单 位 管 理 人 员 违 章 指 挥 、 强 令 冒 险 作 业 的 , 不 视 为 违

反 劳 动 合 同 。 劳 动 者 对 危 害 生 命 安 全 和 身 体 健 康 的 劳 动 条 件 , 有 权 对 用 人

单 位 提 出 批 评 、 检 举 和 控 告 。

第 三 十 三 条 用 人 单 位 名 称 、 法 定 代 表 人 等 的 变 更

用 人 单 位 变 更 名 称 、 法 定 代 表 人 、 主 要 负 责 人 或 者 投 资 人 等 事 项 , 不

影 响 劳 动 合 同 的 履 行 。

第 三 十 四 条 用 人 单 位 合 并 或 者 分 立

用 人 单 位 发 生 合 并 或 者 分 立 等 情 况 , 原 劳 动 合 同 继 续 有 效 , 劳 动 合 同

由 承 继 其 权 利 和 义 务 的 用 人 单 位 继 续 履 行 。

第 三 十 五 条 劳 动 合 同 的 变 更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约 定 的 内 容 。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 应 当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 变 更 后 的 劳 动 合 同 文 本 由 用 人 单 位 和 劳 动 者

各 执 一 份 。

第 四 章 劳 动 合 同 的 解 除 和 终 止

第 三 十 六 条 协 商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第 三 十 七 条 劳 动 者 提 前 通 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劳 动 者 提 前 三 十 日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用 人 单 位 ,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劳

动 者 在 试 用 期 内 提 前 三 日 通 知 用 人 单 位 ,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第 三 十 八 条 劳 动 者 单 方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用 人 单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劳 动 者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 一 ) 未 按 照

劳 动 合 同 约 定 提 供 劳 动 保 护 或 者 劳 动 条 件 的 ; ( 二 ) 未 及 时 足 额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的 ; ( 三 ) 未 依 法 为 劳 动 者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 ( 四 ) 用 人 单 位 的 规 章 制

度 违 反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 损 害 劳 动 者 权 益 的 ; ( 五 ) 因 本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情 形 致 使 劳 动 合 同 无 效 的 ; ( 六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劳 动 者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其 他 情 形 。 用 人 单 位 以 暴 力 、 威 胁 或 者 非 法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手 段 强 迫 劳 动 者 劳 动 的 , 或 者 用 人 单 位 违 章 指 挥 、 强 令 冒 险 作 业 危 及

劳 动 者 人 身 安 全 的 , 劳 动 者 可 以 立 即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不 需 事 先 告 知 用 人 单

位 。

第 三 十 九 条 用 人 单 位 单 方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过 失 性 辞 退 )

劳 动 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用 人 单 位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 一 ) 在 试 用

期 间 被 证 明 不 符 合 录 用 条 件 的 ;( 二 ) 严 重 违 反 用 人 单 位 的 规 章 制 度 的 ;( 三 )

严 重 失 职 , 营 私 舞 弊 , 给 用 人 单 位 造 成 重 大 损 害 的 ; ( 四 ) 劳 动 者 同 时 与 其

他 用 人 单 位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 对 完 成 本 单 位 的 工 作 任 务 造 成 严 重 影 响 , 或 者

经 用 人 单 位 提 出 , 拒 不 改 正 的 ; ( 五 ) 因 本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第 一 项 规 定

的 情 形 致 使 劳 动 合 同 无 效 的 ; ( 六 ) 被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

第 四 十 条 无 过 失 性 辞 退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用 人 单 位 提 前 三 十 日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劳 动 者 本 人

或 者 额 外 支 付 劳 动 者 一 个 月 工 资 后 ,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 一 ) 劳 动 者 患 病

或 者 非 因 工 负 伤 , 在 规 定 的 医 疗 期 满 后 不 能 从 事 原 工 作 , 也 不 能 从 事 由 用

人 单 位 另 行 安 排 的 工 作 的 ; ( 二 ) 劳 动 者 不 能 胜 任 工 作 , 经 过 培 训 或 者 调 整

工 作 岗 位 , 仍 不 能 胜 任 工 作 的 ; ( 三 ) 劳 动 合 同 订 立 时 所 依 据 的 客 观 情 况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致 使 劳 动 合 同 无 法 履 行 , 经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协 商 , 未 能 就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内 容 达 成 协 议 的 。

第 四 十 一 条 经 济 性 裁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需 要 裁 减 人 员 二 十 人 以 上 或 者 裁 减 不 足 二 十 人 但 占

企 业 职 工 总 数 百 分 之 十 以 上 的 , 用 人 单 位 提 前 三 十 日 向 工 会 或 者 全 体 职 工

说 明 情 况 , 听 取 工 会 或 者 职 工 的 意 见 后 , 裁 减 人 员 方 案 经 向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报 告 , 可 以 裁 减 人 员 : ( 一 ) 依 照 企 业 破 产 法 规 定 进 行 重 整 的 ; ( 二 ) 生 产

经 营 发 生 严 重 困 难 的 ; ( 三 ) 企 业 转 产 、 重 大 技 术 革 新 或 者 经 营 方 式 调 整 ,

经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后 , 仍 需 裁 减 人 员 的 ; ( 四 ) 其 他 因 劳 动 合 同 订 立 时 所 依 据

的 客 观 经 济 情 况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致 使 劳 动 合 同 无 法 履 行 的 。 裁 减 人 员 时 ,

应 当 优 先 留 用 下 列 人 员 : ( 一 ) 与 本 单 位 订 立 较 长 期 限 的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的 ; ( 二 ) 与 本 单 位 订 立 无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的 ; ( 三 ) 家 庭 无 其 他 就 业 人

员 , 有 需 要 扶 养 的 老 人 或 者 未 成 年 人 的 。 用 人 单 位 依 照 本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裁

减 人 员 , 在 六 个 月 内 重 新 招 用 人 员 的 , 应 当 通 知 被 裁 减 的 人 员 , 并 在 同 等

条 件 下 优 先 招 用 被 裁 减 的 人 员 。

第 四 十 二 条 用 人 单 位 不 得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情 形

劳 动 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用 人 单 位 不 得 依 照 本 法 第 四 十 条 、 第 四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 一 ) 从 事 接 触 职 业 病 危 害 作 业 的 劳 动 者 未 进 行

离 岗 前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 或 者 疑 似 职 业 病 病 人 在 诊 断 或 者 医 学 观 察 期 间 的 ;

( 二 ) 在 本 单 位 患 职 业 病 或 者 因 工 负 伤 并 被 确 认 丧 失 或 者 部 分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的 ; ( 三 ) 患 病 或 者 非 因 工 负 伤 , 在 规 定 的 医 疗 期 内 的 ; ( 四 ) 女 职 工 在

孕 期 、 产 期 、 哺 乳 期 的 ; ( 五 ) 在 本 单 位 连 续 工 作 满 十 五 年 , 且 距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不 足 五 年 的 ; ( 六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

第 四 十 三 条 工 会 在 劳 动 合 同 解 除 中 的 监 督 作 用

用 人 单 位 单 方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应 当 事 先 将 理 由 通 知 工 会 。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或 者 劳 动 合 同 约 定 的 , 工 会 有 权 要 求 用 人 单 位 纠 正 。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研 究 工 会 的 意 见 , 并 将 处 理 结 果 书 面 通 知 工 会 。

第 四 十 四 条 劳 动 合 同 的 终 止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劳 动 合 同 终 止 : ( 一 ) 劳 动 合 同 期 满 的 ; ( 二 ) 劳

动 者 开 始 依 法 享 受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待 遇 的 ; ( 三 ) 劳 动 者 死 亡 , 或 者 被 人 民 法

院 宣 告 死 亡 或 者 宣 告 失 踪 的 ; ( 四 ) 用 人 单 位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的 ; ( 五 ) 用

人 单 位 被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责 令 关 闭 、 撤 销 或 者 用 人 单 位 决 定 提 前 解 散 的 ;( 六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

第 四 十 五 条 劳 动 合 同 的 逾 期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期 满 , 有 本 法 第 四 十 二 条 规 定 情 形 之 一 的 , 劳 动 合 同 应 当 续

延 至 相 应 的 情 形 消 失 时 终 止 。 但 是 , 本 法 第 四 十 二 条 第 二 项 规 定 丧 失 或 者

部 分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劳 动 者 的 劳 动 合 同 的 终 止 ,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工 伤 保 险 的 规

定 执 行 。

第 四 十 六 条 经 济 补 偿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向 劳 动 者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 ( 一 ) 劳 动

者 依 照 本 法 第 三 十 八 条 规 定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 ( 二 ) 用 人 单 位 依 照 本 法 第 三

十 六 条 规 定 向 劳 动 者 提 出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并 与 劳 动 者 协 商 一 致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 ( 三 ) 用 人 单 位 依 照 本 法 第 四 十 条 规 定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 ( 四 ) 用 人 单

位 依 照 本 法 第 四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 ( 五 ) 除 用 人 单 位 维 持

或 者 提 高 劳 动 合 同 约 定 条 件 续 订 劳 动 合 同 , 劳 动 者 不 同 意 续 订 的 情 形 外 ,

依 照 本 法 第 四 十 四 条 第 一 项 规 定 终 止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的 ; ( 六 ) 依 照 本 法

第 四 十 四 条 第 四 项 、 第 五 项 规 定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的 ; ( 七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

第 四 十 七 条 经 济 补 偿 的 计 算

经 济 补 偿 按 劳 动 者 在 本 单 位 工 作 的 年 限 , 每 满 一 年 支 付 一 个 月 工 资 的

标 准 向 劳 动 者 支 付 。 六 个 月 以 上 不 满 一 年 的 , 按 一 年 计 算 ; 不 满 六 个 月 的 ,

向 劳 动 者 支 付 半 个 月 工 资 的 经 济 补 偿 。 劳 动 者 月 工 资 高 于 用 人 单 位 所 在 直

辖 市 、 设 区 的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布 的 本 地 区 上 年 度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三 倍 的 ,

向 其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的 标 准 按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三 倍 的 数 额 支 付 , 向 其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的 年 限 最 高 不 超 过 十 二 年 。 本 条 所 称 月 工 资 是 指 劳 动 者 在 劳 动 合 同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前 十 二 个 月 的 平 均 工 资 。

第 四 十 八 条 违 法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的 法 律 后 果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 劳 动 者 要 求 继 续 履 行

劳 动 合 同 的 ,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继 续 履 行 ; 劳 动 者 不 要 求 继 续 履 行 劳 动 合 同 或

者 劳 动 合 同 已 经 不 能 继 续 履 行 的 ,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依 照 本 法 第 八 十 七 条 规 定

支 付 赔 偿 金 。

第 四 十 九 条 社 会 保 险 关 系 跨 地 区 转 移 接 续

国 家 采 取 措 施 , 建 立 健 全 劳 动 者 社 会 保 险 关 系 跨 地 区 转 移 接 续 制 度 。

第 五 十 条 劳 动 合 同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后 双 方 的 义 务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在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时 出 具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的 证 明 , 并 在 十 五 日 内 为 劳 动 者 办 理 档 案 和 社 会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手 续 。 劳 动

者 应 当 按 照 双 方 约 定 , 办 理 工 作 交 接 。 用 人 单 位 依 照 本 法 有 关 规 定 应 当 向

劳 动 者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的 , 在 办 结 工 作 交 接 时 支 付 。 用 人 单 位 对 已 经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的 劳 动 合 同 的 文 本 , 至 少 保 存 二 年 备 查 。

第 五 章 特 别 规 定

第 五 十 一 条 集 体 合 同 的 订 立 和 内 容

企 业 职 工 一 方 与 用 人 单 位 通 过 平 等 协 商 , 可 以 就 劳 动 报 酬 、 工 作 时 间 、

休 息 休 假 、 劳 动 安 全 卫 生 、 保 险 福 利 等 事 项 订 立 集 体 合 同 。 集 体 合 同 草 案

应 当 提 交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或 者 全 体 职 工 讨 论 通 过 。 集 体 合 同 由 工 会 代 表 企 业

职 工 一 方 与 用 人 单 位 订 立 ; 尚 未 建 立 工 会 的 用 人 单 位 , 由 上 级 工 会 指 导 劳

动 者 推 举 的 代 表 与 用 人 单 位 订 立 。

第 五 十 二 条 专 项 集 体 合 同

企 业 职 工 一 方 与 用 人 单 位 可 以 订 立 劳 动 安 全 卫 生 、 女 职 工 权 益 保 护 、

工 资 调 整 机 制 等 专 项 集 体 合 同 。

第 五 十 三 条 行 业 性 集 体 合 同 、 区 域 性 集 体 合 同

在 县 级 以 下 区 域 内 , 建 筑 业 、 采 矿 业 、 餐 饮 服 务 业 等 行 业 可 以 由 工 会

与 企 业 方 面 代 表 订 立 行 业 性 集 体 合 同 , 或 者 订 立 区 域 性 集 体 合 同 。

第 五 十 四 条 集 体 合 同 的 报 送 和 生 效

集 体 合 同 订 立 后 , 应 当 报 送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自 收 到 集 体

合 同 文 本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未 提 出 异 议 的 , 集 体 合 同 即 行 生 效 。 依 法 订 立 的

集 体 合 同 对 用 人 单 位 和 劳 动 者 具 有 约 束 力 。 行 业 性 、 区 域 性 集 体 合 同 对 当

地 本 行 业 、 本 区 域 的 用 人 单 位 和 劳 动 者 具 有 约 束 力 。

第 五 十 五 条 集 体 合 同 中 劳 动 报 酬 、 劳 动 条 件 等 标 准

集 体 合 同 中 劳 动 报 酬 和 劳 动 条 件 等 标 准 不 得 低 于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的

最 低 标 准 ;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订 立 的 劳 动 合 同 中 劳 动 报 酬 和 劳 动 条 件 等 标

准 不 得 低 于 集 体 合 同 规 定 的 标 准 。

第 五 十 六 条 集 体 合 同 纠 纷 和 法 律 救 济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集 体 合 同 , 侵 犯 职 工 劳 动 权 益 的 , 工 会 可 以 依 法 要 求 用

人 单 位 承 担 责 任 ; 因 履 行 集 体 合 同 发 生 争 议 , 经 协 商 解 决 不 成 的 , 工 会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仲 裁 、 提 起 诉 讼 。

第 五 十 七 条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的 设 立

经 营 劳 务 派 遣 业 务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注 册 资 本 不 得 少 于 人 民 币

二 百 万 元 ; ( 二 ) 有 与 开 展 业 务 相 适 应 的 固 定 的 经 营 场 所 和 设 施 ; ( 三 ) 有

符 合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劳 务 派 遣 管 理 制 度 ; ( 四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 经 营 劳 务 派 遣 业 务 , 应 当 向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许 可 ;

经 许 可 的 , 依 法 办 理 相 应 的 公 司 登 记 。 未 经 许 可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经

营 劳 务 派 遣 业 务 。

第 五 十 八 条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 用 工 单 位 及 劳 动 者 的 权 利 义 务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是 本 法 所 称 用 人 单 位 , 应 当 履 行 用 人 单 位 对 劳 动 者 的 义

务 。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与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订 立 的 劳 动 合 同 , 除 应 当 载 明 本 法 第 十

七 条 规 定 的 事 项 外 , 还 应 当 载 明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的 用 工 单 位 以 及 派 遣 期 限 、

工 作 岗 位 等 情 况 。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应 当 与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订 立 二 年 以 上 的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 按 月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在 无 工 作 期 间 ,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所 在 地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的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 向 其 按 月 支 付 报 酬 。

第 五 十 九 条 劳 务 派 遣 协 议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派 遣 劳 动 者 应 当 与 接 受 以 劳 务 派 遣 形 式 用 工 的 单 位 ( 以

下 称 用 工 单 位 ) 订 立 劳 务 派 遣 协 议 。 劳 务 派 遣 协 议 应 当 约 定 派 遣 岗 位 和 人

员 数 量 、 派 遣 期 限 、 劳 动 报 酬 和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数 额 与 支 付 方 式 以 及 违 反 协

议 的 责 任 。 用 工 单 位 应 当 根 据 工 作 岗 位 的 实 际 需 要 与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确 定 派

遣 期 限 , 不 得 将 连 续 用 工 期 限 分 割 订 立 数 个 短 期 劳 务 派 遣 协 议 。

第 六 十 条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的 告 知 义 务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应 当 将 劳 务 派 遣 协 议 的 内 容 告 知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不 得 克 扣 用 工 单 位 按 照 劳 务 派 遣 协 议 支 付 给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的 劳 动 报

酬 。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和 用 工 单 位 不 得 向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收 取 费 用 。

第 六 十 一 条 跨 地 区 派 遣 劳 动 者 的 劳 动 报 酬 、 劳 动 条 件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跨 地 区 派 遣 劳 动 者 的 ,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享 有 的 劳 动 报 酬 和

劳 动 条 件 , 按 照 用 工 单 位 所 在 地 的 标 准 执 行 。

第 六 十 二 条 用 工 单 位 的 义 务

用 工 单 位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义 务 : ( 一 ) 执 行 国 家 劳 动 标 准 , 提 供 相 应 的 劳

动 条 件 和 劳 动 保 护 ; ( 二 ) 告 知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的 工 作 要 求 和 劳 动 报 酬 ; ( 三 )

支 付 加 班 费 、 绩 效 奖 金 , 提 供 与 工 作 岗 位 相 关 的 福 利 待 遇 ; ( 四 ) 对 在 岗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进 行 工 作 岗 位 所 必 需 的 培 训 ; ( 五 ) 连 续 用 工 的 , 实 行 正 常 的 工

资 调 整 机 制 。 用 工 单 位 不 得 将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再 派 遣 到 其 他 用 人 单 位 。

第 六 十 三 条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同 工 同 酬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享 有 与 用 工 单 位 的 劳 动 者 同 工 同 酬 的 权 利 。 用 工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同 工 同 酬 原 则 , 对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与 本 单 位 同 类 岗 位 的 劳 动 者 实 行 相

同 的 劳 动 报 酬 分 配 办 法 。 用 工 单 位 无 同 类 岗 位 劳 动 者 的 , 参 照 用 工 单 位 所

在 地 相 同 或 者 相 近 岗 位 劳 动 者 的 劳 动 报 酬 确 定 。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与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订 立 的 劳 动 合 同 和 与 用 工 单 位 订 立 的 劳 务 派 遣 协 议 , 载 明 或 者 约 定 的

向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支 付 的 劳 动 报 酬 应 当 符 合 前 款 规 定 。

第 六 十 四 条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参 加 或 者 组 织 工 会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有 权 在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或 者 用 工 单 位 依 法 参 加 或 者 组 织 工

会 , 维 护 自 身 的 合 法 权 益 。

第 六 十 五 条 劳 务 派 遣 中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可 以 依 照 本 法 第 三 十 六 条 、 第 三 十 八 条 的 规 定 与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有 本 法 第 三 十 九 条 和 第 四 十 条 第 一 项 、

第 二 项 规 定 情 形 的 , 用 工 单 位 可 以 将 劳 动 者 退 回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依 照 本 法 有 关 规 定 , 可 以 与 劳 动 者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第 六 十 六 条 劳 务 派 遣 的 适 用 岗 位

劳 动 合 同 用 工 是 我 国 的 企 业 基 本 用 工 形 式 。 劳 务 派 遣 用 工 是 补 充 形 式 ,

只 能 在 临 时 性 、 辅 助 性 或 者 替 代 性 的 工 作 岗 位 上 实 施 。 前 款 规 定 的 临 时 性

工 作 岗 位 是 指 存 续 时 间 不 超 过 六 个 月 的 岗 位 ; 辅 助 性 工 作 岗 位 是 指 为 主 营

业 务 岗 位 提 供 服 务 的 非 主 营 业 务 岗 位 ; 替 代 性 工 作 岗 位 是 指 用 工 单 位 的 劳

动 者 因 脱 产 学 习 、 休 假 等 原 因 无 法 工 作 的 一 定 期 间 内 , 可 以 由 其 他 劳 动 者

替 代 工 作 的 岗 位 。 用 工 单 位 应 当 严 格 控 制 劳 务 派 遣 用 工 数 量 , 不 得 超 过 其

用 工 总 量 的 一 定 比 例 , 具 体 比 例 由 国 务 院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

第 六 十 七 条 用 人 单 位 不 得 自 设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用 人 单 位 不 得 设 立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向 本 单 位 或 者 所 属 单 位 派 遣 劳 动 者 。

第 六 十 八 条 非 全 日 制 用 工 的 概 念

非 全 日 制 用 工 , 是 指 以 小 时 计 酬 为 主 , 劳 动 者 在 同 一 用 人 单 位 一 般 平

均 每 日 工 作 时 间 不 超 过 四 小 时 , 每 周 工 作 时 间 累 计 不 超 过 二 十 四 小 时 的 用

工 形 式 。

第 六 十 九 条 非 全 日 制 用 工 的 劳 动 合 同

非 全 日 制 用 工 双 方 当 事 人 可 以 订 立 口 头 协 议 。 从 事 非 全 日 制 用 工 的 劳

动 者 可 以 与 一 个 或 者 一 个 以 上 用 人 单 位 订 立 劳 动 合 同 ; 但 是 , 后 订 立 的 劳

动 合 同 不 得 影 响 先 订 立 的 劳 动 合 同 的 履 行 。

第 七 十 条 非 全 日 制 用 工 不 得 约 定 试 用 期

非 全 日 制 用 工 双 方 当 事 人 不 得 约 定 试 用 期 。

第 七 十 一 条 非 全 日 制 用 工 的 终 止 用 工

非 全 日 制 用 工 双 方 当 事 人 任 何 一 方 都 可 以 随 时 通 知 对 方 终 止 用 工 。 终

止 用 工 , 用 人 单 位 不 向 劳 动 者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

第 七 十 二 条 非 全 日 制 用 工 的 劳 动 报 酬

非 全 日 制 用 工 小 时 计 酬 标 准 不 得 低 于 用 人 单 位 所 在 地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的

最 低 小 时 工 资 标 准 。 非 全 日 制 用 工 劳 动 报 酬 结 算 支 付 周 期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十

五 日 。

第 六 章 监 督 检 查

第 七 十 三 条 劳 动 合 同 制 度 的 监 督 管 理 体 制

国 务 院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全 国 劳 动 合 同 制 度 实 施 的 监 督 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劳 动 合 同 制 度 实 施 的 监 督

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在 劳 动 合 同 制 度 实 施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中 , 应 当 听 取 工 会 、 企 业 方 面 代 表 以 及 有 关 行 业 主 管 部 门 的 意 见 。

第 七 十 四 条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监 督 检 查 事 项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依 法 对 下 列 实 施 劳 动 合 同 制 度 的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 一 ) 用 人 单 位 制 定 直 接 涉 及 劳 动 者 切 身 利 益 的 规 章 制

度 及 其 执 行 的 情 况 ; ( 二 )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订 立 和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情 况 ;

( 三 )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和 用 工 单 位 遵 守 劳 务 派 遣 有 关 规 定 的 情 况 ; ( 四 ) 用 人

单 位 遵 守 国 家 关 于 劳 动 者 工 作 时 间 和 休 息 休 假 规 定 的 情 况 ; ( 五 ) 用 人 单 位

支 付 劳 动 合 同 约 定 的 劳 动 报 酬 和 执 行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的 情 况 ; ( 六 ) 用 人 单 位

参 加 各 项 社 会 保 险 和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情 况 ; ( 七 )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劳 动 监 察 事 项 。

第 七 十 五 条 监 督 检 查 措 施 和 依 法 行 政 、 文 明 执 法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时 , 有 权 查 阅 与 劳

动 合 同 、 集 体 合 同 有 关 的 材 料 , 有 权 对 劳 动 场 所 进 行 实 地 检 查 , 用 人 单 位

和 劳 动 者 都 应 当 如 实 提 供 有 关 情 况 和 材 料 。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的 工 作 人 员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应 当 出 示 证 件 , 依 法 行 使 职 权 , 文 明 执 法 。

第 七 十 六 条 其 他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的 监 督 管 理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 卫 生 、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等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在

各 自 职 责 范 围 内 , 对 用 人 单 位 执 行 劳 动 合 同 制 度 的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管 理 。

第 七 十 七 条 工 会 监 督 检 查 的 权 利

劳 动 者 合 法 权 益 受 到 侵 害 的 , 有 权 要 求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处 理 , 或 者 依 法

申 请 仲 裁 、 提 起 诉 讼 。

第 七 十 八 条 劳 动 者 权 利 救 济 途 径

工 会 依 法 维 护 劳 动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 对 用 人 单 位 履 行 劳 动 合 同 、 集 体 合

同 的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劳 动 法 律 、 法 规 和 劳 动 合 同 、 集 体 合 同

的 , 工 会 有 权 提 出 意 见 或 者 要 求 纠 正 ; 劳 动 者 申 请 仲 裁 、 提 起 诉 讼 的 , 工

会 依 法 给 予 支 持 和 帮 助 。

第 七 十 九 条 对 违 法 行 为 的 举 报

任 何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对 违 反 本 法 的 行 为 都 有 权 举 报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核 实 、 处 理 , 并 对 举 报 有 功 人 员 给 予 奖 励 。

第 七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八 十 条 规 章 制 度 违 法 的 法 律 责 任

用 人 单 位 直 接 涉 及 劳 动 者 切 身 利 益 的 规 章 制 度 违 反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给 予 警 告 ; 给 劳 动 者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第 八 十 一 条 缺 乏 必 备 条 款 、 不 提 供 劳 动 合 同 文 本 的 法 律 责 任

用 人 单 位 提 供 的 劳 动 合 同 文 本 未 载 明 本 法 规 定 的 劳 动 合 同 必 备 条 款 或

者 用 人 单 位 未 将 劳 动 合 同 文 本 交 付 劳 动 者 的 ,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给 劳 动 者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第 八 十 二 条 不 订 立 书 面 劳 动 合 同 的 法 律 责 任

用 人 单 位 自 用 工 之 日 起 超 过 一 个 月 不 满 一 年 未 与 劳 动 者 订 立 书 面 劳 动

合 同 的 , 应 当 向 劳 动 者 每 月 支 付 二 倍 的 工 资 。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不 与

劳 动 者 订 立 无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的 , 自 应 当 订 立 无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之 日

起 向 劳 动 者 每 月 支 付 二 倍 的 工 资 。

第 八 十 三 条 违 法 约 定 试 用 期 的 法 律 责 任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与 劳 动 者 约 定 试 用 期 的 ,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违 法 约 定 的 试 用 期 已 经 履 行 的 , 由 用 人 单 位 以 劳 动 者 试 用 期 满 月 工

资 为 标 准 , 按 已 经 履 行 的 超 过 法 定 试 用 期 的 期 间 向 劳 动 者 支 付 赔 偿 金 。

第 八 十 四 条 扣 押 劳 动 者 身 份 等 证 件 的 法 律 责 任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 扣 押 劳 动 者 居 民 身 份 证 等 证 件 的 ,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退 还 劳 动 者 本 人 , 并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给 予 处 罚 。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 以 担 保 或 者 其 他 名 义 向 劳 动 者 收 取 财 物 的 ,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退 还 劳 动 者 本 人 , 并 以 每 人 五 百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的 标 准 处

以 罚 款 ; 给 劳 动 者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劳 动 者 依 法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 用 人 单 位 扣 押 劳 动 者 档 案 或 者 其 他 物 品 的 ,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处 罚 。

第 八 十 五 条 未 依 法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 经 济 补 偿 等 的 法 律 责 任

用 人 单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

加 班 费 或 者 经 济 补 偿 ; 劳 动 报 酬 低 于 当 地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的 , 应 当 支 付 其 差

额 部 分 ; 逾 期 不 支 付 的 , 责 令 用 人 单 位 按 应 付 金 额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百 分 之

一 百 以 下 的 标 准 向 劳 动 者 加 付 赔 偿 金 : ( 一 ) 未 按 照 劳 动 合 同 的 约 定 或 者 国

家 规 定 及 时 足 额 支 付 劳 动 者 劳 动 报 酬 的 ; ( 二 ) 低 于 当 地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支 付

劳 动 者 工 资 的 ; ( 三 ) 安 排 加 班 不 支 付 加 班 费 的 ; ( 四 )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 未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向 劳 动 者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的 。

第 八 十 六 条 订 立 无 效 劳 动 合 同 的 法 律 责 任

劳 动 合 同 依 照 本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规 定 被 确 认 无 效 , 给 对 方 造 成 损 害 的 ,

有 过 错 的 一 方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第 八 十 七 条 违 反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的 法 律 责 任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的 , 应 当 依 照 本 法 第 四

十 七 条 规 定 的 经 济 补 偿 标 准 的 二 倍 向 劳 动 者 支 付 赔 偿 金 。

第 八 十 八 条 侵 害 劳 动 者 人 身 权 益 的 法 律 责 任

用 人 单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给 劳 动 者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 一 ) 以 暴 力 、

威 胁 或 者 非 法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手 段 强 迫 劳 动 的 ; ( 二 ) 违 章 指 挥 或 者 强 令 冒

险 作 业 危 及 劳 动 者 人 身 安 全 的 ; ( 三 ) 侮 辱 、 体 罚 、 殴 打 、 非 法 搜 查 或 者 拘

禁 劳 动 者 的 ; ( 四 ) 劳 动 条 件 恶 劣 、 环 境 污 染 严 重 , 给 劳 动 者 身 心 健 康 造 成

严 重 损 害 的 。

第 八 十 九 条 不 出 具 解 除 、 终 止 书 面 证 明 的 法 律 责 任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未 向 劳 动 者 出 具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的 书 面

证 明 ,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给 劳 动 者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第 九 十 条 劳 动 者 的 赔 偿 责 任

劳 动 者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或 者 违 反 劳 动 合 同 中 约 定 的 保 密

义 务 或 者 竞 业 限 制 , 给 用 人 单 位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第 九 十 一 条 用 人 单 位 的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用 人 单 位 招 用 与 其 他 用 人 单 位 尚 未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的 劳 动 者 ,

给 其 他 用 人 单 位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当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

第 九 十 二 条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的 法 律 责 任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 未 经 许 可 , 擅 自 经 营 劳 务 派 遣 业 务 的 ,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可 以 处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 用 工

单 位 违 反 本 法 有 关 劳 务 派 遣 规 定 的 ,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 以 每 人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标 准 处 以 罚 款 , 对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 吊 销 其 劳 务 派 遣 业 务 经 营 许 可 证 。 用 工 单 位 给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造 成 损 害

的 ,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与 用 工 单 位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

第 九 十 三 条 无 营 业 执 照 经 营 单 位 的 法 律 责 任

对 不 具 备 合 法 经 营 资 格 的 用 人 单 位 的 违 法 犯 罪 行 为 , 依 法 追 究 法 律 责

任 ; 劳 动 者 已 经 付 出 劳 动 的 , 该 单 位 或 者 其 出 资 人 应 当 依 照 本 法 有 关 规 定

向 劳 动 者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 经 济 补 偿 、 赔 偿 金 ; 给 劳 动 者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第 九 十 四 条 个 人 承 包 经 营 者 的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个 人 承 包 经 营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招 用 劳 动 者 , 给 劳 动 者 造 成 损 害 的 , 发 包

的 组 织 与 个 人 承 包 经 营 者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

第 九 十 五 条 不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 违 法 行 使 职 权 的 法 律 责 任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玩 忽 职 守 、 不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 或 者 违 法 行 使 职 权 , 给 劳 动 者 或 者 用 人 单 位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八 章 附 则

第 九 十 六 条 事 业 单 位 聘 用 制 劳 动 合 同 的 法 律 适 用

事 业 单 位 与 实 行 聘 用 制 的 工 作 人 员 订 立 、 履 行 、 变 更 、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或 者 国 务 院 另 有 规 定 的 , 依 照 其 规 定 ; 未 作 规

定 的 , 依 照 本 法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第 九 十 七 条 过 渡 性 条 款

本 法 施 行 前 已 依 法 订 立 且 在 本 法 施 行 之 日 存 续 的 劳 动 合 同 , 继 续 履 行 ;

本 法 第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第 三 项 规 定 连 续 订 立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的 次 数 , 自 本

法 施 行 后 续 订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时 开 始 计 算 。 本 法 施 行 前 已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

尚 未 订 立 书 面 劳 动 合 同 的 , 应 当 自 本 法 施 行 之 日 起 一 个 月 内 订 立 。 本 法 施

行 之 日 存 续 的 劳 动 合 同 在 本 法 施 行 后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 依 照 本 法 第 四 十 六 条

规 定 应 当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的 , 经 济 补 偿 年 限 自 本 法 施 行 之 日 起 计 算 ; 本 法 施

行 前 按 照 当 时 有 关 规 定 ,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向 劳 动 者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的 , 按 照 当

时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第 九 十 八 条 施 行 时 间

本 法 自 2 0 0 8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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