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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税费优惠政策
2023-05-20 | 阅:  转:  |  分享 
  
2023 年 税 费 优 惠 政 策指 引 汇 编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2 0 2 3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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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为 进 一 步 稳 预 期 强 信 心 , 党 中 央 、 国 务 院 决 定 延 续 和 优化 实 施 部 分 阶 段 性 税 费 优 惠 政 策 。 财 政 部 、 人 社 部 、 税 务 总局 等 部 门 根 据 党 中 央 、 国 务 院 决 策 部 署 , 先 后 出 台 了 具 体 的政 策 措 施 。 为 帮 助 社 会 各 界 特 别 是 纳 税 人 缴 费 人 学 习 掌 握 、用 足 用 好 各 项 税 费 优 惠 政 策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江 苏 省 税 务 局 对相 关 税 费 优 惠 政 策 进 行 梳 理 , 形 成 本 指 引 汇 编 。未 尽 事 宜 或 了 解 更 多 最 新 税 费 优 惠 政 策 , 请 向 当 地 税 务机 关 咨 询 或 拨 打 12366。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江 苏 省 税 务 局202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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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第 一 章 2023 年 延 续 和 优 化 的 税 费 优 惠 政 策 .........................................................................11.增 值 税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减 免 增 值 税 政 策 ............................................................................12.生 产 、 生 活 性 服 务 业 增 值 税 加 计 抵 减 政 策 ....................................................................13.延 续 实 施 有 关 个 人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34.六 大 行 业 纳 税 人 和 增 值 税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房 产 税 、 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 优 惠 政 策 ............55.继 续 实 施 物 流 企 业 大 宗 商 品 仓 储 设 施 用 地 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 优 惠 政 策 ........................66.小 微 企 业 和 个 体 工 商 户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77.进 一 步 完 善 研 发 费 用 税 前 加 计 扣 除 政 策 ........................................................................8

8.延 续 新 能 源 汽 车 免 征 车 辆 购 置 税 政 策 ............................................................................99.延 续 实 施 残 疾 人 就 业 保 障 金 优 惠 政 策 ......................................................................... 1010.延 续 实 施 阶 段 性 降 低 失 业 保 险 、 工 伤 保 险 费 率 政 策 ............................................... 1011.阶 段 性 降 低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单 位 缴 费 费 率 ........................................................... 12第 二 章 前 期 已 实 施 且 2023 年 继 续 有 效 的 税 费 优 惠 政 策 ................................................. 131.支 持 居 民 换 购 住 房 有 关 个 人 所 得 税 政 策 ..................................................................... 132.企 业 投 入 基 础 研 究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 143.增 值 税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和 个 体 工 商 户 减 征 “ 六 税 两 费 ” ................. 144.对 小 微 企 业 年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100 万 元 至 300万 元 部 分 再 减 半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 165.取 得 政 府 规 定 标 准 的 疫 情 防 治 临 时 性 工 作 补 助 和 奖 金 免 征 个 人 所 得 税 ................. 17

6.个 人 取 得 单 位 发 放 的 预 防 新 型 冠 状 病 毒 感 染 肺 炎 的 医 药 防 护 用 品 等 免 征 个 人 所 得税 ......................................................................................................................................... 187.科 技 企 业 孵 化 器 和 众 创 空 间 免 征 增 值 税 ..................................................................... 198.农 产 品 批 发 市 场 、 农 贸 市 场 免 征 房 产 税 、 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 ..................................... 209.符 合 条 件 的 科 技 企 业 孵 化 器 、 大 学 科 技 园 和 众 创 空 间 自 用 及 提 供 给 在 孵 对 象 使 用 的房 产 、 土 地 免 征 房 产 税 、 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 ..................................................................... 2110.城 市 公 交 站 场 等 运 营 用 地 免 征 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 ....................................................... 2211.高 校 学 生 公 寓 免 征 房 产 税 和 印 花 税 ........................................................................... 2312.扶 持 自 主 就 业 退 役 士 兵 创 业 就 业 ............................................................................... 2313.重 点 群 体 创 业 就 业 税 收 优 惠 ....................................................................................... 25

14.从 事 污 染 防 治 的 第 三 方 企 业 减 征 企 业 所 得 税 ........................................................... 2715.对 承 担 商 品 储 备 政 策 性 业 务 的 企 业 自 用 房 产 、 土 地 免 征 房 产 税 、 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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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公 司 制 创 业 投 资 企 业 优 惠 ........................................................................................... 2817.有 限 合 伙 制 创 业 投 资 企 业 优 惠 ................................................................................... 2918.天 使 投 资 个 人 投 资 初 创 科 技 型 企 业 优 惠 ................................................................... 3119.进 一 步 加 大 增 值 税 期 末 留 抵 退 税 ............................................................................... 3220.降 低 灵 活 就 业 人 员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缴 费 费 率 .......................................................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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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2023 年 延 续 和 优 化 的 税 费 优 惠 政 策1.增 值 税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减 免 增 值 税 政 策具 体 政 策 :( 1) 自 2023 年 1 月 1 日 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 , 对 月销 售 额 10 万 元 以 下 ( 含 本 数 ) 的 增 值 税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 免征 增 值 税 。( 2) 自 2023 年 1 月 1 日 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 , 增 值税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适 用 3%征 收 率 的 应 税 销 售 收 入 , 减 按 1%征收 率 征 收 增 值 税 ; 适 用 3%预 征 率 的 预 缴 增 值 税 项 目 , 减 按1%预 征 率 预 缴 增 值 税 。

适 用 范 围 : 增 值 税 小 规 模 纳 税 人办 理 类 型 : 自 主 申 报办 理 方 式 : 通 过 电 子 税 务 局 自 主 申 报 享 受 或 前 往 办 税 服务 厅 办 理 申 报 享 受责 任 处 室 : 货 物 和 劳 务 税 处具 体 经 办 单 位 : 办 税 服 务 厅 、 电 子 税 务 局需 要 提 供 的 办 理 资 料 : 无 需 提 供 , 相 关 资 料 留 存 备 查政 策 依 据 :《 财 政 部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明 确 增 值 税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减 免增 值 税 等 政 策 的 公 告 》 ( 2023 年 第 1 号 )

2.生 产 、 生 活 性 服 务 业 增 值 税 加 计 抵 减 政 策具 体 政 策 : 自 2023 年 1 月 1 日 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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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 值 税 加 计 抵 减 政 策 按 照 以 下 规 定 执 行 :( 一 ) 允 许 生 产 性 服 务 业 纳 税 人 按 照 当 期 可 抵 扣 进 项 税额 加 计 5%抵 减 应 纳 税 额 。 生 产 性 服 务 业 纳 税 人 , 是 指 提 供 邮政 服 务 、 电 信 服 务 、 现 代 服 务 、 生 活 服 务 取 得 的 销 售 额 占 全部 销 售 额 的 比 重 超 过 50%的 纳 税 人 。( 二 ) 允 许 生 活 性 服 务 业 纳 税 人 按 照 当 期 可 抵 扣 进 项 税额 加 计 10%抵 减 应 纳 税 额 。 生 活 性 服 务 业 纳 税 人 , 是 指 提 供生 活 服 务 取 得 的 销 售 额 占 全 部 销 售 额 的 比 重 超 过 50%的 纳 税人 。 适 用 范 围 : 生 产 性 、 生 活 性 服 务 业 纳 税 人办 理 类 型 : 自 主 申 报

办 理 方 式 : 通 过 电 子 税 务 局 自 主 申 报 享 受 或 前 往 办 税 服务 厅 办 理 申 报 享 受责 任 处 室 : 货 物 和 劳 务 税 处具 体 经 办 单 位 : 办 税 服 务 厅 、 电 子 税 务 局需 要 提 供 的 办 理 资 料 : 需 先 提 交 《 适 用 加 计 抵 减 政 策 的声 明 》 , 其 他 资 料 留 存 备 查政 策 依 据 :( 1) 《 财 政 部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明 确 增 值 税 小 规 模 纳 税人 减 免 增 值 税 等 政 策 的 公 告 》 ( 2023 年 第 1 号 )( 2) 《 财 政 部 税 务 总 局 海 关 总 署 关 于 深 化 增 值 税 改革 有 关 政 策 的 公 告 》 ( 2019 年 第 39 号 )

( 3) 《 财 政 部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明 确 生 活 性 服 务 业 增 值税 加 计 抵 减 政 策 的 公 告 》 ( 2019 年 第 87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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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延 续 实 施 有 关 个 人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具 体 政 策 ( 之 一 ) :《 财 政 部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延 续 实 施 全 年 一 次 性 奖 金 等 个人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的 公 告 》 ( 财 政 部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21 年第 42 号 ) 中 规 定 的 上 市 公 司 股 权 激 励 单 独 计 税 优 惠 政 策 ,自 2023 年 1 月 1 日 起 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 止 继 续 执 行 。适 用 范 围 : 居 民 个 人 取 得 股 票 期 权 、 股 票 增 值 权 、 限 制性 股 票 、 股 权 奖 励 等 股 权 激 励 , 符 合 《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局 关 于 个 人 股 票 期 权 所 得 征 收 个 人 所 得 税 问 题 的 通 知 》 ( 财税 〔 2005〕 35 号 ) 、 《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股 票 增 值

权 所 得 和 限 制 性 股 票 所 得 征 收 个 人 所 得 税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财 税 〔 2009〕 5 号 ) 、 《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将 国 家自 主 创 新 示 范 区 有 关 税 收 试 点 政 策 推 广 到 全 国 范 围 实 施 的通 知 》 ( 财 税 〔 2015〕 116 号 ) 第 四 条 、 《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总 局 关 于 完 善 股 权 激 励 和 技 术 入 股 有 关 所 得 税 政 策 的 通 知 》( 财 税 〔 2016〕 101 号 ) 第 四 条 第 ( 一 ) 项 规 定 的 相 关 条 件的 , 在 2023 年 12 月 31 日 前 , 不 并 入 当 年 综 合 所 得 , 全 额单 独 适 用 综 合 所 得 税 率 表 , 计 算 纳 税 。办 理 类 型 : 自 主 申 报办 理 方 式 : 通 过 电 子 税 务 局 自 主 申 报 享 受 或 前 往 办 税 服务 厅 办 理 申 报 享 受

责 任 处 室 : 个 人 所 得 税 处具 体 经 办 单 位 : 办 税 服 务 厅 、 电 子 税 务 局需 要 提 供 的 办 理 资 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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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实 施 股 权 (股 票 , 下 同 )激 励 的 企 业 应 当 在 决 定 实 施 股权 激 励 的 次 月 15 日 内 ,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报 送 《 股 权 激 励 情况 报 告 表 》 , 并 按 照 《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个 人 股 票期 权 所 得 征 收 个 人 所 得 税 问 题 的 通 知 》 (财 税 〔 2005〕 35 号 )、《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完 善 股 权 激 励 和 技 术 入 股 有 关所 得 税 政 策 的 通 知 》 (财 税 〔 2016〕 101 号 )等 现 行 规 定 向 主管 税 务 机 关 报 送 相 关 资 料 。 境 内 企 业 以 境 外 企 业 股 权 为 标 的对 员 工 进 行 股 权 激 励 的 , 应 当 按 照 工 资 、 薪 金 所 得 扣 缴 个 人所 得 税 , 并 执 行 上 述 规 定 。2.上 市 公 司 实 施 股 权 激 励 , 个 人 选 择 在 不 超 过 12 个 月期 限 内 缴 税 的 , 上 市 公 司 应 自 股 票 期 权 行 权 、 限 制 性 股 票 解

禁 、 股 权 奖 励 获 得 之 次 月 15 日 内 ,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报 送 《 上市 公 司 股 权 激 励 个 人 所 得 税 延 期 纳 税 备 案 表 》 。 上 市 公 司 初次 办 理 股 权 激 励 备 案 时 , 还 应 一 并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报 送 股 权激 励 计 划 、 董 事 会 或 股 东 大 会 决 议 。政 策 依 据 :1.《 财 政 部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延 续 实 施 有 关 个 人 所 得 税 优惠 政 策 的 公 告 》 ( 2023 年 第 2 号 )2.《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完 善 股 权 激 励 和 技 术 入股 有 关 所 得 税 政 策 的 通 知 》 ( 财 税 〔 2016〕 101 号 )3.《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股 权 激 励 和 技 术 入 股 所 得 税 征 管问 题 的 公 告 》 ( 2016 年 第 62 号 )

4.《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进 一 步 深 化 税 务 领 域 “ 放 管 服 ”改 革 培 育 和 激 发 市 场 主 体 活 力 若 干 措 施 的 通 知 》 ( 税 总 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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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 发 〔 2021〕 69 号 )具 体 政 策 ( 之 二 ) : 《 财 政 部 税 务 总 局 证 监 会 关 于 继续 执 行 沪 港 、 深 港 股 票 市 场 交 易 互 联 互 通 机 制 和 内 地 与 香 港基 金 互 认 有 关 个 人 所 得 税 政 策 的 公 告 》 ( 2019 年 第 93 号 )中 规 定 的 个 人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 自 2023年 1月 1日 起 至 2023年 12 月 31 日 止 继 续 执 行 。适 用 范 围 : 内 地 个 人 投 资 者办 理 类 型 : 自 主 申 报办 理 方 式 : 通 过 电 子 税 务 局 自 主 申 报 享 受 或 前 往 办 税 服务 厅 办 理 申 报 享 受责 任 处 室 : 个 人 所 得 税 处

具 体 经 办 单 位 : 办 税 服 务 厅 、 电 子 税 务 局需 要 提 供 的 办 理 资 料 : 申 报 享 受 , 无 需 报 送 资 料政 策 依 据 :1.《 财 政 部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延 续 实 施 有 关 个 人 所 得 税 优惠 政 策 的 公 告 》 ( 2023 年 第 2 号 )2.《 财 政 部 税 务 总 局 证 监 会 关 于 继 续 执 行 沪 港 、 深 港股 票 市 场 交 易 互 联 互 通 机 制 和 内 地 与 香 港 基 金 互 认 有 关 个人 所 得 税 政 策 的 公 告 》 ( 2019 年 第 93 号 )4.六 大 行 业 纳 税 人 和 增 值 税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房 产 税 、 城 镇土 地 使 用 税 优 惠 政 策

具 体 政 策 : 对 住 宿 餐 饮 、 文 体 娱 乐 、 交 通 运 输 、 旅 游 、零 售 、 仓 储 行 业 纳 税 人 和 增 值 税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 暂 免 征 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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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年 上 半 年 房 产 税 、 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 。适 用 范 围 : 住 宿 餐 饮 、 文 体 娱 乐 、 交 通 运 输 、 旅 游 、 零售 、 仓 储 行 业 纳 税 人 和 增 值 税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办 理 类 型 : 自 主 申 报办 理 方 式 : 通 过 电 子 税 务 局 自 主 申 报 享 受 或 前 往 办 税 服务 厅 办 理 申 报 享 受责 任 处 室 : 财 产 和 行 为 税 处具 体 经 办 单 位 : 办 税 服 务 厅 、 电 子 税 务 局需 要 提 供 的 办 理 资 料 : 无 需 提 供 , 相 关 资 料 留 存 备 查政 策 依 据 :《 省 政 府 印 发 关 于 推 动 经 济 运 行 率 先 整 体 好 转 若 干 政

策 措 施 的 通 知 》 ( 苏 政 规 〔 2023〕 1 号 )5.继 续 实 施 物 流 企 业 大 宗 商 品 仓 储 设 施 用 地 城 镇 土 地使 用 税 优 惠 政 策具 体 政 策 : 自 2023 年 1 月 1 日 起 至 2027 年 12 月 31 日止 , 对 物 流 企 业 自 有 ( 包 括 自 用 和 出 租 ) 或 承 租 的 大 宗 商 品仓 储 设 施 用 地 , 减 按 所 属 土 地 等 级 适 用 税 额 标 准 的 50%计 征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 。适 用 范 围 : 至 少 从 事 仓 储 或 运 输 一 种 经 营 业 务 , 为 工 农业 生 产 、 流 通 、 进 出 口 和 居 民 生 活 提 供 仓 储 、 配 送 等 第 三 方物 流 服 务 , 实 行 独 立 核 算 、 独 立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并 在 工 商 部

门 注 册 登 记 为 物 流 、 仓 储 或 运 输 的 专 业 物 流 企 业 。办 理 类 型 : 自 主 申 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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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 理 方 式 : 通 过 电 子 税 务 局 自 主 申 报 享 受 或 前 往 办 税 服务 厅 办 理 申 报 享 受责 任 处 室 : 财 产 和 行 为 税 处具 体 经 办 单 位 : 办 税 服 务 厅 、 电 子 税 务 局需 要 提 供 的 办 理 资 料 : 无 需 提 供 , 相 关 资 料 留 存 备 查政 策 依 据 :《 财 政 部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继 续 实 施 物 流 企 业 大 宗 商 品 仓储 设 施 用 地 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 优 惠 政 策 的 公 告 》 ( 2023 年 第 5号 ) 6.小 微 企 业 和 个 体 工 商 户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具 体 政 策 : 自 2023 年 1 月 1 日 至 2024 年 12 月 31 日 ,对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年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不 超 过 100 万 元 的 部 分 , 减按 25%计 入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 按 20%的 税 率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对 个 体 工 商 户 年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不 超 过 100 万 元 的 部 分 , 在 现行 优 惠 政 策 基 础 上 , 减 半 征 收 个 人 所 得 税 。适 用 范 围 :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 个 体 工 商 户办 理 类 型 : 自 主 申 报办 理 方 式 : 通 过 电 子 税 务 局 自 主 申 报 享 受 或 前 往 办 税 服务 厅 办 理 申 报 享 受责 任 处 室 : 企 业 所 得 税 处 、 个 人 所 得 税 处具 体 经 办 单 位 : 办 税 服 务 厅 、 电 子 税 务 局

需 要 提 供 的 办 理 资 料 : 无 需 提 供 , 相 关 资 料 留 存 备 查政 策 依 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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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 政 部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小 微 企 业 和 个 体 工 商 户 所 得 税优 惠 政 策 的 公 告 》 ( 2023 年 第 6 号 )7.进 一 步 完 善 研 发 费 用 税 前 加 计 扣 除 政 策具 体 政 策 : 企 业 开 展 研 发 活 动 中 实 际 发 生 的 研 发 费 用 ,未 形 成 无 形 资 产 计 入 当 期 损 益 的 , 在 按 规 定 据 实 扣 除 的 基 础上 , 自 2023 年 1 月 1 日 起 , 再 按 照 实 际 发 生 额 的 100%在 税前 加 计 扣 除 ; 形 成 无 形 资 产 的 , 自 2023 年 1 月 1 日 起 , 按照 无 形 资 产 成 本 的 200%在 税 前 摊 销 。适 用 范 围 : 不 属 于 烟 草 制 造 业 、 住 宿 和 餐 饮 业 、 批 发 和零 售 业 、 房 地 产 业 、 租 赁 和 商 务 服 务 业 、 娱 乐 业 或 财 政 部 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规 定 的 其 他 行 业 的 查 账 征 收 居 民 企 业 。办 理 类 型 : 自 主 申 报办 理 方 式 : 通 过 电 子 税 务 局 自 主 申 报 享 受 或 前 往 办 税 服务 厅 办 理 申 报 享 受责 任 处 室 : 企 业 所 得 税 处具 体 经 办 单 位 : 办 税 服 务 厅 、 电 子 税 务 局需 要 提 供 的 办 理 资 料 : 无 需 提 供 , 相 关 资 料 留 存 备 查政 策 依 据 :( 1) 《 财 政 部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进 一 步 完 善 研 发 费 用 税前 加 计 扣 除 政 策 的 公 告 》 ( 2023 年 第 7 号 )( 2) 《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科 技 部 关 于 完 善 研 究 开

发 费 用 税 前 加 计 扣 除 政 策 的 通 知 》 ( 财 税 〔 2015〕 119 号 )( 3) 《 财 政 部 税 务 总 局 科 技 部 关 于 企 业 委 托 境 外 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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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 开 发 费 用 税 前 加 计 扣 除 有 关 政 策 问 题 的 通 知 》 ( 财 税〔 2018〕 64 号 )8.延 续 新 能 源 汽 车 免 征 车 辆 购 置 税 政 策具 体 政 策 : 对 购 置 日 期 在 2023 年 1 月 1 日 至 2023 年 12月 31 日 期 间 内 的 新 能 源 汽 车 , 免 征 车 辆 购 置 税 。适 用 范 围 : 自 《 免 征 车 辆 购 置 税 的 新 能 源 汽 车 车 型 目 录 》( 以 下 简 称 《 目 录 》 ) 发 布 之 日 起 购 置 的 , 列 入 《 目 录 》 的纯 电 动 汽 车 、 插 电 式 混 合 动 力 ( 含 增 程 式 ) 汽 车 、 燃 料 电 池汽 车 。 2022 年 12 月 31 日 前 已 列 入 《 目 录 》 的 新 能 源 汽 车 可按 照 本 公 告 继 续 适 用 免 征 车 辆 购 置 税 政 策 。

办 理 类 型 : 自 主 申 报办 理 方 式 : 通 过 电 子 税 务 局 自 主 申 报 享 受 或 前 往 办 税 服务 厅 办 理 申 报 享 受责 任 处 室 : 货 物 和 劳 务 税 处具 体 经 办 单 位 : 办 税 服 务 厅 、 电 子 税 务 局需 要 提 供 的 办 理 资 料 : 无 需 提 供 , 其 他 资 料 留 存 备 查政 策 依 据 :( 1) 《 财 政 部 税 务 总 局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关 于 延 续 新能 源 汽 车 免 征 车 辆 购 置 税 政 策 的 公 告 》 ( 2022 年 第 27 号 )( 2) 《 财 政 部 税 务 总 局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关 于 新 能 源汽 车 免 征 车 辆 购 置 税 有 关 政 策 的 公 告 》 ( 2020 年 第 21 号 )

( 3) 《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财 政 部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调 整 免征 车 辆 购 置 税 新 能 源 汽 车 产 品 技 术 要 求 的 公 告 》 ( 2021 年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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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号 )9.延 续 实 施 残 疾 人 就 业 保 障 金 优 惠 政 策具 体 政 策 : 自 2023 年 1 月 1 日 起 至 2027 年 12 月 31 日 ,延 续 实 施 残 疾 人 就 业 保 障 金 分 档 减 缴 政 策 , 其 中 : 用 人 单 位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比 例 达 到 1%( 含 ) 以 上 , 但 未 达 到 所 在 地 省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比 例 的 , 按 规 定 应 缴 费 额 的 50%缴 纳 残 疾 人 就 业 保 障 金 ; 用 人 单 位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比 例 在 1%以 下 的 , 按 规 定 应 缴 费 额 的 90%缴 纳 残 疾 人 就 业 保 障 金 。 在职 职 工 人 数 在 30 人 ( 含 ) 以 下 的 企 业 , 继 续 免 征 残 疾 人 就业 保 障 金 。

适 用 范 围 : 机 关 、 团 体 、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及 其 他 城 乡 各 类经 济 组 织 。办 理 类 型 : 自 主 申 报办 理 方 式 : 通 过 电 子 税 务 局 自 主 申 报 享 受 或 前 往 办 税 服务 厅 办 理 申 报 享 受责 任 处 室 : 非 税 收 入 处具 体 经 办 单 位 : 电 子 税 务 局 、 办 税 服 务 厅需 要 提 供 的 办 理 资 料 : 无 需 提 供 , 相 关 资 料 留 存 备 查政 策 依 据 :《 财 政 部 关 于 延 续 实 施 残 疾 人 就 业 保 障 金 优 惠 政 策 的公 告 》 ( 2023 年 第 8 号 )

10.延 续 实 施 阶 段 性 降 低 失 业 保 险 、 工 伤 保 险 费 率 政 策具 体 政 策 : ( 一 ) 自 2023 年 5 月 1 日 起 , 继 续 实 施 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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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 性 降 低 失 业 保 险 费 率 至 1%的 政 策 , 其 中 单 位 和 个 人 缴 费 费率 分 别 为 0.5%, 实 施 期 限 延 长 至 2024 年 底 。( 二 ) 自 2023 年 5 月 1 日 起 , 继 续 实 施 阶 段 性 降 低 工伤 保 险 费 率 政 策 , 实 施 期 限 延 长 至 2024 年 底 。 各 预 算 单 位以 2022 年 底 为 时 点 计 算 可 支 付 月 数 ,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累 计 结余 可 支 付 月 数 在 18 个 月 ( 含 ) 至 24 个 月 的 预 算 单 位 , 以 省统 一 费 率 为 基 础 下 调 20%; 累 计 结 余 可 支 付 月 数 在 24 个 月( 含 ) 以 上 的 预 算 单 位 , 以 省 统 一 费 率 为 基 础 下 调 50%。 下调 费 率 期 间 , 以 省 统 一 费 率 为 基 础 下 调 50%的 预 算 单 位 工 伤保 险 基 金 累 计 结 余 可 支 付 月 数 低 于 24 个 月 但 高 于 18 个 月( 含 ) 的 , 次 月 起 以 省 统 一 费 率 为 基 础 下 调 20%; 预 算 单 位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累 计 结 余 可 支 付 月 数 低 于 18 个 月 的 , 次 月 起停 止 下 调 费 率 , 实 施 省 统 一 费 率 。适 用 范 围 : 失 业 保 险 参 保 单 位 , 符 合 降 率 条 件 地 区 的 工伤 保 险 参 保 单 位 。办 理 类 型 : 直 接 享 受办 理 方 式 : 在 核 定 应 缴 费 款 环 节 自 动 享 受责 任 处 室 : 社 会 保 险 费 处具 体 经 办 单 位 : 各 级 人 社 部 门 、 税 务 部 门需 要 提 供 的 办 理 资 料 : 无 需 提 供政 策 依 据 :( 1) 《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阶 段 性 降 低 失 业 保 险 、 工 伤 保 险 费 率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 人社 部 发 〔 2023〕 19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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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省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厅 省 财 政 厅 国 家 税 务 总局 江 苏 省 税 务 局 关 于 阶 段 性 降 低 失 业 保 险 、 工 伤 保 险 费 率 有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 苏 人 社 发 〔 2023〕 24 号 )11.阶 段 性 降 低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单 位 缴 费 费 率具 体 政 策 : 截 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 ,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险 统 筹 基 金 累 计 结 余 备 付 月 份 在 15 个 月 以 上 的 统 筹 地 区 ,经 设 区 市 人 民 政 府 同 意 , 并 报 省 医 疗 保 障 局 、 省 财 政 厅 、 省税 务 局 备 案 后 , 可 在 2023 年 内 阶 段 性 降 低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险 费 率 0.5-1 个 百 分 点 。适 用 范 围 : 符 合 降 率 条 件 统 筹 区 的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参

保 单 位 。办 理 类 型 : 直 接 享 受办 理 方 式 : 在 核 定 应 缴 费 款 环 节 自 动 享 受责 任 处 室 : 社 会 保 险 费 处具 体 经 办 单 位 : 各 设 区 市 医 保 部 门 、 税 务 部 门需 要 提 供 的 办 理 资 料 : 无 需 提 供政 策 依 据 :( 1) 《 省 政 府 印 发 关 于 推 动 经 济 运 行 率 先 整 体 好 转 若干 政 策 措 施 的 通 知 》 ( 苏 政 规 〔 2023〕 1 号 )( 2) 《 江 苏 省 医 疗 保 障 局 关 于 印 发 医 保 助 力 经 济 运 行率 先 整 体 好 转 若 干 举 措 的 通 知 》 ( 苏 医 保 发 〔 2023〕 6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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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前 期 已 实 施 且 2023 年 继 续 有 效 的 税 费 优 惠 政 策1.支 持 居 民 换 购 住 房 有 关 个 人 所 得 税 政 策具 体 政 策 : 自 2022 年 10 月 1 日 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 ,对 出 售 自 有 住 房 并 在 现 住 房 出 售 后 1年 内 在 市 场 重 新 购 买 住房 的 纳 税 人 , 对 其 出 售 现 住 房 已 缴 纳 的 个 人 所 得 税 予 以 退 税优 惠 。 其 中 , 新 购 住 房 金 额 大 于 或 等 于 现 住 房 转 让 金 额 的 ,全 部 退 还 已 缴 纳 的 个 人 所 得 税 ; 新 购 住 房 金 额 小 于 现 住 房 转让 金 额 的 , 按 新 购 住 房 金 额 占 现 住 房 转 让 金 额 的 比 例 退 还 出售 现 住 房 已 缴 纳 的 个 人 所 得 税 。适 用 范 围 : 享 受 本 公 告 规 定 优 惠 政 策 的 纳 税 人 须 同 时 满

足 以 下 条 件 : 1.纳 税 人 出 售 和 重 新 购 买 的 住 房 应 在 同 一 城 市范 围 内 。 同 一 城 市 范 围 是 指 同 一 直 辖 市 、 副 省 级 城 市 、 地 级市 ( 地 区 、 州 、 盟 ) 所 辖 全 部 行 政 区 划 范 围 。 2.出 售 自 有 住房 的 纳 税 人 与 新 购 住 房 之 间 须 直 接 相 关 , 应 为 新 购 住 房 产 权人 或 产 权 人 之 一 。办 理 类 型 : 自 主 申 报办 理 方 式 : 前 往 办 税 服 务 厅 办 理 申 报 享 受责 任 处 室 : 财 产 和 行 为 税 处具 体 经 办 单 位 : 办 税 服 务 厅需 要 提 供 的 办 理 资 料 : 合 法 、 有 效 的 售 房 、 购 房 合 同 和主 管 税 务 机 关 要 求 提 供 的 其 他 有 关 材 料

政 策 依 据 :《 财 政 部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支 持 居 民 换 购 住 房 有 关 个 人 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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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 税 政 策 的 公 告 》 ( 2022 年 第 30 号 )2.企 业 投 入 基 础 研 究 税 收 优 惠 政 策具 体 政 策 : 对 企 业 出 资 给 非 营 利 性 科 学 技 术 研 究 开 发 机构 ( 科 学 技 术 研 究 开 发 机 构 以 下 简 称 科 研 机 构 ) 、 高 等 学 校和 政 府 性 自 然 科 学 基 金 用 于 基 础 研 究 的 支 出 , 在 计 算 应 纳 税所 得 额 时 可 按 实 际 发 生 额 在 税 前 扣 除 , 并 可 按 100%在 税 前 加计 扣 除 。 对 非 营 利 性 科 研 机 构 、 高 等 学 校 接 收 企 业 、 个 人 和其 他 组 织 机 构 基 础 研 究 资 金 收 入 , 免 征 企 业 所 得 税 。适 用 范 围 : 查 账 征 收 的 居 民 企 业 ; 非 营 利 性 科 研 机 构 、高 等 学 校 。

办 理 类 型 : 自 主 申 报办 理 方 式 : 通 过 电 子 税 务 局 自 主 申 报 享 受 或 前 往 办 税 服务 厅 办 理 申 报 享 受责 任 处 室 : 企 业 所 得 税 处具 体 经 办 单 位 : 办 税 服 务 厅 、 电 子 税 务 局需 要 提 供 的 办 理 资 料 : 无 需 提 供 , 相 关 资 料 留 存 备 查政 策 依 据 :《 财 政 部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企 业 投 入 基 础 研 究 税 收 优 惠 政策 的 公 告 》 ( 2022 年 第 32 号 )3.增 值 税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和 个 体 工 商 户 减

征 “ 六 税 两 费 ”具 体 政 策 : 自 2022 年 1 月 1 日 至 2024 年 12 月 31 日 ,对 增 值 税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和 个 体 工 商 户 按 照 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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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 的 50%减 征 资 源 税 、 城 市 维 护 建 设 税 、 房 产 税 、 城 镇 土 地使 用 税 、 印 花 税 (不 含 证 券 交 易 印 花 税 )、 耕 地 占 用 税 和 教 育费 附 加 、 地 方 教 育 附 加 。 所 称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 是 指 从 事 国 家非 限 制 和 禁 止 行 业 , 且 同 时 符 合 年 度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不 超 过300 万 元 、 从 业 人 数 不 超 过 300 人 、 资 产 总 额 不 超 过 5000 万元 等 三 个 条 件 的 企 业 。增 值 税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和 个 体 工 商 户 已 依法 享 受 资 源 税 、 城 市 维 护 建 设 税 、 房 产 税 、 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 、印 花 税 、 耕 地 占 用 税 、 教 育 费 附 加 、 地 方 教 育 附 加 其 他 优 惠政 策 的 , 可 叠 加 享 受 上 述 优 惠 。适 用 范 围 : 增 值 税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和 个 体

工 商 户 。办 理 类 型 : 自 主 申 报办 理 方 式 : 通 过 电 子 税 务 局 自 主 申 报 享 受 或 前 往 办 税 服务 厅 办 理 申 报 享 受责 任 处 室 : 资 源 和 环 境 税 处 、 财 产 和 行 为 税 处 、 非 税 收入 处 具 体 经 办 单 位 : 办 税 服 务 厅 、 电 子 税 务 局需 要 提 供 的 办 理 资 料 : 无 需 提 供 , 相 关 资 料 留 存 备 查政 策 依 据 :( 1) 《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等 14 部 门 印 发 <关 于 促 进 服 务业 领 域 困 难 行 业 恢 复 发 展 的 若 干 政 策 >的 通 知 》 ( 发 改 财 金

〔 2022〕 271 号 )( 2) 《 财 政 部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进 一 步 实 施 小 微 企 业 “ 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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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 两 费 ” 减 免 政 策 的 公 告 》 ( 2022 年 第 10 号 )( 3)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进 一 步 实 施 小 微 企 业 “ 六 税两 费 ” 减 免 政 策 有 关 征 管 问 题 的 公 告 》 ( 2022 年 第 3 号 )( 4) 《 江 苏 省 财 政 厅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江 苏 省 税 务 局 关于 进 一 步 实 施 小 微 企 业 “ 六 税 两 费 ” 减 免 政 策 的 公 告 》 ( 苏财 税 〔 2022〕 6 号 )4.对 小 微 企 业 年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100万 元 至 300万 元 部 分再 减 半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具 体 政 策 : 2022 年 1 月 1 日 至 2024 年 12 月 31 日 , 对小 型 微 利 企 业 年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超 过 100万 元 但 不 超 过 300万

元 的 部 分 , 减 按 25%计 入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 按 20%的 税 率 缴 纳企 业 所 得 税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 是 指 从 事 国 家 非 限 制 和 禁 止 行 业 , 且 同时 符 合 年 度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不 超 过 300 万 元 、 从 业 人 数 不 超 过300 人 、 资 产 总 额 不 超 过 5000 万 元 等 三 个 条 件 的 企 业 。从 业 人 数 , 包 括 与 企 业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的 职 工 人 数 和 企 业接 受 的 劳 务 派 遣 用 工 人 数 。 从 业 人 数 和 资 产 总 额 指 标 , 应 按企 业 全 年 的 季 度 平 均 值 确 定 。适 用 范 围 : 小 型 微 利 企 业办 理 类 型 : 自 主 申 报办 理 方 式 : 通 过 电 子 税 务 局 自 主 申 报 享 受 或 前 往 办 税 服

务 厅 办 理 申 报 享 受责 任 处 室 : 企 业 所 得 税 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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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 体 经 办 单 位 : 办 税 服 务 厅 、 电 子 税 务 局需 要 提 供 的 办 理 资 料 : 无 需 提 供 , 相 关 资 料 留 存 备 查政 策 依 据 :《 财 政 部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进 一 步 实 施 小 微 企 业 所 得 税 优惠 政 策 的 公 告 》 ( 2022 年 第 13 号 )5.取 得 政 府 规 定 标 准 的 疫 情 防 治 临 时 性 工 作 补 助 和 奖金 免 征 个 人 所 得 税具 体 政 策 : 自 2022 年 1 月 1 日 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 ,对 参 加 疫 情 防 治 工 作 的 医 务 人 员 和 防 疫 工 作 者 按 照 政 府 规定 标 准 取 得 的 临 时 性 工 作 补 助 和 奖 金 , 免 征 个 人 所 得 税 。 政

府 规 定 标 准 包 括 各 级 政 府 规 定 的 补 助 和 奖 金 标 准 。 对 省 级 及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的 对 参 与 疫 情 防 控 人 员 的 临 时 性 工作 补 助 和 奖 金 , 比 照 执 行 。适 用 范 围 : 参 加 疫 情 防 治 工 作 的 医 务 人 员 和 防 疫 工 作者 , 参 与 疫 情 防 控 人 员 比 照 执 行 。办 理 类 型 : 直 接 享 受办 理 方 式 : 临 时 性 工 作 补 助 和 奖 金 发 放 单 位 无 需 申 报责 任 处 室 : 个 人 所 得 税 处具 体 经 办 单 位 : 办 税 服 务 厅 、 电 子 税 务 局需 要 提 供 的 办 理 资 料 : 无 需 提 供 , 相 关 资 料 留 存 备 查政 策 依 据 :

( 1) 《 财 政 部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支 持 新 型 冠 状 病 毒 感 染 的肺 炎 疫 情 防 控 有 关 个 人 所 得 税 政 策 的 公 告 》 ( 2020 年 第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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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 ) ( 2) 《 财 政 部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支 持 疫 情 防 控 保 供 等 税费 政 策 实 施 期 限 的 公 告 》 ( 2020 年 第 28 号 )( 3) 《 财 政 部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延 续 实 施 应 对 疫 情 部 分税 费 优 惠 政 策 的 公 告 》 ( 2021 年 第 7 号 )( 4) 《 财 政 部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延 长 部 分 税 收 优 惠 政 策执 行 期 限 的 公 告 》 ( 2022 年 第 4 号 )6.个 人 取 得 单 位 发 放 的 预 防 新 型 冠 状 病 毒 感 染 肺 炎 的医 药 防 护 用 品 等 免 征 个 人 所 得 税具 体 政 策 : 自 2022 年 1 月 1 日 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 ,

单 位 发 给 个 人 用 于 预 防 新 型 冠 状 病 毒 感 染 的 肺 炎 的 药 品 、 医疗 用 品 和 防 护 用 品 等 实 物 ( 不 包 括 现 金 ) , 不 计 入 工 资 、 薪金 收 入 , 免 征 个 人 所 得 税 。适 用 范 围 : 取 得 单 位 发 放 的 用 于 预 防 新 型 冠 状 病 毒 感 染的 肺 炎 的 药 品 、 医 疗 用 品 和 防 护 用 品 等 实 物 ( 不 包 括 现 金 )的 个 人 。办 理 类 型 : 直 接 享 受办 理 方 式 : 发 放 单 位 无 需 申 报责 任 处 室 : 个 人 所 得 税 处具 体 经 办 单 位 : 办 税 服 务 厅 、 电 子 税 务 局需 要 提 供 的 办 理 资 料 : 无 需 提 供 , 相 关 资 料 留 存 备 查

政 策 依 据 :( 1) 《 财 政 部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支 持 新 型 冠 状 病 毒 感 染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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肺 炎 疫 情 防 控 有 关 个 人 所 得 税 政 策 的 公 告 》 ( 2020 年 第 10号 ) ( 2) 《 财 政 部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支 持 疫 情 防 控 保 供 等 税费 政 策 实 施 期 限 的 公 告 》 ( 2020 年 第 28 号 )( 3) 《 财 政 部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延 续 实 施 应 对 疫 情 部 分税 费 优 惠 政 策 的 公 告 》 ( 2021 年 第 7 号 )( 4) 《 财 政 部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延 长 部 分 税 收 优 惠 政 策执 行 期 限 的 公 告 》 ( 2022 年 第 4 号 )7.科 技 企 业 孵 化 器 和 众 创 空 间 免 征 增 值 税具 体 政 策 : 《 财 政 部 税 务 总 局 科 技 部 教 育 部 关 于 科

技 企 业 孵 化 器 大 学 科 技 园 和 众 创 空 间 税 收 政 策 的 通 知 》 ( 财税 〔 2018〕 120 号 ) 规 定 的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 对 国 家 级 、 省 级科 技 企 业 孵 化 器 和 国 家 备 案 众 创 空 间 向 在 孵 对 象 提 供 孵 化服 务 取 得 的 收 入 免 征 增 值 税 ) 执 行 期 限 延 长 至 2023 年 12 月31 日 。适 用 范 围 : 国 家 级 、 省 级 科 技 企 业 孵 化 器 及 国 家 备 案 众创 空 间 。办 理 类 型 : 自 主 申 报办 理 方 式 : 通 过 电 子 税 务 局 自 主 申 报 享 受 或 前 往 办 税 服务 厅 办 理 申 报 享 受责 任 处 室 : 货 物 和 劳 务 税 处

具 体 经 办 单 位 : 办 税 服 务 厅 、 电 子 税 务 局需 要 提 供 的 办 理 资 料 : 无 需 提 供 , 相 关 资 料 留 存 备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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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 策 依 据 :( 1) 《 财 政 部 税 务 总 局 科 技 部 教 育 部 关 于 科 技 企业 孵 化 器 大 学 科 技 园 和 众 创 空 间 税 收 政 策 的 通 知 》 ( 财 税〔 2018〕 120 号 )( 2) 《 财 政 部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延 长 部 分 税 收 优 惠 政 策执 行 期 限 的 公 告 》 ( 2022 年 第 4 号 )8.农 产 品 批 发 市 场 、 农 贸 市 场 免 征 房 产 税 、 城 镇 土 地 使用 税 具 体 政 策 :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 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 ,对 农 产 品 批 发 市 场 、 农 贸 市 场 ( 包 括 自 有 和 承 租 , 下 同 ) 专

门 用 于 经 营 农 产 品 的 房 产 、 土 地 , 暂 免 征 收 房 产 税 和 城 镇 土地 使 用 税 。 对 同 时 经 营 其 他 产 品 的 农 产 品 批 发 市 场 和 农 贸 市场 使 用 的 房 产 、 土 地 , 按 其 他 产 品 与 农 产 品 交 易 场 地 面 积 的比 例 确 定 征 免 房 产 税 和 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 。适 用 范 围 : 农 产 品 批 发 市 场 、 农 贸 市 场办 理 类 型 : 自 主 申 报办 理 方 式 : 通 过 电 子 税 务 局 自 主 申 报 享 受 或 前 往 办 税 服务 厅 办 理 申 报 享 受责 任 处 室 : 财 产 和 行 为 税 处具 体 经 办 单 位 : 办 税 服 务 厅 、 电 子 税 务 局需 要 提 供 的 办 理 资 料 : 无 需 提 供 , 相 关 资 料 留 存 备 查

政 策 依 据 :( 1) 《 财 政 部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继 续 实 行 农 产 品 批 发 市 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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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 贸 市 场 房 产 税 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 优 惠 政 策 的 通 知 》 ( 财 税〔 2019〕 12 号 )( 2) 《 财 政 部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延 长 部 分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执行 期 限 的 公 告 》 ( 2022 年 第 4 号 )9.符 合 条 件 的 科 技 企 业 孵 化 器 、 大 学 科 技 园 和 众 创 空 间自 用 及 提 供 给 在 孵 对 象 使 用 的 房 产 、 土 地 免 征 房 产 税 、 城 镇土 地 使 用 税具 体 政 策 :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 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 ,对 国 家 级 、 省 级 科 技 企 业 孵 化 器 、 大 学 科 技 园 和 国 家 备 案 众创 空 间 自 用 以 及 无 偿 或 通 过 出 租 等 方 式 提 供 给 在 孵 对 象 使

用 的 房 产 、 土 地 , 免 征 房 产 税 和 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 。适 用 范 围 : 符 合 条 件 的 科 技 企 业 孵 化 器 、 大 学 科 技 园 和众 创 空 间 自 用 及 提 供 给 在 孵 对 象 使 用 的 房 产 、 土 地 的 纳 税人 。 办 理 类 型 : 自 主 申 报办 理 方 式 : 通 过 电 子 税 务 局 自 主 申 报 享 受 或 前 往 办 税 服务 厅 办 理 申 报 享 受责 任 处 室 : 财 产 和 行 为 税 处具 体 经 办 单 位 : 办 税 服 务 厅 、 电 子 税 务 局需 要 提 供 的 办 理 资 料 : 无 需 提 供 , 相 关 资 料 留 存 备 查政 策 依 据 :

( 1) 《 财 政 部 税 务 总 局 科 技 部 教 育 部 关 于 科 技 企业 孵 化 器 大 学 科 技 园 和 众 创 空 间 税 收 政 策 的 通 知 》 ( 财 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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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 120 号 )( 2) 《 财 政 部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延 长 部 分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执行 期 限 的 公 告 》 ( 2022 年 第 4 号 )10.城 市 公 交 站 场 等 运 营 用 地 免 征 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具 体 政 策 :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 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 ,对 城 市 公 交 站 场 、 道 路 客 运 站 场 、 城 市 轨 道 交 通 系 统 运 营 用地 , 免 征 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 。适 用 范 围 : 城 市 公 交 站 场 、 道 路 客 运 站 场 、 城 市 轨 道 交通 系 统 运 营 用 地 的 纳 税 人 。办 理 类 型 : 自 主 申 报

办 理 方 式 : 通 过 电 子 税 务 局 自 主 申 报 享 受 或 前 往 办 税 服务 厅 办 理 申 报 享 受责 任 处 室 : 财 产 和 行 为 税 处具 体 经 办 单 位 : 办 税 服 务 厅 、 电 子 税 务 局需 要 提 供 的 办 理 资 料 : 无 需 提 供 , 相 关 资 料 留 存 备 查政 策 依 据 :( 1) 《 财 政 部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继 续 对 城 市 公 交 站 场 道路 客 运 站 场 城 市 轨 道 交 通 系 统 减 免 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 优 惠 政策 的 通 知 》 ( 财 税 〔 2019〕 11 号 )( 2) 《 财 政 部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延 长 部 分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执行 期 限 的 公 告 》 ( 2022 年 第 4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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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高 校 学 生 公 寓 免 征 房 产 税 和 印 花 税具 体 政 策 : 对 高 校 学 生 公 寓 免 征 房 产 税 。 对 与 高 校 学 生签 订 的 高 校 学 生 公 寓 租 赁 合 同 , 免 征 印 花 税 。适 用 范 围 : 高 校 学 生 公 寓 , 是 指 为 高 校 学 生 提 供 住 宿 服务 ,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收 费 标 准 收 取 住 宿 费 的 学 生 公 寓 。办 理 类 型 : 自 主 申 报办 理 方 式 : 通 过 电 子 税 务 局 自 主 申 报 享 受 或 前 往 办 税 服务 厅 办 理 申 报 享 受责 任 处 室 : 财 产 和 行 为 税 处具 体 经 办 单 位 : 办 税 服 务 厅 、 电 子 税 务 局

需 要 提 供 的 办 理 资 料 : 无 需 提 供 , 相 关 资 料 留 存 备 查政 策 依 据 :( 1) 《 财 政 部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高 校 学 生 公 寓 房 产 税 印 花税 政 策 的 通 知 》 ( 财 税 〔 2019〕 14 号 )( 2) 《 财 政 部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延 长 部 分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执行 期 限 的 公 告 》 ( 2022 年 第 4 号 )12.扶 持 自 主 就 业 退 役 士 兵 创 业 就 业具 体 政 策 : 自 主 就 业 退 役 士 兵 从 事 个 体 经 营 的 , 自 办 理个 体 工 商 户 登 记 当 月 起 , 在 3 年 ( 36 个 月 , 下 同 ) 内 , 按 每户 每 年 14400 元 为 限 额 , 依 次 扣 减 其 当 年 实 际 应 缴 纳 的 增 值

税 、 城 市 维 护 建 设 税 、 教 育 费 附 加 、 地 方 教 育 附 加 和 个 人 所得 税 。 企 业 招 用 自 主 就 业 退 役 士 兵 , 与 其 签 订 1 年 以 上 期 限 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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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 合 同 并 依 法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 自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并 缴 纳 社会 保 险 当 月 起 , 在 3 年 内 按 实 际 招 用 人 数 , 以 每 人 每 年 9000元 的 定 额 标 准 , 依 次 扣 减 增 值 税 、 城 市 维 护 建 设 税 、 教 育 费附 加 、 地 方 教 育 附 加 和 企 业 所 得 税 。该 政 策 执 行 期 限 延 长 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 。适 用 范 围 : 从 事 个 体 经 营 的 自 主 就 业 退 役 士 兵 , 招 用 自主 就 业 退 役 士 兵 的 企 业 。办 理 类 型 : 自 主 申 报办 理 方 式 : 通 过 电 子 税 务 局 自 主 申 报 享 受 或 前 往 办 税 服务 厅 办 理 申 报 享 受责 任 处 室 : 货 物 和 劳 务 税 处 、 企 业 所 得 税 处 、 个 人 所 得

税 处 、 财 产 和 行 为 税 处 、 非 税 收 入 处具 体 经 办 单 位 : 办 税 服 务 厅 、 电 子 税 务 局需 要 提 供 的 办 理 资 料 : 无 需 提 供 , 相 关 资 料 留 存 备 查政 策 依 据 :( 1) 《 财 政 部 税 务 总 局 退 役 军 人 部 关 于 进 一 步 扶 持自 主 就 业 退 役 士 兵 创 业 就 业 有 关 税 收 政 策 的 通 知 》 ( 财 税〔 2019〕 21 号 )( 2) 《 江 苏 省 财 政 厅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江 苏 省 税 务 局 省退 役 军 人 事 务 厅 转 发 财 政 部 税 务 总 局 退 役 军 人 部 关 于 进一 步 扶 持 自 主 就 业 退 役 士 兵 创 业 就 业 有 关 税 收 政 策 的 通 知 》( 苏 财 税 〔 2019〕 25 号 )

( 3) 《 财 政 部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延 长 部 分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执行 期 限 的 公 告 》 ( 2022 年 第 4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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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江 苏 省 财 政 厅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江 苏 省 税 务 局 江苏 省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厅 江 苏 省 退 役 军 人 事 务 厅 江 苏省 乡 村 振 兴 局 关 于 延 长 支 持 重 点 群 体 和 自 主 就 业 退 役 士 兵创 业 就 业 有 关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执 行 期 限 的 公 告 》 ( 苏 财 税〔 2022〕 7 号 )13.重 点 群 体 创 业 就 业 税 收 优 惠具 体 政 策 : ( 一 ) 建 档 立 卡 贫 困 人 口 、 持 《 就 业 创 业 证 》( 注 明 “ 自 主 创 业 税 收 政 策 ” 或 “ 毕 业 年 度 内 自 主 创 业 税 收政 策 ” ) 或 《 就 业 失 业 登 记 证 》 ( 注 明 “ 自 主 创 业 税 收 政 策 ” )的 人 员 , 从 事 个 体 经 营 的 , 自 办 理 个 体 工 商 户 登 记 当 月 起 ,

在 3 年 ( 36 个 月 , 下 同 ) 内 , 按 每 户 每 年 14400 元 为 限 额 ,依 次 扣 减 其 当 年 实 际 应 缴 纳 的 增 值 税 、 城 市 维 护 建 设 税 、 教育 费 附 加 、 地 方 教 育 附 加 和 个 人 所 得 税 。( 二 ) 企 业 招 用 建 档 立 卡 贫 困 人 口 , 以 及 在 人 力 资 源 社会 保 障 部 门 公 共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登 记 失 业 半 年 以 上 且 持 《 就 业创 业 证 》 或 《 就 业 失 业 登 记 证 》 ( 注 明 “ 企 业 吸 纳 税 收 政 策 ” )的 人 员 , 与 其 签 订 1 年 以 上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并 依 法 缴 纳 社 会 保险 费 的 , 自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并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当 月 起 , 在 3 年 内按 实 际 招 用 人 数 , 以 每 人 每 年 7800 元 的 定 额 标 准 , 依 次 扣减 增 值 税 、 城 市 维 护 建 设 税 、 教 育 费 附 加 、 地 方 教 育 附 加 和企 业 所 得 税 。

该 政 策 执 行 期 限 延 长 至 2025 年 12 月 31 日 。适 用 范 围 : 纳 入 全 国 扶 贫 开 发 信 息 系 统 的 建 档 立 卡 贫 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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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口 , 在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公 共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登 记 失 业半 年 以 上 的 人 员 , 零 就 业 家 庭 、 享 受 城 市 居 民 最 低 生 活 保 障家 庭 劳 动 年 龄 内 的 登 记 失 业 人 员 , 毕 业 年 度 内 高 校 毕 业 生 ;招 用 上 述 人 员 的 企 业 。办 理 类 型 : 自 主 申 报办 理 方 式 : 通 过 电 子 税 务 局 自 主 申 报 享 受 或 前 往 办 税 服务 厅 办 理 申 报 享 受责 任 处 室 : 货 物 和 劳 务 税 处 、 企 业 所 得 税 处 、 个 人 所 得税 处 、 财 产 和 行 为 税 处 、 非 税 收 入 处具 体 经 办 单 位 : 办 税 服 务 厅 、 电 子 税 务 局需 要 提 供 的 办 理 材 料 : 无 需 提 供 , 相 关 资 料 留 存 备 查

政 策 依 据 :( 1) 《 财 政 部 税 务 总 局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国 务 院扶 贫 办 关 于 进 一 步 支 持 和 促 进 重 点 群 体 创 业 就 业 有 关 税 收政 策 的 通 知 》 ( 财 税 〔 2019〕 22 号 )( 2) 《 江 苏 省 财 政 厅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江 苏 省 税 务 局 省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厅 转 发 财 政 部 税 务 总 局 人 力 资 源 社会 保 障 部 国 务 院 扶 贫 办 关 于 进 一 步 支 持 和 促 进 重 点 群 体 创业 就 业 有 关 税 收 政 策 的 通 知 》 ( 苏 财 税 〔 2019〕 24 号 )( 3) 《 财 政 部 税 务 总 局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国 家 乡村 振 兴 局 关 于 延 长 部 分 扶 贫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执 行 期 限 的 公 告 》( 2021 年 第 18 号 )

( 4) 《 江 苏 省 财 政 厅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江 苏 省 税 务 局 江苏 省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厅 江 苏 省 退 役 军 人 事 务 厅 江 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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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 乡 村 振 兴 局 关 于 延 长 支 持 重 点 群 体 和 自 主 就 业 退 役 士 兵创 业 就 业 有 关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执 行 期 限 的 公 告 》 ( 苏 财 税〔 2022〕 7 号 )14.从 事 污 染 防 治 的 第 三 方 企 业 减 征 企 业 所 得 税具 体 政 策 :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从 事 污 染 防 治 的 第 三 方 企 业(以 下 称 第 三 方 防 治 企 业 )减 按 15%的 税 率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适 用 范 围 : 第 三 方 防 治 企 业 是 指 受 排 污 企 业 或 政 府 委托 , 负 责 环 境 污 染 治 理 设 施 (包 括 自 动 连 续 监 测 设 施 )运 营 维护 的 企 业 。办 理 类 型 : 自 主 申 报

办 理 方 式 : 通 过 电 子 税 务 局 自 主 申 报 享 受 或 前 往 办 税 服务 厅 办 理 申 报 享 受责 任 处 室 : 企 业 所 得 税 处具 体 经 办 单 位 : 办 税 服 务 厅 、 电 子 税 务 局需 要 提 供 的 办 理 材 料 : 无 需 提 供 , 相 关 资 料 留 存 备 查政 策 依 据 :( 1) 《 财 政 部 税 务 总 局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生 态 环 境 部关 于 从 事 污 染 防 治 的 第 三 方 企 业 所 得 税 政 策 问 题 的 公 告 》( 2019 年 第 60 号 )( 2) 《 财 政 部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延 长 部 分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执行 期 限 的 公 告 》 ( 2022 年 第 4 号 )

15.对 承 担 商 品 储 备 政 策 性 业 务 的 企 业 自 用 房 产 、 土 地免 征 房 产 税 、 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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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 体 政 策 : 2022 年 1 月 1 日 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 对 商品 储 备 管 理 公 司 及 其 直 属 库 自 用 的 承 担 商 品 储 备 业 务 的 房产 、 土 地 , 免 征 房 产 税 、 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 。适 用 范 围 : 承 担 商 品 储 备 政 策 性 业 务 的 纳 税 人办 理 类 型 : 自 主 申 报办 理 方 式 : 通 过 电 子 税 务 局 自 主 申 报 享 受 或 前 往 办 税 服务 厅 办 理 申 报 享 受责 任 处 室 : 财 产 和 行 为 税 处具 体 经 办 单 位 : 办 税 服 务 厅 、 电 子 税 务 局需 要 提 供 的 办 理 资 料 : 无 需 提 供 , 相 关 资 料 留 存 备 查政 策 依 据 :

《 财 政 部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延 续 执 行 部 分 国 家 商 品 储 备 税收 优 惠 政 策 的 公 告 》 ( 2022 年 第 8 号 )16.公 司 制 创 业 投 资 企 业 优 惠具 体 政 策 : 自 2022 年 1 月 1 日 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 ,对 于 初 创 科 技 型 企 业 需 符 合 的 条 件 , 从 业 人 数 继 续 按 不 超 过300 人 、 资 产 总 额 和 年 销 售 收 入 按 均 不 超 过 5000 万 元 执 行 ,在 此 期 间 已 投 资 满 2 年 及 新 发 生 的 投 资 , 可 按 财 税 〔 2018〕55 号 享 受 税 收 优 惠 如 下 :公 司 制 创 业 投 资 企 业 采 取 股 权 投 资 方 式 直 接 投 资 于 种 子期 、 初 创 期 科 技 型 企 业 ( 以 下 简 称 初 创 科 技 型 企 业 ) 满 2 年

( 24 个 月 , 下 同 ) 的 , 可 以 按 照 投 资 额 的 70%在 股 权 持 有 满2 年 的 当 年 抵 扣 该 公 司 制 创 业 投 资 企 业 的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 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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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不 足 抵 扣 的 , 可 以 在 以 后 纳 税 年 度 结 转 抵 扣 。适 用 范 围 : 公 司 制 创 业 投 资 企 业办 理 类 型 : 自 主 申 报办 理 方 式 : 通 过 电 子 税 务 局 自 主 申 报 享 受 或 前 往 办 税 服务 厅 办 理 申 报 享 受责 任 处 室 : 企 业 所 得 税 处具 体 经 办 单 位 : 办 税 服 务 厅 、 电 子 税 务 局需 要 提 供 的 办 理 材 料 : 无 需 提 供 , 相 关 资 料 留 存 备 查政 策 依 据 :( 1 ) 《 财 政 部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创 业 投 资 企 业 和 天 使 投资 个 人 有 关 税 收 政 策 的 通 知 》 ( 财 税 〔 2018〕 55 号 )

( 2 )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创 业 投 资 企 业 和 天 使 投 资个 人 税 收 政 策 有 关 问 题 的 公 告 》 ( 2018 年 第 43 号 )( 3 ) 《 财 政 部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延 续 执 行 创 业 投 资 企 业和 天 使 投 资 个 人 投 资 初 创 科 技 型 企 业 有 关 政 策 条 件 的 公 告 》( 2022 年 第 6 号 )17.有 限 合 伙 制 创 业 投 资 企 业 优 惠具 体 政 策 : 自 2022 年 1 月 1 日 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 ,对 于 初 创 科 技 型 企 业 需 符 合 的 条 件 , 从 业 人 数 继 续 按 不 超 过300 人 、 资 产 总 额 和 年 销 售 收 入 按 均 不 超 过 5000 万 元 执 行 ,在 此 期 间 已 投 资 满 2 年 及 新 发 生 的 投 资 , 可 按 财 税 〔 2018〕

55 号 享 受 税 收 优 惠 如 下 :有 限 合 伙 制 创 业 投 资 企 业 ( 以 下 简 称 合 伙 创 投 企 业 ) 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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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 股 权 投 资 方 式 直 接 投 资 于 初 创 科 技 型 企 业 满 2 年 的 , 该 合伙 创 投 企 业 的 合 伙 人 分 别 按 以 下 方 式 处 理 : 法 人 合 伙 人 可 以按 照 对 初 创 科 技 型 企 业 投 资 额 的 70%抵 扣 法 人 合 伙 人 从 合 伙创 投 企 业 分 得 的 所 得 ; 当 年 不 足 抵 扣 的 , 可 以 在 以 后 纳 税 年度 结 转 抵 扣 。 个 人 合 伙 人 可 以 按 照 对 初 创 科 技 型 企 业 投 资 额的 70%抵 扣 个 人 合 伙 人 从 合 伙 创 投 企 业 分 得 的 经 营 所 得 ; 当年 不 足 抵 扣 的 , 可 以 在 以 后 纳 税 年 度 结 转 抵 扣 。适 用 范 围 : 有 限 合 伙 制 创 业 投 资 企 业 的 法 人 合 伙 人 、 个人 合 伙 人 。办 理 类 型 : 自 主 申 报办 理 方 式 : 合 伙 创 投 企 业 的 法 人 合 伙 人 通 过 电 子 税 务 局

自 主 申 报 享 受 或 前 往 办 税 服 务 厅 办 理 申 报 享 受 ; 合 伙 创 投 企业 的 个 人 合 伙 人 符 合 享 受 优 惠 条 件 的 , 合 伙 创 投 企 业 向 合 伙创 投 企 业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办 理 备 案 手 续 。责 任 处 室 : 企 业 所 得 税 处 、 个 人 所 得 税 处具 体 经 办 单 位 : 办 税 服 务 厅 、 电 子 税 务 局需 要 提 供 的 办 理 资 料 : 《 合 伙 创 投 企 业 个 人 所 得 税 投 资抵 扣 备 案 表 》 , 其 他 资 料 留 存 备 查政 策 依 据 :( 1) 《 财 政 部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创 业 投 资 企 业 和 天 使 投 资个 人 有 关 税 收 政 策 的 通 知 》 ( 财 税 〔 2018〕 55 号 )( 2)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创 业 投 资 企 业 和 天 使 投 资 个

人 税 收 政 策 有 关 问 题 的 公 告 》 ( 2018 年 第 43 号 )( 3) 《 财 政 部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延 续 执 行 创 业 投 资 企 业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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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 使 投 资 个 人 投 资 初 创 科 技 型 企 业 有 关 政 策 条 件 的 公 告 》( 2022 年 第 6 号 )18.天 使 投 资 个 人 投 资 初 创 科 技 型 企 业 优 惠具 体 政 策 : 自 2022 年 1 月 1 日 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 ,对 于 初 创 科 技 型 企 业 需 符 合 的 条 件 , 从 业 人 数 继 续 按 不 超 过300 人 、 资 产 总 额 和 年 销 售 收 入 按 均 不 超 过 5000 万 元 执 行 ,在 此 期 间 已 投 资 满 2 年 及 新 发 生 的 投 资 , 可 按 财 税 〔 2018〕55 号 享 受 税 收 优 惠 如 下 :天 使 投 资 个 人 采 取 股 权 投 资 方 式 直 接 投 资 于 初 创 科 技 型企 业 满 2 年 的 , 可 以 按 照 投 资 额 的 70%抵 扣 转 让 该 初 创 科 技

型 企 业 股 权 取 得 的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 当 期 不 足 抵 扣 的 , 可 以 在以 后 取 得 转 让 该 初 创 科 技 型 企 业 股 权 的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时 结转 抵 扣 。适 用 范 围 : 天 使 投 资 个 人办 理 类 型 : 自 主 申 报办 理 方 式 : 天 使 投 资 个 人 符 合 享 受 优 惠 条 件 的 , 与 初 创科 技 型 企 业 共 同 向 初 创 科 技 型 企 业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办 理 备 案手 续 。责 任 处 室 : 个 人 所 得 税 处具 体 经 办 单 位 : 办 税 服 务 厅 、 电 子 税 务 局需 要 提 供 的 办 理 资 料 : 《 天 使 投 资 个 人 所 得 税 投 资 抵 扣

备 案 表 》 , 其 他 资 料 留 存 备 查政 策 依 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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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财 政 部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创 业 投 资 企 业 和 天 使 投资 个 人 有 关 税 收 政 策 的 通 知 》 ( 财 税 〔 2018〕 55 号 )( 2)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创 业 投 资 企 业 和 天 使 投 资 个人 税 收 政 策 有 关 问 题 的 公 告 》 ( 2018 年 第 43 号 )( 3) 《 财 政 部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延 续 执 行 创 业 投 资 企 业 和天 使 投 资 个 人 投 资 初 创 科 技 型 企 业 有 关 政 策 条 件 的 公 告 》( 2022 年 第 6 号 )19.进 一 步 加 大 增 值 税 期 末 留 抵 退 税具 体 政 策 :一 、 加 大 小 微 企 业 增 值 税 期 末 留 抵 退 税 政 策 力 度 , 将 先

进 制 造 业 按 月 全 额 退 还 增 值 税 增 量 留 抵 税 额 政 策 范 围 扩 大至 符 合 条 件 的 小 微 企 业 (含 个 体 工 商 户 , 下 同 ), 并 一 次 性 退还 小 微 企 业 存 量 留 抵 税 额 。(一 )符 合 条 件 的 小 微 企 业 , 可 以 自 2022 年 4 月 纳 税 申报 期 起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申 请 退 还 增 量 留 抵 税 额 。 在 2022 年12 月 31 日 前 , 退 税 条 件 按 照 本 公 告 第 三 条 规 定 执 行 。(二 )符 合 条 件 的 微 型 企 业 , 可 以 自 2022 年 4 月 纳 税 申报 期 起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申 请 一 次 性 退 还 存 量 留 抵 税 额 ;符 合条 件 的 小 型 企 业 , 可 以 自 2022 年 5 月 纳 税 申 报 期 起 向 主 管税 务 机 关 申 请 一 次 性 退 还 存 量 留 抵 税 额 。二 、 加 大 “ 制 造 业 ” 、 “ 科 学 研 究 和 技 术 服 务 业 ” 、 “ 电

力 、 热 力 、 燃 气 及 水 生 产 和 供 应 业 ” 、 “ 软 件 和 信 息 技 术 服务 业 ” 、 “ 生 态 保 护 和 环 境 治 理 业 ” 和 “ 交 通 运 输 、 仓 储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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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 政 业 ” (以 下 称 制 造 业 等 行 业 )增 值 税 期 末 留 抵 退 税 政 策 力度 , 将 先 进 制 造 业 按 月 全 额 退 还 增 值 税 增 量 留 抵 税 额 政 策 范围 扩 大 至 符 合 条 件 的 制 造 业 等 行 业 企 业 (含 个 体 工 商 户 ), 并一 次 性 退 还 制 造 业 等 行 业 企 业 存 量 留 抵 税 额 。三 、 扩 大 全 额 退 还 增 值 税 留 抵 税 额 政 策 行 业 范 围 , 将 《 财政 部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大 增 值 税 期 末 留 抵 退 税 政 策 实施 力 度 的 公 告 》 ( 2022 年 第 14 号 ) 第 二 条 规 定 的 制 造 业 等行 业 按 月 全 额 退 还 增 值 税 增 量 留 抵 税 额 、 一 次 性 退 还 存 量 留抵 税 额 的 政 策 范 围 , 扩 大 至 “ 批 发 和 零 售 业 ” 、 “ 农 、 林 、牧 、 渔 业 ” 、 “ 住 宿 和 餐 饮 业 ” 、 “ 居 民 服 务 、 修 理 和 其 他服 务 业 ” 、 “ 教 育 ” 、 “ 卫 生 和 社 会 工 作 ” 和 “ 文 化 、 体 育

和 娱 乐 业 ” ( 以 下 称 批 发 零 售 业 等 行 业 ) 企 业 ( 含 个 体 工 商户 ) 。适 用 范 围 : 符 合 条 件 的 “ 小 微 企 业 ” ( 含 个 体 工 商 户 )以 及 制 造 业 等 行 业 、 批 发 零 售 业 等 行 业 企 业 ( 含 个 体 工 商户 ) 。办 理 类 型 : 自 主 申 请办 理 方 式 : 通 过 电 子 税 务 局 自 主 申 报 享 受 或 前 往 办 税 服务 厅 办 理 申 请责 任 处 室 : 货 物 和 劳 务 税 处具 体 经 办 单 位 : 办 税 服 务 厅 、 电 子 税 务 局需 要 提 供 的 办 理 资 料 : 《 退 ( 抵 ) 税 申 请 表 》 相 关 资 料

留 存 备 查政 策 依 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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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财 政 部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大 增 值 税 期 末 留 抵退 税 政 策 实 施 力 度 的 公 告 》 ( 2022 年 第 14 号 )(2)《 财 政 部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扩 大 全 额 退 还 增 值 税 留 抵 税额 政 策 行 业 范 围 的 公 告 》 ( 2022 年 第 21 号 )20.降 低 灵 活 就 业 人 员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缴 费 费 率具 体 政 策 : 对 灵 活 就 业 人 员 参 加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的 ,缴 费 比 例 在 各 设 区 市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用 人 单 位 缴 费 率 ( 不含 生 育 保 险 缴 费 率 ) 和 个 人 缴 费 率 之 和 基 础 上 , 降 低 1 个 百分 点 。适 用 范 围 : 灵 活 就 业 人 员

办 理 类 型 : 直 接 享 受办 理 方 式 : 在 申 报 缴 费 环 节 自 动 享 受责 任 处 室 : 社 会 保 险 费 处具 体 经 办 单 位 : 各 级 医 保 部 门 、 税 务 部 门需 要 提 供 的 办 理 资 料 : 无 需 提 供政 策 依 据 :( 1) 《 省 政 府 印 发 关 于 推 动 经 济 运 行 率 先 整 体 好 转 若干 政 策 措 施 的 通 知 》 ( 苏 政 规 〔 2023〕 1 号 )( 2) 《 江 苏 省 医 疗 保 障 局 江 苏 省 财 政 厅 江 苏 省 人 力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厅 江 苏 省 税 务 局 关 于 推 动 灵 活 就 业 人 员 参加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的 通 知 》 ( 苏 医 保 发 〔 2021〕 6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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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湖经松哥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