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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海南师范大学关于教职员工请假与考勤制度的规定(海师办〔2014〕45号)
2023-06-01 | 阅:  转:  |  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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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 了 加 强 教 职 员 工 队 伍 的 管 理 , 严 明 纪 律 , 遵 照 上 级 有关 文 件 精 神 , 结 合 我 校 具 体 情 况 , 制 定 本 规 定海南师范大学教职员工请假与考勤管理制度规定。第 一 条 教 职 员 工 在 办 公 时 间 、 上 课 时 间 及 学 校 和 学 校下 属 各 单 位 规 定 的 其 它 工 作 和 集 体 活 动 时 间 , 因 故 不 能 上 班 、上 课 及 参 加 的 , 均 必 须 办 理 请 假 手 续 。第 二 条 请 假 的 类 别 和 期 限( 一 ) 病 假 凡 经 医 疗 保 险 定 点 医 院 确 诊 , 因 病 或 者 非因 公 负 伤 , 必 须 离 岗 治 疗 和 休 养 的 , 可 以 请 病 假 。( 二 ) 事 假 凡 因 有 私 事 不 得 不 在 办 公 、 上 课 或 规 定 的集 体 活 动 时 间 办 理 的 , 可 以 请 事 假 。( 三 ) 婚 假 教 职 员 工 本 人 结 婚 , 在 办 理 结 婚 登 记 手 续

的 一 年 内 可 以 请 婚 假 , 一 般 准 假 3 天 , 符 合 晚 婚 条 件 的 初 婚者 ( 男 25 周 岁 以 上 , 女 23 周 岁 以 上 ) , 假 期 再 增 加 10 天 。( 四 ) 丧 假 教 职 员 工 因 其 配 偶 、 直 系 亲 属 和 配 偶 的 父母 丧 事 , 可 以 请 丧 假 。 省 内 的 , 假 期 不 超 过 5 天 ; 省 外 的 ,不 超 过 10 天 。( 五 ) 探 亲 假 教 职 员 工 探 亲 假 一 般 安 排 在 暑 假 或 寒 假期 间 。( 六 ) 产 假 、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假 女 性 教 职 员 工 产 假 90 天 ,在 产 假 期 间 内 领 取 独 生 子 女 证 者 , 假 期 再 增 加 90 天 。 属 计划 生 育 晚 育 者 , 再 增 加 15 天 。 产 假 如 正 值 寒 、 暑 假 , 产 假

(海师办〔2014〕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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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顺 延 寒 暑 假 的 相 等 天 数 。 女 性 教 职 员 工 流 产 休 假 25 天( 按 规 定 一 孩 上 环 , 一 孩 未 上 环 造 成 怀 孕 后 行 人 流 术 者 , 不包 此 项 ) , 上 环 休 假 3 天 , 取 环 休 假 1 天 , 结 扎 休 假 21 天 。男 性 教 职 员 工 结 扎 休 假 7 天 。 其 他 计 划 生 育 假 凭 医 院 证 明 按计 划 生 育 的 规 定 办 理 。( 七 ) 工 伤 假 教 职 员 工 因 工 作 遭 受 事 故 伤 害 或 者 患 职业 病 , 经 医 疗 保 险 定 点 医 院 诊 断 需 要 暂 停 工 作 接 受 工 伤 医 疗的 , 可 给 予 工 伤 假 。 工 伤 假 期 一 般 不 超 过 12 个 月 , 伤 病 严重 或 者 情 况 特 殊 , 依 照 《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 报 经 设 区 的 市 级 劳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确 认 , 可 以 适 当 延 长 , 但 延 长 不 得 超 过 12个 月 。

第 三 条 假 期 时 间 计 算 方 法假 期 时 间 自 离 岗 ( 或 离 校 ) 之 日 算 起 。 病 假 、 产 假 、 探亲 假 、 计 划 生 育 假 、 工 伤 假 均 包 括 公 休 假 日 和 法 定 假 日 在 内 ;婚 假 、 丧 假 、 事 假 均 不 包 括 公 休 假 日 和 法 定 假 日 在 内 。第 四 条 请 假 期 间 的 待 遇一 、 工 资( 一 ) 病 假1、 病 假 2 个 月 以 内 的 , 工 资 照 发 ;2、 连 续 病 假 超 过 2 个 月 的 , 从 第 3 个 月 起 按 下 列 标 准发 给 病 假 期 间 工 资 ;( 1) 工 作 年 限 不 满 10 年 的 , 发 给 本 人 工 资 的 90%;

( 2) 工 作 年 限 满 10 年 的 , 工 资 照 发 。3、 病 假 连 续 超 过 6 个 月 的 , 从 第 7 个 月 开 始 按 下 列 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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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 发 给 病 假 期 间 工 资 :( 1) 工 作 年 限 不 满 10 年 的 , 发 给 本 人 工 资 的 70%;( 2) 工 作 年 限 满 10 年 不 满 20 年 的 , 发 给 本 人 工 资 的80%; ( 3) 工 作 年 限 满 20 年 不 满 30 年 的 , 发 给 本 人 工 资 的90%; ( 4) 工 作 年 限 满 30 年 的 , 工 资 照 发 。( 二 ) 事 假事 假 全 年 累 计 超 过 15 天 的 , 其 超 过 天 数 的 工 资 按 本 人工 资 的 50%计 发 , 超 过 30 天 的 , 超 过 天 数 本 人 工 资 停 发 。( 三 ) 婚 假 、 丧 假 、 探 亲 假 、 产 假 、 计 划 生 育 假

婚 假 、 丧 假 、 探 亲 假 、 产 假 、 计 划 生 育 假 工 资 照 发 。 如超 过 规 定 的 时 间 , 但 履 行 了 请 假 手 续 , 并 获 得 批 准 的 , 按 事假 规 定 处 理 , 否 则 按 旷 工 处 理 。( 四 ) 工 伤 假工 伤 假 期 ( 含 延 长 期 ) 内 的 工 资 照 发 , 工 伤 假 期 满 因 伤残 仍 不 能 上 班 工 作 的 , 依 照 《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 的 有 关 规 定 ,评 定 伤 残 等 级 后 , 停 发 工 资 等 原 待 遇 , 享 受 伤 残 待 遇 。二 、 绩 效 工 资 , 分 为 基 础 性 绩 效 工 资 (即 岗 位 津 贴 )、 奖励 性 绩 效 工 资 。 其 中 , 奖 励 性 绩 效 工 资 又 包 括 效 益 津 贴 、 特殊 津 贴 (专 业 技 术 特 殊 津 贴 、 领 导 责 任 津 贴 )等 。( 一 ) 事 假 、 病 假

事 假 、 病 假 期 间 的 绩 效 工 资 , 按 照 《 海 南 师 范 大 学 绩 效工 资 发 放 办 法 》 的 规 定 计 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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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婚 假 、 丧 假 、 探 亲 假 、 产 假 、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假婚 假 、 丧 假 、 探 亲 假 、 产 假 、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假 期 间 的 绩效 工 资 照 发 。 如 超 过 规 定 的 时 间 , 但 履 行 了 请 假 手 续 , 并 获得 批 准 的 , 按 事 假 规 定 处 理 , 否 则 按 旷 工 处 理 。( 三 ) 工 伤 假工 伤 假 期 间 的 绩 效 工 资 , 在 因 公 负 伤 首 次 连 续 医 疗 期 的前 40 天 内 照 发 , 自 第 41 天 起 按 照 病 假 开 始 计 算 假 期 , 并 按照 病 假 的 规 定 计 发 绩 效 工 资 。第 五 条 请 假 、 销 假 手 续( 一 ) 教 职 员 工 请 假 , 均 应 按 程 序 办 理 请 假 手 续 , 经 批准 并 交 待 工 作 后 方 可 离 岗 。

( 二 ) 请 病 假 、 工 伤 假 、 产 假 、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假 须 提 供校 医 院 或 医 疗 保 险 定 点 医 院 的 诊 断 证 明 , 方 可 准 假 。 离 校 在外 地 期 间 因 突 发 疾 病 或 负 伤 请 病 假 , 须 提 供 县 级 以 上 医 院 诊断 证 明 , 在 伤 病 状 况 缓 解 后 应 及 时 返 回 到 校 医 院 或 医 疗 保 险定 点 医 院 复 诊 , 补 充 提 供 复 诊 的 诊 断 证 明 。 请 婚 假 须 提 供 请假 者 本 人 结 婚 证 经 有 关 部 门 审 核 后 , 方 可 准 假 。 其 他 情 况 请假 的 , 如 有 关 部 门 在 审 批 时 认 为 确 有 必 要 , 可 以 要 求 请 假 者提 供 说 明 请 假 理 由 的 佐 证 材 料 , 请 假 者 应 当 提 供 , 否 则 不 予准 假 。( 三 ) 请 假 须 写 请 假 条 说 明 请 假 原 由 , 须 附 上 有 关 佐 证材 料 的 要 附 上 , 经 相 关 部 门 及 领 导 签 批 方 可 准 假 。 因 特 殊 紧

急 情 况 口 头 请 假 的 , 须 及 时 补 办 书 面 请 假 手 续 。 请 假 条 由 考勤 员 妥 善 保 管 备 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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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请 假 期 满 , 应 按 时 到 批 准 单 位 办 理 销 假 手 续 , 上班 工 作 。 请 假 期 满 , 因 故 仍 不 能 上 班 者 , 可 以 申 请 续 假 , 未经 批 准 续 假 者 , 按 旷 工 处 理 。 续 假 手 续 与 请 假 手 续 相 同 。第 六 条 请 假 批 准 权 限( 一 ) 各 部 门 ( 单 位 ) 党 政 正 职 负 责 人 请 假 , 2 天 以 内由 所 在 部 门 ( 单 位 ) 其 他 负 责 人 批 准 ( 若 离 开 海 口 市 , 须 经分 管 校 领 导 批 准 ) , 2 天 至 4 天 须 经 人 事 处 审 核 后 报 分 管 校领 导 批 准 , 超 过 4 天 须 经 人 事 处 审 核 后 , 报 学 校 主 要 领 导 批准 。 ( 二 ) 其 他 教 职 员 工 请 假 , 4 天 以 内 须 经 各 部 门 (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批 准 , 5 天 至 14 天 由 所 在 部 门 ( 单 位 ) 审 核 后 报

人 事 处 批 准 , 14 天 以 上 须 经 人 事 处 审 核 后 , 报 校 长 批 准 。( 三 ) 产 假 、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假 、 婚 假 由 请 假 者 所 在 部 门( 单 位 ) 签 署 意 见 , 报 经 学 校 计 划 生 育 办 公 室 审 核 , 由 人 事处 批 准 。( 四 ) 副 高 及 其 以 上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出 国 ( 出 境 ) 探 亲 ,由 所 在 部 门 ( 单 位 ) 签 署 意 见 , 送 人 事 处 审 核 后 , 报 学 校 主管 领 导 批 准 。 其 他 教 职 员 工 出 国 ( 出 境 ) 探 亲 , 由 所 在 部 门( 单 位 ) 签 署 意 见 后 , 送 人 事 处 批 准 。( 五 ) 学 校 下 属 独 立 法 人 事 业 单 位 或 企 业 单 位 的 教 职 员工 请 假 , 除 其 主 要 负 责 人 请 假 须 按 程 序 报 经 学 校 审 批 以 外 ,其 他 教 职 员 工 请 假 均 由 其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行 使 最 终 审 批 权 ,

不 须 报 经 学 校 审 批 。( 六 ) 各 部 门 ( 单 位 ) 自 筹 资 金 聘 用 的 非 事 业 编 制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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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 人 员 , 其 请 假 均 由 部 门 ( 单 位 ) 主 要 负 责 人 行 使 最 终 审 批权 , 不 须 报 经 学 校 审 批 。第 七 条 旷 工 处 理( 一 ) 凡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按 旷 工 论 处 :1、 不 经 请 假 或 请 假 未 获 批 准 而 擅 自 离 开 岗 位 的 ;2、 教 师 私 自 请 人 代 课 , 按 旷 课 处 理 ; 迟 到 、 早 退 5 次 ,旷 课 2 节 , 不 参 加 学 校 或 所 在 部 门 ( 单 位 ) 要 求 参 加 的 活 动1 次 , 均 按 旷 工 1 天 计 算 ;专 任 教 师 在 因 教 学 计 划 轮 空 不 排 课 , 没 有 承 担 课 堂 教 学任 务 的 学 期 ( 或 学 年 ) , 不 经 请 假 或 请 假 未 获 学 校 批 准 而 擅自 离 校 、 离 岗 , 每 满 一 周 按 照 旷 工 5 天 计 算 。

3、 请 假 期 限 已 满 , 不 办 理 续 假 手 续 或 续 假 未 获 批 准 而逾 期 不 归 的 ;4、 不 服 从 组 织 调 动 、 分 配 和 安 排 , 又 无 正 当 理 由 , 擅自 不 到 岗 工 作 的 ;5、 申 请 外 出 进 修 , 未 经 批 准 并 办 妥 手 续 而 擅 自 离 岗 的 ;经 批 准 的 外 出 进 修 期 满 , 或 者 进 修 培 训 合 同 规 定 的 期 限 届 满 ,不 按 时 回 校 返 岗 工 作 的 ;6、 申 请 调 动 , 未 经 批 准 并 办 妥 手 续 而 擅 自 离 岗 的 。( 二 ) 旷 工 期 间 的 工 资 按 照 旷 工 天 数 扣 ( 停 ) 发 相 应 的每 日 工 资 ; 旷 工 期 间 的 绩 效 工 资 , 按 照 《 海 南 师 范 大 学 绩 效工 资 发 放 办 法 》 的 规 定 处 理 。 连 续 旷 工 超 过 15 天 的 , 停 发

当 月 全 部 工 资 和 绩 效 工 资 。( 三 ) 根 据 旷 工 人 员 违 纪 情 节 的 轻 重 程 度 及 其 对 所 犯 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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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 错 误 的 认 识 与 改 正 情 况 , 按 照 上 级 和 学 校 有 关 工 作 人 员 行政 纪 律 处 分 、 辞 退 等 规 定 , 分 别 给 予 相 应 的 处 理 :1、 连 续 旷 工 5 天 或 1 年 累 计 旷 工 10 天 的 , 给 予 警 告 处分 ; 2、 连 续 旷 工 6— 10 天 或 1 年 累 计 旷 工 10— 20 天 的 , 给予 记 过 处 分 ;3、 连 续 旷 工 超 过 10 天 或 1 年 累 计 旷 工 超 过 20 天 的 ,给 予 降 低 岗 位 等 级 或 撤 职 处 分 。 其 中 , 对 于 与 学 校 签 订 事 业单 位 聘 用 合 同 的 工 作 人 员 , 可 以 同 时 与 之 解 除 事 业 单 位 聘 用合 同 , 中 止 聘 用 关 系 。( 四 ) 连 续 旷 工 超 过 15 天 或 1 年 累 计 旷 工 超 过 30 天 的 ,

作 辞 退 处 理 。 其 中 , 对 于 与 学 校 签 订 事 业 单 位 聘 用 合 同 ( 劳动 合 同 ) 的 工 作 人 员 , 与 之 解 除 事 业 单 位 聘 用 合 同 ( 劳 动 合同 ) , 中 止 聘 用 ( 劳 动 ) 关 系 。第 八 条 考 勤 管 理( 一 ) 各 部 门 ( 单 位 ) 必 须 结 合 本 部 门 ( 单 位 ) 不 同 岗位 责 任 制 的 要 求 , 实 行 出 勤 登 记 报 到 制 度 。 对 坐 班 制 工 作 人员 , 进 行 每 日 出 勤 情 况 登 记 ; 对 非 坐 班 制 工 作 人 员 , 进 行 每周 出 勤 情 况 登 记 和 报 到 ; 结 合 本 部 门 ( 单 位 ) 召 开 会 议 或 开展 其 它 集 体 活 动 , 进 行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的 考 勤 点 名 和 考 勤 评 议 ,并 对 缺 勤 人 员 进 行 批 评 教 育 。( 二 ) 各 部 门 ( 单 位 ) 要 有 1 名 负 责 人 分 管 考 勤 工 作 ,

并 指 定 专 人 担 任 本 部 门 ( 单 位 ) 考 勤 员 , 负 责 考 勤 工 作 。 分管 考 勤 的 负 责 人 及 考 勤 员 须 与 学 校 签 订 《 考 勤 工 作 责 任 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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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 管 考 勤 的 负 责 人 及 考 勤 员 如 有 变 动 须 报 人 事 处 备 案 , 以 便明 确 岗 位 职 责 。( 三 ) 考 勤 员 必 须 逐 月 统 计 本 部 门 ( 单 位 ) 教 职 员 工 出勤 情 况 , 经 本 部 门 ( 单 位 ) 考 勤 负 责 人 审 核 后 , 按 月 在 本 部门 ( 单 位 ) 内 部 公 布 考 勤 情 况 , 接 受 教 职 员 工 的 监 督 。( 四 ) 考 勤 员 必 须 逐 月 把 经 过 本 部 门 ( 单 位 ) 考 勤 负 责人 审 核 签 字 的 请 假 及 旷 工 人 员 姓 名 及 有 关 情 况 报 表 , 按 规 定时 限 报 送 人 事 处 , 以 便 学 校 及 时 做 出 各 项 处 理 。( 五 ) 各 部 门 ( 单 位 ) 对 于 有 旷 工 行 为 的 人 员 , 应 及 时地 进 行 批 评 教 育 , 督 促 其 改 正 。 对 于 旷 工 违 纪 行 为 达 到 应 给予 行 政 处 分 或 辞 退 、 解 聘 标 准 的 人 员 , 各 部 门 ( 单 位 ) 分 管

考 勤 的 负 责 人 必 须 及 时 将 有 关 情 况 提 交 本 部 门 ( 单 位 ) 领 导班 子 会 议 讨 论 , 由 部 门 ( 单 位 ) 根 据 相 应 规 定 提 出 处 理 意 见上 报 学 校 。( 六 ) 各 部 门 ( 单 位 ) 负 责 人 、 考 勤 主 管 人 员 和 考 勤 工作 人 员 在 考 勤 工 作 中 有 失 职 守 , 没 有 对 缺 勤 、 旷 工 人 员 及 时处 理 , 或 者 瞒 报 、 漏 报 、 迟 报 考 勤 统 计 报 表 , 造 成 不 良 影 响的 , 追 究 有 关 负 责 人 、 考 勤 工 作 责 任 人 的 责 任 ( 其 中 , 对 逾期 不 如 实 报 送 当 月 报 表 的 , 扣 发 考 勤 员 和 考 勤 负 责 人 当 月 的奖 励 性 绩 效 工 资 ) ; 造 成 损 失 的 , 同 时 按 照 《 海 南 师 范 大 学绩 效 工 资 发 放 办 法 》 的 规 定 处 理 。第 九 条 学 校 下 属 独 立 法 人 事 业 单 位 或 企 业 单 位 , 以 及

其 他 经 学 校 批 准 的 部 门 ( 单 位 ) , 可 参 照 本 规 定 , 制 订 其 部门 ( 单 位 ) 教 职 员 工 请 假 与 考 勤 制 度 的 具 体 规 定 , 报 学 校 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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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后 实 施 。第 十 条 本 规 定 自 颁 布 之 日 起 执 行 。 我 校 原 有 的 教 职 工请 假 与 考 勤 制 度 规 定 同 时 废 止 。 本 规 定 由 人 事 处 负 责 解 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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