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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分析(2023年第6期 双月刊)
2023-06-17 | 阅:  转:  |  分享 
  
典型案例分析 法律事务部 2023年12月28日2023年第6期(双月刊)本期编委:目 录张某与A公司买卖合同
纠纷案····第2页B公司诉A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第7页A公司诉B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第9页韩某诉A
公司、B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第13页B公司诉A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第17页董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第2
0页彭某与A公司合同纠纷案······第26页左某诉A公司、严某租赁合同纠纷案···第30页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第
33页段某诉A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第38页● 案例一 张某与A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2010年7月,张某与A公
司项目部经理龙某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协议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张某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1年7月,龙某向张某出具结算清单,载明供货
787万元,欠付钢材款285万元;双方约定于2个月后一次性付清,否则按合同约定由项目部承担每月2%的逾期付款利息。后因龙某被公安机
关刑事拘留,张某起诉A公司承担相关责任。A公司辩称:1、该项目部印章为龙某私刻,与A公司项目部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单中的印章大小、特
征明显不同,A公司与张某之间不存在钢材买卖关系;2、该买卖协议中钢材价格远高于市场价,系为套取A公司巨额货款资金而签订;3、张某涉
嫌犯罪已被拘留,且其存在以A公司名义大量赊欠材料、私自造假、虚报材料与金额等行为,建议案件中止审理;4、结账单对违约金约定的标准过
高,没有法律依据。经法院查明:1.张某向该工程已经实际履行了钢材供货义务;2.A公司曾向张某付钢材款80万元;3.龙某因犯非法吸收
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最终法院判决:A公司支付剩余钢材欠款,并按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损失标准。法律分析一
、关于表见代理的认定表见代理,是指虽然行为人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
人承担的代理。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但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与交易的安全,法律强制被代理人承担其法律后果。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
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龙某以A公司项
目部名义与张某签订买卖合同,张某完成了钢材供货义务。在货款支付过程中,项目部账户及A公司账户分别向张某支付过钢材货款。虽然A公司辩
称项目部印章与张某提供的结算单印章大小、特征存在不同,但是该印章没有经过备案,法院认定张某不具有鉴别能力;从事实角度来说,张某完成
了供货义务,A公司及其项目部完成了付款义务,成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最终导致法院判决A公司承担相应的货款支付义务。二、关于中止
审理的问题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若出现民诉法规定的六种情形时,正在审理的案件就具备了法定中止诉讼的事由,需要等到法定中止的事由消灭,再
由法院裁定恢复该案件的诉讼。具体到本案中,龙某虽然具有以A公司名义对外赊欠材料款、虚报款项金额等造假嫌疑,但并未进行立案侦查,且其
是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刑事拘留,该犯罪与本案审理的买卖合同纠纷不具有牵连性,不具有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未中止审理;若龙某因为合
同诈骗、伪造印章被刑事拘留,且与本案审理的买卖合同纠纷存在牵连性,本案就有可能中止审理,等待中止事由消除后重新审理。 三、关于买卖
合同中违约金约定的分析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往往会因为违约金问题产生争议,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未约定违约金:买卖合同没有约
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时,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
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违约金约定过高与过低:买卖合同签订过程中,往往因为格式合同、签订合同一方强势或弱势等
原因会导致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过低。一旦出现此种情况,当事人可以请求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予以调整。因为违约金是当事
人双方在订约时对一方违约后可能造成的损失的一种预先估算,与违约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不可能完全相符,一般具体金额由法官自由裁量,因此,
当事人如需要法院增加违约金额、或者当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时,则需承担证明损失大小的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是承担每月2%的逾期
付款利息,法院认为该约定不属于违约金,而是逾期付款损失范畴,最终按照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损失标准。3.逾
期付款利息与违约金的区别:(1)二者的存在前提不同,一方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必须有合同约定,而主张欠款利息,则不一定有合同的约定,甚
至不一定是合同纠纷,只要能够证明存在欠款的事实即可;(2)法院支持的数额不同,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惩罚违约人和补偿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所
受损失的效果,在没有过分高于或低于损失的情况时,法院可以自由裁量。逾期付款利息属于逾期付款损失范畴,即使双方没有约定,也可以按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规定予以确认。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
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
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
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
因消除后,恢复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
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
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
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
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管
理建议一、在买卖交易过程中,作为材料供应商,一般需要与对方公司或分公司签订合同。如确需与项目部签订合同时,应注意以下内容:1.该项
目部是否有权对外签订合同;2.该印章是否经过备案;3.坚持“签字+盖章”的原则,并由项目部经理签字;4.保存向项目部供应钢材的送货
单及结算单;5.妥善保存项目部、分公司及所属公司的付款凭证。二、在买卖合同诉讼过程中,有关结算单效力往往存在如下问题:1.结算单用
章不符合约定(私刻印章、资料章、技术章等);2.合同中签字的人没有授权、非本人签字或者签字人员不符合合同约定;3.结算单不符合合同
中约定的“签字+盖章”的规定;4.加盖章或者结算单中明确仅对数量进行确认,其他内容如价格、利息及违约金均不予认可。针对结算单中可能
出现的纠纷,可采取以下方式予以规避:1.确认各项印章的真实性、使用范围及效力;2.明确结算负责人,授权范围,并留存签名字样;3在合
同中明确结算单确认的效力范围,在结算单中体现“签字+盖章”;4周期性或者阶段性办理工程结算;5在后期双方沟通过程中,保留对账单、还
款协议及相关函件。三、在买卖合同签订过程中,慎用“加价、滞纳金、逾期付款利息”等词语,明确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为滞纳金一般
属于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约定,而同时逾期付款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可能会有所区别。● 案例二 B公司诉A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案基本案情2003年4月,A公司某项目经理部与B公司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约定B公司为该项目经理部加工橡胶制品若干,合同中特别约定:
“货款必须按合同所约定的账号结算,否则造成经济损失,全部由定作方(即A公司某项目经理部)承担。”合同履行中,A公司项目经理部按指定
账户向B公司支付了货款10万元。2003年6月,B公司业务员李某(合同经办人)在没有出具书面收款授权的情况下,要求A公司项目经理部
向其付款,A公司项目经理部未严格审查,以现金方式向李某支付了15万元。后李某从B公司辞职。B公司拒绝承认收到业务员李某的15万货款
,由此引发诉讼。法院认定,合同约定货款必须向B公司指定账户支付,B公司未授权业务员李某收款,李某收款属于个人行为,因此判决A公司败
诉,A公司承担向B公司支付15万元货款、违约金和利息的义务。法律分析B公司业务员李某的个人收款行为并不当然代表B公司,A公司在李某
未出具B公司书面授权情况下向其支付货款,B公司有权否认收到该笔款项,并要求A公司承担继续付款责任。至于A公司支付给李某个人的货款构
成不当得利,A公司有权另案要求李某返还。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
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
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管理建议一、签订合同时必须要求签约对方单位的合同签订人(对
方的法定代表人除外)出具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必须严格审查对方合同签订人的代理权限、代理期限等事宜。二、合同中约定,款项必须支付到对方
单位指定账户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约定将款项付到合同指定账户。若需要付到其他账户,必须要求对方单位出具书面的委托付款书
。三、支付合同款项时,应通过银行电汇或者银行票据进行,不得将现金、现金支票以及收款人一栏为空白的转账支票直接付给对方的合同经办人。
四、代债权人向其他人付款时,应要求债权人出具书面的委托付款书。五、分包单位的材料领用人,必须是经过分包单位授权的现场人员,应妥善保
管分包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如施工中由对方代理人以外的人代领了材料,事后必须要求对方的现场被授权人及时签字确认领用材料的数量和
材料单价。● 案例三A公司诉B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2014年3月承包人C公司与发包人D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C公司分
公司与案涉项目分包人B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合同价款4981万。2015年10月,B公司就案涉专业分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与A公司签订《建
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范围为活动护栏、人行道护栏、隔离栅、标志、标线、路牌及警示桩等。2018年2月B公司对案涉项目的工程
价款签字确认,合同内金额106万,合同外金额30万,合计136万。A公司经催要无果后将B、C、D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B公司支
付A公司工程款88万元及利息;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一、关于案涉合同认定A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
施工,并与其合同相对方B公司就工程量及款项进行了结算,现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因C公司分公司、C公
司、D公司与A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付款责任。关于发包人确定及工程款支付等可参考天津高院发布《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①【发包人的确定】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发包人”,是指工程建设方或者业主,不包
括多层转包、分包关系下的转包人、分包人。②【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主体】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可依据不同法律关系
依法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1)与发包人订立合法有效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可依据合同约定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2)借用总承包人资
质(挂靠)的实际施工人,可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参照施工合同约定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3)与发包人没有直接合同
关系的分包人,可通过提起代位权之诉,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4)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可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
第24条规定,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5)与总承包人订立合法有效劳务分包合同的分包人,可参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
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③【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范围】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范围, 应
以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数额为限。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已结算的,可根据结算情况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数额。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者违
法分包人未结算的,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应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发包人以其未欠付工程价
款为由抗辩的,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审判中,应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查明发包人是否欠付工程价款以及欠付数额,不宜未经审理查明直接
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关于案涉工程款利息认定A公司的利息请求,因其未举出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具体交付时间,一
审法院酌定利息的起算时间自本案立案时起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息计算。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建设工
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
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
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
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管理建议综合目前项目管理现状,合同签订管理及办理
分包工程结算时应注意做到以下几点:一、合同分包严格按照《建筑法》、《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执行,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
利和义务。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
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二、分包结算单应由双方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如有修改、手写或添加项,必须双方在改动、手写或添加处盖章或签字确定;办理分包结算过程中,在审减的对方报送的结算额时必须要交由对方签
字确认,并填写相应的确认时间。三、分包结算的办理要及时,已退场或者解除合同,应及时办理结清手续或最终结算手续。● 案例四韩某诉A公
司、B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基本案情2012年7月,某县政府颁发《关于成立某路西段河道治理工程建设领导组的通知》,确立领导组下设中
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处,水务局为项目实施主管部门。2012年11月,该县政府颁发《某路西段河道治理工程建设专题会议纪要》,确定工
程项目征地拆迁工作由B公司负责。2012年12月,河流管理处与A公司签订《合同意见书》,约定由A公司新建或加固防洪堤岸5.98公里
、河道疏浚整治5.84公里、拆除重建穿堤涵闸2座等。A公司与B公司属于同一河道治理工程中,不同子项工程的承包方。A公司负责河岸新建
、加固,河道疏浚整治。B公司则负责征地拆迁工作。2014年5月,韩某同意将房屋旁边的空地给B公司使用,但当时约定不能动用大型施工机
械,某镇政府承诺,如果施工危害房屋安全,由政府负责。2015年3月开始,韩某多次找村镇县领导,要求解决其房屋损坏问题。后该镇政府要
求韩某出示房屋鉴定报告,后经建筑设计研究院对韩某房屋进行了鉴定,结果为C级危房。鉴定报告出来后,经协调无果后韩某向施工所在地法院起
诉,认为其所建房屋发生了损坏,系A公司、B公司在开发期间施工且动用大型机械作业所致。A公司认为其非侵权人,韩某的房屋不在施工范围内
,不能证明该损害后果同行为人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亦不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庭审中,韩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包括一份B公司与同一
施工路段的夏某就其房屋损害问题于2014年12月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法院最终以B公司认可了赔偿主体责任且支付了夏某房屋损坏修复款为
由,认定A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共同施工人与原告房屋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判令A工程与B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分析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
的房屋损害结果与A公司的施工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除B公司与夏某达成的调解协议外,原告还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施工车辆经过的
照片以及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方施工的大型机械及大型车辆经过原告房屋旁边,导致原告房屋受损的事实。各被告均认为照片无法指向经过车辆为被
告方所有,并不能证明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施工之间有因果关系;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2.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各1
份,证明原告房屋经鉴定为C级危房,原告支付鉴定费1.6万元。B公司无异议。A公司认为系单方委托鉴定,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施工
合同协议书。证明河流管理处将工程发包给A公司,A公司是共同侵权主体之一。A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
不能证明A公司属于侵权主体之一。依据证据的关联性原则可得,原告提交的上述三项证据,并不能有力证明A公司的施工行为与原告的房屋受损之
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
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该法院将B公司在前期调解中的认可结果作为A公司的施工活动与原告财
产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依据,既违反了最高法关于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在逻辑和事实关联上也显得牵强。原告房屋受到损害的结果可能存在多方面
的原因力,房屋本身施工建设质量问题以及其他第三方产生的损害均可以造成侵权后果,因房屋现场条件已无法通过客观检测评估作出因果关系鉴定
,主办法官为了定分止争,平息诉讼,通常会基于一种概括性可能将发生的财产损失全部交由施工单位承担。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
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
任提供证据。 管理建议一、在承建工程时,建议做好项目前期考察,明确发包方的“三通一平”责任,避免承接存在征地纠纷问题的工程,如遇第
三方主张权利,应当在第一时间向发包方发函确认相关事实,可作为后期索赔的证据。在施工进场前,如其他施工单位在共同施工区域或共同运输道
路发生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作为后续加入的单位,如果双方施工行为在一定的空间和时间上存在交叉,法院或判决前后单位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二
、承建单位应做好施工全过程的安全风险防范工作。施工前,合理规划施工区域,在施工道路选择时尽量避开农舍农居,充分评估机械车辆对周边造
成的影响,建议施工方与属地政府建立良好的往来关系,通过乡镇政府对下辖村部的协调降低索赔风险。施工中,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做好施工影响
动态检测,通过比对施工前后周边建筑物的情况,得出施工影响鉴定的结论。施工后,应保留完整的环境影响、安全影响评估材料,作为应诉时证明
施工方无责的有力证据。三、应充分考虑地方法院在房屋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保护弱势群体的审判思维。毗邻施工区域的村镇地区居民如与施工单位
发生因建设活动造成的纠纷,常会集体缠讼缠访,通过多方“维权”向法院施加压力。法院在受理案件后,考虑到施工单位资金实力和经济地位,有
时并不会严格按照证据的关联性进行判决。因此,在应诉时需充分做好各项准备,包括在答辩意见、证据提出、法官沟通等方面,释明因果关系、责
任比例等问题。● 案例五 B公司诉A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2013年4月,A公司承接了某市政工程项目后分包给黄某、郑某实际施工
。2013年5月至2016年2月期间,B公司为该项目供应水泥和黄砂,2016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B公司累计供货货款280万元,
扣除A公司已转账支付30万元,余款250万元经B公司催告无果后,诉至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请A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50万元及利息。法
院审理认为,在B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决算单》中,有项目部资料章盖章确认,A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及实际施工人聘用的项目执行经理签字以及A公
司向B公司转账支付黄砂、水泥款30万元的付款记录,因此,法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基于上述行为,认定A公
司与B公司成立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A公司辩称《决算单》上A公司分公司负责人签字是出于春节前项目维稳需
要,且实际施工人不在现场,凭实际施工人对欠款事实的短信确认,在大量讨债人员围困、恐吓下被动签字的,非A公司真实意愿,且事后有向公安
机关报警,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以举证不能,未予采信。最终判决A公司支付B公司250万元货款及利息。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
上诉,二审法院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律分析鉴于《决算单》上加盖A公司项目部资料章且有A公司分
公司负责人及实际施工方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在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不存在供货单、收货单、验货单等单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
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以及市场交易习惯等因素,认为A公司与B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项目实际施工人黄某、郑某与A公司系内部承包
关系,与本案讼争双方没有直接关系,A公司作为本案适格被告,对外承担经济责任。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
,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 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
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
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管理建议施工单位采取联营模式承建项目时,存在对实际施工人没有管理到
位,或不参与项目管理的情况。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工程进度、资金等均由实际施工人负责。施工单位未对实际施工人的项目管
理起到监督作用。所以在联营模式下,施工单位务必建立健全项目各项管理制度,切实对承包工程的项目发挥全程监督的作用。规范项目部印章管理
,建立健全用印审批制度,做到专人保管,专人用印,严格项目部资料章使用范围,不得用于订立合同、对外担保等经济类文件的签署。在施工过程
中,要注意收集工程资料,现实中大多数情况由于施工单位项目部存在档案管理不规范、混乱的情况,导致有些已经取得的证据资料人为灭失,给后
续的取证增加了难度,可能造成应诉过程中举证困难的情况。所以要从项目开工就要树立风险防范意识,做好项目资料的分类管理,保存好各类文件
资料的原件,特别是涉及质量、工期、造价等方面的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备忘录、现场签证、竣工验收记录、结算书等资料,切实从源头做好风险
防范工作。● 案例六 董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2004年8月份,A公司以报价923万元中标某水库大坝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
给董某施工。2005年9月份,由于董某资金紧张等原因施工部分工程后撤场。A公司为不使公司荣誉及利益受损,继续施工剩余工程。2006
年8月董某将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合同外工程量及发包人原因导致的损失518万,并向法院申请冻结A公司560万元。随后,A公司向该
院申请追加发包人水库管理局为被告,得到支持。2008年6月法院指定鉴定机构提交了第一次司法鉴定报告,工程价款的鉴定值为总计810万
元。A公司认为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员执业资格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2009年3月,鉴定机构向法院提交了鉴定
报告的补充说明,将鉴定值修改为773万元。A公司针对该补充说明法院提交了意见指出,鉴定报告的程序、实体及结论均存在较大问题,不能作
为该案审理的依据,要求重新选择鉴定机构。法庭虽未采纳重新选择鉴定机构的意见,但责成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2009年9月,鉴定机构向
法院提交了“补充鉴定”,作出了三个不同的鉴定结论:分别为483万元、386万元、594万元。“补充鉴定”给出了三个不同的鉴定结论,
满足了各方当事人的不同需要,也给合议庭自由裁量留下了极大的空间。2010年5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水库管理局支付给董某尚欠的工程款
458万元及其逾期利息,A公司退还董某19480元,驳回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水库管理局不服一审判决,于2010年6月向省高级人民法
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其对董某不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省高院于2010年10月对此案作出了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2010年12月 水库管理局向最高院递交了《再审申请书》,2011年1月,最高院立案审查水库管理局再审申请,并裁定提审该案
。2011年6月,原、被告三方在最高院由主审法官主持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除本案已执行的250万元外,水库管理局再行一次性支付董某
200万元整。至此,该案从一审法院直至最高法院经过长达5年的诉讼终于划上了句号。法律分析本案涉及到以下法律问题:一、本案存在转包行
为,法院在判决时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合同具有相对性,一般情况下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
合同相对性是指债能够且也只能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产生拘束力。由于债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一方请求他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关系,所
以债权不能像物权那样具有排他性,而只能对特定人产生效力。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能在相对人之间发生效力,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外,一
般不能约束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可以有限度突破合同相对性。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由
水库管理局开发建设,由A公司承建,A公司转包给董某后,董某某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6条第2款“实际
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要求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水库管理局作为工程发包人,依法应在欠付的工程款
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董某某承担付款责任。法院之所以没有判决A公司承担相关责任,是因为A公司收到水库管理局的工程款且扣除管理费后,将
相应的工程款全部转给董某,并不存在欠款行为。二、本案中出现多次鉴定流程,工程鉴定难度大。因为要做好一项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不是一个
单学科的科学技术问题就能解决的,它会牵涉到诸多学科的知识。按当前教育体制培养出来的工程专业人才,甚至是高级专业人才,要想做好一项建
筑工程的司法鉴定也是相当困难的。且加上垫资承包、阴阳合同、拖欠工程款、现场乱签证、法规不完整、商业贿赂严重等现象在诉讼活动中全部折
射出来,这就更增加了鉴定的难度。作为施工方,在施工中一定要保存好经过各方认可的施工基础性资料,尤其是施工图纸、签证、工程量确认单、
施工日志等。本案中,之所以产生多次鉴定,就是因为各方对董某已完工程量一直没有达成统一的认可。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
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人、施工人、设计人经
发包人同意,可以将所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分别与总承包人、勘察人、施工人、设计人向发包人承担责任。
承包人不得将所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所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
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
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
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
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
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
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
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
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
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管理建议一、工程施工过程中,公司派驻人员要加强管理,尽心尽责履职、加强项目部印章的管
理和备案工作。董某私自刻制A公司项目部公章直接从发包人领取工程款,并用私刻的公章从发包人手中承接了上下坝公路工程,项目财务、管理人
员一直未能察觉,也未向发包人提出相关的异议,直到案件发生后才发现。可以通过将项目部负责人的职权范围和项目公章的使用范围挂在项目部门
口进行公示等形式防范表见代理风险的产生。二、施工过程中资料的收集和保管,对于报送的工程量清单要及时让发包人和监理方签字确认,这些看
似不起眼的工作,不容易引起重视,尤其合作项目更要在过程中加强资料的及时归档。三、重视投标前的信息搜集工作,尤其是在联营项目中,应当
严格审查合作方的施工实力,按照自营项目的规定进行管理,分子公司负责人应当加强对联营项目的管理,并支持监理方充分行使职责。该案件的直
接原因是经营人员在投标过程中没有充分调查清楚该工程的情况,未审查或未严格审查合作方的资质、资信、履约能力及合作方的诚信度。该水利工
程地形复杂,施工难度大;董某又系自然人,没有相关的设备、技术力量及相关的施工经验,根本无法承接工程量大、施工工序复杂的工程。因此,
从协议签订的那一刻起,该项目已经埋下隐患。四、案件办理过程中要积极与法院、鉴定机构等有关部门沟通交流。该案的多级审理判决、调解,A
公司均未承担相关责任,该案A公司虽取得了较好的结果,但历时5年的诉讼过程中的差旅费及投入的人力、精力等,成本较大。同时,A公司继续
施工并完成剩余工程,但是损失已经无法避免,董某施工部分如存在工程质量问题,A公司将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后续相关的事项和责任要由A公
司兜底承担。● 案例七彭某与A公司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A公司某山庄酒店项目因建设需要混凝土,且需要供货方提供3000方混凝土垫资周转
,几经协商,彭某同意按A公司要求以B公司名义供货,并以B公司名义与A公司签订《供应商品混凝土协议书》,合同约定A公司直接支付货款至
彭某指定的账户。合同生效后,双方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A公司共付给B公司货款316万余元,以上货款分17次汇入彭某指定账户,下欠60
万元未支付。因B公司欠彭某债务,加之合同约定的供给A公司某山庄酒店项目的混凝土实际属彭某直接供给,故在2019年2月,B公司将A公
司欠B公司60万元货款的债权转让给彭某,由彭某直接向A公司主张权利。彭某催要欠款无果后起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支付欠款。本案中法院将债
权转让通知效力列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最终法院认为债权转让通知作为证据,在诉讼过程中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A公司向彭某支付6
0万元欠款及逾期利息损失。法律分析本案中A公司辩称从未收到B公司与彭某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A公司与彭某之间无任何关系,彭某并非本案
的适格主体。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债权转让通知作为证据,在诉讼过程中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在实务中,债权转让中通知债务人是个不起眼却很
重要的一项环节,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是指在不改变合同内容情况下的合同转让,债权人通过债权转让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移于第三人。
债权全部让与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原合同关系的新的债权人,原合同债权人因合同转让而丧失合同债权人权利,债权部分让与第三人,
第三人成为合同债权人加入到原合同关系之中,成为新的债权人,合同中的债权关系由一人变数人或由数人变更多人。新加入合同的债权人与原债权
人共同分享债权,并共享连带债权。债权人将债权让与第三人,未通知债务人转让的事实,第三人作为权利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债
务人提出异议,认为债权转让后债权人应通知自己,未经通知,该债权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双方多由此产生争议。《合同法》第八十条对于债权转
让通知义务的规定较为简单,导致实践中因通知产生的纠纷较多。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能否直接起诉或仲裁的问题存在不同观点:观点一《
合同法》第八十条明确规定,债权转让中,债权人应当作为通知主体通知债务人转让的事实,否则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所以债权人与第三人转让债
权并未通知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观点二第三人在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前未履行通知义务,但已经通过诉讼、仲裁的方式履行债
权转让通知义务,《合同法》第八十条并未限定以何种方式通知,在私权利领域,法无禁止即可为,所以应视第三人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上述案例
中法院即基于这一观点认定。具体而言,可以从通知主体与通知方式两个角度分析:一是通知主体方面,虽然《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债权转让通
知行为人,从文义上应理解为债权转让人,但在可以确认债权转让行为真实性的前提下,债权受让人亦可以作为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履行通知义务
。二是通知方式方面,债权受让人可以直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并借助法院、仲裁机构送达案件材料的方式,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由此发
生通知转让之法律效力。所以将诉讼可以作为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这也符合《合同法》第八十条的立法目的和现代司法理念。一方面,债权转让时
通知债务人的立法目的是要打破债权转让双方当事人与债务人之间信息不对称的僵局,避免债务重复履行、错误履行或者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诉讼
作为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并未增加债务人的负担,并未损害债务人的合法利益,不存在误偿的情形。另一方面,也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
率,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中如果认定彭某未履行通知义务,势必导致其在书面通知A公司后再次对其提起诉讼,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的性质不
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
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
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
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
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管理建议在工程领域实施债权转让逐渐成
为一种常见的行为,与一般的债权转让相比,工程款债权转让具有复杂的特性。为避免此类风险发生,就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提出建议如下:一、法
律并未具体规定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并由债务人签字认可是最佳形式。因此,在债权转让时,债权人最好采取书面通知形式,并
由债务人签字认可最为稳妥。二、若以书面形式之外的形式通知的,应保证债务人能够及时、准确地获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因此,若采用登报的方式
,应选择公开广泛发行的报纸,以便在发生争议时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已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从而使得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三、即使
债权人在债权转让时没有通知债务人,但债权的受让人直接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寄送起诉状的方式可以作为合法的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
案例八左某诉A公司、严某租赁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严某挂靠A公司承接了某项目部分工程,在基础工程结束后A公司退场。同期建设单位公开招标
,B公司中标,后续工程由B公司施工直至竣工验收,在当地住建部门备案。在基础部分施工过程中严某私刻A公司项目部章与原告左某签订《建筑
器材租赁合同》,供应器材至A公司退场后由B公司中标的项目上。因严某未能向左某支付租赁费以及返还租赁物,左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严某
、A公司共同承担租赁费用、未返还租赁物损失及违约金的支付责任。一审左某举证其从档案馆调取的加盖A公司行政公章的《基坑验收记录备案表
》以及加盖项目部印章的《检验批报验申请表》,并从工商局调取了多份A公司设立分公司、变更住址等加盖公司公章的材料,欲证明该项目系A公
司实际施工并存在使用多枚印章的事实。原审一审经鉴定,工商局调取的多份材料上A公司公章不尽相同,租赁合同与检验批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也
非同一枚印章。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有使用多枚印章的习惯,左某难以有效识别,保护其合理信赖利益,判决A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严某不承担责任
。后A公司上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发回重审阶段中,A公司调取住房城乡建委网站公布的竣工验收备案项目办理结果以及项目中标公示,证明案
涉项目施工单位为B公司,否认曾参与该项目施工并成立项目部,左某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过失,不构成合理信赖。法院最终判决由严某个人承担责
任与A公司无关。法律分析一、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是本案的突破口。原审一审依据原告调取的档案馆备案资料,认定A公司为项目施工单位,签订
租赁合同并将租赁物送至项目部,并存在使用多枚印章的事实,足以认定A公司与左某构成租赁合同关系。发回重审阶段中,通过充分调查取证,证
明了A公司非项目施工单位,未成立过项目部,未参与过涉案项目任何部分的施工,故左某主张租赁物送至A公司项目上并与A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不
能成立。二、公司使用多枚印章的法律风险。根据最高院裁判观点:公司印章不只有一枚,难以有效识别是否为公安机关备案登记的印章。如果公司
对外实用印章不具有唯一性,不得主张“伪造印章”对外签订的合同对公司没有约束力。本案A公司虽存在使用两枚以上公章的习惯,但租赁合同加
盖的是项目部印章。A公司未承建涉案工程、未设立项目部、不存在项目印章,也是重审改判的原因之一。重审A公司围绕未设立项目部,不存在项
目部印章且从未给严某出具授权委托或相关任职文件,合同履行也皆与A公司无关,左某不符合善意且无过失,被法庭依法采纳。相关法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 行为人私刻单位印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
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
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院裁判观点公司印章不只有一枚,难以有效识别是否为公安机关备案登记的印章。如果公司
对外实用印章不具有唯一性,不得主张“伪造印章”对外签订的合同对公司没有约束力。管理建议一、公司应保证行政印章、合同章的唯一性,并依
法在公安机关进行备案,避免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一刀切的判决由印章管理不善的单位承担责任。另外,在发现他人私刻本单位印章时,应及时
报案处理,以避免或减少损失。二、加强授权管理,防范表见代理风险。加强对承包人的授权管理与印章管理,禁止私自刻制印章对外签订经济合同
,一经发现及时处理,通过报案或诉讼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三、施工单位退场后应做好以下几个方面:1.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退场后及时做好人员、机械、材料等相关善后工作,与下游单位做好结算,依法解除合同;2.退场后与建设单位签订解除协议,确定对下游无欠
付工程款。要求承包人出具承诺,对其施工范围内所有人员、机械、材料等相关费用承担清偿责任,以避免产生的诉讼给单位带来实际损失后无法追
偿。● 案例九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2020年12月11日22时许,汪某酒后驾驶电动车经过案涉道路交口时,与武某驾驶
的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事故,事故造成汪某当场死亡,现场无其他目击证人。事发路段系改建新修道路,为沥青路面,单向三车道,路中间有单黄实
线,划有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有路灯、信号灯及电子信号灯但尚未通电。当地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勘验现场,因事故现场未设有监控设备,且
无直接见证人证明事故的发生原因,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划分。原告方某(死者汪某家属)认为事发路口所属
道路为国家一级改扩建道路,在交通安全设施尚未通电及道路未经验收的情况下交付使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与汪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作为
案涉道路建设方A交通局、施工方B公司、道路主管方C住建局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后方某将A交通局、B公司、C住建局以及肇事司机武某、肇事
车辆所有人D公司、车辆交强险保险人E保险公司、车辆商业三者险F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各方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A交通局承担3
0%的责任,受害人汪某承担20%的责任,E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原告不得再另行主张;因肇事车辆在F公司投保了第三者
责任险,按武某过错比例,剩余赔偿责任由F公司承担;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A交通局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理由是:1.案涉道路项目属于
PPP工程,施工方B公司和PPP项目公司是该项目投融资者、设计施工建设者,公路运营管养的管理者,A交通局不是建设施工方,也不是建设
施工验收前后的实际管理机构。2.本案事故发生时,案涉道路尚未进行验收,该道路的安全仍由施工单位负责,根据项目协议及质监局的文件,其
安全责任均由PPP项目公司负责,责令整改对象也是PPP项目公司和施工方B公司负责。3.本案事故的发生与有无信号灯、照明灯没有直接因
果关系,纯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车规则违法行车造成的交通事故。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律分析一、案涉道路是
否存在瑕疵,未经交(竣)工验收投入使用,道路管理维护义务谁来承担?根据《建筑法》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可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道路等建筑工程,不得交付使用,若发包方擅自使用则意味着道路安全管理维护义务由施工
方转移至发包方,相应的责任也应该由发包方承担。本案中,施工方B公司已经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任务,包括路灯、信号灯、电子监控等
附属设施(但未通电,通电不属于B公司施工任务)。由于该道路属于城市的主要交通要道,交通压力大,在未及时办理完交工验收手续的情况下,
应A交通局及政府相关部门要求下,予以开放通行。虽然没有A交通局及相关部门要求开放通行的书面文件,但是B公司提供了A交通局向市政府申
请的关于案涉项目“箱变接电”的报告,该报告中明确提到案涉项目路面及附属工程已基本完成,案涉路段已开放通行,车流量大,但路灯、信号灯
、电子监控还未接电进入使用状态,对行车安全造成较大隐患,建议及时供电接入使用。该报告从侧面验证了A交通局对使用道路的迫切需求以及对
道路通行的认可,可以推断出系A交通局擅自使用。故法院据此推定施工方B公司行为符合相关规定及要求,道路本身无瑕疵,对路灯及信号灯未正
常使用的情况下,该路段不应正常通车运行,A交通局作为该路段的临时管理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案涉项目的建设方如何认定?由前述
分析可知,案涉道路的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作为施工方A公司已完成施工任务并实际交付使用,不属于案涉道路的管理人,工程的建设单位理
应是管理人。案涉工程属于PPP项目,是由政府部门组织公开招选优秀社会资本参与本项目,中选公司成立项目公司负责本项目的融资、设计、建
设施工、运营、管养和更新改造。那么PPP项目公司法律地位是否等同于工程建设单位,目前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实践过程中也有不同的认知。但
本案法官认同原告代理人观点,存在一定道理:PPP项目由政府部门A交通局负责公开组织招标,工程项目信息(新闻)也是由A交通局对外发布
的,在公开的资料信息中只能查询到A交通局,其理应是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至于A交通局与中标后的B公司签订协议成立的PPP项目公司的行
为,属于其双方之间内部的约定安排,对外不能约束第三人,并不认同PPP项目公司的建设单位地位。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
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
为竣工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
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
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
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
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管理建议道路项目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未办理交(竣)工手续的即开放通行的情况很常见
。一旦该道路发生交通事故,基本上都要牵涉到施工单位,承担责任的可能性很大,对此提出以下几点管理意见:一、尽快整理好交(竣)工验收材
料并及时向业主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转移对道路的安全管理维护义务,规避法律风险。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款规
定,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一旦确定竣工时间节点,工程管理维护义务主体也
就能很好的区分了。二、项目要注意完善和留存工程完工的证据材料,确保相关签字盖章手续齐全,以达到完成施工任务的证明目的;如遇业主要求
提前开放通行的,保存相关的书面函件或会议纪要(记录)等证据材料。对于业主口头的通知要求或不召开会议的,需要思考其他办法来证明,例如
举办通车仪式,邀请业主、监理、交警或其他社会媒体参与见证;也可向业主发文提示尽快办理交(竣)工验收手续,特别是存在安全隐患问题的,
更要及时书面通知,证明自身已尽到合理的提醒通知义务。三、遇类似案件,不建议主动将PPP项目公司牵涉进来,否则其承担责任的可能性很大
。传统观点一般认为工程的招标人即是项目的建设方,中标单位即是项目的施工方,即使对方提出PPP项目公司的存在,也可以PPP项目公司属
于招标方与中标方内部协议约定的产物,不能对外约束第三人为由进行抗辩。● 案例十段某诉A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20
20年6月19日夜间,方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在道路上,与道路上的隔离阻挡砖墙碰撞致使乘坐在摩托车后的原告之子段某被甩出车外,造
成段某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地交警大队在经复核后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超速行驶,应承担本事故
的主要责任;A公司作为案涉道路的施工方未按规范设置隔离阻挡墙、未正确摆放交通标志、影响交通安全,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段某虽未按
规定佩戴安全头盔但与本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原告段某、马某为受害人段某的父母,遂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89万元。一审判决方某承
担70%的责任赔偿原告54万元,A公司承担该起事故30%的责任赔偿原告23万元,B保险公司赔偿12万元。法律分析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
故责任纠纷,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案件责任的划分有决定性的影响,一般都会按照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进行案件判决。首先,
原告段某、马某的起诉状中列明诉讼请求为“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显然没有依据,无论从事故发生的原因即方某驾驶机动车撞到A公司设置的阻挡隔离墙造成段某甩出车外死亡,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人的主次责任这一事实,还是从《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承担共同责任的法律依据来看,原告的这一诉请均不能得到支持。其次,A公司认为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A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即使负有责任,比例也应不超过10%。虽然摩托车撞到的阻挡隔离墙是A公司设置的,但原因是业主方无法完成拆迁工作而要求A公司设置的,且A公司早在2019年1月办理了事发路段的交工验收手续,事发时该路段早已是公共道路,A公司对道路并不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因此A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A公司需要承担责任,那么在考虑到设置阻挡墙的原因以及受害人自身未佩戴头盔的违法行为的情况下,A公司的责任也不应超过10%。一审法院最终还是按照当地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进行判决,即方某为主要责任、A公司负次要责任、受害人段某无责。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 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管理建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道路施工现场经常容易发生的一种侵权类的案件,不论从现场安全情况还是从法官审理案件角度,作为施工方一般都很难逃脱责任,而本案又是涉及到交工验收后施工方的相关责任问题。一、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做好现场安全管理工作。作为道路的施工方,由于施工现场很难是全封闭,经常有车辆、行人从现场边通过,为了避免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发生后减轻施工方的责任,施工方应严格按照设计图纸的要求做好每一阶段的安全管理工作。在日常的安全设施落实后应通过现场拍照加上日期、地点的水印进行痕迹留存,在施工阶段转换期间应进行合理规划,避免在此期间造成安全空白,同时要擅于使用工程一切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报案,让保险公司参与到事故的处理中并进行赔付,减少施工方的损失。二、交工验收时应及时解决存在的安全隐患。本案事故发生时,A公司已完成了工程的交工验收手续,工程已移交给了发包方,但造成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阻挡隔离墙却未拆除,阻挡隔离墙是应发包方要求将道路与前方未拆迁的路段隔开而设置的临时设施,在图纸、相关文件中均未提及,该阻挡隔离墙的安全防护措施在交工验收后也不可能一直处于完善的地步,但A公司在交工前、交工后一直未将该阻挡墙拆除、也未与发包方办理书面的移交手续。因此,施工单位在交工时,不仅对主体工程办理交工,临时设施需要移交的应办理书面移交手续,转移管理职责。不能移交的,应结合实际采取恢复原状等风险消除措施。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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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瑞风瑞雨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