次债务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后当事人应如何救济
向国慧
(一)次债务人在指定期限提出异议后债权人权利如何救济?
次债务人在指定期限提出异议的法律效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精神,在执行被执行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中告知当事人异议期限,即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次债务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书面或者口头异议的,即可以产生阻却执行的效果,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这一规定体现了执行效率和程序保障的统一。首先,为提高执行效率,对次债务人没有异议的到期债权,可以直接强制执行。其次,对次债务人有异议的,由于被执行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经过诉讼程序确定,在有争议的情况下,为保障当事人诉权,应当停止执行。同时,为避免次债务人拖延答复导致执行难以推进,也限定了次债务人提出异议的期限,即15日,在15 日内,次债务人提出异议的,则一般会发生阻却执行的效果。当然,次债务人仅提出自己无力偿还债务、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等抗辩,并不否认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者该债权债务关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次债务人的异议不能当然产生阻却执行效果。次债务人对执行到期债权在指定期限提出异议的,申请执行人(债权人)的救济途径是提起代位权诉讼。代位权诉讼是普通诉讼,并非执行异议之诉,其缺点是难以有效衔接执行程序中的对到期债权的冻结与代位权诉讼中的查封。一旦次债务人在指定期限內提出异议,则应当解除对到期做权的冻结措施,债权人只能在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另行申请查封冻结(保全措施),解除冻结措施和再次查封之间存在时间差,给被执行人处分到期债权或者次债务人向被执行人还款后被执行人转移财产提供机会。因此,也有观点主张,今后立法可以考虑允许申请执行人(债权人) 在次债务人提出异议时提起许可执行之诉,以更好街接执行和诉讼程序。
(二)次债务人逾期提出异议是否可以对异议部分不予执行?
目前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了次债务人在指定期限提出异议的权利及效果,但却没有明确规定在指定期限后次债务人是否有权提出异议,如果提出异议,是否产生阻却执行效果。就此问题,实践中产生了争议。有观点认为,对次债务人在异议期后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不子审查,直接驳回异议。还有观点认为,即使在异议期之后提出异议,也产生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相同效果,应当撤销执行措施。还有意见认为,执行法院对其异议审查作出裁定后,可以赋予次债务人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权利。
关于允许次债务人就驳回异议裁定提出异议之诉的问题,确实有地方法院有这样的实践。其理由是次债务人不服执行裁定,要求确认其与被执行人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被执行人在次债务人处没有到期债权,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但主流观点认为,次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满后提出异议,如何教济没有相应诉讼程序的设置,次债务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没有法律依据。
一般认为,如果次债务人认为自己对债务人的债务根本不存在,或者对其数额有异议、主张抵销权、主张已经清偿了债务,可以提出异议,但不能产生当然阻止执行的效果。第三人提出异议与债务人提出异议的本质是一致的,因为在次债务人错失指定期限异议权利的情况下,次债务人已经为强制执行力所及,是事实上的执行程序中的债务人。次债务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提出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在异议及复议审查程序中,可以对次债务人提出的实体或者程序异议事由进行审查,如次债务人已经在履行通知指定期限内提出了异议、债务不存在、已经清偿、主张抵销等。
对此,《人民法院执行办案指引》 第57-2也明确指出,次债务人逾期对履行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由执行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什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查。也就是说,次债务人在履行到期债权的通知因未及时提异议而生强制执行效力的情记不,次债务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实体是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在实务中也实际采纳了上述观点。在(2018) 最高法执复 83号裁定裁定书中,最高法院指出,第三人没有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昇以,并不意味着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超过期限才提出不存在到期债务的异议,异议审查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该到期债务是否存在以及到期债权的具体数额进行实质审查。
(三)对逾期异议审查及另行诉讼的关系
虽然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应当对次债务人逾期提出的异议进行实质审查,但也有观点认为,在实体争议较为复杂且争议较大的情况下,应当撤销对次债务人的执行措施,由当事人另行诉讼解决到期债权实体争议。这种观点貌似保障了程序权利,但却存在错误分配起诉责任的问题。日前的法律规则已经明确,只要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就可以阻却执行力的扩张,这对次债务人的权利进行了充分保障。但如果次债务人不珍惜这一异议机会,则应当直接扩张执行力,对次债人进行强制执行,即侧重于提高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效率。
此时如果仍然要撤销执行措施,要求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另诉,则会使天平失衡,使债权人增加权利实现的成本,不得不提起代位权诉讼。
当然,在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对逾期异议进行审查时,并不意味着次债务人失去了诉讼的权利。目前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诉讼。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纠纷并未经过诉讼程序审理,当事人提起诉讼并不会构成重复诉讼,当事人的诉权仍然存在。在允许次债务人另诉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终止的情形下,会发生异议复议裁定认定的实体法律关系与另诉判决认定不一致的情況,这时,执行法院应当根据另诉判决,启动执行监督程序纠正执行行为。在异议复议案件审查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债权人或者次债务人)另诉解快到期债权纠纷,异议复议审查法院似乎也可以暂时中止审查,等待另诉审判结果,以避免启动执行监督程序及执行回转程序。
从诉权保护角度来看,今后应当通过立法的方式,明确次债务人提出异议之诉的权利,但其性质不是案外人异议之诉,本质上是债务人异议之诉,债务人可以基于裁判文书生效后的债权债务消灭、妨碍事由提出异议之诉以排除执行依据执行力。由于次债务人在执行到期债权程序中实际上居于被执行人地位在法定异议期满后,其可以就实体抗辩事由(由于没有经过诉讼处理到期债权争议,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不具有既判力,次债务人可以就债权是否存在、是否消灭等实体事由提出抗辩,不限于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产生强制执行效力后出现的实体抗辩事由)提出异议之诉。
三、关于对判决确定的到期债权应如何执行
就履行通知而言,如果被执行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被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时,次债务人的异议就不能当然产生阻却执行的效力。因为次债务人已经在另案诉讼等程序中获得了充分的程序权保障,且其与本案判决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经过诉讼等程序审理,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定,这就是确定的事实,不能对此在执行程序中继续争执。
(一)如何确定执行管辖法院
确认到期债权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一般由其他法院或者有权机构作出,执行到期债权问题通常涉及两个有权执行法院,执行管辖问题较为棘手。实践中很少有执行法院按照到期债权方式直接执行被执行人胜诉的法律文书,主要是因为在实践中这样做似乎不尊重其他法院的执行管辖权。有的观点指出,为了最大限度实现债权人的债权,不应一味强调程序上管辖权方面的制约。只要执行法院有能力执行,在向其他法院提出要求自己执行的时候,其他法院应当同意。被执行人胜诉后即使没有申请执行,也并不构成其欠债案件的执行工作的法律障碍。本案债权人并不是提前行使了代位诉讼权,而是因为有现行的规定,被执行人的债权已经到期,而且不存在异议。对此问题,最高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的态度也有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建设公司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案的复函》否认了以执行到期债权的方式执行经法院判决确定的债权,该复函指出,“法院判决的债权不适用''第300条’的规定。''第300条’规定的到期债权是指未经法院判决的债权,如果把经法院判决的债权视为''第300条’规定的到期债权去执行,就会使当事人的申请执行权、执行和解权和法院的执行管辖权及执行实施权发生冲突。因此,你院依据''第300条’的规定执行德辉公司的财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同时,该复函认为,债权人可以用代位申请执行的方式对次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该复函指出:“本院(1997)民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德辉公司应返还天衡公司垫资款及利息等。由于被执行人天衡公司怠于行使该判决书确定的其对德辉公司享有的债权,未向执行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损害了债权人针棉公司的利益,故针棉公司可代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天衡公司对德辉公司享有的债权。代位申请执行的标的范围以针棉公司对天衡公司的债权为限,并不得超过天衡公司对德辉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代位申请执行的期限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一致。”该复函比较注重对相关法院执行管辖权的尊重,并以债权人代位申请执行的方式协调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及两个执行法院之间的关系问题。
近来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的态度发生了转变。最高人民法院(2010)执复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指出:“最高人民法院(2000)执监字第304号复函是针对个案的答复,不具有普遍效力。随着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管辖权的调整,该函中基于执行只能由一审法院管辖的观念,认为经法院判决确定的到期债权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的意见已不再具有合理性。对此问题正确的解释应当是:对经法院判决(或调解书,以下统称判决)确定的债权,也可以由非判决法院按照第300条规定的程序执行。因该到期债权已经法院判决确定,故第三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不能提出债权不存在的异议(否认生效判决的定论)。”
笔者倾向于赞同该裁定书的观点,应当同时允许直接按到期债权执行或者代位申请执行。理由如下:第一,直接按到期债权执行与代位申请执行,其实效果是一样的,区别在于执行法院不同。如果按到期债权执行,对第三人某建设公司强制执行的法院为浙江高院,而如果按代位申请执行的方式执行,对某建设公司强制执行的法院为福建高院。第二,在被执行人已经在另案申请执行的情况下,不宜用代位执行方式。此时用执行到期债权的方式则更符合逻辑,也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执行法院可以向到期债权执行法院送达冻结、提取、扣押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该到期债权的执行法院协助冻结、提取、扣押被执行人的应得款物。
(二)次债务人提出债务已经清偿等异议时应如何救济
在到期债权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情况下,次债务人虽不能提出债务不存在等抗辩,但可以提出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债务已经清偿等抗辩。对此抗辩,执行法院是否应当审查、通过什么程序救济等问题,存在争议。
要厘清这一问题,需要先明确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债务已经清偿等异议时应如何救济的问题。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执行行为异议制度,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的救济途径为申请复议。根据通常的观点,该救济程序主要针对的是程序性的执行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虽然也会最终影响当事人的利益,但一般不涉及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如债权债务是否存在等。根据执行法律理论和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遍做法,如果涉及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如债务人基于判决生效后清偿债务行为,可以提出债务人异议之诉(如日本),案外人提出阻却执行异议,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解决。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因此,为提高执行效率,目前的做法是允许债务人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异议复议程序寻求救济。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1998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明确了就被执行人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可以执行,但对第三人规定了非常有力的救济措施,即,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当时规定的到期债权执行,并非明确该到期债权是否经生效法律确认。2014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则区分到期债权是否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并规定了不同的执行规则。对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沿袭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精神,次债务人有异议的,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次债务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文义角度来看,有两种理解,一种理解认为,次债务人的否认到期债权,包括否认到期债权曾经存在,即否认生效法律文书效力,也包括否认到期债权现在仍然存在。另一种理解认为,次债务人仅仅否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事实时,人民法院才不予支持,否则,应当对到期债权在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的变化进行实质审查。从公平角度来看,第二种理解更符合立法意图。在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定到期债权的情况下,次债务人对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时的事实予以否认的,实际上是挑战生效法律文书效力,不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支持,次债务人应当依法通过申请再审等程序寻求救济。在次债务人并不挑战生效法律文书效力的前提下,其提出债务已经清偿等异议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但通过什么程序审查,是异议复议程序,还是债务人异议之诉程序,还是通过债权人代位诉讼程序,目前仍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因为到期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次债务人也是强制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义务衍生主体),与一般情况下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中的被执行人救济程序应当一样,对债务已经清偿等抗辩,应当通过异议复议程序救济。另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的次债务人提出异议的效力问题,并未区分到期债权是否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因此,也应当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救济,即次债务人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时,当然产生阻却执行效果。停止执行后,债权人可以提出债权人代位诉讼,进一步明确确定到期债权的生效判决作出后被执行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清偿等问题。笔者认为,从长远来看,应当通过立法确定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使相关实体争议问题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以上内容摘自向国慧《民事强制执行疑难问题与实务要点》P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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