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色: 字号:
对债权执行制度的反思与重构_(谭秋桂)
2023-07-09 | 阅:  转:  |  分享 
  
对债权执行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文/ 谭秋桂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权是财产的重要形式与内容,也是 对财产执行的重要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501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45条至第53条规定了对到期债权执行的制度,但是该制度在实践中运行并不顺畅。以民法典将债权明确规定为民事权利为契机,检讨现行对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并提出修改和完善建议,既是实施民法典的需要,也是完善民事执行制度的需要。

一、现行对债权执行制度的不足

(一)对债权的定义不准确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收入、财产等的执行措施,但没有将债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执行标的类型。《民诉法解释》第 501 条、《执行规定》第 45 条至第 53 条将债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执行标的类型加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还明确要求执行法院不得适用对收入执行的程序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认为收入一般是指工资等固定收益,其外延不能无限扩大,不能涵盖到各种债权。从理论上看,存款、收入的基本属性应当是债权,存款和收入应当包含在债权的外延之中。换言之,债权与存款、收入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民诉法解释》和《执行规定》将债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执行标的类型加以规定,使得执行程序中的债权与存款、收入成了并列关系,不仅缩小了对债权执行的适用范围,而且增大了对存款、收入等其他债权的执行难度。

(二)对债权执行的条件设置不科学

《执行规定》第45条规定的对债权执行的条件是“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关于这一条件,有两种可能的解读 :一是除债权之外,被执行人没有其他财产可用于清偿债务 ;二是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按照第一种解读,意味着将对债权执行的顺序排在对其他财产执行之后。但是,对债权执行并不意味着必然付出更高的执行成本,将对债权执行排在最后顺序,并无足够的法理 依据,反而可能与民事执行的价值目标不符。按照第二种解读,其实是将债权排除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范围之外。但是,债权也是财产,债务人没有现金、动产、不动产,但对第三人有债权的,就不能认为不能清偿债务。所以,将“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作为对到期债权执行的条件,既不符合法理,也不利于执行实践工作。

(三)相对人异议处理机制不科学

对债权执行时,必须赋予相对人以异议权(对于债 务人的债务人,理论上称为次债务人,民法典称为相对人,《民诉法解释》称为他人和该他人,《执行规定》称为第三人。笔者认为,程序法上的概念与实体法上的概念应当保持统一,除非确实无法统一或者确有必要区分。

随着民法典的施行,将债务人的债务人称为相对人更为合理,故本文除直接引用法条外均使用“相对人”这一概念)。《执行规定》第 47 条规定 :“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 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根据这一规定,相对人异议具有排除执行的绝对效力 :只要相对人提出异议, 就不对该债权实施执行。但是,《执行规定》第 48 条又规定 :“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 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民诉法解 释》第 501 条第 3 款规定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 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这 些规定,相对人异议又有范围和效力的限制。由此可见,现行司法解释有关相对人异议处理机制的规定是前后矛盾的,不利于实践操作。不仅如此,现行规定在实践中还存在以下问题 :

一是不进行审查易于形成“相对人异议不需要理由”的误解。由于《执行规定》第 47 条规定对相对人异议不进行审查,所以有人认为只要相对人提出异议,不管该异议的理由是否正当,执行法院都应当停止对该债权执行。按照这个逻辑,相对人异议其实并不需要理由。形成这种认识的执行法院,一旦收到相对人异议就不再执行该债权,不但放纵相对人滥用异议权,而且损害执行的效率与效力;形成这种认识的相对人,只要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就提出异议,进而成功逃避履行债务。无论哪一种情形,结果都是使得债权执行制度形同虚设,不能发挥其应有的实现债权的作用。

二是不进行审查可能架空对债权执行制度的适用。由于相对人异议门槛过低,部分执行法院将对债权执行 变通为对收入执行,向相对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而不是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使得相对人无法依据《执行规定》第 46 条和第 47 条的规定提出异议,变相剥夺相对人的异议权,最终架空对债权执行制度的适用。

三是没有规定相对人超过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提出 异议的处理方式与程序。《执行规定》第47条明确不进行审查的是“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的异议,尽管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明确认为,“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但是,现行司法解释并没有 明确规定具体的救济程序与方式,在实践中,对相对人超过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提出的异议是否审查以及如何审查的问题,不同执行法院的做法不同,造成法律适用的不统一。

(四)没有明确对未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与措施

《民诉法解释》和《执行规定》仅规定对到期债权的 执行,将尚未到期的债权排除在执行范围之外。但是,尚未到期的债权,同样具有财产的基本属性,将未到期的债权排除在对债权执行的范围之外,必然缩减债务人的财产范围,不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这一立法上的漏洞还可能被债务人恶意利用于逃避履行债务 :债务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通过提前清偿,放弃或者免除债务,债权转让等虚假协议,损害债权人利益,造成执行困难。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现这一问题,并在《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规定了对尚未到期的债权的执行方法,“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在到期之前,只能冻结,不能责令次债务人履行”。

二、现行制度不足的原因分析

1992 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失效)第 300 条就规定了对债权执行制度, 1998 年实施的《执行规定》通过增加条文增强了这一制度的可操作性。但是,时至现今,该制度仍不完善。笔者认为,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主要可能有以下几个方面 :

(一)对债权的财产属性认识不足

债和债权制度是实体法律制度。尽管自 1987年1月1日起实施的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二节名为“债权”,但是具体条文并没有给出债权的定义,更没有明确债权的财产属性。其中第八十四条规定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 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在“重实体轻程序”的大背景下,程序法很难在模糊的实体法规范之外,对债权的属性作出更为清晰的规范。在没有充分认识债权的财产属性的背景下,《执行规定》将“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作为对到期债权执行的条件也就不足为怪了。

(二)误将代位权作为对债权执行的实体法基础

关于对债权执行的实体法基础,理论上并没有进行系统的研究。根据实体法的理论,债权具有一定的对外效力,具体表现为债权保全的两种方式——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其中,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消极放任其财产减少的,债权人享有代替债务人向相对人行使权利维持债务人财产的权利,这就是债权人代位权。代位权的客体是债务人怠于行使的权利,通常包括作为 实体权利的请求权和作为程序权利的起诉权、申请执行权。有人认为,对债权执行就是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行使代位求偿权。换言之,对债权执行的实体法基础是债权可 代位清偿的特点。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只有作为代位权客体的请求权才是对到期债权执行的权利 基础,同样作为代位权客体的申请执行权并非对到期债权执行的权利基础。因此,申请执行人不得在执行程序中行使代位申请执行权,对到期债权执行不包括对判决确定的债权的执行(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判决的债权能否适用到期债权执行的复函》)

但是,以代位权作为实体法基础,对债权执行制度 就会难以避免地偏软。这是因为,从代位权的客体可以 看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若相对人拒绝履行义务,受债的相对性原则和国家禁止暴力性自力救济原则的限 制,债权人只能提起诉讼或者代位申请执行。按照这一规则,对债权执行,相对人否认债的关系或者拒绝履行义务的,同样只能提起诉讼,除非被执行人的债权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在实践中,相对人往往都会否认 债的关系以逃避或者拖延履行债务。此时,执行法院只能停止执行,由申请执行人选择是否提起代位诉讼。于是,《通知》规定:“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此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从申请 执行人的角度看,只要相对人提出异议就停止执行,执行程序显然是偏软的。

只要涉及代位权,就无法回避债的相对性问题。为了防止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德国民法典“拒绝承认债 权保全为实体权利,另辟蹊径在民事诉讼法的强制执行程序解决责任财产的不完全问题”,债权代位权被认为是程序权利。 显然,在我国并不具备这样的认识基础。

(三)对民事执行裁判权能的认识存在偏差

关于民事执行权是否包含裁判权能,如果包含,执行裁判权能与审判权能的界线在哪里的问题,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从1999年至2019年的 20 年间,最高人民 法院使用的术语从执行裁判权到执行裁决权、执行审查 权不断变化,“裁”和“判”不再包含其中。否认民事执 行权的裁判权能,自然就不得在执行程序中处理对债权 执行的相对人异议。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 25 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对第三人申请执行,前提是第 三人对债务并未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则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且对异议不进行审查,这是现行法律对限缩执行裁量权的制度要求。”然而,否认民事执行权的裁判权能,既不符合规律,也不利于民事执行制度的长远发展。最高人民法院 2019 年 6 月 11 日发布的《关于 深化执行改革健全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的意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以下简称《执行工 作纲要》重新使用了“执行裁判权”这一概念,这就为构建科学的对债权执行制度,尤其是对第三人异议的审查制度优化了认识论基础,指明了正确的方向。

三、重新构建对债权执行的理论基础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现行对债权执行制度存在的 问题其实是与生俱来甚至难以避免的。要彻底解决现行制度运行不畅的问题,必须重新认识其理论基础。

(一)置换对债权执行的实体法基础

债权以财产或者可以评价为财产的给付为内容,与物权、知识产权同属财产权。债权的基本属性是财产性。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对相对人享有的债权是被执行人财产的构成部分,是申请执行人权利实现的担保。换言之,债权是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因此,将债权作为执行标的并实施执行,在法理上没有任何障碍。既然债权是执行标的,那么对债权执行的正当性应当沿着程序法的逻辑展开,而不能继续在实体法的框架内寻找,这是对债权执行解释和制度设计的关键。以代位权解释债权执行的正当性,是以实体规范去解释执行行为的正当性,在逻辑上难以自洽。

既然债权是财产,那么对债权执行就应当适用对财产执行的规定,适用调查、控制、变价、清偿或者分配等执 行措施。相对人否认该债务的,可以债务不存在为由提出异议,请求停止执行,执行机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处理。现行司法解释规定,相对人对被执行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的,执行机构不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可以提起 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显然是按照代位权的行使规则构建执行程序,对债权执行在实践中必然难以顺畅运行。

总之,对债权执行的实体法基础是债权的财产属性,而不是实体法上的债权保全,也就不是申请执行人在执 行程序中或者通过执行程序行使代位权。

(二)回归债权的固有外延

在通常的意义上使用概念,维持概念周延,是确保 制度科学并顺畅运行的基础。现行对债权执行制度中债权的概念是不周延的,存款、收入等被排除在债权的范围之外,债权的具体所指又不明确。这种制度安排不但令人费解,而且易于出现执行混乱的现象。回归债权的 固有外延,确保概念的周延性,实现所有类型的债权都 按统一的规则和程序执行,既是确保制度科学性的要求,又是规范执行的需要。

(三)正确认识执行裁判权能

民事执行权具有裁判权能,这是不容置疑的。尽管最高人民法院规范性文件使用的概念有些变化,但是从来也没有否定执行裁判权能的存在。也就是说,执行机构应当,也必须进行裁量。科学地执行制度,必须以科学的权力配置为基础,执行权配置残缺的结果必然是执行难。对此, 1999 年 9 月 30 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就明确指出 :“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执行庭履行一定裁判职 能。在当前大力解决‘执行难’问题过程中,只能加强不能削弱这一职能。”可以说,正确认识执行裁判权能,是制定科学的对债权执行制度不可或缺的因素。《执行工作纲要》重新使用“执行裁判权”的概念,为重新认识 执行裁判权能奠定了基础。肯定执行裁判权能的客观存在,同时防止其僭越进入民事审判权领域而造成审执不分,是正确认识执行裁判权能的底线。

四、重新设计对债权执行的具体制度

(一)重新规范对债权执行的适用范围

债是一种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债权是请求权而非 支配权,必须借助于债务人的意思和行为才能实现。作 为被执行人财产的债权,需要借助相对人履行义务才能 形成现实利益并满足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因此,对债权 执行,明显不同于直接支配标的物的对物权执行。笔者认为,现行司法解释脱离实体法上的债权概念,不恰当 地限缩对债权执行的适用范围,将存款、收入等债权排 除在外,模糊了对债权执行与对物权执行的标准,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在实践中容易造成混乱。因此,完善对债权执行制度,首先要以实体法上债权概念的外延 为依据,重新规范对债权执行的适用范围 :凡是被执行 人只有请求权、没有支配权但属于责任财产的财产,均纳入对债权执行的范围并规范统一的执行规定与程序。

回归债权的固有外延,将被执行人对相对人享有的 特定给付请求权,如存款、收入、股息、红利、基金份 额等纳入对债权执行的适用范围,通过对债权执行的规 则与程序实施执行,会带来 3 个方面的便利 :一是可以 将相对人列为被执行人,从而明确相对人在执行程序中 的地位,有利于对其采取执行措施,确保对存款、收入、股息、红利、基金份额等的执行效果。二是由于相 对人的地位不再是协助执行人而是被执行人,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及收入、股息、红利、基金份额等的发放单位 故意向被执行人履行债务而拒绝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就不再需要经过责令追回程序,而是直接执行相对 人的财产,从而提高执行的效率和效益。三是可以解决现行司法解释规定的金融机构擅自解冻款项法律责任的 解释论困难问题。例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1993 年 12 月 11 日发布 的《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存款的,应当向银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也就是说,在执行存款时,银行的地位是协助执行人。银行擅自解冻已经被执行机 构冻结的存款,应当认定为拒绝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有关单位拒绝履 行协助执行义务的法律后果是罚款、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但是《执行规定》第 26 条规定 :“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 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 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根据该条规定,银行拒绝协助执行的后果是“在转移款项的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 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应当说,《执行规定》规定的金融机构的责任是合理的,但是超出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协助执行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如果将存款纳入对债权执行的适用范围,就不会形成这种“合理但不合法”的 现象 :银行擅自解冻被执行人的存款,其实就是没有根据执行机构的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而是直接向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执行机构因此可以直接执行作为相对人的银行的财产。也就是说,将存款纳入对债权执行的适用范围后,银行在执行程序中的地位不再是协助执行人而是相对人,相对人拒绝履行义务,执行法院就可执行相对人的财产。这样,《执行规定》第 26 条“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 担责任”的规定在解释论上就不再困难。对收入、股息、 红利、基金份额等的执行纳入对债权执行的适用范围后, 同样也可以应当适用《执行规定》第 26 条的规定,以确 保对此类财产执行的实效性。

同时,笔者认为,以债权的完整外延为基础,应当 将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和未到期债权纳入对债 权执行的范围。这样既与实体法的概念保持一致,在理 论上能够圆满解释,又有利于防止被执行人与相对人恶 意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执行效率。其中,对于尚未到期的债权,应当规定执行机构应当作出 冻结债权裁定,相对人同意的可以提前履行 ;相对人拒 绝提前履行的,应当在债权到期时履行。

(二)完善对债权执行的程序构造

以债权的财产属性为基础构建的对债权执行程序, 应当以对财产执行为基点,体现对财产执行的特征,而 不能按照代位权的行使逻辑构建对债权执行程序,尤其 是不能轻易将对债权执行推向代位诉讼。

首先,应当重构对债权执行的条件。如前所述,《执行规定》第 45 条规定的对债权执行的条件,与债权的财产属性相冲突,应当予以废除。既然债权是被执行人的 财产,那么对债权执行只能适用于交付财产的执行,即 实现金钱债权执行和物的交付请求权的执行。这样,对债权执行的条件应当规定为 :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财产给 付义务但对相对人享有债权。其中,在物的交付执行中,对债权执行的条件应当是被执行人对相对人享有交 付请求权的物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交付请求权 的物是同一的。

其次,应当明确规定发现债权的方式。根据现行法 律的规定和实践的经验,发现财产的方式一般包括被执 行人申报、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和执行法院依职权调查 等。这些方式都可适用于对债权执行。而且,是否享有 债权,被执行人自己最清楚,所以被执行人申报应当成 为债权发现的主要来源,要通过立法和实践加大对拒绝 申报、故意错误申报行为的制裁力度,充分发挥被执行 人申报的财产发现功能。

再次,应当明确规定冻结债权裁定的催告效力。根据《民 诉法解释》第 501 条和《执行规定》第 45 条的 规定,对债权执行涉及 2 个执行行为 :一是冻结债权裁 定,二是发出履行通知。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 执监 177 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执行法院在执行到期债权时,应当首先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没有例外情形”。但是,笔者认为,作出冻结到期债权裁定又发履行通知,执行行为过度冗余。考虑到裁定比通知的效力层次高,以冻结债权裁定催告相对人提出异议或者履行义务足矣,履行通知完全没有必要。这样的话,作出冻结债权裁定书就成为对债权执行的“规定动作”,而不是《民诉法解 释》第501 条规定的“可以”。



(三)重新设计相对人异议审查制度

如何处理相对人异议是对债权执行制度的核心问题,也是争议最大的问题。根据本文的逻辑,笔者认为,应当颠覆 现行司法解释确定的对相对人异议不审查规则,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相对人异议。

首先,确立应当对相对人异议进行审查的规则。相对人提出的异议,内容是否定被执行人的请求权、否定自己的特定给付义务,实质是否定执行机构选定的执行标的。但是,执行机构并非凭空确定执行标的,而是根据被执行人申报、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或者执 行机构的调查结果选定的,不审查显然不符合公平原 则的要求,还会带来前文所分析的不良后果,最终导致制度被完全架空而形同虚设,无法发挥其应有功能。因此,执行机构应当对相对人异议进行审查。

其次,明确按照执行行为异议对相对人异议进行 审查。相对人提起的异议,从表面来看似乎构成民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标的异议 ——认为执行机构选定的执行标的错误。但是,相对人 的异议并不是对该执行标的 ——被执行人的债权 ——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并不是要排除对该债权的执行,而是认为该债权不存在,其实质是以执行机构选定的执行标的错误为由主张执行行为违法。因此,相对人的异议构成执行行为异议,执行法院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当事人、相对人不服执行机构作出的裁定,可以向上 一级执行机构申请复议。而且,即使相对人超过冻结债权裁定指定的期间提出异议,执行机构也应当进行审查。

再次,明确相对人应当对其异议主张负疏明责任。对债权执行的实质是将债权作为执行标的,因此,尽管 相对人提出异议的理由可能多种多样,如债权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尚有争议而不可执行等,但 是其主张必须也只能针对执行机构确定执行标的的执行行为。执行机构在确定执行标的、作出冻结债权裁定前

已经取得债权存在且可执行的初步证据,相对人要对执行为的合法性提出挑战,就应当提供证据。但是,对债权执行制度并不解决被执行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争议,相对人提供证据也不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 的证明程度。笔者认为,相对人提供证据的程度,用我 国台湾地区学者常用的“疏明”比较合适 :相对人提供 的证据足以使执行法官初步相信债权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争议的,就应当裁定终结对该债权执行。反之,就应当裁定驳回异议。

最后,明确对相对人异议以形式审查为原则。民事执行裁判权能只能解决当事人因执行行为而引起的争议,并不能解决当事人在执行程序外形成的纠纷。因此,执 行程序中的审查以形式审查为原则,也就是根据当事人 提供的表面证据、适用法律规定作出裁判,而不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进行实质审理。关于审查的形式,可以沿用现行的听证制度,确保程序公开与公正。

结 语

债权在现代社会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承认了 债权制度,就可以使将来的给付预约,变为现在的给付 对价价值。人类在经济生活中,除了过去和现在的财产 之外,还可以增加将来的财产。用柯拉的话说,就是信 用(即债权的发生),‘过去可为将来服务,将来可为过 去服务,时间障碍被打破,人类可以自由地征服时间与空 间’。”在现代社会占据的优势地位越明显,债权在民事 执行程序中的作用也就越重要。充分体现和发挥债权的财 产属性完善对债权执行制度,一方面是在充分发掘被执行 人的责任财产,另一方面是在努力提升对责任财产的执行 效果,这些正是我国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所迫切需要的。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对债权执行制度,司法解释的规定总共只有 9 个条文。对债权执行的现行规范效力 层次低,可操作性也不强。笔者期待我国正在制定的民事执行法,能够就对债权执行制度作出科学、明确、具 体、可操作的规定,既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也满足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判决的债权能否适用到期债权执行的复函〔2000〕执监字第304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苏法执字第9号《关于执行第三人石狮市德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辉公司)有关情况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你院在执行江苏省针棉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针棉公司)诉中国天衡国际贸易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天衡公司)第四被告融资合同纠纷一案生效判决的过程中,针棉公司以被执行人天衡公司对德辉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且经本院(1997)民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由向你院提出申请,请求执行天衡公司的此笔到期债权。你院即依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以下简称"第300条")的规定,向德辉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此后又作出(1998)苏执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德辉公司将应偿还给天衡公司的5359万元人民币直接支付给针棉公司,并查封了德辉公司部分土地及建筑物。对此,德辉公司向你院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诉,请求本院监督处理。

本院认为,法院判决的债权不适用"第300条"的规定。"第300条"规定的到期债权是指未经法院判决的债权,如果把经法院判决的债权视为"第300条"规定的到期债权去执行,就会使当事人的申请执行权、执行和解权和法院的执行管辖权及执行实施权发生冲突。因此,你院依据"第300条"的规定执行德辉公司的财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本院(1997)民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德辉公司应返还天衡公司垫资款及利息等。由于被执行人天衡公司怠于行使该判决书确定的其对德辉公司享有的债权,未向执行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损害了债权人针棉公司的利益,故针棉公司可代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天衡公司对德辉公司享有的债权。代位申请执行的标的范围以针棉公司对天衡公司的债权为限,并不得超过天衡公司对德辉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代位申请执行的期限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一致。

鉴于针棉公司已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天衡公司对德辉公司的债权的请求,而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采取了执行措施,故该案作为特殊情况可视为针棉公司已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代位申请执行的请求。请你院将本案有关对德辉公司财产的查封手续移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由该院依法执行本院(1997)民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以偿还天衡公司欠付针棉公司的债务。

注释:本复函意见为,《民诉法意见》第300条规定的到期债权是指未经法院判决的债权。《制裁规避执行意见》第12条规定:"依法执行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被执行人的债权。对于被执行人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生效法律文书。限期届满被执行人仍怠于申请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该到期债权。被执行人已经申请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请求执行该债权的人民法院协助扣留相应的执行款物。"根据该意见,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仅当被执行人怠于申请执行时,才可直接强制执行该到期债权。最高人民法院第36号指导性案例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00〕执监字第304号复函是针对个案的答复,不具有普遍效力。随着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管辖权的调整,该函中基于执行只能由一审法院管辖,认为经法院判决确定的到期债权不适意见第300条的观点已不再具有合理性。对此问题正确的解释应当是:对经法院判决(或调解书,以下通称判决)确定的债权,也可以由非判决法院按照意见第300条规定的程序执行。因该到期债权已经法院判决确定,故第三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不能提出债权不存在的异议(否认生效判决的定论)"。《民诉法解释》第501第3款吸收了上述指导性案例的内容,明确规定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诉法解释》施行后,以该规定为准。







(C)024 10.2021







(c)1994 -2021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cnki.net





10.2021 025







献花(0)
+1
(本文系张狗狗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