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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到期债权时的执行范围扩张---(向国慧)
2023-07-09 | 阅:  转:  |  分享 
  
执行到期债权时的执行范围扩张



向国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在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要求第三人(第三人是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的债务人,所以也可以称为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可以被认为属于执行力所及的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范围。但是,对到期债权执行并不完全等同于债权人直接承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在执行到期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通常希望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以债权形式存在的责任财产,转化为以金钱或者物的形式存在的责任财产,从而以其实现自己的债权。

(一)执行到期债权的正当性

执行力及于到期债权的实体正当性在于,债权人对到期债权有代位请求权。法国有观点认为,这种情况下,实际上实现了债权的转移,即强制债务人将自己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债权人,从而使次债务人成为债权人的债务人。我国有学者认为,“债权人依据执行依据申请对债务人的债务人为强制执行,实际上就是执行力扩张而及于该第三人,也即执行依据转作用于第三人,第三人因此必须履行”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有实体法基础。同时将执行力及于到期债权,可以提高债权实现的效率,以执行债务人对次债务的权利方式满足执行依据债权人的权利。

在到期债权执行的运作过程中,执行依据的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了。其理由在于:执行力的原客观范围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权,而在收取次低债务人金钱给付时,该请求权通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给付获得满足。从顺序上看。首先满足的是债务人的请求权,债务人获得来自次债务人给付的财产之后,该财产再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用于满足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权。因此,这里实际存在两个请求权,所以,在直接对次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时,执行力的客观范围实际上扩张到了债务人的请求权。而执行力在此情况下扩张的正当化依据在于:通过强制实现债务人的请求权,满足债权人的请求权,使债权人能够在一个执行程序中获得一次性给付,从而强化纠纷解决实效。从实体法角度看,执行力主观扩张的实体法律基础一般是执行债权人对第三人享有请求权,该请求权与执行依据确定的请求权在内容上具有包容性,仅仅是承担相应给付义务的主体及事实基础有不同。由于都要满足同一给付内容,为一次性解决一个法律意义上的纠纷(一个给付的确定及实现),为提高解决就纠纷的实效,在事实相对简单清楚的情形下,将未参加诉讼程序的第三人纳入执行程序直接执行才具有程序上的正当性。而在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的情形下,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实际上实现的是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这是相对独立的纠纷,但仅仅因为因为对于提高债务人偿债能力有价值而被纳入了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对此债务人的执行也不同于一般执行力扩张的情形,及一般情况下无须事前给予程序保障直接对第三人执行(这才是执行力扩张的真正价值),而在执行到期债权情形下需要通过给予第三人充分的执行前程序保障(提出异议则不得执行)。从实体法角度看,债权人对次债务人在实体上并没有直接的请求权,第三人并无直接向债权人给付的实体法律义务。在执行次债务人的情况下,法院实际上解决了两个相对独立的纠纷(两个给付的实现)。由于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纠纷并未经过诉讼审理,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不能发生扩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仍有权诉讼解决争议。

(二)执行到期债权的方式

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包括对次债务人的金钱债权、债务人请求次债务人交付或者移转财产等债权请求权。

1.就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金钱债权,允许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人收取。从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的角度(主观范围也随之扩张了,次债务人实质上承担或部分承担了对债权人为给付的法律义务),可以更好地解决两个不同给付之间的关系。第三,从执行费角度来看,债务人已经承担了全部实现债权人权利所需费用,让次债务人再行缴纳执行费,用于实现债权人权利,其结果是使得执行法院不当获利。总之,收取命令即使可以作为执行依据,也不具有完全独立性,而仅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具有从属的性质,必须依附于原执行名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精神,应当在发履行通知或者冻结债权的裁定时,明确次债务人异议期,次债务人在异议期内没有异议的,可以强制执行。这些规定可以理解为次债务人如不在法定期间提出异议,则推定次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认可强制执行力及于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给付与受领关系,认可执行力的扩张。基于这种推定,执行力客观范围及于债务人的受给权具有了正当性。但由于这是一种推定,次债务人仍可以依法提出异议,推翻这种推定。

如果次债务人及时对收取命令或履行通知提出了异议,则应当终止对其债权的收取程序。因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独立于原诉讼标的,未经审判程序审查,次债务人没有获得相应的程序权保障。对债权人而言,由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请求权未经审判程序确定,不受既判力影响,因此,可以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这个诉讼的性质是给付之诉。

2.通过移转命令。日本和德国也有类似规定。移转命令的实质是通过债权人取得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地位,使债权人在本诉中取得的受领给付权利获得满足。由于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属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债权主体是债务人,对债权的移转不会对次债务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质影响,因此,债权移转命令无须对次债务人产生强制力,也无须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给付与受领关系产生强制力。可以说,在发布移转命令情况下,执行力的客观范围和主观范围都没有发生扩张。由于不受强制力所及,次债务人也不能就执行行为寻求执行程序上的救济。次债务人和债权人就属于判决债务人的债权实现问题发生争议时,只能通过另诉解决。对判决债权人而言,取得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人地位,其权利即获得实现,不得申请执行法院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如果需要实际清偿,但次债务人拒绝的,可以通过另诉解决争议。取得执行依据后,可以据以强制执行。

与此相似,在前面所述的合资购房案中,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人的权利之一是在一定条件下受领债务人对他人的权利。因此,只要债权人取得对他人的权利人地位,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就获得实现,无权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要求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以获得现实清偿。判决书的债权人可以通过另诉的方式,要求第三人履行义务。

合资购房案等实例表明,移转命令这种债权实现方式能够灵活地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同时,法律并未明确禁止债权本身作为可金钱化的财产,因此将其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予以执行,并无不可。

3..关于支付转给命令。支付转给命令与收取命令的区别仅仅在于是否需要法院收取。支付转给命令需要由第三人将债务人的金钱债权向执行法院支付而收取命令是允许执行债权人直接向第三人收取。在第三人未依法定要求提出异议并将相应金钱支付给执行法院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声请,直接向次债务人强制执行。就执行力的客观范围而言,与收取命令相同,执行力的客观范围向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给付与受领关系扩张,相应的,执行力的主观范围也扩张。但由于未受既判力影响,在次债务人于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提起给付诉讼的方式实现权利。

4.拍卖或者变卖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在一定条件下,执行法院根据申请,可以对金钱债权进行拍卖或者变卖。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八百四十四条第一人无提出异议、提起异议之诉等受强制力影响之主体所应享有的救济权利,这与移转命令相似。

(三)执行力及于对次债务人债权的范围

我国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到期债权的含义和类型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当扩大对到期债权的理解,扩大适用范围。只要是债务人的债权,只要能够金钱化,无论是否到期,都可以扩张执行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法〔2017〕369号)第三条规定就明确了可以对被执行人未到期债权采取冻结措施,但在到期之前,只能冻结,不能责令次债务人履行。具体而言,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债权,至少可以包括以下情形:第一,债务人根据合同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第二,因侵权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债务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第三,基于投资行为而产生的债务人对第三人的给付请求权;第四,因其他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请求权。

其中,如果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十分清晰,也可以直接使用类似协助执行的方法,不必拘泥于对次债务人的执行方法。因为法律通常给予次债务人较多的程序保障,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执行效率。例如,对银行存款的执行,相关存款事实通常非常清楚,一般情况下可以要求银行协助执行。如果在这种情况下,执行法院按照执行债务人的债权的方式执行,允许第三人提出异议,并在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无条件不予执行,执行效率会受到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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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张狗狗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