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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修改版本)(小陈税务期刊2023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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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 学 习 成 为 一 种 习 惯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学习专题(学习资料 仅供参考)小陈税务学习期刊2023年第9期小陈税务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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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办法修改表格对比版本16国务院令第764号33国务院令第709号35发票管理办法修改文字版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
3年1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发布,根据2023年07月20日国务院令第76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
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本办法进行了一系列修改,自2023年7月20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03月0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国
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本办法第四条进行修改,自2019年3月2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
,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领用、
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注:根据国令第764号,本条“领购”
修改为“领用”,自2023年7月20日起施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
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国家积极推广使用电子发票。【注:根据国令
第764号,自2023年7月20日起增加本款规定。】 第四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
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
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发票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注:根据国令第764号,自2023年7月20日起增加本款规定。】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
税务机关依据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
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以及使用范围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编码规则、数据标准、使用
范围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注:本条根据国令第764号修改,自2023年7月20日起施行。】 第六条 对违反发票
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第七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
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
造、变造发票。 第八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
票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
证。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注:本款规定根据国令第764号修改,自2023年7月20日起施行。】
第九条 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十条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
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
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二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确定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
注:根据国令第764号,本条“批准”修改为“确定”,自2023年7月20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
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
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
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后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注:本款规定根据国令第764号修改,自2023年7月20日
起施行。】 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领用第十五条 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
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
,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 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
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需要领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设立登记证件或者税务登记证件,以及经办人身份证明,向主管税务机
关办理发票领用手续。领用纸质发票的,还应当提供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用单位和个人
的经营范围、规模和风险等级,在5个工作日内确认领用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用方式。 单位和个人领用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
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注:本条根据国令第764号修改,自2023年7月20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需要临时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
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禁止非法代开发票。 第十七条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
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购领用经营地的发票。 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领用发票的办
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注:根据国令第764号,本条“领购”修改为“领用”,自2023年7月20日起施行。】 第十
八条 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
额以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
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注:本条规定根据国令第764号删除,自2023年7月2
0日起施行,后续条款的序号发生变化】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
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
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
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开具纸质
发票应当加盖发票专用章。【注:本款规定根据国令第764号修改,自2023年7月20日起施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
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
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
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
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国家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单位和个人开发电子发票
信息系统自用或者为他人提供电子发票服务的,应当遵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注:本款规定根据国令第764号修改,自2023年7月
20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
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
、邮寄、运输; (三)拆本使用发票; (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六)窃取、截留、篡改、出售、泄露
发票数据。【注:本项规定根据国令第764号增加,自2023年7月20日起施行。】 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 第二十
四条第二十五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纸质发票限于领购领用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省、自治区
、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纸质发票的办法。【注:根据国令第764号,本条“领购”修改为“领用”,“发票”修改为“纸质
发票”自2023年7月20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
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
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配合税务机关进行身
份验证,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注:本条规定根据国令第764号修改,自2023年7月20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第
二十八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注:根据国令第764号
,本条规定中“和发票领购簿”删除,自2023年7月20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
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开具发票的单位
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应当保存5年。【注:本条规定根据国令第764号修改,
自2023年7月20日起施行。】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印制、领
购领用、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 (二)调出发票查验; (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
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注:根据国令第764
号,本条规定“领购”修改为“领用”,自2023年7月20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
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
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
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 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单位
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
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
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注:根据国令第764号,本条规定删除,自2023年
7月20日起施行。】 第六章 罚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
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
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
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
保管发票的。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
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
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
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
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注:根据国令第764号,本条规定中“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删除,自2023年7月20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
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窃取、截留、篡改、出售、泄露发票数据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
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
,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注:本款规定根据国令第764号修改,自2023年7月20日起施行。】 前
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
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
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
运输的。 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
罚款。 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
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行业特殊的经营方式和业务需求,会同国务院有关主
管部门制定该行业的发票管理办法。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特殊需要,制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
十三条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1986年发布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原国家税务局1991年发布的《关于对外商
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发票管理办法修改表格对比版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2023年7月20日修订后)(1993年12月12日国务院批准 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
修订)自2019年3月2日起施行;根据2023年07月20日国务院令第76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进行了一系列修改,自2023年7月20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
(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第四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
内的发票管理工作。财政、审计、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第五条 发票的种类、联
次、内容以及使用范围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第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
并酌情给予奖励。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
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用、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发票包
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国家积极推广使用电子发票。第四条 发票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为
经济社会发展服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第五条 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编码规则
、数据标准、使用范围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第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
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第七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
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第八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
保密制度。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第九条 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
票防伪专用品。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第十条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
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第十二条 印
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第十三条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
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第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
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
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第七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
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
、变造发票。第八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第九条 印制发票
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第十条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
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
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第十二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第十三条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
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
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后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第十五条 需要
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
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
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第十六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
,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
他单位代开发票。禁止非法代开发票。第十七条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
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购经营地的发票。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
定。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
的票面限额以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
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第三章 发票的领用第十五条 需要领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持设立登记证件或者税务登记证件,以及经办人身份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用手续。领用纸质发票的,还应当提供按照国务院税务
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用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规模和风险等级,在5个工作日内确认领用发票的种类
、数量以及领用方式。单位和个人领用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第十六条 需要临时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
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禁止非法代开发票。第十七条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
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用经营地的发票。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用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
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
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
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
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
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第二十三条 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
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
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国家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
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三)拆本使用发票;(四
)扩大发票使用范围;(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第二十五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
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第二十六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
出入境。第二十七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第二十八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
毁。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第十九条(第十八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
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条(第十九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
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不符合规定的
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
如实开具,开具纸质发票应当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
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二条)安
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
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单位和个人开发电子发票信息系统自用
或者为他人提供电子发票服务的,应当遵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
,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
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三)拆本使用发票;(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六)窃取、截留、篡改、出售、泄露发票数据。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四条)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
规定的特殊情形外,纸质发票限于领用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纸质发票的
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禁
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配合税务机关进行身份验证
,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七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
的变更、缴销手续。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
联,应当保存5年。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
票的情况;(二)调出发票查验;(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五)在查处发票
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第三十一条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
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
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
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
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
的凭证。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
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第三十条(第二十九条)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一)检查印制
、领用、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二)调出发票查验;(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
关的问题和情况;(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印制、使
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
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二条)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
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第六章 罚 则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
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三)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
票的;(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第三十六条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
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
,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代开发票的,
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
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
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三十九条 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转
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
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第四十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第四十一
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
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三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权
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
六章 罚 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
以没收:(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二)使用税
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
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四)拆本使用发票的;(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六)以其他凭证代
替发票使用的;(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四条)跨
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五条)违
反本办法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
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私自印制、伪造、
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窃取、截留、篡改、出售、泄露发票数据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
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规定
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
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第
四十条(第三十八条)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九条)违反发票管
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第四
十二条(第四十条)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税务人
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行业特殊的经营方式和业务需求,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该行业的发
票管理办法。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特殊需要,制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
起施行。财政部1986年发布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原国家税务局1991年发布的《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
定》同时废止。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二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行业特殊的经营方式和业务需求,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
部门制定该行业的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特殊需要,制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1986年发布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原国家税务局1991年发布的《关于对外商投资
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国务院令第764号十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国家积极推广使用电子发票。”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发票管理
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第五条修改为:“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编码规则、数据标准、使用范围等具体管理办
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第十二条中的“批准”修改
为“确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后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第十五条修改为:“需要领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设立登记证件或者税务登记证件,以及经办人身份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用手续。领用纸质发票的,还应当提供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用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规模和风险等级,在5个工作日内确认领用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用方式。“单位和个人领用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删去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开具纸质发票应当加盖发票专用章。”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开发电子发票信息系统自用或者为他人提供电子发票服务的,应当遵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六项:“(六)窃取、截留、篡改、出售、泄露发票数据”。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配合税务机关进行身份验证,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应当保存5年。”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在第一款中的“伪造发票监制章”后增加“窃取、截留、篡改、出售、泄露发票数据”,删去第一款中的“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第三章名称以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的“领购”修改为“领用”。第二十五条中的“发票”修改为“纸质发票”。删去第二十八条中的“和发票领购簿”。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摘自https://www.gov.cn/zhengce/content/202308/content_6899248.htm《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国务院令第709号九、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修改为:“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摘自https://www.gov.cn/gongbao/content/2019/content_5468707.htm《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从实务中来 到实务中去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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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湖经松哥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