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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考前背诵版终版
2023-10-22 | 阅:  转:  |  分享 
  
刑法考前背诵版考点一:不作为犯的义务根据1.许多同学容易犯的错误是,直接将道德义务等同于刑法上的作为义务。实际上,刑法上的作为义务有严格的产
生根据。行为人负有消除危险的作为义务,从实质上看,主要来自两个根据(作为义务的实质根据):一是对危险源的监管义务;二是对法益对象的
保护义务,该保护义务源于两个根据: 一是特定关系,二是特定领域。2.行为人如果降低了他人所处的风险,就没有救助义务。(1)行为人降
低了他人风险是“做好事”,本来也没有保障他人安全的义务,不成立不作为犯。例如,甲见乙身受重伤躲在高速公路的中间,为了防止乙面临更大
危险,将乙搬至旁边的休息站,后甲离去。 即便事后仍然没有人对乙进行救助,甲也不成立不作为犯罪。其理由在于,乙的死亡结果不能归责于甲
,甲并没有保障乙安全的义务。试想,如果甲的行为都构成犯罪,谁还敢去做好事呢?(2)但是,对于处于危险境地的人实施自愿救助行为(“做
好事”),如果“耽误”了危险者受到他人救助的机会,则这种自愿救助行为必须“一救到底”,否则,成立不作为犯。——帮倒忙。例如,甲身受
重伤躲在马路上,乙见状想救助甲,便将甲搬到自己家中,这种情形下,甲得到其他人救助的可能性就没有了。乙在家中对甲救助五天后,觉得甲人
品不好,便放弃救助,将甲于夜间扔至菜市场,造成甲死亡。乙的行为成立不作为犯故意杀人罪,理由在于,乙对甲救助了五天,在一定程度上就是
剥夺了甲受到其他好心人救助的机会,乙争取了这个救助的机会,就应该好好珍惜、一救到底。3.行为人如果对他人创造(提升)了风险,原则就
应对他人有救助义务。(1)行为人的行为如果创造了风险,使他危险境地,当然就有排除危险的义务,否则,成立不作为犯。即,谁制造风险、谁
消除危险。例如,甲意外将6岁幼童撞入河中,幼童溺水,甲不履行救助义务的,成立不作为犯。但是,成年人的日常生活行为,如谈恋爱、旅游、
喝酒、爬山等,制造了社会所允许的风险,相互之间没有救助义务。其理由在于,社会日常生活行为是社会运行所必须的,这类行为即便可能会有风
险,其概率也非常低,他人与你一起实施这种行为时,不需要也不可能预料到风险的存在,不具有保障你安全的义务。换言之, 成年人从事社会正
常风险行为(日常行为),自己把握风险,他人不负有保障你安全的义务,不能寄托于他人替自己来防范自己的风险。考点二:结果加重犯与想象竞
合犯的关系二者相同点:行为结构相同,均是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A罪与B罪)。区别:有无法律特别规定。想象竞合犯无法律特别规定,
正常处理即可,也即在A罪与B罪中择一重罪论处;而结果加重犯是法律特别规定的产物,也即定基本犯(A罪),将B罪作为A罪的法定刑升格条
件。也即,想象竞合犯是原生态的做法,结果加重犯是法律规定的特殊产物。考点三: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特别注意“因“的判断。加重结果必须
是基本犯的实行行为导致的,而不能是其他犯罪行为导致的。加重结果一般都是“致人重伤、死亡”。能够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大多是暴力行为。
该暴力行为只有是基本犯的实行行为,其制造的加重结果,才能成为结果加重犯。该暴力行为是不是基本犯的实行行为,可根据“行为与故意或目的
同时存在原则”来判断。带着基本犯的故意或目的实施的暴力行为是其他犯罪的实行行为。这个考点主要在对加重结果持故意的结果加重犯中考查。
例1 ,甲抢劫乙,乙反抗,甲为了抢劫到财物,用榔头敲死乙,拿走财物。甲的杀人行为是为了劫取到财物,属于抢劫罪的实行行为,构成抢劫罪
(故意)致人死亡。例2,甲抢劫到乙的财物后,为了灭口而杀死乙。当甲抢劫到财物后,甲的杀人行为不是为了劫取财物,不是抢劫罪的实行行为
,而是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甲不构成抢劫罪(故意)致人死亡,构成抢劫罪既遂和故意杀人罪既遂,并罚。考点四:因果关系的判断一、逻辑前
提没有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不可能存在因果关系。即使出现危害结果,也要判断结果是否由危害行为引起。二、判断方法(一)合法则的因果关系
当危害行为合乎法则(规律)地导致危害结果时,直接肯定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例如,开枪杀死他人,开枪行为合乎规律导致结果出现,二者有因
果关系。(二)条件说难以根据合法则的因果关系判断时,可以运用条件说判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是否具有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关系。(无 A
则无 B)。三、具体步骤(一)不存在介入因素:实行行为→危害结果判断因果关系的依据是合法则的因果关系和条件说理论。例如,甲跳楼自
杀,砸死行人乙。这虽然属于低概率事件,但是仍然属于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二)存在介入因
素实行行为→介入因素→实害结果介入因素异常并且对危害结果出现的作用大时,中断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他情形均不中断。如
果先行行为与介入因素对结果的发生均有重要作用,则均有因果关系,属于“多因一果”。介入因素正常时,不能中断;介入因素虽然异常但对危害
结果作用小时也不中断。这里“正常”与“异常”、“偶然”与“必然”、影响力大小的判断,是社会生活经验与常识的判断,需要根据案件情节与
给出的各种细节具体分析。四、介入因素的类型(一)介入被害人的行为(二)介入第三人的行为(三)介入行为人的行为(四)介入特定自然事实
考点五:故意犯罪的事实认识错误法律认识错误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事前的故意结果的提前发生打击错误对象错误对象错误打击错误因果关系错误抽
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事实认识错误认识错误一、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这是指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虽然不一致,但没
有超出同一犯罪的范围。具体的事实错误包括对象错误、打击错误与因果关系错误。(一)对象错误这是指行为人误把甲对象当作乙对象加以侵害,
而甲对象与乙对象属于同种法益,行为人的认识内容与客观事实仍属同一犯罪构成的情况。【结论】对象错误时,法定符合说与具体符合说处理的结
论相同:成立故意犯罪既遂。【总结】本质特征:主观认识错误;开枪错误;误 A 为 B。(二)打击错误也称方法错误,是指行为人对侵害对
象没有认识错误,但由于客观因素导致错误的结果,但这种结果仍然属于同一犯罪构成的情况。【结论】对于打击错误,法定符合说与具体符合说处
理结论不同。【总结】本质特征:客观行为错误,子弹错误。【重点】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的区分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实行行为”时,主观
认识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如果没有实行行为,也就不存在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实行行为,也就不存在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1.形式标准打击错误
存在行为偏差,这意味着行为人面前至少存在着两个对象,如果只有一个对象,不可能是打击错误;对象错误是主观认识错误,通常行为人面前只有
一个对象。注意:如果面对两个对象,也有可能是对象错误。【总结】打击错误要有两个对象,对象错误通常是一个对象。2.实质标准只要对实行
行为指向的对象有正确认识,但对该对象到底是谁存在错误认识时,都是对象错误,否则属于打击错误。因果关系错误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事前的故
意(结果推后实现)(死晚了)结果的提前实现( 死早了)定义:是指结果的发生不按照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发展所预见的进程来实现的情况。定
义:行为人误以为第一个行为已经造成结果,出于"其他目的”实施第二个行为,实际上是第二个行为才导致预期的结果的情况。定义:指提前实现
了行为人所预想的结果。例如,甲为了使乙溺死水中,将乙推进井中,实际上乙是在井中被摔死的。又比如,甲以杀人的故意向乙开枪射击,乙为了
避免子弹打中自己而后退,结果坠入悬崖而死亡。例如:甲以杀人的故意对乙实施暴力(第一个行为),造成乙休克后,甲以为乙已经死亡,为了隐
匿罪迹,将乙扔至水中(第二个行为),实际上乙是溺死于水中。例如: 甲欲杀乙,计划先用毒药搞昏乙,然后再用绳子勒死乙。但因投放的毒药
剂量过大,乙喝完毒药就“提前”死了,甲的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但是,不能死得"太早"。甲买了毒药,准备下午三点回家毒死妻子,甲一
点钟回家时,先出去玩,其妻子提前下班,一点半左右时,翻开甲的钱包,找到毒药,自己喝了,并死亡(故意杀人罪的预备与过 失致人死亡罪的
竞合)处理:成立故意犯罪既遂处理:通说认为,成立故意犯罪既遂处理:如果危害结果是实行行为导致的,则成立故意犯罪的既遂;如果不是,则
否认故意犯罪的既遂二、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这是指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所发生的事实跨越了不同的构成要件。由于抽象的事实错误超出同一犯罪
构成,至少涉及两个构成要件(两个罪名),因此,可以通过比较罪名轻重的方式归纳出解决问题的标准。(一)主观上想犯轻罪,客观上出现重罪
结果(二)主观上想犯重罪,客观上出现轻罪结果如果对行为人定重罪,要求存在重罪的实行行为;如果对行为人定轻罪,要求重罪的故意能够包容
评价轻罪的故意。没有重罪的实行行为,发生轻罪的结果的,定轻罪的既遂。有重罪的实行行为,发生轻罪的结果的,属于想象竞合犯,定重罪的未
遂。【提示】如果侵害对象都在行为人故意的认识范围内,行为人存在间接故意或概括故意时,则主客观是一致的,不存在事实认识错误。考点六:
正当防卫一、正当防卫的限度,应从宽把握。正当防卫针对的对象是"不法侵害人",立法上对其限度没有进行特别严格的限制。但相比较的是,紧
急避险行为损害的是"无辜第三者"的利益,立法对其限度要求就更为严格。二、防卫行为是否过当,应以防卫人当时的立场进行判断,而不应以一
个冷静的第三人的事后立场看。要立足防卫人防卫时的具体情境,综合考虑案件发生的整体经过,结合一般人在类似情境下的可能反应,依法准确把
握防卫的时间、限度等条件。要充分考虑防卫人面临不法侵害时的紧迫状态和紧张心理,防止在事后以正常情况下冷静理性、客观精确的标准去评判
防卫人。(1)行为过当,但结果不过当,仍属正当防卫。例如,甲赤手空拳殴打乙,乙完全可以打败甲,但乙掏出手枪朝甲射击,未能击中甲,甲
逃离。乙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2)行为适当,但结果过当的,仍属正当防卫。例如,在车流量多的街道,甲抓住乙欲殴打乙,乙推了甲一把,
导致甲倒地,撞上来往的车辆而身亡。乙的行为没有过当,但结果似乎过当了,仍然成立正当防卫。(3)行为过当,且结果过当的,属于防卫过当
。例如,甲用木棍殴打乙,乙完全有能力打败甲,但是却掏出手枪直接将甲击毙,乙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4)对于非暴力犯罪,但属于持续性的
侵害,对被害人造成了很大的精神压力的,即便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而逃跑的,仍然成立正当防卫。例如,传销组织的成员甲,关押大学生乙长达
2 个月之久,乙精神几近崩溃,杀害甲后逃离关押地点,乙的行为仍有成立正当防卫的余地。此外,认定防卫过当应当同时具备"明显超过必要限
度"和"造成重大损害"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判断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要立足防卫人防卫时所处情境,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作出判断
;"造成重大损害"是指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造成轻伤及以下损害的,不属于重大损害。三、假想防卫:现实上不存在不法侵害,行为人误
以为存在的,属于假想防卫(“好”心办“坏”事)。假想防卫的行为,有过失的,成立过失犯罪;无过失的,按意外事件处理。四、偶然防卫偶然
防卫能否成立正当防卫,存在不同观点。偶然防卫,是指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法益的行为,偶然地符合了正当防卫的客观条件的行为。例如
,甲故意枪击乙时,此时乙刚好在瞄准丙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但甲对乙的行为不知情,甲将乙杀害,但偶然地保护了丙。结果无价值论多认为偶然防
卫不成立犯罪。理由:由于偶然防卫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在客观上被法律所允许,而且事实上保护了另一种法益,不成立犯罪。行为无价值论认为,
偶然防卫成立故意犯罪(通说观点)。理由:类似行为重复上演,就没有这么幸运了,出现好的结果,完全是偶然,对这类行为应予以规范。考点七
:犯罪形态犯罪形态是终局性形态,而非暂时性停顿。即使是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等犯罪未完成形态,也是一种终局性形态。因此,各犯
罪形态之间是相互排斥关系,不能并存。即在同一犯罪中,只能出现一个犯罪形态。终局性形态是四个犯罪形态的共同特征。在判断具体犯罪形态时
,应先判断哪个时刻出现终局性形态,然后再判断具体是哪个犯罪形态。一旦确定了是某个犯罪形态,就排斥了其他犯罪形态的成立。终局性形态的
成立条件:第一,客观上,犯罪行为彻底结束;第二,主观上,犯意彻底消除。二、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1)能犯未遂:有既遂的可能性,只是
由于遇到了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既遂。在能犯未遂的情况下,犯 罪行为本身是可以既遂的,只是由于行为人自身的原因导致犯罪没有成功。例如
,甲拿一把有子弹的枪射击被害人乙,由于甲自身的枪法不准,没有导致被害人死亡,但客观上,枪支本身是有致人死亡的可能性的。(2)不能犯
未遂:由于行为人对有关犯罪事实的认识错误,而使该犯罪行为在当时不可能达到既遂的情况。分为对象不能犯与手段(工具)不能犯。三、中止与
未遂的认识错误行为人对前提条件“能不能继续犯罪”产生认识错误,由此影响主观条件“认为自己是主动放弃犯罪还是被迫放弃犯罪”。(1)犯
罪人以为无法继续犯罪(实际能够继续犯罪),进而认为自己是被放弃犯罪。由于主观条件是,认为自己是被迫放弃犯罪,而非主动放弃犯罪,因此
不能认定为中止,只能认定为未遂。例如,甲入室盗窃,忽然听到门外脚步声,以为主人要回家了,赶紧从阳台逃离。实际上是邻居回家的脚步声。
甲以为只能被迫放弃犯罪,认为只能未遂,对此不能定中止,应定未遂。(2)犯罪人以为能够继续犯罪(实际无法继续犯罪或无法既遂),进而认
为自己是主动放弃犯罪。由于主观条件是,认为自己是主动放弃犯罪,而非被迫放弃犯罪,因此不能认定为未遂,只能认定为中止。例如,甲投毒杀
乙,乙呕吐不止,甲又生怜悯之心,送乙到医院其后其康复。事后鉴定,甲投放的毒药不足以致命。甲以为可以继续而主动放弃犯罪,不能定未遂,
只能定中止。【总结】犯罪人对前提条件“能够继续犯罪”有认识错误时,按主观上的主动性与被迫性定,主观上认为自己是被迫放弃犯罪的,就定
未遂;主观上认为自己是主动放弃犯罪的,就定中止。也即,主观怎么想,就怎么定。在此坚持主观说。考点八:刑事责任年龄与责任能力年龄阶段
承担责任的罪名量刑影响X<12无罪名无量刑12≤X<14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的,经最
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应当负刑事责任14≤X<168 个罪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不能适用死刑,包括不能适用死缓。该规定同样适用上
一年龄段16≤X<18所有罪名总结:14-16 周岁负刑事责任的八种犯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强奸罪,抢劫罪,贩卖
毒品罪,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注意:是为这八种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而不限于这八种罪名。包括法条竞合来的八种罪。如抢劫枪支、
弹药罪。包括法律拟制来的八种罪。(1)拟制来的故意杀人罪,5 个。(2)拟制来的抢劫罪,3 个。例外:刑法 269 条事后转化抢劫
,这是法律拟制来的抢劫,原本15 周岁的人也要对此负责,但是,司法解释规定 15 周岁的人对此不负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如果使用暴力致
人重伤、死亡,则负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的责任。该司法解释并不合理,只能将其视为特殊规定。15 周岁的人如果是这八种罪的帮助犯,则
不负刑事责任。如果是实行犯(共同正犯 、间接正犯)、应以主犯论处的教唆犯,应负刑事责任。这是一种缩小解释。考点九:共同犯罪基本原理
:1.违法是连带的,责任是个别的:评价犯罪的过程通常是,先确定数个参与人的行为是否造成法益侵害事实(违法性的判断),然后就该违法事
实确认能否谴责行为人(责任的判断)。各参与人为了实现自己的犯罪而结合在一起,行为之间根据支配作用共同引起法益侵害的事实。法益侵害的
事实与各参与人具有物理上、心理上的因果性。虽然这种因果性就各参与人而言并非完全等价,但是具有因果关系这一点却无法否认。这种引起法益
侵害的连带因果性便决定了各参与人违法的连带性。但如何承担责任,不同人的责任年龄与责任能力并不相同,需要分别判断。2.如果不是共同犯
罪,各行为人只需要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及其所造成的结果单独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查不清而有多种可能性的,则选择最利于行为人的
那种可能给其行为定性(事实存疑采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二、共同犯罪与间接正犯1.间接正犯间接正犯也是正犯,要对实行者具有支配力。这种支
配力,来自间接正犯对实行者的五种优势:年龄、智力、实力、信息优势以及法律拟制的支配力。【提示】间接正犯与与被利用者可以构成共同犯罪
。这是因为,间接正犯也是正犯,正犯自然可以拥有教唆犯和帮助犯,二者构成共同犯罪。如果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与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在共
同实行犯罪的情况下,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人处于被利用(支配)的状态,二者也不成立共同犯罪, 而是间接正犯。间接正犯的情况下,犯罪不能认
为是各行为人“共同”的杰作,而是利用者(支配者、操控者)的杰作。三、片面的共同犯罪片面的实行这是指实行的一方没有认识到另一方的实行
行为。例如,乙想强奸丙,甲在乙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暴力将丙打伤,乙顺利实施奸淫行为。片面的教唆这是指被教唆者没有意识到自己被教唆的
情况。例如,甲将丙(乙妻)与他人通奸的照片和一支枪放在乙的桌子上, 乙发现后产生杀人故意,将丙杀死。片面的帮助这是指实行的一方没有
认识到另一方的帮助行为。例如,甲明知乙正在追杀丙,便暗中设置障碍物将丙绊倒,使乙顺利地杀死丙。考点提示①刑法理论公认,片面帮助者构
成片面帮助犯。至于是否存在片面的教唆犯与片面的实行犯,刑法理论存在争议(多数观点承认)。②仅对知情的一方适用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对
不知情的一方不适用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四、共犯过剩这是指在共同犯罪中,部分正犯的行为超出共同犯罪的范围,造成过限(额外)的结果。因
为只有正犯才可能超出,故又称为实行过限。问题:正犯造成的过限结果,能否归属于教唆者或者帮助者?教唆者或帮助者对过限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要满足两项条件:1.客观上:教唆或帮助行为与过限结果具有因果性,结果可以归属于教唆或帮助行为。因果性的体现:教唆或帮助行为蕴含造
成过限结果的相当危险,这里的“相当”是指被社会一般观念所接受。2.主观上:教唆者或者帮助者对过限结果有故意或者过失。【提示】“相当
危险”在立法中的体现通常是结果加重犯。例如,伤害行为导致死亡结果;抢劫行为导致重伤、死亡结果;拐卖行为导致重伤、死亡结果;拘禁行为
导致重伤、死亡结果等。因此,共犯过剩的判断标准:重合性过限,承担结果加重犯的责任;非重合性过限,不承担责任。这一标准适用于绝大部分
共犯过剩问题。考点十:故意杀人罪1.与自杀相关联的问题(1)教唆、帮助、相约自杀(伤)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伤害)罪。因为这些行为
并不能直接决定被害人是否自杀,是否自杀的决定权、选择权仍然在自杀者本人。生命是非常重大的法益,受外界的影响相对较小,自杀的决定权主
要取决于自杀者本人。(2)逼迫、欺骗他人自杀(伤),或亲手杀害(伤害)被害人的,成立故意杀人(伤害)罪。理由在于:逼迫、欺骗、亲手
杀人的,导致被害人(自杀者)别无选择,则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换言之,谁在决定。选择自杀,谁对死亡结果负责。考点十一:侵犯人身自由的
犯罪1.非法拘禁过程中,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如何定性?(1)非法拘禁罪的转化犯——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
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此种情形下,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伤害、杀害的故意)(2)认定为结果加重犯。如
果行为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拘禁行为”本身、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仅定非法拘禁罪一罪,作为该罪的结果加重犯。2.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
区别:目的的正当性与否。为索取债务(包括合法与非法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对于如下情形,应考虑以绑架罪论处
:(1)行为人索取的数额如果超过债务部分数额很大,则应将超出部分以绑架罪论处。(2)索债时,扣押与债务人没有共同财产关系、扶养(抚
养)关系的第三者作为人质的,成立绑架罪——索债(非法债务)行为太“过火”了,成立绑架罪。考点十二:抢劫罪抢劫罪的暴力、胁迫足以压制
被害人的反抗,并不等于事实上完全压制被害人的反抗,更不要求行为具有危害生命、健康的性质。至于被害者的反抗是否足以被压制,要结合犯罪
者和被害人的人数、年龄、性别、犯罪行为的时间、场所以及附随状况、凶器的有无、使用方法等具体的事项对暴力、胁迫的性质进行客观判断。实
施暴力、胁迫,从一般人认同的社会观念上达到足以压制被害者反抗的程度即可,也就是被害者的反抗已经现实地有困难,这是从客观的基准出发看
待问题,而不是从行为人、被害者的主观感受的角度来考虑反抗是否被压制的问题。2.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必须是抢劫行为本身导致人重伤、死
亡,也即抢劫罪的任何组成行为导致重伤、死亡的。致人重伤、死亡,行为人主观上既可以是故意, 也可以是过失。抢劫行为之外的行为导致被害
人死亡的,成立独立的犯罪。(1)基本原理:只要是出于更好地"劫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即服务于"抢劫"这一目的的行为而致人重伤、死亡的
,或者在这类行为的直接影响下致人重伤死亡的, 就属干枪劫致人重伤。死亡。如果是与此不相干的行为(如抢劫后的杀人行为) 致人重伤死亡
的,则该重伤、死亡结果需要单独评价,不属于抢劫致人重伤。(2)抢劫行为的"附随"行为致人重伤、死亡的,也应认定为是抢劫致人重伤、死
亡,如抢劫后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致人死亡的,这是抢劫后的"自然延续"行为,成立抢劫致人死亡。重伤、死亡的对象既可能是财物的占有者、
所有者、阻止行为人取得财物的人。对象错误、打击错误的情形不影响结果加重犯的判断。(3)行为人主观上对于重伤、死亡结果既可以是故意,
也可以是过失。例如, 行为人为了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先行杀害被害人的,定抢劫罪。但如果是抢劫后,为了灭口而杀害被害人的,应以抢劫罪和
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考点十三:盗窃罪1.窃取的行为方式。(1)通说的观点:秘密窃取(广义)。行为人自认为没有被被害人发现,就属于秘
密。(2)有观点认为,盗窃罪既可以是秘密的,也可以是公开的,只要是采取和平的方式(没有造成被害人伤害的可能性)取走他人财物,均成立
盗窃。这种观点目前审判实践中还没有公开取走他人财物成立盗窃罪的判决。2.盗窃罪的成立与既遂。(1)"犯罪成立"(进入跑道)没有数额
的要求。"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行为成立盗窃罪,没有数额上的要求。这除了是因为这几种犯罪常见多发,有
必要采取特别方式予以制止之外,还因为其与人身有关,极易转化为抢劫等严重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认为有定罪处罚的必要。(2)"犯罪既遂
"(冲向终点),要求行为人窃取到具有一定价值的财物,仍以行为人取得了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为"既遂"标准。如果行为人窃取到的财物极为低
廉,不应认定为盗窃罪既遂。考点十四:诈骗罪一、如何理解诈骗罪的“处分行为”处分权。原则上,只要占有财产的人就有处分权。处分能力。精
神病人、小孩没有这个权利。客观上:处分行为。即被害人“自愿”放弃原占有,放弃对财物“站岗”。第一,处分不等于交付,处分是将自己占有
的财产交给被告人独自地、排他性地占有,脱离被害人本人的占有(控制、视线)。第二,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使他人放弃财物,行为人拾取该财
物的,也宜认定为诈骗罪。第三,对“处分行为”应作扩张解释,可以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承诺使行为人取得财产,或者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或
者承诺免除行为人的债务。(2)主观上:处分意识(知道自己处分的财产)。二、如何理解诈骗罪所要求的处分意识第一种观点,概括(抽象)的
处分意识说认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大致认识到自己交付的财产的种类(如衣服、酒、手机)就可以。第二种观点,具体的处分意识说认为,只有行
为人清楚地认识到自己交付的财产的全部内容(种类、数量、质量、价格、外形等),才能认为其有处分意识。例如,甲去商场购买西服,其将两件
分别标有 1000 元、10000 元的西服的价格标签进行调换,甲仅付款 1000 元就买走了实际价格为 10000 元的西服,被
害人(售货员)乙并没有发现甲调换价格标签的行为。本案中,售货员知道自己交付了西服,但对于西服的价格没有认识到,如果持概括的处分意识
,可以认为售货员处分了财产,行为人的行为成立诈骗罪;如果持具体的处分意识,售货员确实没有认识清楚,其没有处分意识,行为人的行为成立
盗窃罪。三、诈骗罪认定中的几个典型情形1.三角诈骗。(1)如果该不知情的人是有处分权利的,行为人成立诈骗罪。(2)如果该不知情的人
是没有处分权利的(未占有财物),行为人成立盗窃罪。2.二重买卖。(1)甲先将自己的不动产卖给乙,在乙经过登记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之后,
甲为了骗取丙的财产,又隐瞒真相,将该不动产卖给丙,使丙遭受财产上的损失。甲的行为成立诈骗罪。——本案中,甲骗了丙的购房款,成立诈骗
罪。(2)A 将自己的钢琴出卖给 B,同时约定,A 继续占有钢琴一个月(所有权已转移给 B);A 在此期间又将钢琴卖给 C(A 与
C 无通谋),使 B 遭受财产损失的, 对 A 应认定为侵占罪(即 A 不法处分了自己占有但归 B 所有的财产)。理由: 一开始
甲保管(借用、占有)财物时并没有欺骗的意思,只是后来想据为己有,成立侵占罪。3.无钱饮食、住宿。(1)原本没有支付饮食、住宿费用的
意思,而伪装具有支付费用的意思,欺骗对方,使对方提供饮食、住宿的,如果数额较大,成立诈骗罪。——行为人一开始就具有欺骗的意思(2)行为人原本具有支付饮食、住宿费用的意思,但在饮食、住宿后,采取欺骗手段不支付费用的。由于被害人并没有因此而免除行为人的债务,即没有处分行为,故对该行为难以认定为诈骗,无罪。——赖帐考点十五:敲诈勒索罪1.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1.暴力的程度不同原则上不对人使用暴力;即便对人使用暴力,程度也较为轻微,不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暴力或暴力威胁的对象针对人;(2)暴力的程度应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2.威胁的方式可以当着被害人的面发出,也可以通过书信、电话或者第三者传达。当着被害人的面直接发出的。3.胁迫的内容不同威胁的内容包括实施暴力、揭发隐私、毁坏财物、阻止正当权利的行使、不让对方实现某种正当要求等等。是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4.暴力、威胁内容的实现时间如果不满足行为人的要求,暴力、威胁的内容会在将来的某个时间实现如果要求得不到满足,便会当场实施。5. 暴力和取财的时间不要求两个当场,包括:以当场对人使用暴力相威胁,要求被害人日后交付财物;以对被害人日后使用暴力相威胁,要求被害人日后交付财物要求两个当场:即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当场取得财物。敲诈勒索罪中的处分自由,是一种不充分的、有瑕疵的自由: 面对行为人的压迫,被害人仍有保卫财产的可能。相对于抢劫罪是反抗无用且不敢反抗, 敲诈勒索罪就是反抗有用且应能反抗。2.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区分事项敲诈勒索罪绑架罪= 非法拘禁+ 敲诈勒索等(不法目的)1.使用的方法使用扣押人质以外的方式的勒索财物,不侵犯人身权利实施了控制人质的行为2.索取财物的对象向敲诈的对象本人勒索财物(只存在一方受害人)向第三人索要财物或实现其它目的(存在两方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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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教育启航原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