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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国务院令号第590号
2023-11-13 | 阅:  转:  |  分享 
  
中 华人 民共 和 国国 务院 令
第590号
《 国 有 土 地 上 房 屋 征 收 与 补 偿 条 例 》 已 经 2 0 1 1 年 1 月 1 9 日 国 务 院 第 1 4 1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
现 予 公 布 ,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总 理 温 家 宝
二 ○ 一 一 年 一 月 二 十 一 日
国 有土 地上 房 屋征 收与 补偿 条 例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国 有 土 地 上 房 屋 征 收 与 补 偿 活 动 , 维 护 公 共 利 益 , 保 障 被 征 收 房 屋 所 有 权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制 定 本 条 例 。
第 二 条 为 了 公 共 利 益 的 需 要 , 征 收 国 有 土 地 上 单 位 、 个 人 的 房 屋 , 应 当 对 被 征 收 房 屋 所 有
权 人 ( 以 下 称 被 征 收 人 ) 给 予 公 平 补 偿 。
第 三 条 房 屋 征 收 与 补 偿 应 当 遵 循 决 策 民 主 、 程 序 正 当 、 结 果 公 开 的 原 则 。
第 四 条 市 、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房 屋 征 收 与 补 偿 工 作 。
市 、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的 房 屋 征 收 部 门 ( 以 下 称 房 屋 征 收 部 门 ) 组 织 实 施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房 屋
征 收 与 补 偿 工 作 。
市 、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和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的 职 责 分 工 , 互 相 配
合 , 保 障 房 屋 征 收 与 补 偿 工 作 的 顺 利 进 行 。
第 五 条 房 屋 征 收 部 门 可 以 委 托 房 屋 征 收 实 施 单 位 , 承 担 房 屋 征 收 与 补 偿 的 具 体 工 作 。 房 屋
征 收 实 施 单 位 不 得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
房 屋 征 收 部 门 对 房 屋 征 收 实 施 单 位 在 委 托 范 围 内 实 施 的 房 屋 征 收 与 补 偿 行 为 负 责 监 督 , 并 对
其 行 为 后 果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
第 六 条 上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对 下 级 人 民 政 府 房 屋 征 收 与 补 偿 工 作 的 监 督 。
国 务 院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和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同 级 财 政 、 国 土 资 源 、 发 展 改 革 等 有 关 部 门 , 加 强 对 房 屋 征 收 与 补 偿 实 施 工 作 的 指 导 。
第 七 条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对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行 为 , 都 有 权 向 有 关 人 民 政 府 、 房 屋 征 收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举 报 。 接 到 举 报 的 有 关 人 民 政 府 、 房 屋 征 收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对 举 报 应 当 及 时
核 实 、 处 理 。
监 察 机 关 应 当 加 强 对 参 与 房 屋 征 收 与 补 偿 工 作 的 政 府 和 有 关 部 门 或 者 单 位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的
监 察 。第 二 章 征 收 决 定
第 八 条 为 了 保 障 国 家 安 全 、 促 进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等 公 共 利 益 的 需 要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确 需 征 收 房 屋 的 , 由 市 、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作 出 房 屋 征 收 决 定 :
( 一 ) 国 防 和 外 交 的 需 要 ;
( 二 ) 由 政 府 组 织 实 施 的 能 源 、 交 通 、 水 利 等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的 需 要 ;
( 三 ) 由 政 府 组 织 实 施 的 科 技 、 教 育 、 文 化 、 卫 生 、 体 育 、 环 境 和 资 源 保 护 、 防 灾 减 灾 、 文
物 保 护 、 社 会 福 利 、 市 政 公 用 等 公 共 事 业 的 需 要 ;
( 四 ) 由 政 府 组 织 实 施 的 保 障 性 安 居 工 程 建 设 的 需 要 ;
( 五 ) 由 政 府 依 照 城 乡 规 划 法 有 关 规 定 组 织 实 施 的 对 危 房 集 中 、 基 础 设 施 落 后 等 地 段 进 行 旧
城 区 改 建 的 需 要 ;
( 六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公 共 利 益 的 需 要 。
第 九 条 依 照 本 条 例 第 八 条 规 定 , 确 需 征 收 房 屋 的 各 项 建 设 活 动 , 应 当 符 合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 城 乡 规 划 和 专 项 规 划 。 保 障 性 安 居 工 程 建 设 、 旧 城 区 改 建 , 应 当
纳 入 市 、 县 级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年 度 计 划 。
制 定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 城 乡 规 划 和 专 项 规 划 , 应 当 广 泛 征 求 社
会 公 众 意 见 , 经 过 科 学 论 证 。
第 十 条 房 屋 征 收 部 门 拟 定 征 收 补 偿 方 案 , 报 市 、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
市 、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组 织 有 关 部 门 对 征 收 补 偿 方 案 进 行 论 证 并 予 以 公 布 , 征 求 公 众 意 见 。
征 求 意 见 期 限 不 得 少 于 3 0 日 。
第 十 一 条 市 、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征 求 意 见 情 况 和 根 据 公 众 意 见 修 改 的 情 况 及 时 公 布 。
因 旧 城 区 改 建 需 要 征 收 房 屋 , 多 数 被 征 收 人 认 为 征 收 补 偿 方 案 不 符 合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 市 、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组 织 由 被 征 收 人 和 公 众 代 表 参 加 的 听 证 会 , 并 根 据 听 证 会 情 况 修 改 方 案 。
第 十 二 条 市 、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作 出 房 屋 征 收 决 定 前 ,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社 会 稳 定 风 险 评
估 ; 房 屋 征 收 决 定 涉 及 被 征 收 人 数 量 较 多 的 , 应 当 经 政 府 常 务 会 议 讨 论 决 定 。
作 出 房 屋 征 收 决 定 前 , 征 收 补 偿 费 用 应 当 足 额 到 位 、 专 户 存 储 、 专 款 专 用 。
第 十 三 条 市 、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作 出 房 屋 征 收 决 定 后 应 当 及 时 公 告 。 公 告 应 当 载 明 征 收 补 偿 方
案 和 行 政 复 议 、 行 政 诉 讼 权 利 等 事 项 。
市 、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房 屋 征 收 部 门 应 当 做 好 房 屋 征 收 与 补 偿 的 宣 传 、 解 释 工 作 。
房 屋 被 依 法 征 收 的 ,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同 时 收 回 。
第 十 四 条 被 征 收 人 对 市 、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作 出 的 房 屋 征 收 决 定 不 服 的 ,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也 可 以 依 法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第 十 五 条 房 屋 征 收 部 门 应 当 对 房 屋 征 收 范 围 内 房 屋 的 权 属 、 区 位 、 用 途 、 建 筑 面 积 等 情 况
组 织 调 查 登 记 , 被 征 收 人 应 当 予 以 配 合 。 调 查 结 果 应 当 在 房 屋 征 收 范 围 内 向 被 征 收 人 公 布 。
第 十 六 条 房 屋 征 收 范 围 确 定 后 , 不 得 在 房 屋 征 收 范 围 内 实 施 新 建 、 扩 建 、 改 建 房 屋 和 改 变
房 屋 用 途 等 不 当 增 加 补 偿 费 用 的 行 为 ; 违 反 规 定 实 施 的 , 不 予 补 偿 。
房 屋 征 收 部 门 应 当 将 前 款 所 列 事 项 书 面 通 知 有 关 部 门 暂 停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 暂 停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的 书 面 通 知 应 当 载 明 暂 停 期 限 。 暂 停 期 限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1 年 。第 三 章 补 偿
第 十 七 条 作 出 房 屋 征 收 决 定 的 市 、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对 被 征 收 人 给 予 的 补 偿 包 括 :
( 一 ) 被 征 收 房 屋 价 值 的 补 偿 ;
( 二 ) 因 征 收 房 屋 造 成 的 搬 迁 、 临 时 安 置 的 补 偿 ;
( 三 ) 因 征 收 房 屋 造 成 的 停 产 停 业 损 失 的 补 偿 。
市 、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制 定 补 助 和 奖 励 办 法 , 对 被 征 收 人 给 予 补 助 和 奖 励 。
第 十 八 条 征 收 个 人 住 宅 , 被 征 收 人 符 合 住 房 保 障 条 件 的 , 作 出 房 屋 征 收 决 定 的 市 、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优 先 给 予 住 房 保 障 。 具 体 办 法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制 定 。
第 十 九 条 对 被 征 收 房 屋 价 值 的 补 偿 , 不 得 低 于 房 屋 征 收 决 定 公 告 之 日 被 征 收 房 屋 类 似 房 地
产 的 市 场 价 格 。 被 征 收 房 屋 的 价 值 , 由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房 地 产 价 格 评 估 机 构 按 照 房 屋 征 收 评 估 办
法 评 估 确 定 。
对 评 估 确 定 的 被 征 收 房 屋 价 值 有 异 议 的 , 可 以 向 房 地 产 价 格 评 估 机 构 申 请 复 核 评 估 。 对 复 核
结 果 有 异 议 的 , 可 以 向 房 地 产 价 格 评 估 专 家 委 员 会 申 请 鉴 定 。
房 屋 征 收 评 估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 制 定 过 程 中 , 应 当 向 社 会 公 开 征 求
意 见 。
第 二 十 条 房 地 产 价 格 评 估 机 构 由 被 征 收 人 协 商 选 定 ; 协 商 不 成 的 , 通 过 多 数 决 定 、 随 机 选
定 等 方 式 确 定 , 具 体 办 法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制 定 。
房 地 产 价 格 评 估 机 构 应 当 独 立 、 客 观 、 公 正 地 开 展 房 屋 征 收 评 估 工 作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干 预 。
第 二 十 一 条 被 征 收 人 可 以 选 择 货 币 补 偿 , 也 可 以 选 择 房 屋 产 权 调 换 。
被 征 收 人 选 择 房 屋 产 权 调 换 的 , 市 、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提 供 用 于 产 权 调 换 的 房 屋 , 并 与 被 征
收 人 计 算 、 结 清 被 征 收 房 屋 价 值 与 用 于 产 权 调 换 房 屋 价 值 的 差 价 。
因 旧 城 区 改 建 征 收 个 人 住 宅 , 被 征 收 人 选 择 在 改 建 地 段 进 行 房 屋 产 权 调 换 的 , 作 出 房 屋 征 收
决 定 的 市 、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提 供 改 建 地 段 或 者 就 近 地 段 的 房 屋 。
第 二 十 二 条 因 征 收 房 屋 造 成 搬 迁 的 , 房 屋 征 收 部 门 应 当 向 被 征 收 人 支 付 搬 迁 费 ; 选 择 房 屋
产 权 调 换 的 , 产 权 调 换 房 屋 交 付 前 , 房 屋 征 收 部 门 应 当 向 被 征 收 人 支 付 临 时 安 置 费 或 者 提 供 周 转
用 房 。
第 二 十 三 条 对 因 征 收 房 屋 造 成 停 产 停 业 损 失 的 补 偿 , 根 据 房 屋 被 征 收 前 的 效 益 、 停 产 停 业
期 限 等 因 素 确 定 。 具 体 办 法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制 定 。
第 二 十 四 条 市 、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依 法 加 强 对 建 设 活 动 的 监 督 管 理 , 对 违 反
城 乡 规 划 进 行 建 设 的 , 依 法 予 以 处 理 。
市 、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作 出 房 屋 征 收 决 定 前 , 应 当 组 织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对 征 收 范 围 内 未 经 登 记 的 建
筑 进 行 调 查 、 认 定 和 处 理 。 对 认 定 为 合 法 建 筑 和 未 超 过 批 准 期 限 的 临 时 建 筑 的 , 应 当 给 予 补 偿 ;
对 认 定 为 违 法 建 筑 和 超 过 批 准 期 限 的 临 时 建 筑 的 , 不 予 补 偿 。
第 二 十 五 条 房 屋 征 收 部 门 与 被 征 收 人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 就 补 偿 方 式 、 补 偿 金 额 和 支 付 期
限 、 用 于 产 权 调 换 房 屋 的 地 点 和 面 积 、 搬 迁 费 、 临 时 安 置 费 或 者 周 转 用 房 、 停 产 停 业 损 失 、 搬 迁
期 限 、 过 渡 方 式 和 过 渡 期 限 等 事 项 , 订 立 补 偿 协 议 。
补 偿 协 议 订 立 后 , 一 方 当 事 人 不 履 行 补 偿 协 议 约 定 的 义 务 的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可 以 依 法 提 起 诉
讼 。第 二 十 六 条 房 屋 征 收 部 门 与 被 征 收 人 在 征 收 补 偿 方 案 确 定 的 签 约 期 限 内 达 不 成 补 偿 协 议 ,
或 者 被 征 收 房 屋 所 有 权 人 不 明 确 的 , 由 房 屋 征 收 部 门 报 请 作 出 房 屋 征 收 决 定 的 市 、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 按 照 征 收 补 偿 方 案 作 出 补 偿 决 定 , 并 在 房 屋 征 收 范 围 内 予 以 公 告 。
补 偿 决 定 应 当 公 平 , 包 括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有 关 补 偿 协 议 的 事 项 。
被 征 收 人 对 补 偿 决 定 不 服 的 ,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也 可 以 依 法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第 二 十 七 条 实 施 房 屋 征 收 应 当 先 补 偿 、 后 搬 迁 。
作 出 房 屋 征 收 决 定 的 市 、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对 被 征 收 人 给 予 补 偿 后 , 被 征 收 人 应 当 在 补 偿 协 议 约
定 或 者 补 偿 决 定 确 定 的 搬 迁 期 限 内 完 成 搬 迁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采 取 暴 力 、 威 胁 或 者 违 反 规 定 中 断 供 水 、 供 热 、 供 气 、 供 电 和 道 路 通 行
等 非 法 方 式 迫 使 被 征 收 人 搬 迁 。 禁 止 建 设 单 位 参 与 搬 迁 活 动 。
第 二 十 八 条 被 征 收 人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不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不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在 补 偿 决 定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又 不 搬 迁 的 , 由 作 出 房 屋 征 收 决 定 的 市 、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依 法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书 应 当 附 具 补 偿 金 额 和 专 户 存 储 账 号 、 产 权 调 换 房 屋 和 周 转 用 房 的 地 点 和 面 积
等 材 料 。
第 二 十 九 条 房 屋 征 收 部 门 应 当 依 法 建 立 房 屋 征 收 补 偿 档 案 , 并 将 分 户 补 偿 情 况 在 房 屋 征 收
范 围 内 向 被 征 收 人 公 布 。
审 计 机 关 应 当 加 强 对 征 收 补 偿 费 用 管 理 和 使 用 情 况 的 监 督 , 并 公 布 审 计 结 果 。
第 四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三 十 条 市 、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房 屋 征 收 部 门 的 工 作 人 员 在 房 屋 征 收 与 补 偿 工 作 中 不 履 行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职 责 , 或 者 滥 用 职 权 、 玩 忽 职 守 、 徇 私 舞 弊 的 , 由 上 级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责
令 改 正 , 通 报 批 评 ; 造 成 损 失 的 ,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三 十 一 条 采 取 暴 力 、 威 胁 或 者 违 反 规 定 中 断 供 水 、 供 热 、 供 气 、 供 电 和 道 路 通 行 等 非 法
方 式 迫 使 被 征 收 人 搬 迁 , 造 成 损 失 的 ,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构 成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的 , 依 法 给 予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
第 三 十 二 条 采 取 暴 力 、 威 胁 等 方 法 阻 碍 依 法 进 行 的 房 屋 征 收 与 补 偿 工 作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构 成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的 , 依 法 给 予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
第 三 十 三 条 贪 污 、 挪 用 、 私 分 、 截 留 、 拖 欠 征 收 补 偿 费 用 的 , 责 令 改 正 , 追 回 有 关 款 项 ,
限 期 退 还 违 法 所 得 , 对 有 关 责 任 单 位 通 报 批 评 、 给 予 警 告 ; 造 成 损 失 的 ,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第 三 十 四 条 房 地 产 价 格 评 估 机 构 或 者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出 具 虚 假 或 者 有 重 大 差 错 的 评 估 报 告
的 , 由 发 证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给 予 警 告 , 对 房 地 产 价 格 评 估 机 构 并 处 5 万 元 以 上 2 0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对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并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并 记 入 信 用 档 案 ; 情 节 严 重 的 ,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 注 册 证 书 ; 造 成 损 失 的 ,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五 章 附 则第 三 十 五 条 本 条 例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2 0 0 1 年 6 月 1 3 日 国 务 院 公 布 的 《 城 市 房 屋 拆 迁 管
理 条 例 》 同 时 废 止 。 本 条 例 施 行 前 已 依 法 取 得 房 屋 拆 迁 许 可 证 的 项 目 , 继 续 沿 用 原 有 的 规 定 办 理 ,
但 政 府 不 得 责 成 有 关 部 门 强 制 拆 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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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汤康康律师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