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市 社會住宅-隨 到隨辦申請須知 申 請方 式 採現場及 網路申 請 方式辦理 。 現 場 申 請 地 點 : 桃 園 市 社 會 住 宅 服 務 中 心( 桃 園 市 桃 園 區 力 行 路 300 號 1 樓) 。 線上申請 網址:https://housing.tycg.gov.tw/HouseRent/Portal/Default 。 受 理申 請時 間 110 年 12 月 1 起至 本中心公 告截止 日 止。 每週一至 週五上 午 8 時至下午 5 時。( 內政部所 定應放 假 之紀念日 、 節日、勞 動節及 其 他中央主 管機關 指 定應放假 日暫停 受 理) 。 受 理申 請社 宅 公布於桃 園市社 會 住宅服務 中心網 站 。 作 業程 序 一、 現場申請 初審通 過 後給予申 請編號 , 初審不通 過者退 回 申請。 二、 網 路 申 請 者 於 填 妥 必 填 欄 位 及 上 傳 附 件 後 送 出 申 請 取 得 申 請 編 號,送出 後不可 更 改。 三、 現 場 初 審 及 網 路 送 件 後 進 行 申 請 資 格 複 審 , 審 查 結 果 以 公 文 通 知 申 請 人 , 一 般 戶 及 政 策 戶 合 格 者 均 以 受 理 編 號 排 定 選 屋 順 序 , 不合格者 撤銷申 請 。 四、 本 案 社 宅 依 申 請 時 間 序 建 立 名 冊 , 俟 有 空 戶 再 另 行 通 知 遞 補 , 為配合每 年度財 稅 標準異動 ,名冊 保 留至當年 度12 月31 日止。 申 請資 格 一、 年 滿 十 八 歲 之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 惟 「 未 成 年 已 結 婚 有 行 為 能 力 者 」 及 「 於 安 置 教 養 機 構 或 寄 養 家 庭 結 束 安 置 無 法 返 家 者 」 , 不 受 上開年齡 限制。 二、 於本市設 有戶籍 或 有就學、 就業之 具 體事實者 。 1/7 三、家庭成員於基隆市、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新竹市、新竹 縣內均無 自有住 宅 。 四、家庭成員所得總額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平均所得應低 於本市最 低生活 費 標準之三 點五倍 。 註 : 每 人 每 月 平 均 所 得 之 計 算 方 式 為 「 家 庭 成 員 所 得 總 額 除 以 12 個月再除 以家庭 成員人數 」。 五、家庭成員所有之不動產價值應低於本市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 財 產 限 額 , 惟 原 住 民 保 留 地 及 道 路 用 地 之 土 地 價 值 , 不 予 採 計 。 六、申請人為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須檢附申請日前三年 內 該 案 相 對 人 之 證 明 , 如 : 保 護 令 影 本 、 判 決 書 影 本 , 其 財 產 計算等相 關事項 之 規定如下 : ( 一) 申 請 人 得 提 出 切 結 , 不 併 入 計 算 或 審 查 家 庭 暴 力 或 性 侵 害 相 對 人及其直 系親屬 之 年所得、 財產、 接 受 之政府 住宅補 貼 。 ( 二) 受 家 庭 暴 力 或 性 侵 害 之 受 害 者 與 相 對 人 、 相 對 人 之 直 系 親 屬 共 同 持 有 一 戶 住 宅 、 僅 相 對 人 、 僅 相 對 人 之 直 系 親 屬 持 有 住 宅 者, 視為無自 有住宅 。 ( 三) 家 庭 暴 力 或 性 侵 害 相 對 人 申 請 社 會 住 宅 時 , 不 得 以 其 家 庭 成 員 為受家庭 暴力或 性 侵害受害 者或為 其 子女為申 請之條 件 。 ( 四) 家 庭 暴 力 或 性 侵 害 之 相 對 人 與 受 害 者 為 同 一 社 會 住 宅 申 請 案 之 家 庭 成 員 , 且 同 一 受 理 期 間 提 出 申 請 時 , 僅 受 理 受 家 庭 暴 力 或 性侵害受 害者之 申 請案件。 ( 五) 本款第 1 目及第 2 目所定直 系親屬 , 不包含申 請人本 人 。 七、住宅資源不得重複享有限制:家庭成員未承租本市社會住宅或 政 府 興 辦 之 出 租 住 宅 , 及 未 享 有 中 央 政 府 或 本 府 相 關 住 宅 補 助 ( 如租金補貼、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包 租 代 管 計 畫 等) 。 如 已 享 有 住 宅 資 源 , 應 於 申 請 時 切 結 同 意 於 租期起始 日起放 棄 原已取得 之承租 資 格及相關 補助。 八、 其他特殊 情形, 經 桃園市社 會住宅 服 務中心公 告者。 本 須知 用詞 定義如 下 一、 家庭成員 定義 ( 一) 申請人。 2/7 ( 二) 申請人之 配偶。 ( 三) 申請人之 戶籍內 直 系親屬( 限同一戶 號 之戶內) 。 ( 四) 申請人配 偶之戶 籍 內直系親 屬( 限同一 戶號之戶 內) 。 ( 五) 申請人或 其配偶 孕 有之胎兒 。 ( 六) 申請人父 母均已死 亡,且其 戶籍內需 要照顧之 未成年或 身心 障 礙兄弟姊 妹( 須無配 偶) 。 二、 惟前述家 庭成員 不 包含: ( 一) 無 居 留 證 、無 居 留入 出 境 證 、一 年 以上 未 曾 入 境或 已 被遣 返 者。 ( 二) 家暴或性 侵害之 相 對人。 ( 三) 無監護權 之未成 年 子女。 三、無自有住宅,指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視為無自 有住宅 : ( 一) 家庭成員 個別持 有 面積未滿 四十平 方 公尺之共 有住宅 。 ( 二) 家 庭 成 員 個 別 持 有 之 共 有 住 宅 為 同 一 住 宅 , 其 個 別 持 分 合 計 非為全部 且換算 面 積合計未 滿四十 平 方公尺。 承 租類 別分 為下列 二種 : 一、 政策戶:申請人 符 合「申請資格」 且 申請人或家庭成 員 具住宅法 第四條經 濟或社 會 弱勢身分 ,得申 請 政策戶。 二、 一般戶: 申請人 符 合「申請 資格」 規 定資格, 得申請 一 般戶。 檢 附文 件 一、 申請書。 二、 申 請 人 及 其 代 理 人 之 國 民 身 分 證 正 反 面 影 本 , 且 皆 須 提 供 身 分 證 正 本 供 查 驗 。 如 為 代 理 人 代 為 申 請 , 須 檢 附 申 請 人 委 任 書 ; 如 申 請 人 年 齡 為 十 八 歲 以 上 未 滿 二 十 歲 , 應 另 檢 附 法 定 代 理 人 同 意 書 及 國 民 身 分 證 正 反 面 影 本 , 惟 申 請 人 為 「 未 成 年 已 結 婚 有 行 為 能 力者」, 免附。 三、 申 請 日 前 一 個 月 內 向 戶 政 機 關 申 請 之 全 戶 戶 口 名 簿 影 本 或 現 戶 全 戶 電 子 戶 籍 謄 本 , 夫 妻 分 戶 者 應 另 檢 附 其 配 偶 之 申 請 日 前 一 個 月 內 現 戶 全 戶 電 子 戶 籍 謄 本 。 上 述 戶 籍 資 料 均 應 為 現 戶 全 戶 且 家庭 3/7 成員不得省略記 事 。 四、 財 政 部 國 稅 局 查 調 之 最 近 年 度 家 庭 成 員 全 戶 年 所 得 及 財 產 證 明 資 料 , 即 「 最 近 年 度 綜 合 所 得 稅 各 類 所 得 資 料 清 單 」 、 「 全 國 財 產 稅 總 歸 戶 財 產 查 詢 清 單 」( 申 請 日 期 應 為 申 請 日 前 一 個 月 內) 。如 上 述 財 產 清 單 有 「 公 同 共 有 」 之 不 動 產 , 請 檢 附 該 不 動 產 於 申 請 日 前 一 個 月 內 之 土 地 登 記 第 一 類 謄 本 、 建 物 登 記 第 一 類 謄 本 或 房 屋 稅 籍 證 明 ; 上 述 謄 本 應 為 「 地 號 全 部 」 或 「 建 號 全 部 」 , 而 非 「所有權 個人全 部 」,房屋 稅籍證 明 須加註公 同共有 人 數。 五、 於本市在學 之證明文件,如本 市大專院校學生證 影本( 須具有效註 冊章) 、在學證明 , 惟申請人 於本市 設 籍者免附 。 六、 於本市就業 之證明 文件,如本 市在職服務證明( 含申請人姓名、身 分 證 字 號 及 公 司 之 名 稱 、 地 址 、 電 話 、 負 責 人 姓 名 、 公 司 章 、 開 立日期等) , 開立日期須於申請日前一個月內 ,任職時間須為「迄 今 」 ; 如 總 公 司 登 記 地 址 非 位 於 桃 園 , 應 另 檢 附 桃 園 工 作 地 址 證 明;申請 人於本 市 設籍者免 附。 七、 申 請 人 或 其 配 偶 孕 有 之 胎 兒 , 應 檢 附 申 請 日 前 一 個 月 內 之 醫 療 院 所 或 衛 生 單 位 出 具 之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 皆 須 寫 上 與 正 本 相 符 並 由 申 請人親簽 ,如: ( 一) 診斷證明 書:應 載 明懷孕週 數及胎 兒 數。 ( 二) 國 民 健 康 署 編 印 之 孕 婦 健 康 手 冊( 非 產 檢 診 所 自 行 發 送 的 媽 媽 手冊) : 含 產 婦 姓 名 頁 面 及 內 頁 之 「 產 前 檢 查 紀 錄 表 」 影 本( 或 「最近一 次產檢 紀 錄」) ,須有醫院(診所) 蓋章或 醫師簽 章 。 ( 三) 孕有雙胞 胎以上 者 ,診斷證 明書或 孕 婦健康手 冊應載 胎 兒數。 八、 家庭成員符合住宅 法第 4 條規定之經 濟或社會弱勢身分 者,應另 擇一檢附 下列相 關 證明文件 : ( 一) 低 收 入 戶 或 中低 收 入 戶 : 最 近 年度 低收 入 戶 或 中 低收 入戶 證 明 ( 或核定公 文影本) 且 應為 有效 期限內 。 ( 二)特殊境 遇 家 庭: 最近 年 度 主 管 機關 核定 之 特 殊 境 遇家 庭扶 助 公 文且應為 有效期 限 內 。 ( 三) 育有未成 年子女 三 人以上( 限申請人) : 4/7 1. 子女與申 請人、 配 偶不同戶 籍者, 應 檢附子女 之 申請 日 前一個 月內電子戶 籍謄本( 不得省略 記事) 。 2. 申請人或 其配偶 孕 有之胎兒 ,視為 未 成年子女 數。 ( 四) 未 成 年 , 於 安 置 教 養 機 構 或 寄 養 家 庭 結 束 安 置 無 法 返 家 ( 限申 請人) :社政主管 機 關出具之 證明影 本 。 ( 五) 六 十 五歲 以 上之 老人( 原 住 民 滿五 十五歲 以 上) : 申 請 日前一 個 月內現戶 全戶電 子 戶籍謄本 。 ( 六) 受 家 庭 暴 力 或性 侵害 之 受 害 者 及其 子女 : 曾 經 受 家庭 暴力 或 性 侵 害 三 年 內 之 證 明 , 如 保 護 令 影 本 、 判 決 書 影 本 ; 以 警 察 處 理 家 庭 暴 力 事 件 通 報 表 、 報 案 單 、 政 府 立 案 之 醫 療 院 所 開 立 之 驗 傷 診 斷 證 明 書 證 明 者 , 應 同 時 出 具 家 庭 暴 力 及 性 侵 害 防 治 中 心 轉 介 證 明 單( 函) 或 其 他 足 資 證 明 之 文 件( 受 家 庭 暴 力 或 性侵害事 實須於 申 請日 前三 年內發 生) 。 ( 七) 身 心 障 礙 者 :身 心障 礙 手 冊 或 身心 障礙 證 明 文 件 之正 反面 影 本 ( 應為有效 期限內) 。 ( 八) 感 染 人 類 免 疫缺 乏病 毒 者 或 罹 患後 天免 疫 缺 乏 症 候群 者: 醫 療 院 所 或 衛 生 單 位 出 具 之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 如 全 國 醫 療 服 務 卡 正 反面影本 。 ( 九) 原住民: 申請日 前 一個月內 現戶全 戶 電子戶籍 謄本。 ( 十)災民( 限 申 請 人) : 受 災 日 起 一 年 內 經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之 文 件 影本。 ( 十一) 遊民( 限申請人) :經 社政主管 機關認 定 之文件影 本。 ( 十二) 其他經主 管機關 認 定之文件 影本。 九、 家 庭 成 員 持 有 建 物 面 積 未 滿 四 十 平 方 公 尺 之 共 有 住 宅 者 , 應 檢 附 該 住 宅 於 申 請 日 前 一 個 月 內 之 建 物 登 記 第 一 類 謄 本 或 房 屋 稅 籍 證 明 , 上 述 謄 本 應 為 「 建 號 全 部 」 或 「 所 有 權 個 人 全 部 」 , 房 屋 稅 籍證明須 加註公 同 共有人數 。 十、 家 庭 成 員 為 外 籍 人 士 、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 香 港 或 澳 門 居 民 者 , 應 檢 附 外 僑 居 留 證( 外 籍 人 士) 、 依 親 居 留 證 或 長 期 居 留 證(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 臺 灣 地 區 居 留 證 或 臺 灣 地 區 居 留 入 出 境 證( 香 港 或 澳 門 居 民) 。 5/7 前 述 外 籍 人 士 、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 香 港 或 澳 門 居 民 , 如 為 無 居 留 證 、 無 居 留 入 出 境 證 、 一 年 以 上 未 入 境 或 已 被 遣 返 者 , 則 視 為 非 家 庭 成員,且 須檢附 出 入國( 境) 紀錄或 被遣 返之相關 證明文 件 。 申 請限 制 一、 申 請 人 限 以 單 一 申 請 資 格( 政 策 戶 、 一 般 戶)及房型( 一 房 型 、 二 房 型、三房 型) 提出申 請,選定 後不得 更 換。 二、 同 一 家 庭 有 二 人 以 上 申 請 , 且 同 一 戶 籍 內 有 共 同 之 家 庭 成 員 者 , 由先申請 者為優 先 ,其餘駁 回申請 。 租期 以 3 年為一 期,租 期屆滿得 申請續 約 一次,合 計不得 超 過 6 年,且 不 得於租賃期間或 續 租時要求更換房 型 ,但符合住宅法第 4 條經濟或社 會 弱 勢 身 分 , 或 其 他 特 殊 情 形 經 桃 園 市 政 府 專 案 核 准 , 租 期 得 酌 予 延 長。 其 他應 注意 事項 一、 合格申請 人有下 列 情形將喪 失承租 權 ,由次序 位者遞 補 : ( 一)違反「申請資格」第七 點「住宅資源不得重複享有」規定之情 事,經本 中心 通 知 應完成放 棄或退 租 而於簽約 時仍未 完 成者。 ( 二)變更聯絡地址或電話,未以書面通知本中心,以致本中 心 於看 屋、選屋 、簽約 公 證等作業 前無法 通 知申請人 者。 ( 三) 屆期未完 成選屋 、 簽約公證 等作業 者 ,遞補者 亦同。 ( 四)租賃期間提前終止租約,或因違反租賃契約規定被撤銷承租權 者。 二、 保證金: 一般戶 為 二個月租 金,政 策 戶為一個 月租金 。 三、 公 證 費 : 由 本 中 心 及 承 租 人 各 負 擔 二 分 之 一 ; 承 租 人 於 簽 約 後 至 租 期 開 始 前 或 租 期 未 滿 一 年 提 前 終 止 租 賃 契 約 , 公 證 費 用 由 承 租 人 全 額 負 擔 , 本 中 心 得 自 保 證 金 逕 予 扣 除 , 如 有 不 足 , 仍 得 向 承 租人請求 賠償。 四、承租人( 包含與承租人同居之共同生活之人) 不得將社會住宅房屋 全部或一 部分, 或 汽、機車 位轉租 他 人使用。 6/7 五、 本 中心 得 視 社 會 住 宅 及 其 設 施 、 設 備 之 管 理 維 護 等 實 際 需 求 , 不 定期派員 訪視、 檢 查及維修 ,承租 人 不得規避 、妨礙 或 拒絕。 六、 社會住宅 係供住 宅 使用,不 得變更 用 途或作為 他用。 七、 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不 得申請、 簽約社 會 住宅。 八、 其 它 社 會 住 宅 承 租 戶 及 家 庭 成 員 如 有 欠 繳 租 金 情 形 經 機 關 催 告 仍 不 支 付 , 或 因 違 反 租 賃 契 約 、 住 戶 規 約 或 公 序 良 俗 以 致 終 止 租 賃 契約者, 終身不 得 申請承租 本 市社 會 住宅。 九、 受 理 申 請 相 關 重 要 訊 息 , 以 桃 園 市 社 會 住 宅 服 務 中 心 網 站 最 新 資 訊為準。 十、 契 約 審 閱 期 : 租 賃 契 約 範 本 公 布 於 桃 園 市 社 會 住 宅 服 務 中 心 , 請 自行下載 審閱。 十一、 若 有 未 盡 事 宜 , 依 「 桃 園 市 社 會 住 宅 出 租 辦 法 」 及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如 受 理 申 請 期 間 , 上 開 出 租 辦 法 新 修 正 條 件 公 告 實 施 , 則 受 理申請及 審查規 定 逕自適用 新法。 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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