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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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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规 章
福 州 市 停 车 场 建 设 和 管 理 办 法
( 2 0 2 1 年 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8 0 号 第 二 次 修 正 自 2 0 2 1
年 9 月 1 2 日 起 施 行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本 市 停 车 场 规 划 、 建 设 、 使 用 和 管 理 , 满
足 停 车 需 求 , 改 善 交 通 状 况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乡 规 划 法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 等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 结 合
本 市 实 际 ,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本 市 城 市 规 划 区 内 停 车 场 的 规 划 、 建
设 、 使 用 及 其 相 关 管 理 活 动 。
本 办 法 所 称 的 停 车 场 包 括 公 共 停 车 场 、 专 用 停 车 场 和 道 路 停
车 泊 位 。
第 三 条 停 车 场 的 规 划 、 建 设 、 使 用 和 管 理 应 当 遵 循 政 府 主
导 、 统 筹 规 划 、 配 套 建 设 、 方 便 使 用 和 依 法 管 理 的 原 则 。
第 四 条 市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是 本 市 停 车 场 管 理 主 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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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 门 , 负 责 停 车 场 及 公 共 停 车 信 息 系 统 的 监 督 管 理 , 参 与 停 车 场
专 项 规 划 编 制 和 建 设 规 划 审 查 。
市 自 然 资 源 和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市 停 车 场 的 规 划 和 用 地
管 理 工 作 , 负 责 停 车 场 专 项 规 划 的 编 制 与 审 查 , 将 其 纳 入 国 土 空
间 规 划 。
市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市 停 车 场 建 设 的 质 量 和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工 作 , 并 参 与 停 车 场 专 项 规 划 编 制 和 建 设 规 划 审 查 。
市 住 房 保 障 和 房 产 管 理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督 促 物 业 服 务 人 按 照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的 约 定 做 好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专 用 停 车 场 的 日 常 管
理 工 作 。
市 发 展 和 改 革 、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 城 市 管 理 、 大 数 据 发 展 管 理 、
财 政 、 交 通 运 输 等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和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
做 好 停 车 场 建 设 和 管 理 相 关 工 作 。
第 五 条 规 划 区 内 的 相 关 县 ( 市 ) 区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严 格 履 行
属 地 管 理 职 责 , 负 责 本 辖 区 内 停 车 场 建 设 和 管 理 工 作 , 清 理 违 法
停 车 场 , 制 定 辖 区 道 路 停 车 方 案 , 并 将 道 路 停 车 纳 入 乡 ( 镇 ) 、
街 道 网 格 化 管 理 。
第 六 条 市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停 车 场 专 项 规 划 和 停 车 需 求 情 况 ,
组 织 建 设 公 共 停 车 场 , 并 制 定 促 进 停 车 场 建 设 和 机 动 车 停 放 服 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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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 展 的 相 关 政 策 。
鼓 励 单 位 和 个 人 投 资 兴 建 公 共 停 车 场 。 投 资 者 可 以 享 有 建 设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项 目 的 优 惠 待 遇 。
第 二 章 停 车 场 的 规 划 与 建 设
第 七 条 市 自 然 资 源 和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国 土 空 间 规
划 和 交 通 需 求 状 况 , 会 同 市 公 安 交 通 、 城 乡 建 设 等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编 制 本 市 停 车 场 专 项 规 划 , 报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实 施 。
停 车 场 专 项 规 划 确 定 的 停 车 场 用 地 , 未 经 法 定 程 序 批 准 , 不
得 改 变 用 途 。
第 八 条 市 自 然 资 源 和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停 车 场 专 项
规 划 制 定 近 期 建 设 规 划 , 并 对 停 车 场 建 设 予 以 规 划 指 导 。
第 九 条 新 建 公 共 建 筑 、 居 民 住 宅 区 和 商 业 街 ( 区 ) 、 大 ( 中 )
型 建 筑 应 当 按 照 停 车 场 的 设 置 标 准 和 设 计 规 范 , 配 套 建 设 停 车 场
及 新 能 源 汽 车 充 电 设 施 , 并 与 主 体 工 程 同 步 设 计 、 同 步 施 工 、 同
时 验 收 、 同 时 交 付 使 用 。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在 组 织 停 车 场 建 设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前 , 应 当
向 自 然 资 源 和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规 划 条 件 核 实 , 不 符 合 规 划 条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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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 由 自 然 资 源 和 规 划 部 门 出 具 整 改 意 见 书 ,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重
新 办 理 规 划 条 件 核 实 。 未 经 规 划 条 件 核 实 或 者 经 核 实 不 符 合 规 划
要 求 的 ,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不 得 办 理 竣 工 验 收 备 案 , 不 动 产 登 记
部 门 不 得 办 理 产 权 登 记 。
鼓 励 新 建 建 筑 物 超 过 停 车 场 设 置 标 准 增 建 停 车 场 及 新 能 源
汽 车 充 电 设 施 。
第 十 条 市 自 然 资 源 和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在 审 查 停 车 场 建 设 规
划 方 案 时 , 应 当 征 求 公 安 交 通 、 城 乡 建 设 、 发 展 和 改 革 管 理 部 门
意 见 。
第 十 一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将 经 批 准 建 成 的 公 共 停 车
场 、 供 单 位 和 居 住 区 公 共 使 用 的 专 用 停 车 场 挪 作 他 用 或 者 停 止 使
用 , 不 得 擅 自 改 变 规 划 确 定 的 公 共 停 车 位 、 专 用 停 车 位 的 数 量 、
停 车 场 出 入 口 。
建 筑 物 依 法 改 变 功 能 的 , 已 配 建 停 车 场 不 得 挪 作 他 用 , 已 配
建 停 车 场 达 不 到 改 变 功 能 后 标 准 的 , 应 当 按 标 准 配 建 。
第 十 二 条 已 有 居 民 住 宅 区 、 商 业 街 ( 区 ) 规 划 未 配 建 停 车
场 或 者 配 建 的 停 车 场 已 无 法 满 足 现 有 停 车 需 求 的 , 自 然 资 源 和 规
划 、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在 其 周 边 具 备 条 件 的 区 域 规 划 公 共 停
车 场 或 设 置 道 路 停 车 泊 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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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三 条 鼓 励 利 用 政 府 储 备 用 地 、 待 建 土 地 、 空 闲 厂 区 等
闲 置 场 所 依 法 设 置 临 时 停 车 场 。
第 十 四 条 鼓 励 有 条 件 的 单 位 、 住 宅 区 建 设 或 者 将 平 面 停 车
场 改 造 为 立 体 停 车 场 ,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享 受 鼓 励 政 策 。
建 设 或 者 将 平 面 停 车 场 改 造 为 立 体 停 车 场 , 应 当 符 合 用 地 、
建 筑 、 特 种 设 备 等 相 关 要 求 和 技 术 标 准 , 与 城 市 容 貌 相 协 调 , 按
照 要 求 采 取 隔 音 、 减 震 等 措 施 , 不 得 影 响 结 构 安 全 、 消 防 安 全 和
通 行 安 全 ; 对 他 人 合 法 权 益 造 成 影 响 的 应 当 依 法 予 以 补 偿 。
第 十 五 条 下 列 公 共 建 筑 未 按 停 车 场 的 设 置 标 准 和 设 计 规
范 配 套 建 设 停 车 场 及 新 能 源 汽 车 充 电 设 施 的 , 应 当 在 改 建 、 扩 建
时 按 规 划 要 求 合 理 补 建 :
( 一 ) 火 车 站 、 客 运 码 头 、 机 场 、 道 路 客 运 站 等 交 通 枢 纽 ;
( 二 ) 体 育 ( 场 ) 馆 、 影 ( 剧 ) 院 、 图 书 馆 、 展 览 馆 、 博 物
馆 、 医 院 、 旅 游 景 点 、 商 务 办 公 楼 以 及 对 外 承 办 行 政 事 务 的 办 公
场 所 ;
( 三 ) 商 场 、 旅 馆 、 餐 饮 、 娱 乐 等 大 ( 中 ) 型 经 营 性 场 所 。
第 十 六 条 市 大 数 据 发 展 管 理 部 门 应 会 同 市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
城 市 管 理 等 部 门 组 织 建 设 全 市 统 一 的 公 共 停 车 信 息 系 统 , 市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指 导 公 共 停 车 场 的 所 有 者 或 管 理 者 按 照 有 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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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 定 和 标 准 , 将 其 停 车 数 据 和 支 付 系 统 接 入 全 市 公 共 停 车 信 息 系
统 。
全 市 统 一 的 公 共 停 车 信 息 系 统 应 当 汇 聚 全 市 各 类 停 车 信 息 ,
实 时 公 布 向 社 会 提 供 服 务 的 停 车 场 分 布 、 泊 位 数 量 、 使 用 状 况 等
信 息 , 提 供 停 车 诱 导 、 泊 位 共 享 、 停 车 服 务 质 量 评 价 等 便 捷 停 车
服 务 , 为 停 车 政 策 的 制 定 提 供 决 策 数 据 。
第 十 七 条 建 设 单 位 建 设 公 共 停 车 场 和 公 共 建 筑 配 建 的 专
用 停 车 场 时 , 应 当 同 步 配 建 停 车 场 信 息 管 理 系 统 , 并 接 入 全 市 统
一 的 公 共 停 车 信 息 系 统 。
停 车 场 信 息 管 理 系 统 应 当 具 备 智 慧 化 管 理 功 能 , 便 捷 停 车 体
验 , 实 现 在 线 电 子 统 一 支 付 、 现 金 支 付 等 多 种 支 付 方 式 。 收 费 停
车 场 鼓 励 采 用 电 子 感 应 设 备 收 费 , 不 得 拒 绝 人 工 支 付 。
第 三 章 公 共 停 车 场 管 理
第 十 八 条 公 共 停 车 场 运 营 、 维 护 和 管 理 遵 循 “ 谁 经 营 、 谁
管 理 ” 的 原 则 , 并 遵 守 下 列 规 定 :
( 一 ) 在 停 车 场 出 入 口 的 显 著 位 置 设 置 统 一 的 停 车 场 标 志 ,
以 及 停 车 诱 导 电 子 屏 实 时 显 示 剩 余 泊 位 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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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保 持 场 内 交 通 标 志 和 标 线 的 清 晰 、 准 确 、 醒 目 、 完 好 ,
按 规 范 配 置 照 明 、 消 防 等 设 备 , 并 确 保 其 正 常 运 行 ;
( 三 ) 制 定 并 落 实 车 辆 停 放 、 安 全 保 卫 、 消 防 等 管 理 制 度 ;
( 四 ) 在 道 路 与 停 车 场 交 界 处 配 备 相 应 的 管 理 人 员 负 责 引 导
车 辆 进 出 和 停 放 , 维 护 停 车 秩 序 ;
( 五 ) 泊 位 停 满 后 , 在 道 路 与 停 车 场 交 界 处 设 置 明 显 车 位 已
满 标 志 牌 , 疏 散 等 候 车 辆 , 禁 止 车 辆 滞 留 道 路 ;
( 六 ) 根 据 道 路 通 行 状 态 , 及 时 调 整 内 部 及 出 入 口 交 通 组 织 。
公 共 停 车 场 禁 止 停 放 无 号 牌 机 动 车 以 及 装 载 易 燃 易 爆 、 有 毒
有 害 等 危 险 物 品 的 车 辆 。
第 十 九 条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根 据 道 路 通 行 状 态 ,
区 域 停 车 需 求 、 车 辆 停 车 条 件 等 情 况 变 化 , 要 求 公 共 停 车 场 经 营
者 或 管 理 者 及 时 优 化 公 共 停 车 场 内 部 及 出 入 口 交 通 组 织 。
第 二 十 条 公 共 停 车 场 应 当 向 社 会 公 众 开 放 。
公 共 停 车 场 向 社 会 公 众 提 供 有 偿 服 务 的 , 经 营 者 应 当 依 法 办
理 商 事 主 体 登 记 手 续 , 并 在 登 记 后 十 五 日 内 , 持 以 下 材 料 向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备 案 登 记 :
( 一 ) 经 营 服 务 单 位 基 本 信 息 ;
( 二 ) 使 用 权 证 明 材 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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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停 车 场 平 面 示 意 图 、 交 通 组 织 图 ;
( 四 ) 经 营 、 服 务 、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
( 五 )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资 料 。
公 共 停 车 场 经 营 者 应 当 在 停 车 场 显 著 位 置 标 示 服 务 项 目 、 收
费 标 准 和 监 督 电 话 , 停 车 服 务 收 费 按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的 规 定 执 行 。
第 二 十 一 条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在 公 共 停 车 场 停 放 车 辆 应 当 服
从 管 理 人 员 引 导 , 有 序 停 放 车 辆 。
第 四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二 十 二 条 区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综 合 经 济 建 设 、 民 生 保 障 、 道
路 通 行 、 消 防 安 全 、 旅 游 发 展 等 因 素 , 拟 定 本 辖 区 道 路 停 车 方 案 。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结 合 区 人 民 政 府 制 定 的 道 路 停 车 方
案 , 依 法 设 置 道 路 停 车 泊 位 或 确 定 夜 间 停 车 路 段 , 规 范 施 划 ( 设
置 ) 道 路 停 车 泊 位 标 志 标 线 , 并 实 施 动 态 管 理 。
第 二 十 三 条 下 列 路 段 不 得 设 置 道 路 停 车 泊 位 :
( 一 ) 人 行 道 ;
( 二 ) 和 机 动 车 道 之 间 设 有 硬 隔 离 、 宽 度 小 于 5 米 的 非 机 动
车 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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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不 得 设 置 道 路 停 车 泊 位 的 情 形 。
第 二 十 四 条 夜 间 停 车 泊 位 或 停 车 路 段 , 应 当 按 照 以 下 要 求
进 行 施 划 ( 设 置 ) :
( 一 ) 双 向 2 车 道 , 车 行 道 宽 度 1 0 米 以 上 的 二 环 路 以 内 道
路 可 实 行 单 侧 或 双 侧 设 置 ;
( 二 ) 车 行 道 宽 度 6 米 以 上 , 1 0 米 以 下 双 向 通 行 的 道 路 实
行 单 侧 设 置 ;
( 三 ) 车 行 道 宽 度 5 米 以 上 的 单 行 道 , 可 在 车 辆 通 行 方 向 右
侧 设 置 ;
( 四 ) 停 放 时 段 可 设 置 在 1 9 时 至 次 日 8 时 之 间 。
第 二 十 五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擅 自 占 用 道 路 设 置 停 车
泊 位 或 者 擅 自 撤 销 停 车 泊 位 。
第 二 十 六 条 市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区 人 民 政
府 对 道 路 停 车 泊 位 每 年 至 少 评 估 一 次 , 并 根 据 道 路 交 通 状 况 、 周
边 停 车 需 求 情 况 , 对 道 路 停 车 泊 位 予 以 调 整 并 向 社 会 公 布 。
第 二 十 七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对 道 路 停 车 泊 位 及 时 予 以 撤 销 :
( 一 ) 道 路 交 通 状 况 发 生 变 化 , 道 路 停 车 已 影 响 车 辆 正 常 通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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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道 路 周 边 的 公 共 停 车 场 已 能 满 足 停 车 需 求 ;
( 三 ) 因 城 市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或 者 其 他 公 共 项 目 建 设 需 要 ;
( 四 ) 其 他 需 要 撤 销 的 情 形 。
道 路 停 车 泊 位 撤 销 后 , 应 当 及 时 消 除 泊 位 标 线 并 恢 复 道 路 通
行 。 未 及 时 消 除 泊 位 标 线 , 导 致 当 事 人 在 撤 销 的 停 车 泊 位 停 放 车
辆 的 , 不 得 实 施 处 罚 。
第 二 十 八 条 道 路 停 车 泊 位 根 据 区 域 及 地 段 繁 华 程 度 , 按 路
面 停 车 高 于 同 一 区 域 地 下 停 车 价 格 的 原 则 , 采 取 按 时 或 者 按 次 方
式 计 收 停 车 费 。 采 取 计 时 收 费 的 , 可 以 实 行 累 进 计 费 的 方 法 。 收
费 标 准 由 市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
道 路 停 车 泊 位 的 经 营 管 理 办 法 另 行 制 定 。
第 二 十 九 条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在 道 路 停 车 时 应 停 放 在 停 车 泊
位 内 , 并 按 标 志 、 标 线 停 放 , 按 规 定 缴 费 。 在 限 制 时 段 的 道 路 停
车 泊 位 , 驾 驶 人 不 得 超 出 规 定 的 时 间 段 停 车 。
在 非 限 制 时 段 的 道 路 停 车 泊 位 , 连 续 停 放 时 间 不 得 超 过 7 2
小 时 。
第 五 章 住 宅 区 停 车 场 及 其 他 专 用 停 车 场 管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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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十 条 专 用 停 车 场 在 满 足 自 身 停 车 需 求 的 情 况 下 , 可 以
向 社 会 公 众 开 放 。
鼓 励 单 位 的 专 用 停 车 场 在 节 假 日 或 者 夜 间 向 社 会 公 众 开 放 。
单 位 停 车 场 向 社 会 开 放 的 , 收 费 可 以 实 行 市 场 调 节 价 。
第 三 十 一 条 居 民 住 宅 区 规 划 建 设 的 停 车 场 , 产 权 属 建 设 单
位 的 , 由 建 设 单 位 依 法 确 定 管 理 方 式 ; 产 权 属 业 主 共 有 的 , 由 业
主 共 同 决 定 管 理 方 式 。
第 三 十 二 条 居 民 住 宅 区 规 划 建 设 的 停 车 场 不 能 满 足 业 主
停 车 需 求 时 , 经 业 主 大 会 决 定 , 可 以 在 住 宅 区 内 公 共 道 路 或 者 其
他 场 地 设 置 停 车 泊 位 。 停 车 泊 位 不 得 占 用 消 防 通 道 , 不 得 降 低 住
宅 区 绿 化 率 。
居 民 住 宅 区 停 车 场 禁 止 停 放 大 型 货 车 。
第 三 十 三 条 居 民 住 宅 区 停 车 场 应 当 统 一 管 理 ,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业 主 委 员 会 委 托 物 业 服 务 人 提 供 停 车 管 理 服 务 的 , 应 当 在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中 约 定 。
未 成 立 业 主 委 员 会 又 未 实 行 物 业 管 理 的 居 民 住 宅 区 停 车 场 ,
可 交 由 社 区 居 民 委 员 会 组 织 管 理 。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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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九 条 第 一 款 、 第 十 五 条 规 定 , 未
配 建 停 车 场 及 新 能 源 汽 车 充 电 设 施 或 者 配 建 停 车 场 及 新 能 源 汽
车 充 电 设 施 达 不 到 标 准 的 , 由 自 然 资 源 和 规 划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补 建 ;
逾 期 不 补 建 或 者 确 实 无 法 补 建 的 , 由 自 然 资 源 和 规 划 部 门 按 照 规
划 配 建 标 准 所 需 停 车 场 建 设 工 程 造 价 征 收 停 车 场 建 设 补 偿 费 , 可
以 并 处 建 设 工 程 造 价 百 分 之 十 的 罚 款 。
第 三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 由 自 然 资 源 和 规
划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 按 照 改 变 功 能 、 挪 作 他 用
或 者 停 止 使 用 的 停 车 泊 位 数 量 , 每 个 泊 位 处 以 一 万 元 的 罚 款 。
擅 自 改 变 规 划 确 定 的 停 车 场 出 入 口 , 由 自 然 资 源 和 规 划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第 三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七 条 规 定 , 公 共 停 车 场 和 公 共
建 筑 配 建 的 专 用 停 车 场 未 配 建 停 车 场 信 息 管 理 系 统 或 未 接 入 全
市 统 一 的 公 共 停 车 信 息 系 统 的 ,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整 改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 每 个 泊 位 处 以 二 百 元 罚 款 , 最 高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
第 三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八 条 规 定 之 一 的 ,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以 三 万 元 罚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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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十 八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条 规 定 , 公 共 停 车 场 经 营 者
未 按 规 定 备 案 登 记 的 ,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 处 以 二 千 元 罚 款 。
第 三 十 九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规 定 , 擅 自 占 用 道 路 设
置 停 车 泊 位 或 者 擅 自 撤 销 停 车 泊 位 ,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并 按 泊 位 数 量 , 每 个 泊 位 处 以 一 千 五 百 元 罚 款 。
第 四 十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九 条 规 定 , 在 非 限 制 时 段 的 道
路 停 车 泊 位 , 连 续 停 放 时 间 超 过 7 2 小 时 的 ,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责 令 改 正 , 并 处 以 一 百 元 罚 款 。
第 四 十 一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在 道 路 停 车 未
停 放 在 停 车 泊 位 内 等 相 关 违 法 行 为 , 区 分 不 同 情 形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 城 市 管 理 等 部 门 和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 按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防 法 》 《 城 市 道 路 管 理
条 例 》 《 福 建 省 城 市 园 林 绿 化 管 理 条 例 》 等 法 律 法 规 予 以 处 罚 。
第 四 十 二 条 依 法 由 行 使 相 对 集 中 行 政 处 罚 权 机 关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的 , 从 其 规 定 。
第 四 十 三 条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 自 然 资 源 和 规 划 、 城 乡 建
设 、 城 市 管 理 、 住 房 保 障 和 房 产 管 理 等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 玩 忽 职 守 、 滥 用 职 权 、 徇 私 舞 弊 或 者 不 履 行 本 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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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规 定 职 责 的 , 由 其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有 关 部 门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和 主
要 负 责 人 给 予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五 章 附 则
第 四 十 四 条 本 办 法 中 下 列 用 语 的 含 义 :
“ 停 车 场 ” , 是 指 供 四 轮 以 上 机 动 车 辆 停 放 的 露 天 或 者 室 内
场 所 。
“ 公 共 停 车 场 ” , 是 指 为 社 会 车 辆 提 供 停 放 服 务 的 场 所 , 主
要 包 括 社 会 公 共 停 车 场 、 公 共 建 筑 配 建 的 停 车 场 和 临 时 停 车 场 。
“ 专 用 停 车 场 ” , 是 指 供 本 单 位 、 本 居 住 区 机 动 车 停 放 的 场
所 和 私 人 停 车 泊 位 。
“ 道 路 停 车 泊 位 ” , 是 指 在 车 行 道 、 非 机 动 车 道 、 路 肩 边 坡
等 道 路 上 设 置 的 供 机 动 车 停 放 的 场 地 。
第 四 十 五 条 城 市 规 划 区 外 县 ( 市 ) 停 车 场 的 规 划 、 建 设 、
使 用 和 管 理 参 照 本 办 法 执 行 。
第 四 十 六 条 本 办 法 自 2 0 1 0 年 6 月 1 日 起 施 行 。 市 人 民 政
府 于 2 0 0 5 年 8 月 2 9 日 颁 布 的 《 福 州 市 市 区 机 动 车 道 路 停 车 管 理
办 法 》 ( 榕 政 〔 2 0 0 5 〕 1 5 号 ) 同 时 废 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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