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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条】利润分配税收政策汇总
2024-01-20 | 阅:  转:  |  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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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润分配税收政策汇总
(截止日期:2024.01.20)
1 月 20 日,个人专注收集整理税法第 9515 天,今日汇总《利润分配
税收政策》,合计 9 条,供大家学习使用,欢迎下载转发!
序号 标题 文号 发布时间

利润分配
1 利润分配税收政策 2024-01-20

税收政策
财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
2 〔2015〕 2015-09-07

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101 号
国家税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 总局公告
3 2013-05-07

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2013年第
23 号
财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
4 〔2012〕 2012-11-16

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85 号
国税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
5 〔2010〕 2010-02-22

通知
79 号
1飞狼财税通 税法变轻松 www.goldtax.cn
财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
6 〔2009〕 2009-12-31

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167 号
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
7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2007-12-06

务院令第
512 号
中华人民
共和国主
8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007-03-16

席令 2007
年第 63 号
国税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
9 〔1994〕 1994-03-31

定>>的通知
089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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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润分配税收政策

文号:利润分配税收政策 发布日期:2024-01-20
一、企业所得税
1.现金股息、红利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二十六条 第二项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为免税收入。第三项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
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也为免税收入。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八十三条 规定,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
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其所称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
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 12 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2.股票股利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十三条 规定,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公允价安置确定收入额。股票
股利属于非货币形式的收入,应该按照公允价值(市场价值)确定计税基础。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
79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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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当以被投资企业股东大会做出利润分配或转
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留存收益转增注册资本视为分配股息处理,然后再投资,即可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待
遇,同时增加对被投资企业的计税基础。
3.非居民企业
一是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
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
用税率为 25%。
二是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
构、 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 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适用税率为 20%,
减按 10%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非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
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支付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
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采取“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办
理。
非居民企业自行判断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可在纳税申报时,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
申报时,自行享受待遇协定,报送《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同时按照规
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并接受税务机关后续管理。
二、个人所得税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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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关于派发红股的征税问题
股份制企业在分配股息、红利时,以股票形式向股东个人支付应得的股息、红利(即派
发红利),应以派发红股的股票票面金额为收入额,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计征个人所得
税。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
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 号)
从 2010 年 1 月 1 日起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简称限售股)取得的所得征收
个人所得税,同时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
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
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23 号)
一、1 名或多名个人投资者以股权收购方式取得被收购企业 100%股权,股权收购前,被
收购企业原账面金额中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未转增股本,而在
股权交易时将其一并计入股权转让价格并履行了所得税纳税义务。股权收购后,企业将原账
面金额中的盈余积累向个人投资者(新股东,下同)转增股本,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区分以
下情形处理:
(一)新股东以不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已全部计入股权交易价
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中,对于股权收购价格减
去原股本的差额部分已经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
个人所得税;对于股权收购价格低于原所有者权益的差额部分未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
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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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企业股权后转增股本,应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即:先转增
应税的盈余积累部分,然后再转增免税的盈余积累部分。
二、新股东将所持股权转让时,其财产原值为其收购企业股权实际支付的对价及相关税
费。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
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 号)
一、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超过 1 年的,股息红利
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 1 个月以内(含 1 个月)
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 1 个月以上至 1 年(含 1 年)的,
暂减按 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 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对个人持股 1 年以内(含 1 年)的,上市公司暂不扣缴
个人所得税;待个人转让股票时,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其持股期限计算应纳税额,由证券
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从个人资金账户中扣收并划付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
于次月 5 个工作日内划付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在收到税款当月的法定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
关申报缴纳。
三、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其他有关操作事项,按照《财政部、国家
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
税〔2012〕85 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
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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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财税〔2015〕101 号 发布日期:2015-09-07
飞狼财税通编注:2023.08.21 财政部、税务总局、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继续实施创新
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规定自 2023 年 9 月 21 日至 2025
年 12 月 31 日,对个人投资者持有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实施股息红利差别化
个人所得税政策,具体参照本文相关规定执行,详见:财政部、税务总局、中国证监会公告
2023 年第 22 号。
飞狼财税通编注:根据 2019.07.08 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公告 2019 年第 78 号《财
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继续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
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本文第四条自 2019 年 7 月 1 日起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
设兵团财务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公司: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超过 1 年的,股息红利
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 1 个月以内(含 1 个月)
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 1 个月以上至 1 年(含 1 年)的,
暂减按 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 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对个人持股 1 年以内(含 1 年)的,上市公司暂不扣缴
个人所得税;待个人转让股票时,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其持股期限计算应纳税额,由证券
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从个人资金账户中扣收并划付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
于次月 5 个工作日内划付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在收到税款当月的法定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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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申报缴纳。
三、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其他有关操作事项,按照《财政部 国家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
税〔2012〕85 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四、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按照本通知
规定执行。其他有关操作事项,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全国中小企
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
48 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飞狼财税通编注:根据 2019.07.08 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公告 2019 年第 78 号《财
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继续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
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本文第四条自 2019 年 7 月 1 日起废止。】
五、本通知自 2015 年 9 月 8 日起施行。
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股权登记日在 2015 年 9 月 8 日之后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本
通知的规定执行。本通知实施之日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已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其持股时间
自取得之日起计算。
附:财政部税政司、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证监会会计部有关负责人就上市公司股息
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调整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1、为什么对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进行调整?
答:自 2013 年 1 月 1 日起,我们对上市公司派发的股息红利所得实行了差别化个人所
得税政策。按持股时间长短予以不同的税收政策待遇,主要内容:持股 1 个月以内、1 个月
至 1 年和超过 1 年的,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全额、50%和 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适用 20%
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即实际税负分别为 20%、10%和 5%。该差别化税收政策的实施,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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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目的是发挥税收政策导向作用,鼓励长期投资,促进我国资本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
此次,经国务院批准,自 2015 年 9 月 8 日起,对上市公司股息红利所得差别化个人所
得税政策进行了适当调整,对持股 1 年以上的投资者加大了税收优惠力度,即持股超过 1 年
的,其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同时,对持股 1 个月以内和 1 个月至 1 年
的,原有政策保持不变,实际税负仍为 20%和 10%。此次政策调整将有利于进一步鼓励长期
投资,促进我国资本市场健康发展。
2、全国中小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派发的股息红利,按调整后的股息红利差别化政策
执行吗?
答:2014 年,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发布《关于实
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4〕48 号),对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按照上市公司股息
红利差别化税收政策执行,持股 1 个月以内、1 个月至 1 年和超过 1 年的,股息红利所得税
负分别为 20%、10%和 5%。
此次发布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
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 号)规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以
下简称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即与上市公司股
息红利差别化政策同步调整,对个人持有挂牌公司的股票,持股超过 1 年的,暂免征收个人
所得税,持股 1 个月以内和 1 个月至 1 年的,税负维持原政策不变,仍为 20%和 10%。
3、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股息红利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是如何计算的?上市公司如何代扣
代缴?
答: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相关规定,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
股息红利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为投资者实际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例如,某投资者取得的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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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红利所得为 100 元,如果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则其应纳税所得额为 100 元;如果减按
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则其应纳税所得额为 50 元;上述应纳税所得额乘以股息红利的法定
税率 20%,得出的 20 元、10 元就是应纳税额。
上市公司为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的法定扣缴义务人。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个人持
股超过 1 年的,按政策规定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持股 1 年以内(含 1 年)的,上市公
司派息时先暂不扣缴个人所得税;待个人转让股票时,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个人持股期限
计算应纳税额,由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从个人资金账户中扣收并划付证券登记结算公
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于次月 5 个工作日内划付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在收到税款当月的法
定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4、持股期限是如何计算的?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
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 号)规定,持股期限,是指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
市场取得上市公司股票之日至转让交割该股票之日前一日的持有时间。个人转让股票时,按
照先进先出法计算持股期限,即证券账户中先取得的股票视为先转让。持股期限按自然年
(月)计算,持股一年是指从上一年某月某日至本年同月同日的前一日连续持股;持股一个
月是指从上月某日至本月同日的前一日连续持股。
5、实施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部门应做好哪些工作?
答:此项政策的实施涉及面较广,关系广大个人投资者的切身利益,各有关部门要密切
配合、通力协作,加强政策宣传与辅导,优化纳税服务,提供技术保障。上市公司、证券登
记结算公司及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做好相关的技术支持和人员培训,积极配合税务机关
做好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确保政策平稳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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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23 号 发布日期:2013-05-07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对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
企业原有盈余积累转增股本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1 名或多名个人投资者以股权收购方式取得被收购企业 100%股权,股权收购前,被
收购企业原账面金额中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未转增股本,而在
股权交易时将其一并计入股权转让价格并履行了所得税纳税义务。股权收购后,企业将原账
面金额中的盈余积累向个人投资者(新股东,下同)转增股本,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区分以
下情形处理:
(一)新股东以不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已全部计入股权交易价
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中,对于股权收购价格减
去原股本的差额部分已经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
个人所得税;对于股权收购价格低于原所有者权益的差额部分未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
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企业股权后转增股本,应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即:先转增
应税的盈余积累部分,然后再转增免税的盈余积累部分。
二、新股东将所持股权转让时,其财产原值为其收购企业股权实际支付的对价及相关税
费。
三、企业发生股权交易及转增股本等事项后,应在次月 15 日内,将股东及其股权变化
情况、股权交易前原账面记载的盈余积累数额、转增股本数额及扣缴税款情况报告主管税务
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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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公告自发布后 30 日起施行。此前尚未处理的涉税事项按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
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最近,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
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23 号),明确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
将企业原账面金额中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个人所得
税问题。
一、出台本公告主要背景
基本案情:某省几十个自然人股东以股权收购方式溢价收购某企业 100%股权后,将该
企业原账面金额中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转增股本。原股东在股
权转让之前未转增股本,而在股权交易时将“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一并计入
股权转让价格,并缴纳了所得税。对该企业以盈余积累转增个人股本行为是否征收个人所得
税问题,现行税收政策规定不够明确。
该案例中,考虑到上述转增股本的企业原账面金额中的盈余积累是由原股东创造并拥
有,原股东在转让股权过程中没有事先转增股本,而是将其一并计入了股权交易价格中,新
自然人股东为此已经支付了对价,如对其此次转增股本征税则存在重复征税问题,有违税负
公平原则。此外,为支持企业正常重组行为,考虑到企业股权转让过程中,盈余积累与股权
转让所得存在相互转化的可能性,税收政策方面,对于原股东转让股权前事先利润分配与新
股东事后利润分配应尽量保证税负平衡,不应由于原股东事先利润分配与新股东事后分配而
产生较大税负差异。
二、本公告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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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例具有一定普遍性,为明确税收政策并扩大政策适用面,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我
们对该案例进行适当抽象并发布了税务总局公告。公告具体内容如下:
一名或多名个人投资者以股权收购方式取得被收购企业 100%股权,企业被收购之前,该
企业原股东未将原有“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转增股本(注册资本、
实收资本等),而在股权交易时将其一并计入股权转让价格,股权转让方(原股东)已经履
行了所得税纳税义务。股权收购完成后,企业将原账面金额中的盈余积累转增股本。鉴于转
增股本的盈余积累已全部或部分计入个人投资者(新股东)股权收购价格中,为避免重复征
税,对新股东取得的已计入个人投资者股权收购价格中的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原则上
不宜征收个人所得税。
实践中区分两种情形处理:一是新股东以不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
累已全部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二
是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中,对于股权收购价格减去原股本
的差额部分已经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
税;对于股权收购价格低于原所有者权益的差额部分未计入股权交易价格, 新股东取得盈余积
累转增股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新股东以低
于净资产价格收购企业股权后转增股本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即:先转增应税的盈余积累部分,
然后再转增免税的盈余积累部分。
新股东将所持股权转让时, 其财产原值为其收购企业股权实际支付的对价及相关税费。
案例:甲企业原账面资产总额 8000 万元,负债 3000 万元,所有者权益 5000 万元,其
中:实收资本(股本)1000 万元,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合计 4000
万元。假定多名自然人投资者(新股东)向甲企业原股东购买该企业 100%股权,股权收购
价 4500 万元,新股东收购企业后,甲企业将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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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0 万元向新股东转增实收资本。
案例分析:在新股东 4500 万元股权收购价格中,除了实收资本 1000 万元外,实际上相
当于以 3500 万元购买了原股东 4000 万元的盈余积累,即:4000 万元盈余积累中,有 3500
万元计入了股权交易价格,剩余 500 万元未计入股权交易价格。甲企业向新股东转增实收资
本时,其中所转增的 3500 万元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所转增的 500 万元应按“利息、股息、红
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本公告自发布后 30 日起施行。此前尚未处理的涉税事项可以按本公告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
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号:财税〔2012〕85 号 发布日期:2012-11-16
飞狼财税通编注:2023.08.21 财政部、税务总局、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继续实施创新
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规定自 2023 年 9 月 21 日至 2025
年 12 月 31 日,对个人投资者持有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实施股息红利差别化
个人所得税政策,具体参照本文相关规定执行,详见:财政部、税务总局、中国证监会公告
2023 年第 22 号。
飞狼财税通编注:2015.09.07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发布《关于上市公司股息
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对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
进行了调整,自 2015 年 9 月 8 日开始施行,详见:财税〔2015〕101 号。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 1 个月以内(含 1 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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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 1 个月以上至 1 年(含 1 年)
的,暂减按 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超过 1 年的,暂减按 2 5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上述所得统一适用 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飞狼财税通编注:根据 2015.09.07 财税〔2015〕101 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
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
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超过 1 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自
2015 年 9 月 8 日开始施行,详见:财税〔2015〕101 号。】
前款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上市公司;持股
期限是指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上市公司股票之日至转让交割该股票之日前一日
的持有时间。
二、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对截止股权登记日个人已持股超过 1 年的,其股息红利
所得,按 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对截止股权登记日个人持股 1 年以内(含 1 年)且尚未转
让的,税款分两步代扣代缴:第一步,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统一暂按 25%计入应纳税
所得额,计算并代扣税款。第二步,个人转让股票时,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其持股期限计
算实际应纳税额,超过已扣缴税款的部分,由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从个人资金账户中扣
收并划付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于次月 5 个工作日内划付上市公司,上市
公司在收到税款当月的法定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飞狼财税通编注:根据 2015.09.07 财税〔2015〕101 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
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
时,对个人持股 1 年以内(含 1 年)的,上市公司暂不扣缴个人所得税;待个人转让股票时,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其持股期限计算应纳税额,由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从个人资金账
户中扣收并划付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于次月 5 个工作日内划付上市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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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在收到税款当月的法定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自 2015 年 9 月 8 日开
始施行,详见:财税〔2015〕101 号。】
个人应在资金账户留足资金,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应依法划扣税
款,对个人资金账户暂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个人补
足资金,并划扣税款。
三、个人转让股票时,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计算持股期限,即证券账户中先取得的股票
视为先转让。
应纳税所得额以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为单位计算,持股数量以每日日终结算后个人投资
者证券账户的持有记录为准,证券账户取得或转让的股份数为每日日终结算后的净增(减)
股份数。
四、对个人持有的上市公司限售股,解禁后取得的股息红利,按照本通知规定计算纳税,
持股时间自解禁日起计算;解禁前取得的股息红利继续暂减按 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适用
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限售股,是指财税〔2009〕167 号文件和财税〔2010〕70 号文件规定的限售股。
五、证券投资基金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本通知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六、本通知所称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包括:
(一)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系统或大宗交易系统取得的股票;
(二)通过协议转让取得的股票;
(三)因司法扣划取得的股票;
(四)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分割取得的股票;
(五)通过收购取得的股票;
(六)权证行权取得的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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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使用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的股票;
(八)取得发行的股票、配股、股份股利及公积金转增股本;
(九)持有从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转到主板市场(或中小板、创业板市场)的股票;
(十)上市公司合并,个人持有的被合并公司股票转换的合并后公司股票;
(十一)上市公司分立,个人持有的被分立公司股票转换的分立后公司股票;
(十二)其他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股票。
七、本通知所称转让股票包括下列情形:
(一)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系统或大宗交易系统转让股票;
(二)协议转让股票;
(三)持有的股票被司法扣划;
(四)因依法继承、捐赠或家庭财产分割让渡股票所有权;
(五)用股票接受要约收购;
(六)行使现金选择权将股票转让给提供现金选择权的第三方;
(七)用股票认购或申购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份额;
(八)其他具有转让实质的情形。
八、本通知所称年(月)是指自然年(月),即持股一年是指从上一年某月某日至本年
同月同日的前一日连续持股,持股一个月是指从上月某日至本月同日的前一日连续持股。
九、财政、税务、证监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通力合作,切实做好政策实施的各项工作。
上市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及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应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做好股
息红利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
十、本通知自 201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股权登记日在 2013 年
1 月 1 日之后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本通知实施之日个人投资者证券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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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已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其持股时间自取得之日起计算。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02
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息红利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财税〔2005〕
107 号)在本通知实施之日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文号:国税函〔2010〕79 号 发布日期:2010-02-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
法过程中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
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
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
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的非居民企业,也
按本条规定执行。
二、关于债务重组收入确认问题
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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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
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
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四、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确认问题
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
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
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五、关于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计税基础确定问题
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
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
投入使用后 12 个月内进行。
六、关于免税收入所对应的费用扣除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
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七、企业筹办期间不计算为亏损年度问题
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
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
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 号)第九条规定执行。
八、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业务招待费计算问题
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
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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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
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号:财税〔2009〕167 号 发布日期:2009-12-3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
设兵团财务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为进一步完善股权分置改革后的相关制度,发挥税收对高收入者的调节作用,促进资本
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以下简称限售
股)取得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
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本通知所称限售股,包括:
1.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股票复牌日之前股东所持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
牌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下统称股改限售股);
2.2006 年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以
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下统称新股限售股);
3.财政部、税务总局、法制办和证监会共同确定的其他限售股。
三、个人转让限售股,以每次限售股转让收入,减除股票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
应纳税所得额。即:
应纳税所得额=限售股转让收入-(限售股原值+合理税费)
应纳税额 = 应纳税所得额×20%
本通知所称的限售股转让收入,是指转让限售股股票实际取得的收入。限售股原值,是
指限售股买入时的买入价及按照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合理税费,是指转让限售股过程中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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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的印花税、佣金、过户费等与交易相关的税费。
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的,不能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
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转让收入的 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
四、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限售股持有者为纳税义务人,以个人股东开户的证
券机构为扣缴义务人。限售股个人所得税由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五、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和证券
机构直接扣缴相结合的方式征收。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的税款,于次月 7 日内以纳税保证金形
式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取纳税保证金时,应向证券机构开具《中华人民
共和国纳税保证金收据》,并纳入专户存储。
根据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情况,对不同阶段形成的限售股,采取不同的征收管
理办法。
(一)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形成的限售股,证券机构按照股改限售股股改复
牌日收盘价,或新股限售股上市首日收盘价计算转让收入,按照计算出的转让收入的 15%确
定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以转让收入减去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适用 20%税率,计算
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额。
纳税人按照实际转让收入与实际成本计算出的应纳税额,与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税额有差
异的,纳税人应自证券机构代扣并解缴税款的次月 1 日起 3 个月内,持加盖证券机构印章的
交易记录和相关完整、真实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清算申报并办理清算事宜。主管税务
机关审核确认后,按照重新计算的应纳税额,办理退(补)税手续。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未
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事宜的,税务机关不再办理清算事宜,已预扣预缴的税款从纳税保
证金账户全额缴入国库。
(二)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新上市公司的限售股,按照证券机构事先植入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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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系统的限售股成本原值和发生的合理税费,以实际转让收入减去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
额,适用 20%税率,计算直接扣缴个人所得税额。
六、纳税人同时持有限售股及该股流通股的,其股票转让所得,按照限售股优先原则,
即:转让股票视同为先转让限售股,按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七、证券机构等应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各项征收管理工作,并于每月 15 日前,将上
月限售股减持的有关信息传递至主管税务机关。限售股减持信息包括:股东姓名、公民身份
号码、开户证券公司名称及地址、限售股股票代码、本期减持股数及减持取得的收入总额。
证券机构有义务向纳税人提供加盖印章的限售股交易记录。
八、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
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九、财政、税务、证监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通力合作,切实做好政策实施的各项工作。
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文号:国务院令第 512 号 发布日期:2007-12-06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已经 2007 年 11 月 28 日国务院第 197 次常
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十二月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2007 年 11 月 28 日国务院第 197 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 2019 年 4 月 23 日颁布的《国务院
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714 号)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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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
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
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外国(地区)法
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
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第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
动的机构、场所,包括:
(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二)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提供劳务的场所;
(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
(五)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
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
机构、场所。
第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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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
得和其他所得。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
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
定;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
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六)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实际联系,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
场所拥有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财产等。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
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
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所称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
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
第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五条所称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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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交易价格减除资产净值、清算费用以及相关税费等后的余额。
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
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余
额,超过或者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者损失。
第二节 收 入
第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
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
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
第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
确定收入额。
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
第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
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
第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提供劳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
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
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以及
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第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
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第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
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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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
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
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
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六)项所称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
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七)项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企业提供专利
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
实现。
第二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八)项所称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接受的来自
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
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
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
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
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第二十三条 企业的下列生产经营业务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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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
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 12 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
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四条 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
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
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
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
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
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
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
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费用。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
规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
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节 扣 除
第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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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
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
销扣除。
除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
支出,不得重复扣除。
第二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
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
第三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费用,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
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第三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
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第三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
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
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
门的规定扣除。
企业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
当期收入。
第三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其他支出,是指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
第三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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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
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
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五条 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
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
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
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第三十六条 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
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
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飞狼财税通编注:根据 2016.12.09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80 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企业职工因公出差乘坐交通工具发生的人身意外保险费
支出,准予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适用于 2016 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
清缴,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80 号】
第三十七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
除。
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 12 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
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
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
第三十八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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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
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
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
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准予扣除。
第四十条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 14%的部分,准予扣除。
第四十一条 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 2%的部分,准予扣除。
第四十二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
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 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飞狼财税通编注:根据 2018.05.07 财税〔2018〕51 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职
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 8%
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扣除,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详见: 财税〔2018〕51 号。】
第四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 60%扣
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 5‰。
第四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
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 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
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四十五条 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
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上述专项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
第四十六条 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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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
扣除:
(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
(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
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第四十八条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
第四十九条 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
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第五十条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就其中国境外总机构发生的与该
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能够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费用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
方法等证明文件,并合理分摊的,准予扣除。
第五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第五十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慈善组织
以及其他社会组织:
(一)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二)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
(四)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
(五)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
(六)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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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该法人财产的分配;
(九)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三条 企业当年发生以及以前年度结转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
12%的部分,准予扣除。
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第五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六)项所称赞助支出,是指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
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支出。
第五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项所称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不符合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
第四节 资产的税务处理
第五十六条 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
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
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
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
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第五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
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 12 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
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第五十八条 固定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一)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
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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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
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
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
(四)盘盈的固定资产,以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为计税基础;
(五)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以该资
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六)改建的固定资产,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支出
外,以改建过程中发生的改建支出增加计税基础。
第五十九条 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
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
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第六十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
下:
(一)房屋、建筑物,为 20 年;
(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 10 年;
(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 5 年;
(四)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 4 年;
(五)电子设备,为 3 年。
第六十一条 从事开采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的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前发生的费
用和有关固定资产的折耗、折旧方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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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一)外购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二)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生产性生物资产,
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前款所称生产性生物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农产品、提供劳务或者出租等而持有的生物
资产,包括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和役畜等。
第六十三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企业应当自生产性生物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生产性生物资
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企业应当根据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净残
值。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第六十四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林木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 10 年;
(二)畜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 3 年。
第六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二条所称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
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
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第六十六条 无形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一)外购的无形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
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
(二)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以开发过程中该资产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
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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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以该资
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第六十七条 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 10 年。
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
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准予扣除。
第六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是指改变房屋或者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
销;第(二)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
改建的固定资产延长使用年限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
定外,应当适当延长折旧年限。
第六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所称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是指同时
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
(一)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 50%以上;
(二)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 2 年以上。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第七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所称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
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 3 年。
第七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所称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
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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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
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
(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
费为成本。
第七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五条所称存货,是指企业持有以备出售的产品或者商
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在生产或者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和物料等。
存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该存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
成本;
(三)生产性生物资产收获的农产品,以产出或者采收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和
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为成本。
第七十三条 企业使用或者销售的存货的成本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
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
第七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六条所称资产的净值和第十九条所称财产净值,是指有
关资产、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
第七十五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应当在交
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者损失,相关资产应当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
础。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七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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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
公式中的减免税额和抵免税额,是指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的税收优惠规定减征、
免征和抵免的应纳税额。
第七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是指企业来源
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企业所
得税性质的税款。
第七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抵免限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
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
规定外,该抵免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
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
第七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 5 个年度,是指从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
外的所得,已经在中国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当年的次年起连续
5 个纳税年度。
第八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直接控制,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外国企业
20%以上股份。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所称间接控制,是指居民企业以间接持股方式持有外国企业
20%以上股份,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十一条 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税
额时,应当提供中国境外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有关纳税凭证。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八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所称国债利息收入,是指企业持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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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
第八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
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
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
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 12 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第八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
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
(一)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
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
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前款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
门制定。
第八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
外。
第八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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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
(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
项目;
8.远洋捕捞。
(二)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八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所称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
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
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
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
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本条规定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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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税优惠。
第八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所称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
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
化等。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
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
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
业所得税。
第八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八条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
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
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九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
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 500 万元的部分,免征
企业所得税;超过 500 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九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 (五) 项规定的所得, 减按 10%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二)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三)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第九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
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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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30 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 100 人,资产总
额不超过 3000 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30 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 80 人,资产总额
不超过 1000 万元。
第九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称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二)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四)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五)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财政、
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九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所称民族自治地方,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对民族自治地方内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得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九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
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
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 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
无形资产成本的 150%摊销。
第九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
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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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 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
法》的有关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
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九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所称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
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 2 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 70%在股
权持有满 2 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
税年度结转抵扣。
第九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
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
(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
(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 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 60%;
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第九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
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
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 90%计入收入总额。
前款所称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规定的标准。
第一百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
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
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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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 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
5 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
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 5 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一百零一条 本章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一百零二条 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
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五章 源泉扣缴
第一百零三条 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对非居民企业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
的,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所称收入全额,是指非居民企业向支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
费用。
第一百零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支付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
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一百零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
付和权益兑价支付等货币支付和非货币支付。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
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第一百零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指定扣缴义务人的情形,包括:
(一)预计工程作业或者提供劳务期限不足一个纳税年度,且有证据表明不履行纳税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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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的;
(二)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且未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
的;
(三)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或者预缴申报的。
前款规定的扣缴义务人,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指定,并同时告知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的
计算依据、计算方法、扣缴期限和扣缴方式。
第一百零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所称所得发生地,是指依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
的原则确定的所得发生地。在中国境内存在多处所得发生地的,由纳税人选择其中之一申报
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一百零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所称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是指该纳
税人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其他各种来源的收入。
税务机关在追缴该纳税人应纳税款时,应当将追缴理由、追缴数额、缴纳期限和缴纳方
式等告知该纳税人。
第六章 特别纳税调整
第一百零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
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第一百一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
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合理方法,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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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
来的价格进行定价的方法;
(二)再销售价格法,是指按照从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方的价
格,减除相同或者类似业务的销售毛利进行定价的方法;
(三)成本加成法,是指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进行定价的方法;
(四)交易净利润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取
得的净利润水平确定利润的方法;
(五)利润分割法,是指将企业与其关联方的合并利润或者亏损在各方之间采用合理标
准进行分配的方法;
(六)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 企业可以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独立交易
原则与其关联方分摊共同发生的成本,达成成本分摊协议。
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应当按照成本与预期收益相配比的原则进行分摊,并在税
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其自行分摊的成本不得在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一百一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二条所称预约定价安排,是指企业就其未来年度
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与税务机关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协商、
确认后达成的协议。
第一百一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相关资料,包括:
(一)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资料;
(二)关联业务往来所涉及的财产、财产使用权、劳务等的再销售(转让)价格或者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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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销售(转让)价格的相关资料;
(三)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提供的与被调查企业可比的产品价格、定价
方式以及利润水平等资料;
(四)其他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资料。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是指与被调查企业在生
产经营内容和方式上相类似的企业。
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
计算方法和说明等资料。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与其约
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资料。
第一百一十五条 税务机关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核定企业的应纳税所
得额时,可以采用下列方法:
(一)参照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利润率水平核定;
(二)按照企业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关联企业集团整体利润的合理比例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企业对税务机关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
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一百一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中国居民,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就其从中国境内、境外取得的所得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控制,包括:
(一)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 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 50%以上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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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持股比例没有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标准,
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
第一百一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实际税负明显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
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是指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的 50%。
第一百一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
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
的融资。
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
(一)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
(二)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
(三)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
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
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第一百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企业作出特别纳税调整
的,应当对补征的税款,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 6 月 1 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期间,
按日加收利息。
前款规定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一百二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所称利息,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
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 5 个百分点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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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和本条例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只按前款规定
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第一百二十三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
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 10 年内,进
行纳税调整。
第七章 征收管理
第一百二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所称企业登记注册地,是指企业依照国家有关
规定登记注册的住所地。
第一百二十五条 企业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当统一核算应纳税所得额,具
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所称主要机构、场所,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
件:
(一)对其他各机构、场所的生产经营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二)设有完整的账簿、凭证,能够准确反映各机构、场所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
情况。
第一百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
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
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
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
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该纳税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
第一百二十八条 企业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者亏损,都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五
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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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财务会计报告和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一百二十九条 企业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
月度或者季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汇
算清缴时,对已经按照月度或者季度预缴税款的,不再重新折合计算,只就该纳税年度内未
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部分,按照纳税年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
纳税所得额。
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企业少计或者多计前款规定的所得的,应当按照检查确认补税或
者退税时的上一个月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将少计或者多计的所得折合成人民币计
算应纳税所得额,再计算应补缴或者应退的税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所称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
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前已经完成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一百三十一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成立的企业,参照适
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1991 年 6 月 30 日国务院发布的 《中
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和 1994 年 2 月 4 日财政部发布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文号:主席令 2007 年第 63 号 发布日期:2007-03-16
飞狼财税通编注:根据 2018.12.29 主席令第二十三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的“非居民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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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修改为“非居民企
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自
2018 年 12 月 29 日起施行。
飞狼财税通编注:根据 2017.02.24 主席令第六十四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将本法第九条修改为:“企业发生的公益性
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 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
润总额 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自公布之日(2017
年 2 月 24 日)起施行。
飞狼财税通编注:根据 2015.08.18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58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公布已取消的 22 项税务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公告》取消“安置残疾人员和国家鼓励安置
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工资的加计扣除的核准”。
飞狼财税通编注:2007.12.06 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详见:国务院令第 512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
议于 2007 年 3 月 16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 年 3 月 16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007 年 3 月 16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
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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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第二条 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
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
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
所得的企业。
第三条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
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
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
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 25%。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 20%。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条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
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六条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一)销售货物收入;
(二)提供劳务收入;
(三)转让财产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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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五)利息收入;
(六)租金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八)接受捐赠收入;
(九)其他收入。
第七条 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
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九条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 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
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 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
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 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
所得额时扣除。
【飞狼财税通编注:根据主席令第六十四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
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将第九条修改为:“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
度利润总额 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 12%的部
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自 2017 年 2 月 24 日起施行。】
第十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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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税收滞纳金;
(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五)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
(六)赞助支出;
(七)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一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
(一)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三)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四)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五)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
(六)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七)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第十二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下列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
(一)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
(二)自创商誉;
(三)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
(四)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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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
销的,准予扣除:
(一)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三)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
(四)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
第十四条 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第十五条 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时扣除。
第十六条 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七条 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
机构的盈利。
第十八条 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
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九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
得额: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
应纳税所得额;
(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条 本章规定的收入、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和资产的税务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
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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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二十二条 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本法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
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
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
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一)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
(二)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
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
第二十四条 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
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
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
免。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
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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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 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 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
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第三十一条 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
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十二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
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第三十三条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第三十四条 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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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第三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六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
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备案。
第五章 源泉扣缴
第三十七条 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
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
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第三十八条 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
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
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
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
税款。
第四十条 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当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所在地
的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第六章 特别纳税调整
第四十一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
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
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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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
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第四十三条 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
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
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 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
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十五条 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
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
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
期收入。
第四十六条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
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四十七条 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
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
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
第七章 征收管理
第四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法规定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
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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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
税。
第五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
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非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条件
的,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飞狼财税通编注:根据 2018.12.29 主席令第二十三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本款中的“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
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修改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
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自 2018 年 12 月
29 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 1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十
二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五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
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
报表,预缴税款。
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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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
料。
第五十五条 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法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人民币计算。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
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并缴纳税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
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
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
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法施行年度起计算。
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
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税收优
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本法有不同规定
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六十条 本法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1991 年 4 月 9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
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 1993 年 12 月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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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文号:国税发〔1994〕089 号 发布日期:1994-03-31
飞狼财税通编注:根据 2016.05.29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40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
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的决定》,本文第十二条所附税率表一、税率表
二,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自 2016 年 5 月 29 日起废止。
飞狼财税通编注:根据 2011.07.29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46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贯彻执行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文所附“税率表一”和“税率表二”自
2011 年 9 月 1 日起废止。
飞狼财税通编注:根据 2009.08.17 国税发〔2009〕121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
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本文第八条董事费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税方法,仅适
用于个人担任公司董事、监事,且不在公司任职、受雇的情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现将我们制定的《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本
规定自 1994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认真做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税法及条例的规定精神,现将一
些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如何掌握“习惯性居住”的问题
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
61飞狼财税通 税法变轻松 www.goldtax.cn
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所谓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义务人是居民或非居民的一个法律
意义上的标准,不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如因学习、工作、探亲、
旅游等而在中国境外居住的,在其原因消除之后,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则中国即
为该纳税人习惯性居住地。
二、关于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问题
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工资、薪金所得的具体内容和征纳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应严
格按照规定进行征税。对于补贴、津贴等一些具体收入项目应否计入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
范围问题,按下述情况掌握执行。
(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纳个
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他各种补贴、津贴均应计入工资、薪金所
得项目征税。
(二)下列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
项目的收入,不征税:
1.独生子女补贴;
2.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和家属成员的副食品补
贴;
3.托儿补助费;
4.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
【飞狼财税通编注:1995.08.2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误餐补助范围确定问
题的通知》,对“误餐补助”的范围进行了明确,详见:财税字〔1995〕82 号。】
三、关于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
所得的征税的问题
(一)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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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凡是由雇佣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的,支付单位应依照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代扣代缴个
人所得税。按照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纳税义务人应以每月全部工资、薪金收入
减除规定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为了有利于征管,对雇佣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
工资、薪金的,采取由支付者中的一方减除费用的方法,即只由雇佣单位在支付工资、薪金
时,按税法规定减除费用,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派遣单位支付的工资、薪金不再减除费用,
以支付全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上述纳税义务人,应持两处支付单位提供的原始明细工资、薪金单(书)和完税凭证原
件,选择并固定到一地税务机关申报每月工资、薪金收入,汇算清缴其工资、薪金收入的个
人所得税,多退少补。具体申报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二)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发放给中方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所
得,应全额征税。但对可以提供有效合同或有关凭证,能够证明其工资、薪金所得的一部分
按照有关规定上交派遣(介绍)单位的,可扣除其实际上交的部分,按其余额计征个人所得
税。
四、关于稿酬所得的征税问题
(一)个人每次以图书、报刊方式出版、发表同一作品(文字作品、书画作品、摄影作
品以及其他作品),不论出版单位是预付还是分笔支付稿酬,或者加印该作品后再付稿酬,
均应合并其稿酬所得按一次计征个人所得税。在两处或两处以上出版、发表或再版同一作品
而取得稿酬所得,则可分别各处取得的所得或再版所得按分次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的同一作品在报刊上连载,应合并其因连载而取得的所有稿酬所得为一次,
按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在其连载之后又出书取得稿酬所得,或先出书后连载取得稿酬
所得,应视同再版稿酬分次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作者去世后,对取得其遗作稿酬的个人,按稿酬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关于拍卖文稿所得的征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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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将自己的文字作品手稿原件或复印件公开拍卖(竞价)取得的所得,应按特许权使
用费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六、关于财产租赁所得的征税问题
(一)纳税义务人在出租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和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国家预
算调节基金、教育费附加,可持完税(缴款)凭证,从其财产租赁收入中扣除。
(二)纳税义务人出租财产取得财产租赁收入,在计算征税时,除可依法减除规定费用
和有关税、费外,还准予扣除能够提供有效、准确凭证,证明由纳税义务人负担的该出租财
产实际开支的修缮费用。允许扣除的修缮费用,以每次 800 元为限,一次扣除不完的,准予
在下一次继续扣除,直至扣完为止。
(三)确认财产租赁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应以产权凭证为依据。无产权凭证的,由主管
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纳税义务人。
(四)产权所有人死亡,在未办理产权继承手续期间,该财产出租而有租金收入的,以
领取租金的个人为纳税义务人。
七、关于如何确定转让债权财产原值的问题
转让债权,采用“加权平均法”确定其应予减除的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即以纳税人购进
的同一种类债券买入价和买进过程中交纳的税费总和,除以纳税人购进的该种类债券数量之
和,乘以纳税人卖出的该种类债券数量,再加上卖出的该种类债券过程中交纳的税费。用公
式表示为:
一次卖出某一种类债券允许扣除的买入价和费用=纳税人购进的该种类债券买入价和
买进过程中交纳的税费总和÷纳税人购进的该种类债券总数量×一次卖出的该种类债券的数
量+卖出该种类债券过程中交纳的税费
八、关于董事费的征税问题
个人由于担任董事职务所取得的董事费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性质,按照劳务报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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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飞狼财税通编注:2009.08.17 国税发〔2009〕121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
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本文第八条董事费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税方法,仅适用
于个人担任公司董事、监事,且不在公司任职、受雇的情形。】
九、关于个人取得不同项目劳务报酬所得的征税问题
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所述的“同一项目”,是指劳务报酬所得列举具体劳务项
目中的某一单项,个人兼有不同的劳务报酬所得,应当分别减除费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十、关于外籍纳税人在中国几地工作如何确定纳税地点的问题
(一)在几地工作或提供劳务的临时来华人员,应以税法所规定的申报纳税的日期为准,
在某一地达到申报纳税的日期,即在该地申报纳税。但准予其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也可固
定在一地申报纳税。
【飞狼财税通编注:根据 2004.06.25 国税发〔2004〕80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
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 ,
取消本文第十条第一款审批后,外籍纳税人临时来华在我国几地工作或提供劳务的,统一按
纳税人在税法规定的申报纳税日期时所在实际工作地为申报纳税地,即:在某一地达到申报
纳税日期的,即在该地申报纳税。】
(二)凡由在华企业或办事机构发放工资、薪金的外籍纳税人,由在华企业或办事机构
集中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十一、关于派发红股的征税问题
股份制企业在分配股息、红利时,以股票形式向股东个人支付应得的股息、红利(即派
发红利),应以派发红股的股票票面金额为收入额,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计征个人所得
税。
十二、关于运用速算扣除数法计算应纳税额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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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简便计算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可对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
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及适用加成征收税率的劳
务报酬所得,运用速算扣除数法计算其应纳税额。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的应税所得计算应纳税额的速算扣除数,详见附表一、二、三。
十三、关于纳税人一次取得属于数月的奖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的征税问题
纳税人一次取得属于数月的奖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一般应将全部奖金或年终加薪、
劳动分红同当月份的工资、薪金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但对于合并计算后提高适用税率的,
可采取以月份所属奖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加当月份工资、薪金,减去当月份费用扣除标
准后的余额为基数确定适用税率,然后,将当月份工资、薪金加上全部奖金或年终加薪、劳
动分红,减去当月份费用扣除标准后的余额,按适用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对按上述方
法计算无应纳税所得额的,免予征税。
【飞狼财税通编注:根据 2016.05.29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40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
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的决定》,本条规定自 2016 年 5 月 29 日起废
止。】
十四、关于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义务人负担税款的计征办法问题
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义务人负担个人所得税税款,应将纳税义务人取得的不含税收入换算
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计算公式如下:
1.应纳税所得额=(不含税收入额-费用扣除标准-速算扣除数)÷(1-税率)
2.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公式 1 中的税率,是指不含税所得按不合税级距(详见所附税率表一、二、三)对应的
税率;公式 2 中的税率,是指应纳税所得额按含税级距对应的税率。
十五、关于纳税人所得为外国货币如何办理退税和补税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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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纳税人所得为外国货币并已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以外国货币兑换成
人民币缴纳税款后,如发生多缴税款需要办理退税,凡属于 1993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取得应
税所得的,可以将应退的人民币税款,按照缴纳税款时的外汇牌价(买入价,以下同)折合
成外国货币,再将该外国货币数额按照填开退税凭证当日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退还税
款;凡属于 1994 年 1 月 1 日以后取得应税所得的,应直接退还多缴的人民币税款。
(二)纳税人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发生少缴税款需要办理补税时,除依照税法规定汇算
清缴以外的,应当按照填开补税凭证前一月最后一日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税所得
额补缴税款。
【飞狼财税通编注:根据 2016.05.29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40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
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的决定》,本条规定自 2016 年 5 月 29 日起废
止。】
十六、关于在境内、境外分别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如何计征税款的问题
纳税义务人在境内、境外同时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应根据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原则,
判断其境内、境外取得的所得是否来源于一国的所得。纳税义务人能够提供在境内、境外同
时任职或者受雇及其工资、薪金标准的有效证明文件,可判定其所得是来源于境内和境外所
得,应按税法和条例的规定分别减除费用并计算纳税;不能提供上述证明文件的,应视为来
源于一国的所得,如其任职或者受雇单位在中国境内,应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如其任
职或受雇单位在中国境外,应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十七、关于承包、承租期不足一年如何计征税款的问题
实行承包、承租经营的纳税义务人,应以每一纳税年度取得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计算
纳税,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承包、承租经营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其实际承包、承租经营月份
数为一个纳税年度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该年度承包、承租经营收入额-(800×该年度实际承包、承租经营月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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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十八、关于利息、股息、红利的扣缴义务人问题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实行源泉扣缴的征收方式,其扣缴义务人应是直接向纳税义务人
支付利息、股息、红利的单位。
十九、关于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的区分问题
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
位及其他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劳务报酬所得则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
各项劳务取得的报酬。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后者则不存在这
种关系。
二十、以前规定与本规定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点击下载:税率表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税率表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自 2011 年 9 月 1 日起废止】税率表三:
劳务报酬所得适用
【飞狼财税通编注:根据 2011.07.29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46 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贯彻执行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文所附“税率表一”和“税率表二”
自 2011 年 9 月 1 日起废止。】
税 率 表 三(劳务报酬所得适用)


级 速算
含税级距 不含税级距 税率(%)
数 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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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 0
不超过 20000 元的 不超过 16000 元的

超过 20000 元至 50000 元的部超过 16000 元至 37000 元的部
2 30 2000
分 分

3 40 7000
超过 50000 元的部分 超过 37000 元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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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步 是与时俱进。 税法首先在 点击“升 级”模块,手动点击,
文件更新均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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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台完成,使
文件发布和变化时, 一定 级日志”模块,即可查看本次更
用者无法实现
定制 要确保看过。 通过定期更 新的内容,实现新增文件不错
个性化定制学
学习 新与升级日志相结合的 过,变化文件不漏过,实现“日
习。
方式是确保不发生错漏 清” 。
文件学习的唯一方式。 ( www.goldtax.cn/4.ht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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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按月实施, 与新
文件相比, 旧文件可能是
上个月、 几个月前甚至去
利用独一无二的“一键汇
年、前几年发布,但却在
总”功能,按期汇总,轻松回答
当月生效、失效或变化。
按月 “当月有哪些文件需要关注?”
相比当月发布的新文件, 无此功能
汇总 问题,与升级功能一起实现税法
这些文件更为重要, 也更
学习“日清月结”双同步。
容易被遗漏。 三秒即可把
( www.goldtax.cn/5.htm )
当月新文件及以前发布
但在当月生效、失效、变
化的旧文件汇总查出
政策变动频繁是造
成税法难学的重要原因,
文件之间经常有着千丝
万缕的关联关系,或细 “链接汇总” 和 “引用汇总”
化、或替代,要全面掌握 功能,前查文件 Daddy,后查
文查
一个文件,得跟”政审” 无此功能 文件 Baby,一文查三代,弄清
三代
一样清查三代, 除了本文 文件的来龙和去脉。
之外, 还得弄清发布时引 ( www.goldtax.cn/6.htm )
用了哪些文件?发布后
又对哪些文件产生了影
响?被哪些文件引用?
对于初学者而言, 遇
到问题时, 总是找不到适
用的文件。 纳税辅导收集 以问寻答、 以答找文: 一问一答,
以问
了五万多条记录, 通过问 无此功能 答中寻文, 税法小白, 学税良径。
寻文
题找答案, 通过答案找文 ( www.goldtax.cn/7.htm )
件, 是查找文件依据的便
捷途径。
不做 APP 的原因:解决一个财税问题通常需要一组文件,并且相互关联存在多层链接
嵌套。在小小的手机屏幕上操作,随时可能迷失方向无法找到原文件。一句话,处理财
税问题属于专业事项,应当在专业设备上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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