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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公司供气合同范文3篇
2024-02-22 | 阅:  转:  |  分享 
  
合 同 范 文 1 : 燃 气 公 司 供 气 合 同
甲 方 : ( α- 氧 化 铝 特 性 与 应 用 )
乙 方 : ( 一 水 硫 酸 亚 铁 应 用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 甲 乙 双 方 本
着 平 等 、 自 愿 、 互 利 的 原 则 , 噻 螨 酮 特 性 和 作 用 机 理 , 经 友 好 协 商 ,
达 成 以 下 合 同 :
第 一 条 合 同 目 的
甲 方 同 意 向 乙 方 提 供 燃 气 供 应 服 务 , 乙 方 同 意 按 照 约 定 支 付 燃 气 费 用 ,
并 遵 守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苯 醚 甲 环 唑 特 点 和 应 用 。
第 二 条 供 气 范 围
甲 方 将 向 乙 方 供 应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的 燃 气 , 并 确 保 供 气 质 量 和 供 气 稳 定
性 。
第 三 条 供 气 方 式
甲 方 将 通 过 管 道 系 统 向 乙 方 供 气 , 乙 方 应 确 保 接 入 管 道 系 统 的 安 全 和
畅 通 。
第 四 条 供 气 计 量 与 结 算甲 方 将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计 量 规 定 , 对 乙 方 的 燃 气 使 用 进 行 计 量 , 并 根 据
实 际 使 用 量 向 乙 方 结 算 费 用 。 乙 方 应 按 时 缴 纳 燃 气 费 用 。
第 五 条 服 务 质 量
甲 方 将 确 保 供 气 的 质 量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 并 提 供 及 时 、 有 效 的 售 后 服 务 。
第 六 条 违 约 责 任
任 何 一 方 违 反 本 合 同 的 约 定 , 应 承 担 相 应 的 违 约 责 任 , 并 赔 偿 对 方 因
此 所 遭 受 的 损 失 。
第 七 条 争 议 解 决
本 合 同 履 行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争 议 , 应 通 过 友 好 协 商 解 决 ; 协 商 不 成 时 ,
提 交 有 管 辖 权 的 人 民 法 院 解 决 。
第 八 条 合 同 变 更 与 解 除
经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对 本 合 同 进 行 变 更 或 解 除 。 变 更 或 解 除 的 事 项
应 以 书 面 形 式 确 认 。
第 九 条 合 同 生 效 与 期 限
本 合 同 自 双 方 签 字 盖 章 之 日 起 生 效 , 有 效 期 为 ( 具 体 期 限 ) 。 合 同 到
期 前 , 如 需 继 续 供 气 , 可 在 到 期 前 协 商 签 订 新 的 合 同 。甲 方 ( 盖 章 ) : 乙 方 ( 盖 章 ) :
签 字 日 期 : 签 字 日 期 :
合 同 范 文 2 : 燃 气 公 司 供 气 合 同
甲 方 : ( 燃 气 公 司 名 称 )
乙 方 : ( 用 户 单 位 名 称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 甲 乙 双 方 本
着 平 等 、 自 愿 、 互 利 的 原 则 , 经 友 好 协 商 , 达 成 以 下 合 同 :
第 一 条 合 同 目 的
甲 方 同 意 向 乙 方 提 供 燃 气 供 应 服 务 , 乙 方 同 意 按 照 约 定 支 付 燃 气 费 用 ,
并 遵 守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第 二 条 供 气 范 围
甲 方 将 向 乙 方 供 应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的 燃 气 , 并 确 保 供 气 质 量 和 供 气 稳 定
性 。
第 三 条 供 气 方 式
甲 方 将 通 过 管 道 系 统 向 乙 方 供 气 , 乙 方 应 确 保 接 入 管 道 系 统 的 安 全 和
畅 通 。第 四 条 供 气 计 量 与 结 算
甲 方 将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计 量 规 定 , 对 乙 方 的 燃 气 使 用 进 行 计 量 , 并 根 据
实 际 使 用 量 向 乙 方 结 算 费 用 。 乙 方 应 按 时 缴 纳 燃 气 费 用 。
第 五 条 服 务 质 量
甲 方 将 确 保 供 气 的 质 量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 并 提 供 及 时 、 有 效 的 售 后 服 务 。
第 六 条 违 约 责 任
任 何 一 方 违 反 本 合 同 的 约 定 , 应 承 担 相 应 的 违 约 责 任 , 并 赔 偿 对 方 因
此 所 遭 受 的 损 失 。
第 七 条 争 议 解 决
本 合 同 履 行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争 议 , 应 通 过 友 好 协 商 解 决 ; 协 商 不 成 时 ,
提 交 有 管 辖 权 的 人 民 法 院 解 决 。
第 八 条 合 同 变 更 与 解 除
经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对 本 合 同 进 行 变 更 或 解 除 。 变 更 或 解 除 的 事 项
应 以 书 面 形 式 确 认 。
第 九 条 合 同 生 效 与 期 限
本 合 同 自 双 方 签 字 盖 章 之 日 起 生 效 , 有 效 期 为 ( 具 体 期 限 ) 。 合 同 到期 前 , 如 需 继 续 供 气 , 可 在 到 期 前 协 商 签 订 新 的 合 同 。
甲 方 ( 盖 章 ) : 乙 方 ( 盖 章 ) :
签 字 日 期 : 签 字 日 期 :
合 同 范 文 3 : 燃 气 公 司 供 气 合 同
甲 方 : ( 燃 气 公 司 名 称 )
乙 方 : ( 用 户 单 位 名 称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 甲 乙 双 方 本
着 平 等 、 自 愿 、 互 利 的 原 则 , 经 友 好 协 商 , 达 成 以 下 合 同 :
第 一 条 合 同 目 的
甲 方 同 意 向 乙 方 提 供 燃 气 供 应 服 务 , 乙 方 同 意 按 照 约 定 支 付 燃 气 费 用 ,
并 遵 守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第 二 条 供 气 范 围
甲 方 将 向 乙 方 供 应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的 燃 气 , 并 确 保 供 气 质 量 和 供 气 稳 定
性 。
第 三 条 供 气 方 式甲 方 将 通 过 管 道 系 统 向 乙 方 供 气 , 乙 方 应 确 保 接 入 管 道 系 统 的 安 全 和
畅 通 。
第 四 条 供 气 计 量 与 结 算
甲 方 将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计 量 规 定 , 对 乙 方 的 燃 气 使 用 进 行 计 量 , 并 根 据
实 际 使 用 量 向 乙 方 结 算 费 用 。 乙 方 应 按 时 缴 纳 燃 气 费 用 。
第 五 条 服 务 质 量
甲 方 将 确 保 供 气 的 质 量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 并 提 供 及 时 、 有 效 的 售 后 服 务 。
第 六 条 违 约 责 任
任 何 一 方 违 反 本 合 同 的 约 定 , 应 承 担 相 应 的 违 约 责 任 , 并 赔 偿 对 方 因
此 所 遭 受 的 损 失 。
第 七 条 争 议 解 决
本 合 同 履 行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争 议 , 应 通 过 友 好 协 商 解 决 ; 协 商 不 成 时 ,
提 交 有 管 辖 权 的 人 民 法 院 解 决 。
第 八 条 合 同 变 更 与 解 除
经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对 本 合 同 进 行 变 更 或 解 除 。 变 更 或 解 除 的 事 项
应 以 书 面 形 式 确 认 。第 九 条 合 同 生 效 与 期 限
本 合 同 自 双 方 签 字 盖 章 之 日 起 生 效 , 有 效 期 为 ( 具 体 期 限 ) 。 合 同 到
期 前 , 如 需 继 续 供 气 , 可 在 到 期 前 协 商 签 订 新 的 合 同 。
甲 方 ( 盖 章 ) : 乙 方 ( 盖 章 ) :
签 字 日 期 : 签 字 日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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