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 件 3 消 防 安 全 领 域 不 予 处 罚 清 单 一 、 不 予 处 罚 内 容 及 适 用 情 形 ( 一 ) 违 法 行 为 轻 微 并 当 场 改 正 , 没 有 造 成 危 害 后 果 的 情 形 : 1 . 火 灾 自 动 报 警 系 统 探 测 器 损 坏 或 故 障 数 量 不 超 过 总 数 1 0 % , 且 不 影 响 系 统 功 能 的 ; 2 . 自 动 喷 水 灭 火 系 统 每 种 规 格 喷 头 损 坏 数 量 不 超 过 备 用 品 数 量 , 且 不 影 响 系 统 功 能 的 ; 3 . 防 排 烟 系 统 常 闭 式 防 排 烟 口 故 障 , 不 超 过 1 处 的 ; 4 . 室 内 消 火 栓 箱 内 配 件 缺 损 , 不 超 过 1 具 ; 5 . 占 用 、 堵 塞 、 封 闭 的 疏 散 通 道 、 安 全 出 口 净 宽 度 未 超 过 该 疏 散 通 道 、 安 全 出 口 总 净 宽 度 1 0 % ; 6 . 埋 压 、 圈 占 、 遮 挡 消 火 栓 , 情 节 轻 微 的 ; 7 . 使 用 非 固 定 的 建 ( 构 ) 筑 物 或 设 施 占 用 防 火 间 距 仅 1 处 , 情 节 轻 微 的 ; 8 . 使 用 非 固 定 的 建 ( 构 ) 筑 物 或 者 其 他 设 施 、 物 品 占 用 、 堵 塞 、 封 闭 消 防 车 通 道 仅 1 处 , 情 节 轻 微 的 ; 9 . 在 不 超 过 2 个 门 窗 ( 非 消 防 救 援 窗 或 者 排 烟 窗 ) 设 置 障 碍 物 的 。 — 1 —1 0 . 生 产 、 储 存 、 经 营 其 他 物 品 的 场 所 与 居 住 场 所 设 置 在 同 一 建 筑 内 , 不 符 合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 “ 当 场 改 正 ” 指 经 检 查 发 现 的 消 防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 火 灾 隐 患 当 场 改 正 完 毕 。 ( 二 ) 初 次 违 法 , 危 害 后 果 轻 微 并 及 时 改 正 的 情 形 ( 不 适 用 于 消 防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举 报 投 诉 的 核 查 处 理 ) : 1 1 . 擅 自 挪 用 消 防 设 施 、 器 材 不 超 过 1 处 的 ; 1 2 . 应 急 照 明 和 疏 散 指 示 标 志 故 障 , 不 超 过 2 处 , 且 不 影 响 系 统 功 能 的 ; 1 3 . 常 闭 式 防 火 门 处 于 开 启 状 态 或 闭 门 器 损 坏 , 不 超 过 3 处 , 且 不 影 响 系 统 功 能 的 ; 1 4 .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未 在 经 其 维 修 、 保 养 的 消 防 设 施 所 在 建 筑 的 醒 目 位 置 公 示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信 息 ; 1 5 .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未 在 其 经 营 场 所 公 示 营 业 执 照 、 工 作 程 序 、 收 费 标 准 、 从 业 守 则 、 注 册 消 防 工 程 师 注 册 证 书 、 投 诉 电 话 等 事 项 的 。 “ 初 次 违 法 ” 主 要 是 指 当 事 人 在 2 个 自 然 年 内 , 同 一 场 所 或 者 单 位 内 第 一 次 有 消 防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 “ 及 时 改 正 ” 是 指 自 检 查 或 者 发 现 之 日 起 3 个 工 作 日 内 整 改 完 毕 的 。 ( 三 ) 当 事 人 有 证 据 足 以 证 明 没 有 主 观 过 错 的 情 形 : — 2 —1 6 . 消 防 设 施 、 器 材 和 消 防 安 全 标 志 存 在 的 问 题 和 故 障 , 单 位 已 自 行 发 现 , 并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整 改 , 且 已 落 实 保 证 消 防 安 全 的 防 范 措 施 或 者 将 危 险 部 位 停 用 的 ; 1 7 . 因 室 内 装 修 、 设 备 维 护 等 确 实 需 要 局 部 停 用 消 防 设 施 、 器 材 的 , 已 书 面 报 经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人 或 者 管 理 人 同 意 , 并 落 实 消 防 安 全 的 防 范 措 施 或 者 将 危 险 部 位 停 用 , 且 不 影 响 其 他 区 域 消 防 设 施 、 器 材 正 常 使 用 的 。 二 、 流 程 要 求 ( 一 ) 对 上 述 第 1 至 1 0 项 情 形 , 可 以 口 头 责 令 改 正 , 并 在 《 消 防 监 督 检 查 记 录 》 中 注 明 。 对 第 1 1 至 1 5 项 情 形 , 应 当 及 时 依 法 受 案 调 查 , 调 查 发 现 当 事 人 2 个 自 然 年 内 初 次 违 法 且 危 害 后 果 轻 微 , 并 及 时 改 正 完 毕 的 , 经 法 制 审 核 后 , 可 以 依 法 下 发 《 不 予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 ; 对 上 述 第 1 6 、 1 7 项 情 形 , 原 则 上 应 制 发 《 责 令 限 期 / 立 即 改 正 通 知 书 》 并 按 规 定 受 案 调 查 , 调 查 发 现 当 事 人 没 有 主 观 过 错 的 , 经 法 制 审 核 后 , 依 法 下 发 《 不 予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 。 ( 二 ) 对 于 适 用 不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 要 通 过 批 评 教 育 、 指 导 约 谈 等 措 施 , 教 育 违 法 主 体 自 觉 守 法 , 提 升 消 防 安 全 意 识 , 实 现 法 律 效 果 和 社 会 效 果 相 统 一 。 — 3 —( 三 ) 对 轻 微 违 法 行 为 的 处 理 , 应 当 通 过 文 字 、 音 像 等 记 录 形 式 , 对 违 法 线 索 的 核 查 、 责 令 改 正 及 改 正 情 况 核 实 等 进 行 全 过 程 记 录 , 汇 总 相 关 证 据 资 料 , 严 格 制 作 法 律 文 书 。 ( 四 ) 发 现 的 消 防 违 法 行 为 、 火 灾 隐 患 构 成 重 大 火 灾 隐 患 的 , 不 适 用 于 不 予 处 罚 范 围 。 三 、 权 限 管 理 本 清 单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执 行 , 并 由 省 消 防 救 援 总 队 实 施 动 态 管 理 , 设 区 的 市 级 政 府 优 化 营 商 环 境 政 策 文 件 中 的 消 防 安 全 领 域 “ 不 罚 清 单 ” “ 免 罚 清 单 ” , 应 由 市 消 防 救 援 支 队 报 省 消 防 救 援 总 队 纳 入 “ 不 予 处 罚 清 单 ” 统 一 公 布 。 — 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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