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新宪法草案(学者建议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宪法草案

(学者建议稿)

 

[一九九九年六月完稿,2006922日修改]

 

                                    余元洲  草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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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次:

     

     

    第一章  总则(第1-12条)

    第二章  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第13-25条)

    第三章  政党制度(第26-37条)

    第四章  国家结构与行政区划(第38-48条)

    第五章  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第49-59条)

    第六章  最高国家参议机关(第60-66条)

    第七章  国家元首(第67-71条)

    第八章  中央人民政府(第72-78条)

    第九章  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第79-90条)

    第十章  宪法委员会(第91-98条)

    第十一章  地方政权和基层政权(第99-108条)

    第十二章  民族区域自治政权(第109-115条)

    第十三章  基层社区自治组织(第116-118条)

    第十四章  各级政权的关系(第119-125条)

    第十五章  国家司产组织(第126-131条)

    第十六章  基本国策(第132-162条)

    第一节  国防、外交(第132-137条)

    第二节  经济政策(第138-143条)

    第三节  教育、文化(第144-147条)

    第四节  劳动就业(第148-153条)

    第五节  社会事业(第154-162条)

    第十七章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第163-165条)

    第十八章  国旗、国徽、首都(第166-168条)

    第十九章  附则(第169-17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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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结束了中国自鸦片战争以来半封建、半殖民地的历史。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努力,中国已成为一个初步摆脱了贫困折磨的小康国家。进入21世纪以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在此基础上继续前进,再用大约五十年的时间,把祖国建设成为一个富强、繁荣、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发达国家,尔后更求新的发展。

    为了实现上述目标,为了国家长治久安,第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  次会议决定设立宪法委员会,负责对1982年制定并经过了多次局部修改的新中国第四部宪法进行一次全面的审视和评价,在此基础上起草一部完整的新宪法草案。经过一年的努力,宪法委员会领导的专家小组已经完成了这部新宪法的起草工作。现经第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  次会议决定,将这部宪法草案公布于世,在全国范围内进行讨论,征求意见,并按其第十九章(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程序生效施行。

 

楔子

 

    台湾海峡两岸实现和平统一之后,本宪法有关规定与根据统一协议制定并经两岸人民分别批准的规范文件不一致的地方,以后者为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及工农与知识分子的联盟为基础的社会主义国家。

社会主义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以任何形式破坏或动摇社会主义制度及其基础。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属于人民。

人民依照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直接或通过代表机关行使国家的各项权力,参与国家及社会事务的管理。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法治国家。

国家坚持宪法至上的法治原则,践行宪政,保障人权。

国家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制度,打击和镇压一切威胁国家安全、危害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在对证据不足的犯罪嫌疑人实行“中性推定,中性释放”及错案追究、国家赔偿等项制度的同时,坚持“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既定政策,强化威慑和打击力度,促进社会治安不断好转,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政权机关和政党组织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少数民族并受特殊保护、特惠照顾和特别帮助。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保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保护本国境外居民及外国人在境内的合法财产和权益不受侵犯。

    第七条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国家通过立法授予公民、本国境外居民及外国人特别求偿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有资产提供特殊私法保护。当公有资产受到不法侵害时,获有证据的普通公民、境外居民或外国均可依法提起特别求偿之诉,诉请司法机关判令侵害人对被侵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返还得利、赔偿损失,并依特别求偿之债于胜诉时依法从受偿的被侵害人处获取求偿酬金。

    特别求偿权的具体制度,由法律规定。

    第八条  国家通过物权分与制和上下分股、信托经营实现公有独资企业资产所有权的虚拟多元化,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其制度和办法,除本宪法规定外,另由法律具体规定。

    第九条  国家实行司产与行政分离制度,建立独立的国家司产组织以专司公有资产所有权人代表的职责。其制度和办法,除本宪法规定外,另由法律具体规定。

    国家改革不合理的规章制度,探寻建立有效激励和约束机制的最佳途径及方法,不断提高公有企业资产经营的效率和效益。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政治垄断竞争制度。

    本宪法确认中国共产党作为中国工人阶级之统一和不可分的政治代表垄断执政党地位,不与任何其他阶级、阶层、政党组织或社会团体分享领导权和政治指导权,同时确认各民主党派相互之间地位平等,有权依法竞争中央和地方政权体系的参政议政权,并依本宪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对中国共产党发挥监督和制约作用。

    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都必须建立良性的内部竞争、制约机制。

第十一条  本宪法确认中国共产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权,禁止除中国共产党之外的任何其他政党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其他武装部队中建立组织、发展党员。

国家建立系统完善的政党制度,促使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和党员永葆先进性。

    非中国共产党党员的人士在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政权机关服务或任职,必须接受中国共产党的政治领导或指导,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做普通公民的模范和表率。

    第十二条  国家承认新闻媒体及其他大众传播工具有依法监督社会、监督政府及其他公权力机关的权力和权利,同时要求各种媒体和传播工具相互监督、相互制约,尊重事实、遵守法律,勇于负责、严格自律,并接受公众对其的监督。

 

第二章  公民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三条  凡具有中国国籍的人,除双重国籍者外,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特别治理区域居民的权利和义务,另依特别法定之。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公民因民族、种族、地域、语言和宗教等原因而形成的处于少数或弱势地位的群体,应受特别保护。

    公民中的年老、体弱、病残及其他生理或心理上有缺陷、有障碍者,应受特殊保护。

    女性公民应受特殊保护。

    未成年公民应受特殊保护。

    第十五条  公民有生存权、自由权、参政权、发展权和享乐权。

    第十六条  公民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至本宪法生效施行前各部宪法曾经规定过的一切权利和自由,本宪法及其未来修正案明定废止的除外。

    前款所指各部宪法有关公民权利的规定应随附于本宪法及其未来修正案的文本之后。

    第十七  公民享有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认可且现行有效的全球性和地区性国际公约所规定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出保留的除外。

    前款所指国际公约有关公民权利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有关保留意见应随附于本宪法及其未来修正案的文本之后。

    第十八条  公民在承认中国共产党政治领导权的前提下有依法结社和组党的权利。国家未及制定颁布结社法和政党法,不得解释为此种权利被当然剥夺。公民可依本宪法的有关规定,直接行使宪法权利。

    第十九条  公民不仅享有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和自由,在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秩序、社会福祉及他人权益的前提下,也可依照惯例和情理享有宪法和法律未及规定的其他权利和自由。

除战争及依法戒严或军管等非常时期外,公民的各项权利和自由非依宪法和法律的明文规定不得限制或剥夺;国家于战争及依法戒严或军管等非常时期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限制或剥夺,亦须依非常时期的临时特别法为之。

宪法和法律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限制或剥夺,必须以维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社会福祉及他人权益为限。

    第二十条  公民行使自己的权利和自由时,不得损害或侵犯国家、民族、社会、团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公民有遵守宪法、法律及一切合宪、合法的法规、规章等规范文件的义务。

    公民有执行合法命令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公民有维护国家安全、保守国家秘密、保全国家荣誉、保护国家利益的义务。

    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公民应当自觉爱护公共财物,尊重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爱岗敬业、遵守纪律,维护良好社会秩序。

    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公民有接受法定基础教育的义务,成年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和平时期有依法服兵役或民役的义务及自由选择服兵役或民役的权利,有参加民兵组织、接受国防教育和训练的义务,战争时期有应征入伍参加抵抗侵略、保卫祖国行动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根据本国政府及有关国际组织的安排执行国际法规定的使命和参与维持国际和平行动的义务。

 

第三章  政党制度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度。

    中国共产党是国家的执政党,各民主党派在承认中国共产党领导地位的前提下依照本宪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参政议政权。

    第二十七条  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

    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纲领和组织章程,凡与本宪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不一致的地方,以本宪法和有关法律为准,并应于合理的时间内予以修正。

    凡坚持违宪、违法的纲领和章程,且超过合理时间据不修改者,国家政纲审查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得依法宣布其为非法组织并予以取缔,必要时申请司法机关强制执行。

    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都必须实行个人服从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服从上级,全党服从中央的组织原则和组织纪律,作为各党中央组织代表全党承但责任的前提和基础。

    国家要求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依法确保本党党员在本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必要的民主权利,不受各自党组织的非法侵犯和剥夺。少数党员的意见在党的会议上被否决并表示服从依多数意见通过的决议和决定后,有权保留自己的意见并在下次党的会议上再次提出。

    第二十八条  中国共产党全国代表大会和地方、基层各级代表大会分别为全党和地方、基层各级党的权力机关。

    中国共产党全国代表大会及地方、基层各级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实行半常任制,正常情况下每五年召开一次,如遇特殊情况则依本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临时召集。自本宪法生效施行之日起,废止各级党代表会议制度。

    党的全国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各省级党代表大会间接选举产生;省级及省级以下各级党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党员直接选举产生,其制度和办法,依本宪法第一百条第四款规定的原则确定,并可由党的章程或其他党内文件加以具体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兹设立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为全党最高领导机关和全国政治指导机关,负责贯彻党的纲领、路线、方针、政策,执行党的全国代表大会所通过的决议和决定,并根据党章的规定领导开展各项工作。同时,设立中央常务局为中央委员会的常务机构,在中央委员会闭会期间领导和协调全党的工作,并行使中央委员会所授予的职权。

    每届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委员的人数为中国共产党全国代表大会代表总数的十分之一,由党的全国代表大会通过对代表进行随机分组、每组十人推举一人的方式提出人选,另加上届中央常务局成员中愿意参加本届中央委员竞选者为当然候选人,经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举产生;新的中央常务局成员的人数为中央委员会委员总数的十分之一,得数为偶数时增加一人,由新产生的中央委员会选举产生。

    中央委员会委员和中央常务局成员,都可以按照法定程序竞争担任中央或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的职务、本党中央或地方的其他职务及各种公益性的社会职务。中央常务局成员及其他担任党和国家重要职务者,依法不得参与盈利性的企业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兹设立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书记一人,负责主持中央常务局办事机构的日常工作,协调和指导党的中央各部门的工作,另设副书记若干人协助书记工作。书记和副书记由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有差额和竞争性的选举产生,不得由中央常务局成员互选或推举,但书记和副书记的竞选候选人必须是中央常务局的成员。

    如果党的中央委员会书记在国家元首竞争选举中当选为国家元首,可以一身兼此二职,不另设第一书记;如果他人当选,则当选的国家元首即为当然的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第一书记,此时,中央委员会书记在第一书记的领导下工作。

    国家元首及其第一副职候选人必须是中国共产党中央常务局的成员。

    第三十一条  中国共产党地方各级党的委员会委员人数为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总数的十分之一,由同级党代表大通过对代表进行随机分组、每组十人推举一人的方式提出人选,另加本级党委上届常委委员中愿意参加本届党委委员竞选者为当然候选人,经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举产生;新的常委委员的人数为同级党委委员总数的十分之一,得数为偶数时增加一人,由新产生的党委全委会选举产生。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党委设书记一人,副书记1-2人,由同级党委通过有差额和竞争性的选举产生,不得由党委常委互选或推举产生,但书记和副书记的竞选候选人必须是常委委员。书记当选为同级国家权力机关常务机构正职领导人的,可以兼此二职,不另设第一书记;他人当选此职的,当选者即为本级党委当然的第一书记,此时,书记在第一书记的领导下工作。

    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常务机构正职领导人的候选人,必须是同级中共党委常委的委员。

    第三十三条  鉴于中国共产党的根本宗旨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本宪法在确认中国共产党之当然执政权的同时,确认人民及其代表机关或此代表机关常务机构分别对中央和地方各级具体每一届党的委员会及其常务机构的服务质量或满意程度有当然的评判权和信任表决权。此种权力之行使,不妨碍人民及其代表机关或此种代表机关常务机构分别对中央和地方各级各类国家机关之信任表决权的行使。

    第三十四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党的委员会不受同级人民代表机关信任的,必须辞职,同时召集半常任的同级本届党代表大会依照规定程序进行中途改选。中央常务局和地方党委常委不受同级人民代表机关常务机构信任的,应由同级党的委员会依照规定程序进行中途改选。

    凡因前款所指中途改选而使国家机关任职人员失去其所任职的前提资格者,必须依法改由合格者接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除中国共产党之外的各民主党派实行政纲审查和批准登记制度,包括起点审查登记及嗣后定期的再审查和再登记制度。

    国家承认本宪法生效施行前业已存在并已进入中央和地方各级政权履行参政议政职能的各民主党派为现行合法政党组织,可于本宪法生效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补办政纲审查和报批登记手续,办理之前不影响其正常活动。过期不办视为非法,并予以取缔。

    拟新成立的政党组织必须于公开筹建之日起一年内办理政纲审查和报批登记手续,办理之前不得进行政党活动;过期不办,或未能通过政纲审查、未能如期获准登记,应当解散筹备组织。否则,由国家有关机关或部门强行取缔。如有不服,可由筹备建党的主要负责人于取缔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国家审判机关提起诉讼,如果胜诉或经终局裁定胜诉,即获当然的建党资格,可免予政纲审查而直接办理登记手续。其制度和办法,除本宪法规定外,另由法律具体规定。

    各民主党派的纲领和党内制度由各党派依照本宪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并根据其参政党的性质及各自特点通过组织章程加以规定,并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每次换届选举之前由国家政纲审查机关及其工作部门进行再审查。

    各民主党派的活动经费,除依法自筹的部分外,根据各个民主党派在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参议机关所占的席位,从各级国家财政依法拨付的同级民主党派组织经费中分取。自筹经费的来源限于大陆境内,且不得从事与政党组织性质不符的纯商业性生产经营活动。各党派的中央组织对于地方组织、上级组织对于下级组织有依法给予经费补助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对中国共产党的财务收支实行不同于各民主党派的特殊制度,依法纳入预算管理,并对其党务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统一的编制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中国共产党党员必须是普通公民中依本党党性标准衡量的先进分子和优秀代表。公民加入中国共产党必须得到当地或本单位非中国共产党党员的群众半数以上认可,并定期接受民意测评。凡在测评中得不到过半数信任票者,或经党的组织部门考查确认为丧失党性者,应予劝退、除名或开除处分。此后重获半数以上群众信任并经组织考查确认其恢复党性的,可以重新入党,不受歧视。

    各民主党派的党员如有违反宪法法律、背离本党纲领的言论或行动,或者违反党章、丧失各该党的党性原则,必须由各该党组织依照规定程序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应予开除。被开除出党者改过自新,可按规定程序重新入党,不受歧视。

    第三十七条  中国共产党党员和各民主党派成员在各级各类国家机关任职者,如因丧失党籍而失去其所任职的前提资格,必须按规定程序改由合格者接任。

 

第四章  国家结构与行政区划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包括领海、领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成立前原中华民国的固有疆域为界,非经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最高国家参议机关共同议决不得变更,但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而发生的变更不在此限。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结构是特殊单一制,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在特别治理区域内实行特殊制度,分别不同情况给予当地自治体比普通联邦制国家联邦组成单位更高的地位和自治权。

    第四十条  国家在香港和澳门设立特别行政区,其制度分别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及各自的组成附件加以规定。

    第四十一条  国家认定,由原中华民国中央政府退守台湾所占据的台澎金马地区以及其他的中国领土为国家的一个特别政治区,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特别政治区,俟国家统一后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特别行政区或统一协议所确定的任何其他名称的特别治理区治理机构。

    台湾特别政治区所通行的法规,凡与国家统一目标相背的内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体系中无效;不与国家统一目标相背的部分,得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独立法域自治法规的名义,并依国内区际冲突规范发生效力。

    国家统一后台湾特别行政区或其他名称自治区域所实行的制度,依统一协议所规定的办法并通过一定的立法形式加以规定。

    第四十二条  国家确认和平统一,一国两制为解决台湾问题和实现祖国完全统一的既定方针,在面临外来干涉危险、独立势力主政及和平统一长期无望的情况下不排除非和平方式的采用。但以非和平方式实现统一后,仍实行不同于大陆地区的特殊制度,惟其自治权限改与香港和澳门同。

    第四十三条  国家在大陆地区实行地方自治制,其制度和办法除本宪法规定外另由法律具体规定。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虚实结合的行政区划制,除另有规定外区划的基本框架如下:

    (一)全国,除特别行政区和特别政治区外,划分为地区,以本宪法施行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辖区为辖区,原一级地方政权改为中央政权派出机关;

    (二)地区划分为省、民族自治省、省级市;省、自治省以本宪法施行前的地区或其他地区级政权的辖区为辖区,省级市以原省会市的辖区为辖区,设一级政权;

    (三)省、民族自治省划分为省会市、县、县级市,设一级政权;省级市划分为县、方域;方域以本宪法施行前的区政权的辖区为辖区,设方域办事处为省级市政权的派出机关;

    (四)省会市、县、县级市、方域划分为区、镇,区以本宪法施行前的街道办事处辖区为辖区,镇以原乡、镇辖区为辖区,设一级政权;

    (五)区、镇划分为乡、里,乡以本宪法施行前的村民委员会辖区为辖区,里以原居民委员会辖区为辖区,分别设乡公所、里公所为区、镇政权组织的派出机关,乡公所、里公所限编2-3人;

    (六)里划分为居,以原居民小组为单位,设居民委员会为城区基层社区自治组织;乡划分为村,以原村民小组为单位,设村民委员会为农村基层社区自治组织。

    第四十五条  本宪法施行前的原西藏自治区划分为东藏自治省和西藏自治省两个民族区域自治单位;原新疆自治区划分为南疆自治省、北疆自治省、东疆自治省三个民族区域自治单位和两个省级市;原内蒙古自治区划分为东蒙自治省、中蒙自治省、西蒙自治省三个民族区域自治单位和两个省级市;原宁夏自治区划分为宁南自治省、宁北自治省两个民族区域自治单位和一个省级市;原青海省划分为青南、青北两个省和一个省级市;原海南省划分为一个省和两个省级市。

    北京、天津、上海三市实行地市兼理、合署办公制度,当地选举产生的市长须报中央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方可任职,市长兼任各该地区督察专员公署专员。

    重庆直辖市改为重庆地区,辖若干省和省级市。

    第四十六条  兹授权中央人民政府在本宪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原则基础上提出区划调整的具体方案,经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最高国家参议机关分别以过半数票通过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兹依据新的行政区划,调整和确定国家公务员的品级序列如下:

    (一)政务类公务员:

    国家元首                                              正一品

    国家元首副职、政府总理等                              正二品

    副总理、国务委员、地区督察专员等                      正三品

    部长、省长、省级市长、副专员等                        正四品

    副省长、省会市市长、中央部长的政务副职等              正五品

    厅长、省会市副市长、县长、县级市市长等                正六品

    副县长、县级市副市长等                                正七品

    区长、镇长、县属局长等                                正八品

    副区长、副镇长等                                      正九品

    (二)事务类公务员:

    副部长等                                              从一品

    司长等                                                从二品

    副司长、副厅长等                                      从三品

    处长等                                                从四品

    副处长、县属局副局长等                                从五品

    科长、主任科员、乡(里)公所乡(里)长等              从六品

    副科长、副主任科员等                                  从七品

    资深科员等                                            从八品

    普通科员等                                            从九品

    第四十八条  兹依据本宪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品级序列确定与其相对应的国家公务员行政级别如下:

    从九品                    1-3级

    从八品                    4-6级

    从七品                    7-9级

    从六品                    10-12级

    从五品、正九品            13-15级

    从四品、正八品            16-18级

    从三品、正七品            19-21级

    从二品、正六品            22-24级

    从一品、正五品            25-27级

            正四品            28-30级

            正三品            31-33级

            正二品            34-36级

            正一品            37-39级

    国家公务员的行政级别,同时为确定其系数工资的系数。

 

第五章  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其常务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除来自人民解放军及其他武装部队的代表可通过间接选举产生以外,一律由人民直选产生。直选代表的名额以县、市为单位选区,市辖县以县为独立选区,进行分配:

    (一)各选区每百万人口分配一个代表名额;

    (二)不足百万人口的选区,视同百万人口分配一个代表名额;

    (三)尾数超过五十万人口的选区,增加一个代表名额。

     第五十一条  凡只有一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选区, 该代表名额的竞选候选人只能是中国共产党党员或无党派人士,而不得为各民主党派成员。

    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选区,其中一个为中国共产党的组织所专有,其候选人只能由中国共产党的组织部门提名或推荐,并且必须是中国共产党的正式党员,选举时分选票单独选出,其候选人数与应选代表可以等额。其他名额由中国共产党党员个人与各民主党派成员及无党派人士平等竞争。但参加竞选的各民主党派,必须是在国家政纲审查机关通过政纲审查并在政党登记部门获准登记的合法政党组织,且已通过参加本届选举所必需的再审查和再登记。

    第五十二条  中央直属机关工作人员可以自由选择到全国任何一个选区参加竞选和投票,地区机关工作人员可以自由选择到本地区任何一个选区参加竞选和投票,省级机关工作人员可以自由选择到本省级辖区内任何一个选区参加竞选和投票。

    上述工作人员放弃选择权的,应在其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

    第五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地区为单位组成代表团,并于闭会期间在本地区督察专员公署所在地建立常设代表处。

    第五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人数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总数的十分之一,其名额在各地区代表团之间平均分配,整除不净的余数划归首都代表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由各代表团根据分配名额推举出候选人,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以通过批准的方式选举产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委员长和副委员长各一人,由委员互选产生,其候选人必须是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委员。

    第五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委员以表达本选区选民的意志和愿望为首要职责,在此前提下根据自己的理解代表人民行使权力。

    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均不得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或各地区代表团内设立党团或党组,不得对本党的党员代表或常务委员在行使法定职权过程中的言行追究党内责任或给予纪律处罚。

    第五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非常、特别会议。

    第五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单独,或与最高国家参议机关结合,行使最高立法权、最高人事权、最高决定权、最大监督权和最后裁决权,其范围和内容除本宪法规定外,另由法律规定。

    第五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单独,或与最高国家参议机关的常务机关结合,行使立法权及对中央人民政府、国家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监督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除本宪法规定外,另由法律规定。

    第五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明确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依法代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部分职权。

 

第六章  最高国家参议机关

 

    第六十条  兹确认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简称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为最高国家参议机关,每届任期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同,其常务机关是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

    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及其常务机关,同时为专司政党纲领审查工作的国家机关(简称国家政纲审查机关)。

    第六十一条  兹确定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的委员总数为2100人,其中百分之五十一,即1071个名额,为中国共产党专有;其余百分之四十九,即1029个名额,在各民主党派之间分配。无党派人士不参加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

    各个单独的民主党派所应分得出席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的委员席位数额,在上款所指1029名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委员总数中的比例,取决于各该民主党派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中所获得的实绩,具体等同于各该民主党派所得代表席位数额在除中国共产党党员代表及无党派人士代表之外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