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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就事后查明的行为时存在的情况以及从一般人的观念看,行为在侵犯不特定个人安全的同时具有危及多数人安全的极大可能性,那么就可以认为该行为具有向危及多数人安全的方向扩展之现实可能性,因而应当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相反,如果该行为完全没有危及多数人安全的可能性或可能性极小,那么就应该认定该行为不具有向危及多数人安全... 阅2471 转28 评0 公众公开 17-01-14 16:15 |
因此,所谓的低速电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自行车、电动三轮代步车等电动三轮车辆均不属于非机动车,本质上都是机动车。但是,当事人和法官对车辆称谓非常多样化,包括:残疾人专用车、电动车、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电动三轮保洁车、电动三轮车、电动助力车、电动自行车、电瓶三轮车、二轮摩托车、二轮轻便摩托、二轮轻便摩托车、二轮助力车、二轮... 阅48 转1 评0 公众公开 15-12-15 12:40 |
《决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具有前款情形(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 阅1 转自神州国土 公众公开 13-04-16 15: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