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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虚假合作”存在国家工作人员未参与管理经营和请托人未参与管理经营两种情形。另一种情况,如案例一中的情形,双方出资后,请托人占股比例不符合出资比例,国家工作人员占股比例远高于其出资比例,请托人既不参与管理经营,也不参与利润分配,根本不存在合作,请托人的“出资”实为权钱交易的对价,请托人“出资”完成并被国家工作人...
对于本案中张某虚假承诺斡旋后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虚构可以斡旋的事实,使得被害人李某陷入错误认识并交付涉案财物3万元,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向请托人李某承诺斡旋请托事宜,且张某具有利用职务便利实现斡旋的现实可能性,其承诺内容虽为虚假,但不影响斡旋受贿犯罪的成立...
具体的职务行为是指行为人应请托人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办事,而抽象的职务权限并不是一种外在的行为表现,而是在规范层面公职人员的职务权限所能笼罩、决定和影响的事项。破解问题的关键在于,请托事项是否提出和表达并不影响受贿罪的判定,起决定性作用的是,是否有具体请托事项存在,如果存在具体请托事项,无论赠礼者是否明示都不影响...
“感情投资”行为定性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解析。“感情投资”指的是长期向国家工作人员馈赠财物,但没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是期待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后获得关照的行为。二是无具体请托事项,收受下属或者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不满3万元,即使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也不能认定受贿。国家工作人员的下属或者被管理人员,前期进行“感情投资”,但后期...
除了掩饰犯罪外,通过共同成立公司,二人还在客观上达成了一种利益分配的约定:甲利用职权为该项目提供帮助,乙将该项目的20%收益作为“好处费”送给甲,甲乙在合作之初即对将该项目20%的收益作为贿赂标的物有清晰明确的认知,最终800万元的收益均在甲乙的主观预期之内,能够为行受贿双方的合意所涵盖,因此,将800万元认定为受贿数额,符合主...
此后,一旦请托人提出具体请托,党员领导干部接受具体请托为其谋利,那么这种感情投资就实现了回报,权钱交易就告完成。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形,要将请托与受请托双方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尽管提出请托与送予财物没有在时间上严格一一对应,但只要证明送予财物时有表示希望保持关系、期待将来的帮助或感谢之前的帮助,党员领导干部确实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
借款的用途是真实存在还是虚构,是用于弥补一时的资金短缺还是放作闲置或投资生息,是借款人本人支配使用还是给其他特定关系人,都是判断借款用途是否真实合理的重要情节要素。如果借款人并不缺少资金,而以借为名用于购买房屋等大宗投资,或者将借款给特定关系人购房或者投资,该借款的真实性就不高。判断借款还是受贿,还要看有无还款行为、...
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明知请托人不具有借款需求,仍然以借款为名放款给请托人收取利息的,或虽然因请托人有借款实际需求而放款给请托人,但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请托人支付给其的利息明显高于请托人支付给其他同类正常民间借款的利息的,均应以受贿论处。不正常借贷关系中,有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在请托人没有主动提出借款请求情...
3. 根据《解释》关于事后知情型受贿故意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受贿罪,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的共犯,这与《纪要》《意见》关于受贿罪共犯的规定具有内在一致性。由于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存在着共同利益关系,在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国家工作人员知情但未退还或者上交的,相当于是认可和接受了请托人送予其本人财物的事实,此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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