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属于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内容。但由于立法、司法的原因,检察机关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存在监督不力的情况。其实应看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刑事诉讼中一个很重要、很复杂的制度。为了保证此项制度的有效、正确实施,检察机关应加强监督,笔者谈以下几点;
一是完善法制的需要。目前,我国对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规定得较具体: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检察机关负责捕、诉,法院负责审判;对民事诉讼的规定也日趋完善:当事人起诉,法院受理并负责调解、审判,检察机关对法院所做的生效判决、裁定进行监督。但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规定了当事人或者检察机关(附带)提起,由法院一并审理。但对于法院的审理过程以及所做出的判决、裁定是否合法、正确,有无错误等,则没有规定由哪一个权力机关加以监督。如果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监督再加以明确的话,就不会出现监督漏洞,便于检察监督权有效行使。。
二是保证案件审理质量的需要。首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或检察机关提起后就直接由法院审理,而当前法院在办理案件中,各种人情案、关系案都有。执法不严、裁判不公的现象时有发生。其次,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较为忽视,很多法院因怕麻烦,或以刑罚代替赔偿,驳回受害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或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只要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予以赔偿,就视为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而不考虑犯罪情节和犯罪手段等其他因素。这些做法是对刑事处罚与民事赔偿关系的误解,也是对法律的滥用。再次,受利益驱动,个别审判人员在个案的处理上有畸轻畸重的现象。这些现象表明,单靠目前审判人员的自我约束和法院内部的监督机制,远不足以保证审判人员的清正廉明和审判权的公正行使。为了保证国家司法机关执法活动健康、正常、有序地进行,维护法律的尊严,应强化检察监督,进行权力制衡,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有效的法律监督
三是被害人(单位)获得损失赔偿的需要。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或国家、集体财产造成了损失,被告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而现实中,被告人能积极、及时兑现的仍为少数。尤其是被处以重刑的罪犯,由于本人的顽固及其家属的不配合,抱着“宁可坐牢也不赔钱”的心理,对民事赔偿置之不理,即使有了判决,也难以执行。这样也削弱了被害人和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信心,被害人或被害单位遭受损失难以得到赔偿。
那么,检察机关应怎样加强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监督呢?我认为,检察机关应由其公诉部门和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来履行监督职能,并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加强监督:
一是审查起诉阶段,要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有无造成被害人或国家、集体财产的损失。对被害人造成损失的,审查人员应看被害人有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若未提起,审查人员应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的,审查人员应看被害单位有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若未提起,审查人员应通知单位,告知其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单位仍未提起,检察机关应代表国家提起。
二是开庭审理阶段,公诉人应注意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只重视刑事部分而轻视附带民事部分。对法庭忽视附带民事部分,或以刑代罚、以罚代刑的,都应该明确提出纠正意见。适当时要让被害人出庭申明自己的主张和理由。
三是法院判决后,检察机关如发现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此外,对法院判决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检察机关还要注意监督被告人的执行情况;被告人故意拖延或逃避赔偿的,检察机关应建议法院强制执行。
以上是笔者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监督的想法和建议,随着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程序的日渐合理,检察机关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越来越发挥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