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75号咖啡丨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及检察机关的司法应对

 南国红叶LY9 2021-12-25

法律沙龙

图片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一百零六条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相关组织和个人未代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支持其提起诉讼;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公益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五条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content

本期目录

一、遭性侵未成年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争议问题

二、遭性侵未成年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

三、检察机关的司法应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支持起诉问题

图片

本期召集人  房长缨

宝山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图片

本院在办理一起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牛某某强奸案,具体案情见文末)中发现,对于遭性侵未成年人能否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刑事惩罚是否可以替代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慰功能以及遭性侵未成年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后,检察机关能否决定支持起诉等问题存在争议,特邀请各位院校专家和实务界专家共同研讨,以期更好地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图片
图片

一、遭性侵未成年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争议问题

图片

本期召集人  房长缨

宝山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图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75条第2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这里的“一般”应当如何理解?既然有“一般”,那例外情形是什么?对这条规定的不同理解也会导致司法实践中产生争议问题,比如遭性侵的未成年人能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法院是否应当作为例外情形予以受理?

图片

沈幼伦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图片
图片

首先,我认为精神损失赔偿是有适用范围的,只能适用在那些看不到直接损失、没有办法评估损失的权利中,比如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等等。因为这类权利被侵犯了,无法评估物质性损失,所以精神损失赔偿是针对这类民事权利受到侵犯的时候运用的。再来谈谈对最高法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75条第2款中的理解。这里的犯罪侵犯,一定是涉及到受害人的身体权或者财产权。在这些损失的赔偿问题上,我认为与民法侵权行为的损失赔偿完全一致,也就是说身体或财产受到损失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从这个概念上看,它和精神损失没有关系。也就是说涉及到身体权或财产权受到损失的,有相应直接物质损失的,可以理解为“一般不予受理”的情形。那本条规定中的“例外”是什么?我认为这个“例外”的特殊性不能从客观损失里去找,而应该从犯罪本身去找,一般性的犯罪有物质性损失,但是有一些特殊的犯罪没有物质性损失,就拿诽谤罪的例子来谈,诽谤罪没有物质性损失,那么我认为诽谤罪就是“例外”,因为它没有客观损失。

回归到本案,实际上不仅仅是这一个案,我认为所有的强奸案都涉及到个人性自由权被侵犯,它是有客观损失的,就像牙齿被打松动,他们二者的性质具有相同性。详细分析被性侵者的客观损失,我认为至少在以下三方面造成了损失:一是处女膜的完整性,不管受害者是处女还是非处女,这都属于人体损害。二是艾滋病等性病的感染风险,只有去医院检查后才能被排除。三是心理上的恐惧,心理受到恐惧与精神损失没有关系,心理受到恐惧是一种疾病,它需要心理医生来进行治疗,就像牙齿被打松了到牙科去治疗一样。受害者是否可以“例外”情形要求精神损失赔偿,我们可以综合以上三方面的损失进行评估。而该案中,未成年受害人存在智力迟滞的问题,更需要受到特殊保护,其身体权里的性自由权利受到了损害,完全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法院也应当予以受理。

图片

段厚省

复旦大学教授

图片
图片

有时候精神上的损害比物质损害更为严重。举个例子,手指受伤了,经过治疗和训练,能够恢复一些劳动能力,可是精神上的损害有可能是终身携带的,甚至无法独自生活。如果支持轻微的物质损害赔偿,而不支持严重的精神损害赔偿,显然违背常识、常情和常理。关于最高法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75条第2款规定中“一般不予受理”的“例外”问题,我认为这个“例外”的范围应该是,通过刑事惩罚不能在客观上抚慰被害人精神的案件。如果刑事惩罚无法使被害人的心理得到抚慰,或者说这个抚慰无法使她恢复到健康状态、无法恢复到未受侵害的状态,对于这类案件中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法院应该进行受理,这就是“例外”。按照这样的定义来看,我认为“一般不予受理”和“例外受理”是个案判断问题。本案中被害人遭性侵后,出现了很多创伤反应,完全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对于提起民事诉讼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应当受理,不受理就违背了诉讼的一般原理。

图片

姚建龙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所长、教授

图片
图片

最高法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75条第2款中“一般不予受理”的规定,我认为是立法者为了回应我们司法实践中纷繁复杂的情况,给我们处理类似个案留下了法律上的合法化依据。就拿这次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修改来说,此次修改明确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也就是要求我们在这个原则之上,把现行的法律用好用足,来维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实际上就是在解释法律的时候,要按照最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原则去解释。按照这个原则,对“一般”进行解释,我认为同样要符合最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原则,比如特殊、优先就是一项重要的衡量标准,即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这里的特殊、优先我认为就是“例外”。而且我认为未成年人本身是一个整体的例外,不是说未成年人的这个个案才是例外,所有的未成年人案件都是整体,应该都是符合“一般”之外的“例外受理”情形。

图片

张华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图片
图片

对于“一般”这两个字的变化,最高法官方并没有作出解释,我自己理解,有可能是立法者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受理这个问题存在较大争议,无法达成统一共识,所以用了“一般”两个字。具体到实务工作中,我认为未成年人案件,特别是性侵案件,可以作为例外情形来解释。因为未成年人被性侵案件在刑事案件中占的总量不多,而且这部分未成年人被侵害以后,他们在精神方面受到的创伤和影响比成年人更大,他们是相当无助的一个群体,我个人对于本案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是表示认可的,也支持法院按照例外情形予以受理。

图片

丁德宏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副院长

图片
图片

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我们认真学习了民法典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法主编的《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这本书,里面谈到了关于软暴力的观点,说如果因为软暴力造成了被害人精神损害,可以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或者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一并解决。那么类比到本案,我们认为“一般不予受理”的指向是有不一般的,应当允许我们基层法院做一些探索。而本案就是一种不一般的情况,我们在办案时发现本案的被害人虽然没有什么身体损害,但是确确实实有精神伤害,包括生活中害怕与陌生人交往、无法继续在本地生活等,虽然这些情节不一定能够写进判决书,但是我们法官对于本案有内心的客观评价,我们认为这个案件如果不给予适当的赔偿,是不合适的,所以我们受理了本案并作出了判决。

图片

曹小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

图片
图片

最高法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75第2款规定在“不予受理”前新增加了“一般”二字,为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精神赔偿开了一个口子,这是一个新的突破。对于此类案件,人民法院不再是绝对不予受理,一定程度上允许司法机关在严重侵害自然人人身权利的刑事犯罪领域积极探索适用本条规定。对于未成年受害人而言,这也是一种民事救济方式,所以该案的判决属于里程碑式的进步。本案的情况也比较特殊,被害人是精神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我认为应该属于例外情形,因为性侵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阴影非常严重,很多人会丧失正常的社交能力或者学习动力,这种打击甚至是终身性的,精神的痛苦可以说无法量化。因此我认为被害人可以提出精神赔偿的要求,而法院也应当受理。

图片
图片

二、遭性侵未成年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

图片

本期召集人  房长缨

宝山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图片

刚才几位专家都认为被害人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接下来想请各位专家探讨具体的法律适用问题。民法典第1183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请问如何评估严重精神损害?未成年人遭受性侵是否属于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是否可以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图片

姚建龙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所长、教授

图片
图片

一般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很难进行衡量,因为它很难有一个判断的标志,它往往具有个案的评价性。但是在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严重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而民法典第1183条规定给我们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法律适用的空间。就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来说,未成年人遭受性侵有一个最大的损害,就是未成年人成长的损害,这种损害不具有客观评价标准,很难进行客观量化,而且绝大多数被害人会有创伤应激反应,甚至有些案件中未成年人受到的伤害是带有掩饰性的,当时表面上看起来没关系,但是等成年之后这种损害还会出现,我认为这种损害就属于严重精神损害。所以我们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被性侵案件时,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自身的特殊性,尤其是成长性的损伤。

图片

曹小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

图片
图片

精神损害赔偿只能针对受到侵害的自然人,评估严重精神损害需要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受侵害的必须是自然人的人身权利,或者是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二是侵权行为导致了被侵权人死亡或者残疾,或给侵权人造成了严重的生理、心理疾病等。在评估时,我认为可以从行为模式、侵害对象、损害后果是否救济等多个角度来综合考虑。《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提到了软暴力,被害人因遭受软暴力导致心理产生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威胁、恐吓,同时民事主体人格权益被侵害的,受害者有权依据民法典的规定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救济其民事权利。既然遭受软暴力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当未成年人遭受较软暴力更严重的性侵,同样完全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中的被害人被性侵后脾气暴躁,害怕与陌生人接触,不敢一人睡觉等等严重影响日常生活的表现,可以认定性侵对其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而且未成年人自我保护能力弱,心智发育不健全,性防卫能力弱等特点,决定了其在受到犯罪侵害时的精神损害更严重,自我修复能力更差,因此性侵未成年人的行为极大可能会给被害人带来严重的心理创伤,在有严重精神损害发生的情况下,被害人当然可以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图片
图片

本期召集人  房长缨

宝山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图片

如果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那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刑事惩罚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有没有影响?对于刑事惩罚目前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刑事惩罚可以替代精神损害赔偿,因为它本身就具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慰功能;另一种认为不能替代,还是需要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于这个问题,想听听各位专家的意见。

图片

段厚省

复旦大学教授

图片
图片

个案中的刑事惩罚,是国家基于公共秩序受到损害进行的追溯,而不是对被害人的补偿,这种抚慰仅仅是客观上的抚慰,而不是刑事诉讼的目的,所以刑事诉讼本身不能取代民法上应当获得的救济,如果有精神损害后果,还是需要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请求赔偿。对于被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提起的民事诉讼,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再衡量判断法院的刑事判决能给被害人精神带来多少抚慰,没达到的应当补偿,如果法院认为已经充分抚平了被害人的精神伤害,可以不予支持。那怎样来判断抚平和未能抚平?具体到未成年人遭性侵案件来看,我认为可以对被害人进行精神鉴定,如果被害人知道法院的刑事判决后,经过鉴定仍然存在精神上的不利后果,比如不敢出门了等等,那就是没有抚平,说明裁判没有给被害人一个完整的抚慰,既然没有抚慰,被害人就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所以不能用案例来作类型化区分,应当根据个案来判断。

图片

姚建龙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所长、教授

图片
图片

对于刑事惩罚能否替代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我认为精神损害与刑事惩罚本来就是两回事,如果可以替代,那为什么还要做这种责任区分?而且在性侵案件中,刑事惩罚主要体现的是对暴力的惩戒,民事赔偿更多的是对于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补偿和恢复,尽管两者之间存在一种平衡,但本身在设计上是不一样的,暴力不能替代抚慰,所以我认为刑事惩罚不能替代精神损害赔偿,当然不排除刑事惩罚具有这种抚慰的功能。

图片

曹小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

图片
图片

我也认为刑事惩罚不能替代精神损害赔偿,刑事惩罚是指行为人因犯罪行为受到刑事法律制裁、承担刑事责任,这个不能替代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在很多刑事案件中,犯罪行为会导致被害人的家庭经济情况逐步恶化,此时刑事惩罚虽然对被害人有心理抚慰功能,但不能替代精神损害赔偿,因为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从经济角度弥补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功能和作用,这是刑事惩罚所不具备的。近几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呼吁,遭性侵未成年人被害人应当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因为这类案件中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并且较成年人更甚。特别是如本案被害人家庭的情形,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对被害人及其家属均没有赔偿的意愿,也没有和解的意愿,司法机关给予的综合救助也不足以弥补其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因此除了给予性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损害和心理康复治疗等直接物质损失赔偿外,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更能体现对未成年人特殊优先的保护原则。

图片
图片

三、检察机关的司法应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支持起诉问题

图片

本期召集人  房长缨

宝山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图片

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被害方提出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检察机关是否有必要决定支持起诉?如果支持起诉,也就意味着公权力介入了民法的私法领域,那这种介入是基于什么依据?支持起诉是否会打破民事诉讼中的平等主体原则?

图片

沈幼伦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图片
图片

我想先谈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独立的民事诉讼之间的关系,我认为设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意义就是减少国家资源浪费,减少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奔波和疲劳。“刑事附带”四个字说明了它归在刑事领域,它不是独立的民事诉讼。但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权利还是私权,所以如果当事人想主张自己的权利,我认为检察机关有义务在刑事诉讼中对当事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支持起诉。另外,犯罪行为由国家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没有构成犯罪的就是单独的民事侵权行为。若犯罪行为同时也是侵权行为,就省去了判断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过程,如果犯罪行为成立了,那么民事侵权行为也构成,因此民事的权利救济就顺势而上了。如果要求当事人独立诉讼,在程序上就会有重复,所以我们要尽可能的将遭受犯罪行为侵犯的受害人的民事权利赔偿放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一并进行,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

图片

张栋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图片
图片

刚才沈教授的观点我很赞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要是为了节省资源,我还想补充一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身就蕴含着公权支持私权的意愿。因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有的时候属于社会上比较弱势的一个群体,如果让他们单独在民事诉讼完全平等的情况下维护自己的权利,国家会考虑他能力不足怎么办?如果在刑事诉讼中,通过强大的公诉权把犯罪这样一种最严重的侵权事实给固定了,那么在其他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上,就是法院裁判补偿的程度问题,这样就会大大降低被害人起诉的难度,所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身就蕴含着公诉支持民诉的意涵。而本案当中的未成年被害人就更加典型,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在追求公平正义方面的主动性,在相应的诉讼当中发挥作用,因此有必要支持起诉。

图片

段厚省

复旦大学教授

图片
图片

我认为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是有必要的,尤其是涉及到性侵害案件中的未成年人。我认为就算被害人家里经济富裕,也请有律师,我们也应当支持起诉,不是因为被害人困难了我们才支持,而是因为支持性侵案件的被害人具有相应的社会意义,所以我们要支持。我说的这个支持是民事诉讼意义上的支持,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的支持可以是各种形式的,比如帮助调查取证、提供资料、提供法律咨询、出庭支持起诉等等。

图片
图片

本期召集人  房长缨

宝山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图片

如果确定支持起诉,请问如何确定支持起诉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标准是什么?

图片

姚建龙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所长、教授

图片
图片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问题,除了客观损失之外,我认为还要考虑两个方面:一是创伤应激反应,另一个是对他的成长性影响,比如说后续转学、生活环境变化,还有未来成长的各个方面的影响,可能要从成长性角度去进行评估。所以我认为标准是直接损失加上创伤应激反应,同时还要考虑对个人成长的影响。我认为,这起案件对以后类似案件的合理处理留下了一个法律适用的空间,可以从这个案件引申出去,对未成年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研究,争取能够有一个参照性的评价指标。

图片

曹小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

图片
图片

针对支持起诉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我认为需要了解评估被害人的受害情况,赔偿、谅解情况和身心健康需求等,同时也要了解对方的赔偿能力,要根据实际情况,有针对性的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和金额。所以确定具体数额的赔偿标准,要看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过错程度、手段方式、侵权后果、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能力、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还有被害人的受害情况、心理和身体康复情况、治疗情况等等来进行综合考虑。

图片

沈幼伦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图片
图片

关于支持起诉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民事侵权责任原则里的公平原则,也就是说赔偿与损害事实一致代表了公平。在这里,我认为只要强奸行为造成的一切有因果关系的后果,都应该由侵权人来承担,这个后果可能是在一年内发生,也可能是五年以后发生。如果未成年人由于受到侵害,想不通自杀了,那么死亡后果就是强奸行为造成的,这里面存在因果关系。所以按照侵权行为和侵权后果的理论来讲,我们不应该把因果关系切断,被害人由于被性侵导致的不利后果,都应该由实施性侵的行为人承担责任,这样对强奸犯才具有惩罚性。所以如果被害人跳楼自杀了,那就按照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如果是残疾了,那就需要按照伤残赔偿金的标准。

图片

段厚省

复旦大学教授

图片
图片

检察机关出庭支持起诉并不意味着可以限制被害人的诉权,我们既然支持被害人,那么应当由被害人自己主张赔偿数额,我们只要支持起诉即可,不要介入、改变被害人对具体赔偿数额的主张。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问题,我有一些想法提供给大家作为参考。有研究表明宠物如果死亡,人对宠物的感情大概会持续三年,因为时间可以抚平创伤,那我们是否可以参照这种方式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比如被害人的创伤可能是终身性的,那我们就比较残疾的赔偿方式,向被害人赔偿到65岁,包括这期间的陪护费、心理治疗费用等等。

图片
图片

本期召集人  房长缨

宝山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图片

今天的沙龙对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以及检察机关的支持起诉司法应对问题做了非常深入的探索,这种探索对于我们的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使我们检察机关能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感谢各位专家学者的真知灼见,谢谢大家!

图片

文稿整理:宝山区检察院 周欣

静安区检察院 王嘉

案情链接

向上滑动阅览

基本案情

被告人牛某某,男,1978年12月26日生,无固定职业。

2020年8月至9月,牛某某(男,42岁)在明知被害人张某某(女,17岁,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性自我防卫能力削弱)系弱智未成年人的情况下,采用锁门、脱衣、按压双手等方式多次对被害人实施强奸。根据上海市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要求,宝山区检察院于2020年12月30日以牛某某涉嫌强奸罪向静安区法院提起公诉,2021年3月1日,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向静安区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同日,宝山区检察院决定对原告的刑事附带民事诉求支持起诉,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未予以支持,请静安区法院综合评估后判决。静安区法院于2021年3月10日开庭,当庭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人牛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三万元。2021年5月2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成年人检察系列回顾

◆75号咖啡 | “扶苗助长” 关爱明天 ——未成年人保护处分的理论与实践

◆75号咖啡 | 降or不降?未成年人刑责年龄之观

75号咖啡 |《未成年人保护法》《刑法》双重规制下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

◆75号咖啡 | 刑事责任年龄降低背景下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的防与惩

◆75号咖啡 | 以法之名,检护未来——未成年人公益诉讼的理论与实践

◆75号咖啡 | 依法严惩性侵未成年人犯罪 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