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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案件可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

 五湖散仙 2015-12-07
    

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案件可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徐国林等诉被告林晓涛等道路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问题提示】交通事故损赔案件在很多时候同时涉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特别是交通事故肇事司机已被判处了刑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

【要点提示】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伤痛,交通肇事司机被判刑后,尽管已使死者近亲属在一定程度上得到精神慰藉,但仍不足以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刑事处罚也无法完全替代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死者近亲属在另行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中一并提出精神抚慰金赔偿要求的,法院应判决支持,这种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利益均衡的需要。

【案例索引】

一审:博罗县人民法院(2009)博法民一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书。

【案    情】

原告:徐国林,系死者徐鑫之父。

原告:黄贵平,系死者徐鑫之母。

被告:林晓涛,系赣B09033号车司机。

被告:赣州市客家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系赣B09033号车车主。

被告:邓寒生,系赣B33131号车司机。

被告:黄明生,系赣B33131号车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博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8日16时15分,被告邓寒生驾驶赣B33131号轿车沿广惠高速公路经惠东方向行至85KM+700M处时,失控碰撞道路中央隔离带护栏后,与被告林晓涛驾驶的赣B09033号大客车发生碰撞,致使赣B09033号大客车碰撞道路右侧护栏翻出路外,造成赣B09033号大客车上乘客徐鑫当场死亡,黄晟、刘静、姚圩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多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2009年5月14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惠公安认字〔2009〕第A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由被告林晓涛和被告邓寒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徐鑫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惠城法刑一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林晓涛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邓寒生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被告被判刑后,上述原告另行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723352.7元,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

被告赣州市客家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7号批复之规定,在被告已被判刑的情况下,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应依法不予支持。

【审    判】

博罗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事故由被告林晓涛和被告邓寒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徐鑫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被告赣州市客家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7号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不应再赔偿精神抚慰金。因该规定是明确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不应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或者是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只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才不予受理。但本案原告不是单独提起赔偿精神抚慰金。所以被告赣州市客家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认为本案不应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评    析】

本案中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被判处了刑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支持?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损害赔偿是侵权民事责任中的一个具体形式,其以支付金钱作为主要的救济手段,其基本功能仍然是填补损害,精神损害赔偿同时可以满足受害人的心理平衡,从而使其痛苦得以缓解或者消除,因此也有一定的抚慰作用,故称之为抚慰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当自然人的身体、健康、生命权受到损害,除应当赔偿其财产上的损害以外,对其本人或亲属造成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予以抚慰的制度。笔者认为,在本案中,交通肇事司机被判刑后,原告(死者近亲属)在另行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中一并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赔偿要求,法院应当判决支持。

首先,从诉讼程序上看,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司法解释没有禁止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受害方在民事诉讼中一并提出精神抚慰金赔偿要求,本案中原告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并不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也不是仅仅就精神损害赔偿单独另行起诉,而是与其他经济损失一同起诉,因此不属于《批复》规定的范围,正所谓“法不禁止即自由”,人民法院应受理并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

其次,从制度功能上看,刑事处罚和民事制裁根本的立法目的不同,二者不可替代。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是一切犯罪都具有的基本特征,交通肇事作为一种过失犯罪,其社会危害性体现在对交通秩序的破坏,对公民生命健康权以及财产权的侵害。对行为人苛以刑罚的目的,就是要求行为人彻底改掉这种肆意放任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主观恶性,从根本上预防犯罪分子重新犯罪。设立民事赔偿制度的目的在于填平受损害的利益,使受害人受损害的利益得到恢复或补偿,并不以制裁加害人为主要法律目的,且实行的是损一赔一的原则。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7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和法释[2002]17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两个解释中,明确了刑事附带民事及民事诉讼程序中均不受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而该司法解释的本意就是法院判处刑罚使受害人及家属得到精神慰藉。但笔者认为,由于刑民交叉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相对于其他刑事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刑事处罚和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目的也不同,在本案中,尽管法院对林晓涛等交通肇事者判处刑罚已使原告在一定程度上得到精神慰藉,但仍不足以抚慰受害人的痛苦,刑事处罚是无法替代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与痛苦的。那种认为对行为人判处刑罚已使受害人及家属完全得到精神慰藉的理论已难以自圆其说。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主要在于补偿和抚慰,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伤痛,尽管这种痛苦是无法用金钱弥补的,但毕竟经济上的补偿在某种程度上能够缓解或者消除精神上受到的伤害。

最后,从法理基础上看,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利益均衡的需要。法律是一种社会利益的调节器,法律调整的最终目标是维持个人利益之间、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和协调。在社会生活中,每个人应注意不给他人带来损害,对他人的利益要给予必要的注意义务,如果给他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失,就应当牺牲自己的利益给他人利益以补偿。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体现是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其中精神损害赔偿是维护受害人的人格利益之精神利益,通过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补偿)的方式修复受害人的精神损伤,恢复被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失衡精神利益。借助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目标并非在于补偿非财产上的损失,而在于寻求一种均衡。也就是说通过给受害人所受的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以一定的金钱补偿,使其能够借助物质财产的丰富产生出心理上的满足,从而从痛苦的体验中解脱出来。

由此可知,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徐国林等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这一判决结果更是反映了法律基于人文关怀的一种价值判断。

值得说明的是,虽然本案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赔偿请求,但是法官在审判此类交通肇事损害赔偿案件时,对于是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以及具体的赔偿额存在很大差异。对此,笔者认为在审判中需要注意三个问题:

一是受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或者单独在民事诉讼中提出精神抚慰金,是否均应判决支持?笔者认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责任主体、各赔偿义务人的归责原则以及具体的赔偿范围均有一定的变化,从“以人为本”的理念来看,该类案件已不能再适用最高院法释〔2000〕47号和法释〔2002〕17号这两个司法解释,对精神抚慰金,无论受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还是单独在民事诉讼中提出,法院均应判决支持。首先,驾驶司机虽然是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但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已经不再是直接赔偿义务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按照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归属的二元说理论,驾驶司机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法定车主为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在民事诉讼中,驾驶司机已不再是诉讼主体,该类案件也不具备刑事附带民事的特征,对受害者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法院理应支持。其次,当受雇驾驶司机作为连带赔偿责任人时,不影响其他赔偿义务人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若机动车驾驶员与车主存在雇佣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驾驶员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此类案件不宜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因为驾驶员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唯一条件是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按照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交通肇事是过失犯罪,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对其过失的认定,一般采取“主观说”,即从行为人主观上进行考查,即行为人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而民事责任归责中考查的过失,通常采取“客观说”,即考查行为人对注意义务的违反程度,当行为人连一个“疏忽之人”的注意义务都没有尽到,以致发生交通事故,才能认定其具有重大过失。同样是针对过失,在刑事审判和民事审判中采取的标准不同。因此,驾驶员即使构成交通肇事罪,也不一定就认定其具有重大过失,当然也就不一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民事诉讼也就缺乏了附带刑事诉讼的条件。所以,受害人应当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在此情形下,法院可判决法定车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果驾驶员被追究刑事责任,可判决驾驶员对除开精神抚慰金以外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后,当驾驶员与法定车主同属一人时,是以法定车主身份对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影响权利人主张精神抚慰金。如果驾驶员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且又构成交通肇事罪,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是法定车主,行为人尽管作为驾驶员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不是以驾驶员的身份对受害人承担赔偿义务。同时,当机动车存在租用、借用或挂靠情形时,租用人、借用人、挂靠人也不是以驾驶员的身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类案件,同样也不能采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也不必遵守先刑后民的诉讼原则。受害人在任何时候均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且精神抚慰金应当依法得到支持。

二是对于精神损害,是不是只要当事人存在精神痛苦,侵权人就应当赔偿呢?《侵权责任法》第22条明确把精神损害赔偿缩限在“严重的精神损害”范围。但“痛苦”作为一种心理感受,很难进行量化,当事人也很难进行举证,除了用“有些”、“ 非常”、“极度”这些模糊的形容词外,当事人在法庭上甚至很难表述出这种不可言传的心理感受。怎么去认定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是不是到了“严重”的程度呢?有学者试图对“痛苦”程度进行种类分级与级别分级,通过数学运算来核算赔偿数额。其实,社会科学中的数学永远是模糊数学,这种方法只能为法官裁量提供参考,对于同一伤残级别的伤害不同的当事人的“痛苦”程度也是不同的。所以,受害人的主观痛苦程度只是应当考虑的一个方面,根据受害人个体特异性及社会状况等客观情况,对个案作出符合常理性的、符合“一般人认识”的认定,则更为客观公正。

三是如何算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国法律规定没有统一的标准,因为精神损害本质上是受害人对痛苦的主观感受,它既不具有金钱价值,也不易为人们所辨识;精神损害赔偿之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的人格法益,通过金钱给付方式抚慰受害人所受之痛苦,补偿其遭受的损害。因此,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遵循法官自由裁量原则和适当限制原则。我国《民法通则》对于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应考虑的因素没有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了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六种酌定情节。《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规定“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是酌定情节之一,它实际上规定了在精神损害发生后以什么地点的标准来算定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中有关管辖法院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还有《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8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受理侵权纠纷案件的法院只能是三类:被告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以及侵权结果发生地的人民法院。这就使得受诉法院所在地可能与赔偿权利人赖以生活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据此所作出的抚慰金赔偿对赔偿权利人的影响很大。对此,《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作了补充规定,即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笔者认为这一补充规定也应能适用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

  

博罗县人民法院办公室    廖秉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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