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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人已受到刑事处罚的,不再判精神损害抚慰金

 无语posmll98z2 2018-12-23

对肇事者被判刑情形下受害方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列入赔偿项目,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肇事者被判了刑,承担了刑事责任,受害方诉请精神抚慰金就不应再予支持,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交通肇事者承担了刑事责任,不赔偿精神抚慰金有法可依,但法律没有规定刑事被告人以外的保险公司和其他被告也不赔偿精神抚慰金,故受害方的精神抚慰金诉求应予支持。

笔者认为,受害方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诉求是否应列入赔偿项目,要看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如果肇事者既是车主也没有投保交强险,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批复的精神,不再赔偿受害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并且有实际车主,则受害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应予支持。

理由如下:首先,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受害方不能提出精神抚慰金赔偿请求以及在刑事诉讼结束后,受害方不能单独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但是该批复没有禁止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受害方向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其他人提出精神抚慰金赔偿要求。故肇事者已受刑事处罚,其可不再承担赔付精神抚慰金的责任,但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抚慰金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

其次,精神损害赔偿是对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一般的人身伤害都能获得精神抚慰金,而严重的人身伤害甚至生命终结却不能获得精神抚慰金,这也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

最后,从诉讼程序上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司法解释没有禁止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受害方在民事诉讼中一并提出精神抚慰金赔偿要求,正所谓“法不禁止即自由”,因此,受害人(或受害人近亲属)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应与其他经济损失一同起诉,而不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也不是仅仅就精神损害赔偿单独另行起诉,人民法院应受理并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

上述来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处罚后的被告人是否还应赔偿精神抚慰金

作者:高海波 发布时间:2013-08-02 16:09:39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当事人一方受到刑事处罚之后,被告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各地法院适用标准不一,能否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笔者想浅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案例】被告任某驾驶重型货车将横过马路正在上学的李某撞倒,造成李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任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在一些赔偿项目上发生分歧,故李某的父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任某和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多万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10万元。在法院审理的过程中,承保被告任某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辩称,由于任某受到刑事处罚,按照法律规定不应该承担精神抚慰金,双方在此问题上各执一词,法院是否应该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时,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此条司法解释,如果被告人在犯交通肇事罪受到刑事处罚后,被告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或者在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无权要求被告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任某已经受到刑事处罚,所以在原告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过程中,不应该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任某虽然受到刑事处罚,但是仍然不能免除其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被害人无论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事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理论上都应该按照民事诉讼法律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来进行。对于受到刑事犯罪的被害人,无论是心理还是生理都受到了比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更为严重的精神伤害,刑事责任是一种刑事处罚机制,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保障人民,更多的是一种以点带面的震慑作用,解决的是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而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是通过财产赔偿等救济收段来弥补受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痛苦,从而满足受害人的心理平衡使其痛苦得以缓解或者消除,解决的是被告人的民事责任问题。因此,从我国的立法本意和法律社会调节功能以及这两种惩罚机制的目的上看,均不能因侵权人承担了刑事责任而免除其精神抚慰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之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从《侵权责任法》立法本意看,已经明确将民事精神抚慰金赔偿制度与刑事责任分列开来,应当在法律适用上优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如果说一般的人身伤害受害者都能获得精神抚慰金的支持,那么对于一个丧失生命的的交通肇事案件,如果死者家属不能获得精神抚慰金,那么这显然是有悖于于法律的公平责任原则,也不能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综上,笔者更为更为赞同本案第二种观点。

上述来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身损害赔偿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处理
2013-12-18 10:40:2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聂涛
   【案情】
  张建因建造房屋,与刘明联系,由刘明负责钉模板,价格为17元每平方米,做好后结算工钱。刘明将模板钉好后,张建经人介绍与张小军取得联系,让张小军找人打张建家第一层水泥平顶,价款为2500元。张小军就叫了张胜生等三人。张胜生与其他人在抬砂浆的过程中,模板倒塌,造成张胜生摔倒在地并受伤,后在鹰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张胜生伤情经鹰潭市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8级伤残。2013年3月,张胜生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建、张小军等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83276元。
  【分歧】
  上述案件中,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处理方式,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残疾赔偿金即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了残疾赔偿金,就不应再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已经包含了残疾赔偿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单独计算,但若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在受害人自己,应不予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理由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受害人的精神补偿,应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存在;
  第三种意见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与其他项目一起按比例承担,理由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为其中一项赔偿项目,应与双方的过错程度相对应,这种方式体现了民法中的错责相适应的原则。
  【评析】
  本案中,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处理,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来看,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因精神遭受侵害而引起的赔偿项目,属于精神方面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可以看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因他人侵权造成受害人精神遭受损害,并以此请求赔偿的项目;
  其次,从现有的法律规定看,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为并列的赔偿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因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项目均进行了具体的阐述。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具体列明了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赔偿的项目,该类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均为具体可计算的项目,为受害人的直接损失,属于可量化的物质赔偿;第二十二条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应赔偿的项目,该赔偿项目并不能直接确定,属于不可量化的精神赔偿。从比较第十六条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来看,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两者为不同的赔偿项目,第十六条为人身遭受损害时普遍适用的项目,第二十二条为有条件的适用,即在受害人精神遭受严重损害的前提下才适用的项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阐述也是如此。因此,从上述两部法律规定来看,当出现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其他赔偿项目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存在时,两者均应并列为赔偿项目之列。
  再次,从影响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因素来看,影响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因素并不相同。残疾赔偿金一般是固定的,不会因双方过错等相关原因而增加或减少,影响残疾赔偿金数额的因素只有两种,即“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和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但影响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有很多因素,具体包括: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因此,影响两者数额的因素并没有交叉,两者不能等同,也不能按照统一标准计算。
  最后,从影响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因素来看,单独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更具有操作性和灵活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影响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有多种因素,具体包括: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几种情形。综合各因素来看,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不仅要参照侵权人的过错,还应参照其他相关的情形,这与残疾赔偿金等其他赔偿项目按双方的过错比例来确定各方的赔偿数额不同。若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比照其他物质赔偿项目一样以过错来划分精神损害抚慰金显然不符合法律精神。因此,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单独列为一项,能使得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各个案情更贴近,发挥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有的作用。同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存在也符合公平原则。当受害人无责或者次要责任时,其精神遭受损害的全部或主要原因是由他人引起的,受害人是因被动遭受精神损害,因此,受害人有权向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当受害人全责或主要责任时,其精神遭受的损害是其主动造成的,因此,该种情况若仍由他方承担,则显失公平。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本案受害人可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2014-03-24 08:30:4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卢芯
   【案情】
  2011年12月7日7时许,被告人潘福醉酒(乙醇含量为212.2mg/100ml)后无证驾驶桂LN2652号摩托车沿县道X850由田阳县那坡镇往头塘镇方向行驶。当行至县道X850线4KM 950M处时,被告人潘福未靠右侧行驶,摩托车碰撞对向亦未靠右侧行驶的农春禄驾驶的牌号为桂L8J000的摩托车,造成潘福和农春禄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潘福、农春禄的伤均属轻伤。交警部门认定,潘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农春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潘福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提起公诉,原告农春禄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潘福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后原告农春禄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潘福负担。
  【分歧】
  审理中对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项目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由保险公司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是否支持,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及时、有效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肇事司机潘福因犯危险驾驶罪承担了刑事责任,使受害人得到了精神慰藉,刑事责任人不向受害人赔偿精神抚慰金有法可依,但本案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并不是针对被告潘福,而是针对刑事责任人以外的保险公司,故应依法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判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驳回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说,受害人因犯罪行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管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纯的民事诉讼程序中,也不管是针对刑事责任人还是刑事责任人以外的保险公司,均不应受理。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由保险公司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其理由如下:
  一、针对犯罪行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进一步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得更加具体,“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三个司法解释以递进的方式明确了受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说,不管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纯的民事诉讼程序中,也不管是针对刑事责任人还是刑事责任人以外的保险公司,只要受害人的精神损失是犯罪行为造成的,其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均无法获得司法救济。
   二、受害人诉请精神损害赔偿限于不涉及犯罪的侵权案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否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一直是司法理论界与实务界争执不休的话题,倍受社会各界广泛关注。支持者认为,尽管肇事司机被判处刑罚可使受害人在一定程度上得到精神慰藉,但仍不足以抚慰受害人的痛苦,刑事处罚是无法替代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与痛苦的,而经济赔偿在某种程度上能够缓解或者消除精神上受到的伤害,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中免赔精神抚慰金,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犯罪成本,等于是纵容犯罪;反对者认为,肇事司机承担了刑事责任,使受害人得到了精神抚慰,就不应另行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且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再一次明确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在支持者和反对者针锋相对的意见之外,有的人提出了一个新的观点,也就是本案的焦点问题:由于受害人诉请精神损害赔偿的对象不是刑事责任人,而是对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且在刑事案件审结之后,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应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46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笔者认为,支持者的意见合情合理但不合法,仅因肇事者承担了刑事责任就要损失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受害人及社会公众从内心上确实难以接受,但法院处理案件必须遵循法律规定,以法律为准绳,不能意气用事;而支持受害人向保险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观点,则是割裂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关系,忽视了一个大的前提,即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失是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因此,受害人诉请精神损害赔偿仅限于不涉及犯罪的侵权责任案件,因受到犯罪侵犯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均不应支持。
   三、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有悖于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精神
  前面所提到的最高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三个司法解释,明确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单独的民事诉讼中均不受理被害人因受犯罪侵犯而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体现了“被告人获刑可使受害人得到精神慰藉”的立法本意,因而不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并非基于共同侵权,而是基于交强险合同关系,属法定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八条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若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了精神抚慰金,势必会依法行使追偿权,最终赔偿责任仍可落实于被告潘福,这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不符,故对于原告要求由保险公司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作者单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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