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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邦守护神两全保险及附加重大疾病保险

 天方夜 2005-12-12
险种名称:
友邦守护神两全保险及附加重大疾病保险EL88+DD 
所属公司:
友邦人寿保险公司
所属分类:
终身保险
险种特点:
费率表:
投保范围:
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
保险期限:
 
交费方式:
 
保险责任:
身故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将按照其身故时该保险单年度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予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特别安排外,若所有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则本合同应付的身故保险金将归于被保险人的遗产。
 
豁免保险费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所约定的残废并在残废持续期内,本公司将豁免投保人所应缴付本合同的保险费。
本公司自被保险人残废后的下一保险单周年日开始豁免保险费,获豁免的保险费被视为已缴付,本合同仍然有效。
 
满期给付
本合同有效至被保险人年满八十八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两期,若被保险人于该满期日仍生存,本公司给付等值于该保险单年度的保险金额的满期金予投保人。 
保险条款:
友邦守护神两全保险及附加重大疾病保险EL88+DD
第一章  基本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条款、保险单、现金价值表、所附的投保单(正本留本公司存档,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印  件与正本具有同等效力)、批注及其他约定书均为《友邦守护神两全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  合同)的构成部分。
本合同的代号为EL88。
第二条  年龄的确定与错误的处理
被保险入的投保年龄,以法定证件登记的周岁年龄为准。本合同接受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为  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填写。若申报的被保  险人年龄不真实,则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若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所需收取的保险费较高,则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和利息:若已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将根据正确年龄的保险费率,计算已缴付的保险费所能购买的基本保险金额。
(2)若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所需收取的保险费较低,则所有多缴保险费用无息退还,而所购买的基本保险金额维持不变。
(3)若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根据本公司的核保规则不能承保,则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所有已缴付的保险费将无息退还,但自本合同生效日起逾两年的除外。本合同所赋予的保险利益,则参照本条第(1)、(2)款处理。
第三条  保险品种及基本保险金额的变更
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可根据本公司的规定,提出变更保险品种或变更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书面申请,缴付上述变更所需的费用,经本公司同意并记录及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若申请减少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则减额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不得低于申请减额时本公司规定的最低承保金额,基本保险金额的减少部分视为退保。
若投保人已缴清本合同的全部保险费或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所约定的残废,则本公司不接受变更保险品种或变更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申请。
第四条  权益转让及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可提出本合同权益转让的书面申请,并经本公司记录及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本公司对任何权益转让的有效性和合法性不负辨识的责任,也不承担因此而引起的任何责任。
于订立本合同时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若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将享有相等的受益权。
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书面通知本公司申请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由本公司记录及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所引起的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第五条  住所或通讯地址的变更
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有变更时,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
投保人不作上述通知时、本公司按本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所发送的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六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可根据本公司的规定申请变更本合同内容,经本公司同意并记录及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
若被保险人身故,则本公司不接受本合同任何内容(包括本合同的权益转让及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等)的变更申请。
第二章  保险期间
第七条  保险责任的开始
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须经投保人缴付第一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本合同的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保险单周年日、保险单年度、保险单月份、保险费到期日和保险单满期日均以该日期计算。
第八条  保险责任的终止
发生下列惰况之一者,本合同效力即时终止:
(1)投保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向本公司申请解除本合同:
(2)被保险人身故:
(3)本合同满期:
(4)本合同因其它条款所列情况而中止效力,且未按第二十条办理复效:
(5)本合同因其它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效力:
(6)与本合同不可分解的附加合同终止效力。
第三章  保险金额
第九条  基本保险金额
本合同所称基本保险金额是指投保单上所载的寿险主合同的金额,若该金额经本合同其他条款或附加合同的修正而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第十条  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等值于基本保险金额。
第四章  保险责任
第十一条  身故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将按照其身故时该保险单年度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予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特别安排外,若所有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则本合同应付的身故保险金将归于被保险人的遗产。
第十二条  豁免保险费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所约定的残废并在残废持续期内,本公司将豁免投保人所应缴付本合同的保险费。
本公司自被保险人残废后的下一保险单周年日开始豁免保险费,获豁免的保险费被视为已缴付,本合同仍然有效。
第十三条  满期给付
本合同有效至被保险人年满八十八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两期,若被保险人于该满期日仍生存,本公司给付等值于该保险单年度的保险金额的满期金予投保人。
第五章  责任免除
第十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原因之一而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废,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残废;
(2)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3)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日起两年内或本合同最后复效日起两年内(以较迟者为准),自杀或自致残废;
(4)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5)被保险人因从事非法、犯罪的活动或因拒捕而导致身故或残废:
(6)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lV)期间(上述病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所订的定义为准。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或其抗体,则认定被保险人已感染该病毒):
(7)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因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或辐射导致身故或残废;
(8)被保险人因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导致身故或残废。
因上列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废,本公司将按退保处理:但唯第(5)项原因,且投保人未交足两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将不退还本合同的保险费及现金价值。
第六章  保险费
第十五条  保险费的缴付及宽限期
本合同的保险费按每个保险单年度计算,但投保人可选择以年缴、半年缴、季缴或其他由本公司同意的方式缴付保险费,本合同缴费至保险单上所载的本公司约定的缴费年限。第一期以后的保险费应在保险费到期日或以前由投保人自行缴付,并根据本公司投保单上所载的缴付方式计算。
除采取年缴方式缴付保险费外,其他分期缴付保险费方式情况下发生的保险金给付,本公司将扣除该保险单年度未缴的保险费。
自缴付第一期保险费后,每次保险费到期日起六十天内为宽限期。宽限期内本合同仍然有效。超过宽限期仍未缴付保险费,本合同即告失效,除本合同其他条款另有约定外。若宽限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给付保险金时需扣除该保险单年度未缴的保险费。
第十六条  保险费的自动垫交
保险费超逾宽限期仍未缴付,若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保险费自动垫交,
则本合同将按保险费自动借款处理:若当时本合同与本合同不可分解的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足以垫付到期保险费,则该项欠缴保险费将由本公司垫付,作为保险费自动借款(参见第二十一条):当该现金价值不足以垫付到期保险费时,按当时的现金价值折算成可承保天数,同样作为保险费自动借款处理。若本合同有附加合同,保险费自动借款
也包括附加合同的险费。
第十七条  减额付清保险的选择
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可将本合同申请变更为减额付清保险,变更减额付清保险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本公司当时规定的最低金额。
减额付清时,本公司将以宽限期开始前一日本合同与本合同不可分解的附加合同所具有的现金价值作为一次交付全部保险费,以相同的合同条件减少基本保险金额。
第七章  合同的撤销与退保
第十八条  告知义务与合同的撤销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本公司书面询问的告知事项应据实说明,若有故意隐瞒或因过失遗漏或为不实的说明,足以直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无论当时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本合同自动终止。若因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致使本合同终止,则退还保险费:若因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致使本合同终止,则不退还保险费。
第十九条  退保
投保人可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向本公司申请退保,本合同随之终止,本合同其它条款或与本合同不可分解的附加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退保时本公司将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表上所载的该保险单年度的退保金额。如有借款,则先扣除未偿还的借款借倍款利息。
第八章  合同效力的恢复
第二十条  复效
投保人因到期未缴保险费而导致本合同中止效力,可自中止效力后两年内提出复效书面申请,经本公司审核通过并缴清欠缴的保险费及其利息、借款及借款利息后,本合同即恢复效力,否则本合同自动终止。本公司对本合同中止效力期间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赔偿责任。
第九章  借款
第二十一条  借款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累积有现金价值的前提下,投保人可以向本公司申请借款。借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与本合同不可分解的附加合同当时现金价值的百分之七十(保险费的自动垫交不受此限)。每次借款期限量长为六个月。
本公司每年宣布两次借款利率,时间分别为一月一日和七月一日,该借款利率参照六个月期流动资金贷款法定利率作相应浮动,并向主管单位报备。合同借款或保险费自动借款的利息按当时本公司已宣布的利率计算,并沿用至该次借款期满。借款利息应在借款期满之日缴付,如果逾期未付,则所有利息将被并入原借款金额中,在下一借款期内按最近一次宣布的利率计息。当现金价值不足以偿还借款及借款利息时,本合同即终止效力。
在末逾期缴付借款利息之前,偿还借款应先偿付所有借款利息,然后偿还借款本金。若有任何赔偿或给付,应先从该赔偿金或给付金中扣除未偿还的借款及借款利息。若选择保险费的自动垫交或减额付清保险时,现金价值的计算应先扣除未偿还的借款及借款利息。
第十章  保险金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若被保险人身故,索赔申请人应尽速通知本公司,否则由索赔申请人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二十三条  索赔申请
一、若被保险人残废,索陪申请人应尽速通知本公司,并且提供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及以下任何一项残废证明或资料:
(1)三级或以上医院出具的与残废有关的证明或资料:
(2)司法机关出目的与残废有关的证明或资料:
(3)其它本公司认可的残废证明或资料。
自豁免缴付保险费以后,本公司仍有权每年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持续残废证明,或要求被保险人到本公司或本公司指定的医院或机构进行体检,检查费用由本公司负担。若投保人不能提供被保险人持续残废证明且被保险人未能按本公司的要求进行体检,以证实被保险人持续残废,本公司有权停止豁免投保人缴付保险费。
二、若被保险人身故,索赔申请人应填写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原件予本公司,以申请身故保险金:
(1)保险合同;
(2)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身份证:
(3)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
(4)医院、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死亡证明或验尸证明书:
(5)本公司所需的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本合同身故保险金的请求权,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若本公司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或资料不完整者,可通知索赔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或资料。
第二十四条  失踪的处理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失踪且经法院宣告为身故,本公司将按本合同第十一条处理。若日后发现被保险人生还,自发现日起一个目内,身故保险金的受领人必须将已领取的身故保险金退还本公司。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
若被保险人身故或残废,本公司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争议的处理
在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其解决方式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章  其它
第二十七条  释义
一、利息:本合同所指的利息均按借款利率计算。
二、不可抗力:指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强制力。
三、索赔申请人:指本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或法律规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自然人。
四、身故保险金的受领人:指本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
五、残废:本合同所称的残废,是指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
    (1)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2)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3)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4)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5)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6)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7)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8)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注:(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O.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
    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以上情况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第一条  附加合同的订立及构成
《友邦附加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友邦守护神两全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及现金价值将分别并入主合同的保险费及现金价值,本附加合同构成主合同的一部分,不可分解:
本附加合同的代号为DD。
第二条  保险责任
—、重大疾病给付
(1)  首次诊断金给付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日九十天后或最后一次复效日九十天后(以较迟者为准),被医生首次诊断患有一项或多项本附加合同所约定的重大疾病,本公司将向被保险人给付等值于主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百分之五十的首次诊断金,若主合同有借款,则先扣除未偿还的借款及其利息,本项保险责任给付以一次为限。首次诊断金给付后,主合同的保险金额变更为主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减去首次诊断金后的余额。
(2)康复金给付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在被医生首次诊断患有本附加合同所约定的重大疾病后的第五个保险单周年日仍生存,本公司将向被保险人给付等值于主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百分之五十的康复金,本附加合同及主合同随之终止。
在被保险人被首次诊断患有本附加合同所约定的重大疾病后的五年内,被保险人可按下表所列比例向本公司申请提前领取康复金:
申请日距被保险人被首次诊断患有重大疾病的时间
领取金额占康复金的比例
未满一年
85%
满一年但未满二年
88%
满二年但未满三年
91%
满三年但末满四年
94%
满四年但末满五年
97%
提前领取上述康复金后,本附加合同及主合同随之终止。
二、豁免保险费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发生本附加合同所约定的残废并在残废持续期内,本公司将豁免投保人所应缴付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若被保险人被首次诊断患有本附加合同所约定的重大疾病,本公司将豁免主合同及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
本公司自上述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日后的下一保险单周年日开始豁免保险费,获豁免的保险费被视为已缴付,本附加合同及主合同仍然有效。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原因之一而导致被保险人残废或患本附加合同所约定的重大疾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残废或重大疾病:
(2)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3)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两年内或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日起两年内(以较迟者为准),自杀或自致残废;
(4)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5)被保险人因从事非法、犯罪的活动或因拒捕而导致残废成重大疾病;
(6)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Y)期间(上述病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所订的定义为准。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或其抗体,则认定被保险入已感染该病毒):
(7)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因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或辐射导致残废或重大疾病:
(8)被保险人因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导致残废或重大疾病。
第四条  退保
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给付首次诊断金后,主合同及本附加合同不得退保。
第五条  借款
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给付首次诊断金后,投保人不得向本公司申请借款。
第六条  索赔申请
一、若被保险人残废后,索赔申请人应尽速通知本公司,并且提供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及以下任何一项残废证明或资料:
(1)三级或以上医院出具的与残废有关的证明或资料:
(2)司法机关出具的与残废有关的证明或资料:
(3)其它本公司认可的残废证明或资料。
自豁冤缴付保险费后,本公司仍有权每年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持续残废证明,或要求被保险人到本公司成本公司指定的医院或机构进行体检,检查费用由本公司负担:若投保人不能提供被保险人持续残废证明且被保险人未能按本公司的要求进行体检,以证实被保险人持续残废,本公司有权停止豁免投保人缴付保险费。
二、若被保险人被首次确诊患有本附加合同所约定的重大疾病,索赔申请人应填写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原件予本公司,以申请首次诊断金:
(1)保险合同:
(2)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
(3)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医生出具的附有病历、必需的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诊断报告、诊断书或手术证明:
(4)本公司所需的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若本公司依照本附加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或资料不完整者,可通知索赔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或资料。
本附加合同首次诊断金的请求权,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七条  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效力即自动终止:
(1)主合同终止效力:
(2)本公司已给付本附加合同所约定的康复金。
第八条  释义
一、本附加合同所称的医院,是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机构:
 (1)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2)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3)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土提供全日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4)具有系统性诊疗等程序或手术设备的二级或以上的综合性医院和专科医院,但不包括观察室、联合病房和康复病房:
   (5)非主要作为康复医院、诊所、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二、本附加合同所称的医生,是指在医院内行医并拥有处方权的医生,亦指在被保险人接受诊断、医疗、处方或手术的地区内合法注册且有行医资格的医生。
三、重大疾病:本附加合同所约定的重大疾病的项目及定义如下所列。
    (1)癌症:指以不可控制的恶性细胞生长和扩散以及组织浸润为特征的恶性肿瘤,但不包括恶性细胞原位无浸润的恶性肿瘤(原位无浸润即指恶性肿瘤细胞未穿透基底膜以下组织),亦不包括皮肤癌(除恶性黑色素疤)。癌症诊断是指由专门从事病理解剖或病理诊断的医生依据病理证据作出符合上述癌症定义的诊断。病理证据是基于对固定组织成血液系统标本所作的阳性病理报告,是以对可疑组织的细胞结构和形态检验得出的结果为标准,任何组织涂片检查和穿刺活检结果不作为病理证据。
  (2)慢性肾功能衰竭:指双肾功能均出现慢性及不可逆转的末期衰竭,并已因此进行定期之肾脏透析或接受肾脏移植手术以维持生命。
  〔3〕暴发性病毒性肝炎:指由各型肝炎病毒引起暴发性肝炎,导致短期内肝有弥漫性病变,产生肝功能衰竭。其诊断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标准:
    (a)肝性脑病,出现意识障碍;
    (b)持续性黄疸,且肝脏功能急剧退化;
    (c)弥漫性肝小叶结构破坏,仅剩下倒塌的支架结构。
   (4)再生障碍性贫血:指因慢性及永久性的骨随造血功能衰竭而导致贫血、中性白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经骨髓检查确定为再生障碍性贫血,而且必须接受下列至少一项的治疗:
    (a)定期输血;
    (b)骨髓刺激性药物:
    (c)免疫系统抑制性药物:
    (d)骨髓移植。
   (5)中风:指由于脑血管意外产生脑出血(不包括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血栓形成或脑栓塞,并因此造成永久性神经损伤。
永久性神经损伤指事故发生六个月后,被保险人经神经专科医生认定,仍遗留下列残疾之一而无法复原者:
   (a)植物人状态:
   (b)一肢以上功能完全丧失:
   (c)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取、起居、步行、入浴等日常
活动皆不能自理,需他人扶助;
   (d)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良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任何食物。
(6)急性心肌梗塞:指由于冠状动脉血液供应不足而导致部分心肌坏死,其诊断必须同时符合下列三项条件:
   (a)典型之胸痛症状:
   (b)最近心电图的异常变化,心电图报告显示有典型的心肌梗塞迹象:
   (c)心肌酶增高。
(7)冠状动脉外科手术:指因冠状动脉疾病而接受一条或以上冠状动脉的开胸手术,但不包括血管成形术)、激光治疗或其他在动脉之内做的手术。
(8)主动脉外科手术:指因心脏主动脉疾病而接受切除及置换移植血管手术,但只包括胸、腹部的主动脉,而非其分支血管。
(9)心瓣膜手术:指因心脏瓣膜病变而接受置换移植心脏瓣膜或改善心脏瓣膜功能的开胸手术。
(10)重要器官移植手术;指因下列脏器出现病变,并经一般治疗无明显效果,基于医生建议,已接受相应的器官移植手术:肾、心脏、肝、肺、骨髓、角膜、胰腺。
(11)失明:指因疾病或意外导致的双目视力永久性完全丧失,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失明的诊断是指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力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12)失聪:指因疾病或意外导致的听力机能永久性完全丧失,并由有资格的耳鼻喉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听觉机能丧失是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13)严重烧伤:指根据临床鉴定中《新九分法》对烧伤程度及烧伤面积的评定标准,体表烧伤面积达到20%或20%以上且烧伤程度达III度。III度烧伤的标准为皮肤(表皮、真皮或皮下组织)全层的损伤,累及肌肉、骨胳,软组织坏死、结痂、最后脱落。
(14)肌营养不良症:指骨胳肌对称地进行性无力和萎缩,其诊断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a)肌电图显示典型肌营养不良症的阳性改变:
   (b)肌肉活检的病理学诊断符合肌营养不良症的肌肉细胞变性、坏死等阳性改变。
(15)瘫痪:指因疾病或意外导致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机能永久完全丧失,但不目括自致的损害和脊髓灰质炎。
(16)阿耳茨海默氏症:指因慢性进行性不可逆的脑变性所致的痴呆,但不包括神经官能症和精神病。其诊断需由有资格的神经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a)经脑计算机断层扫描(CT)或核磁共振检查(MRI)确认有广泛的大脑皮质萎缩:
   (b)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日常活动皆不能自理,需他人扶助。
(17)良性脑肿瘤:指由神经科医师确诊为非恶性脑肿瘤(不包括垂体腺瘤,脑囊肿、肉芽肿、脑动静脉畸形和脊髓肿瘤),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a)经脑计算机断层扫描(CT)或核磁共振检查(MRI)确认:
   (b)引起颅内高压等一系列表现(视神经乳头水肿、意识障碍、痴痫发作或感觉功能损害)。
(18)重型脑损伤:指因创伤导致脑功能严重受损。其诊断需由有资格的神经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并符合以下条件定一:
   (a)经脑计算机断层扫描( CT)或核磁共振检查( MRI)确认,同时存在广泛性脑挫裂伤、脑干损伤及颅内血肿:
   (b)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日常
活动皆不能自理,需他人扶助。
(19)细菌性脑脊髓膜炎:指因脑膜炎双球菌感染引起脑脊髓膜化脓性病变,且导致永久性神经损害,持续三个月以上。其诊断需由有资格的神经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并且脑脊液检查显示脑膜炎双球菌阳性。
(20)植物人:指经神经科医师确诊,大脑皮质全面坏死,意识完全丧失,但脑干仍保持完好,且此情况持续一个月或一个月以上。
四、残废:本附加合同所称的残废同主合同关于残废的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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