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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博弈论的“不抑兼并”土地制度分析*——以唐宋农地制度的演进为视角

 zkygh1963 2007-10-14

基于博弈论的“不抑兼并”土地制度分析*

——以唐宋农地制度的演进为视角

 

于干千

(云南财经大学工商管理学院 650221)

 

中国经济史研究2007年第1期

 

 

    内容提要:中唐以后,随着唐代农业生产及商品经济的发展,庶族地主的发展壮大,与均田制相联系的土地买卖禁令屡被突破,土地兼并日益剧烈,最终使“不抑兼并”成为影响中国传统社会后期社会经济发展的土地制度。本文运用博弈论对“不抑兼并”的土地制度作了分析,认为:唐中叶开始的由抑制土地兼并到不抑兼并的制度演进,实乃国家、地主和农户之间博弈的结果,并使得国家、地主与农户之间的契约呈现出一种有效率的状态;“不抑兼并”土地制度是适应当时社会经济条件变迁的有效的制度安排,对唐宋农业生产及商品经济的发展是有积极意义的。

关键词:土地制度  “不抑兼并”制度安排  博弈  效率

 

一、由抑制土地兼并到不抑兼并的制度演进

 

自商鞅变法首次承认土地的私有产权后,历代封建政府对土地兼并仍有严格限制,其私有产权呈现不完整性。中唐以前,抑制土地兼并是历代封建王朝相沿成习的传统国策,被中古时期历代封建王朝奉为治世圭臬。唐前期实施以“均平占田”、“抑制兼并”为基本宗旨的均田制,既解决农民无地少地的问题,同时又限制土地兼并,从而将国有荒闲无主土地,官僚、地主与一般小自耕农的累世之业都统一于均田制之下,形成了以土地还授为中心,以授田与限田相统一为基础的比较严密和完整的土地制度。①唐前期实施的均田制,是国家从现实的制度环境条件和财政需要出发,以社会等级为分配原则,直接配置土地资源的土地制度。均田制的制度安排,一方面可以尽快恢复和培植国家赖以生存的小农经济,取得地主阶层对其政治上的支持;另一方面通过抑制土地兼并,避免了税源和兵源随土地流转而流失。唐前期国家以农地制度的政治目标与经济目标的均衡为出发点,把“抑制土地兼并”和“按人丁纳税”的租庸调制作为其制度安排的关键,采取安民、富民、护民、化民的策略,通过全面实施均田制,最大限度地调动农户的生产积极性,使农业经济得以迅速恢复、发展。诸多历史事实也证实了均田制的制度安排在唐前期是有效率的。然而,随着唐代农业生产及商品经济的发展,庶族地主的发展壮大,与均田制相联系的土地买卖禁令屡被突破,土地兼并日益剧烈。至德宗建中元年(公元780年)改行两税法后,以田亩征税,土地买卖更加自由,国家由限制土地买卖转而制定政策,保护土地的正常交易。中唐以后,作为政治要素的土地趋向于纯粹经济意义上的经济资源,并使“不抑兼并”的土地制度安排成为中国传统社会后期处理土地问题的基本准绳。诚如葛金芳先生所指出:“建中两税法后,随着大土地所有制优势地位的确立和地主阶级在组织社会生产中直接作用的增大,以‘保护’均田小农为主旨的抑制兼并政策已经过时,不抑兼并政策的诞生乃是社会经济条件变动之后的必然产物。”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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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曾蒙云南大学中国经济史研究所武建国先生的悉心指导,诚致谢忱。

①李埏、武建国:《中国古代土地国有制史》,云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218—219页。

②葛金芳:《试论“不抑兼并”》,《武汉师范学院学报》1984年第2期。

 

    在中国传统社会中生产要素主要有:劳动力、土地、资本和企业家才能(指农户)等。①如果把最能集中体现农业经济的劳动力和土地要素进行比较的话,劳动力数量不断地增加,而土地资源有限,很容易推论出土地相对于劳动力是更为稀缺资源、人地矛盾的激化是中古时期土地制度变迁的重要诱因这一结论。但笔者从唐前期农地制度的研究中发现“劳动力(即农户)”稀缺性也是一个值得考虑的重要因素。农户“稀缺性”和“土地要素”一样也表现出了“最难获得和最难替代性”。②

    唐初土地买卖只能在政府的严格控制之下进行,土地流转仍呈迟缓之势。由于均田制下土地兼并在制度安排上是受到诸多限制的,加之国家按人丁征收赋税,这样只要农户在理论上无法退出与国家的“隐合约”,③农户也就无法与国家在制度上“讨价还价”,那么赋税水平只要在激起农户“起义”的赋税临界点下,国家实施重徭厚赋将是可能的也是理性的。国家与农户博弈的均衡结果是:国家采取“重徭厚赋”政策,农户采取“掠夺式”经营,且双方不会在“养地”上进行投入。事实上,农户与国家、地主的博弈,农户可以在契约中实施“退出权”。在唐初,农户第一次理性地行使“退出权”是均田制诱使的。国家通过授田和限田的措施与地主争夺农户,将地主的“万户一家”分化成“一户一家”,扩大了国家赋税的税基。在国家土地授受的激励下,大量荫附于地主的人口理性地“退出”了与地主的依附关系,成为国家的编户齐民。农户的第二次理性“退出”,是地主在政治上和经济上的利益得到巩固后,为了继续增进其财富,将会通过和国家在土地赋税上的竞争来诱引国家编户下的农户成为自己的“佃户”,这样,当地主给出的赋税条件优于国家,就会对农户行使“退出权”产生激励。同时农户的“退出权”也就可以制止国家实施重徭厚赋的行为。唐前期政府为准确掌握“课口见输”数量,保证国家赋税收入的稳定,实施严格的户籍管理成为政府必然的制度选择。为此,唐朝执行严格的“每岁一团貌”④,“每一岁一造计帐,三年一造户籍”⑤的户籍管理政策。

中唐以后,随着商品经济和农业生产的发展,地主制经济的壮大,地主和国家的利益冲突就凸现出来。首先,国家在实施抑制土地兼并时,如果地主给予农户在赋税上足够激励,农户的理性选择将是违约退出国家的编户成为地主的佃户。这样国家按人丁征税政策的失效,国家税收随着农户的流散而流失。国家出于对现有体制的维护,必然要对这种制度变迁进行压制。但要查清事实,实施处罚要付出巨大的监督成本。同时,实施监督者本身就可能在进行土地兼并,他们会在一定程度上默认或支持。⑥其次,在国家和农户之间的“隐合约”关系中,国家实际难以控制农户的“退出权”。只要稍遇天灾或其他不测、收成不敷,农户被迫“卖舍帖田,以供王役”⑦,加之唐代农民税赋负担的不合理,出现了“天下租赋,在公不足,而私有余”⑧的现象,农民便选择逃亡成为没有户籍的客户或浮客。逃户的大量涌现,一直是困扰唐朝统治者的政治经济问题。唐前期国家对农户的逃亡虽严令禁止但却无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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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农民对产品和租税相对价格的变动能够作出反应和调整。他们在处理成本、收益和风险时,是工于计算的经济主体。在小规模的、个人配置的领域中,他们是进行微调的“企业家”,他们提供了一种必不可少的人力资源,这就是“企业家才能”。

    ②于干千:《唐前期土地产权制度变迁的经济博弈分析》,《经济问题探索》2006年第7期。

    ③这种关系的初始界定往往是国家单方面作出规定,强制实施的,而不是权利主体的契约双方的协商谈判和共同约定。这种权利关系可以视作一种隐藏的社会契约,或称“隐合约”。

    ④《唐会要》卷85《团貌》。

    ⑤《大唐六典》卷3《户部郎中员外郎》。

    ⑥唐玄宗时宰相李林甫,“京城邸第,…利尽上腴”(《旧唐书》卷106《李林甫传》)。大官僚李憕“丰于产业,伊川膏腴,水陆上田,修竹茂树,自城及阙口,别业相望”(《旧唐书》卷187下《李憕传》)。不仅官僚地主兼并土地,一般地主也同样如此,如开元时河南屈突仲任,“资数百万,庄第甚重”(《太平广记》卷100《屈突仲任传》)。天宝时相州王叟“庄宅尤广,客二百万余户”(《旧唐书》卷165《王叟》)。至于唐中后期,相国韦宙,江陵府东别业,“良田美产,最号膏腴,…皆为滞穗”(《太平广记》卷499《韦宙》)。

    ⑦《唐会要》卷49《像》。

⑧《新唐书》卷116《韦思谦传附子嗣立传》。

 

实施实际处罚,①甚至为了招引逃户自动返乡,或者让检括遣回的逃户有一定的生产条件和居住场所,尽快安定下来,唐政府采取在一定期限之内保留逃户土地所有权的产权政策。规定:“诸州百姓,多有逃亡,……逃人田宅,因被贼卖,宜令州县招携复业。其逃人田宅,不得辄容卖买”②,“天下诸郡逃户有田宅产业,妄被人破除,并缘欠负税庸,先以亲邻买卖,及其归复,无所依投,永言至此,须加安辑,应有复业者,宜并却还。纵已代出租税,亦不在征赔之限。”③陈明光先生认为:“唐前期实行允许逃户在一定的年限内保留土地所有权的产权政策,旨在对逃户的归籍复业有所激励。”④因此,农户只要得到地主的适当激励,放弃国家编户成为地主佃农将是理性选择。因此,承认土地兼并行为,改进税制安排将是国家的理性行为——即从以人丁为基础的租庸调制变为以资产为标准的两税法。最后,一旦国家对土地兼并采取容忍、默认的态度,将引发农地制度演进的热潮。一方面,国家的税制改革将改变地主和农户对土地经营模式的认识,从而激发在“养地”投入上的热情;另一方面,农地制度变迁将使国家、地主、农户分享到与劳动力和其它生产要素相匹配的利益。至中唐以后,国家、地主、农户的博弈结果打破了传统的“抑制兼并”的制度安排,于是,国家转而实施了“不抑兼并”的土地制度。均田制的废弛并非是土地要素稀缺所引发,而是中唐以后,农户逃亡使均田制不能真正把农户圈定于土地之上。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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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唐律·疏议》卷12《户婚》规定:“诸脱户者,家长徒三年;无课役者,减二等:女户又减三等。脱口及增减年状(原注:谓疾、老、中、小之类)以免课役者,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其增减非免课役及漏无课役口者,四口力一口,罪止徒一年:牛;即不满四口,杖六十。”

②《唐大诏令集》卷110《诫励风俗敕》。

③《唐会要》卷85《逃户》。

④陈明光:《论唐五代逃田产权制度变迁》,《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4期。

⑤于干千:《唐前期土地产权制度变迁的经济博弈分析》,《经济问题探索》2006年第7期。

 

 

 

二、中唐以后“不抑兼并”土地制度安排下经济主体的博弈

 

    唐中叶农地制度的变迁,确立了土地私有产权的完整性,实乃国家、地主和农户之间的博弈结果,并且在这一博弈结果引导下,出现了人们对“养地”投入的普遍关注。

唐代农地制度经历了一个由严格限制土地兼并,严格控制土地买卖,到“不抑兼并”的转变。农业生产及商品经济的发展是这一政策转变的根本动力。⑥面对商品经济与庶族地主的发展壮大,均田制的推行已如强弩之末。中唐以后,推行均田制的政治权威和经济条件逐渐丧失,国家逐步放弃对民户土地的控制和干涉,只关注赋税的收缴。肃宗、代宗之际,已是“法制隳弛,田亩之在人者,不能禁其卖易”,“天下纷纷遂相兼并”⑦。安史之乱后,皇权衰落,虽有禁止兼并,限制占田的诏敕,也只能是一纸空文。“自代宗时,始以亩定税,而敛以夏秋”⑧,“据见在实户,量贫富作等第差科”⑨。国家财政收入的重点则开始转向田亩税。赋税征收重点的转移,说明这时国家已无力对土地和人口进行直接控制。为维持国家的正常运转,国家不得不调整以往的制度安排,也只有改按籍而征为履亩而税。两税法颁行后,国家对土地采取“兼并者不复追正,贫弱者不复田业,姑定额取税而已”⑩的政策,从农地制度的政治目标(政治支持最大化)与经济目标(经济收益最大化)的均衡发展出发,以满足财政需求,维护其统治的根本利益为目的,同时也为顺应商品经济发展的现实,对农地制度作出了重大调整。国家放弃授田的传统职能,占田的限额亦随之取消,听任民间自由买卖土地,国家惟据地征税。国家改变直接配置土地资源的方式,渐进地调整“均平占田”、“抑制兼并”的制度安排,最终使“不抑兼并”成为农地制度的基本宗旨,从而导致国家与地主和农户的博弈关系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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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林文勋:《商品经济与唐宋社会变革》,《中国经济史研究》2004年第1期。

⑦《文献通考》卷3《田赋三》;卷2《田赋二》。

⑧《新唐书》卷52《食货志》。

⑨《唐大诏令集》卷69代宗《广德二年南效赦》。

⑩《文献通考》卷3《田赋三》。

 

    对农户来说,均田制“制度弛紊,疆理隳坏”①,农户失去了行使“退出权”的制度安排,从而农户就不存在违约退出,他只能是现行赋税的接受者。假设国家在农户履约时赋税收益为R,在农户违约时收益为0;农户的总收入为A(在这里暂不考虑掠夺式或养地式经营),那么在农户履约时其实际收人为A—R,在违约时实际收入为A—r,其中R>r(r是国家在抑制兼并的制度安排下地主具有“比较优势”的赋税,其必然比国家的赋税R低,并且达到足够吸引农户放弃国家编户的程度)。其博弈模型如下:

 

 

    其博弈结果必然是:在国家选择抑制兼并制度下,农户选择违约;而在不抑兼并的制度安排下,农户只能选择履约。

    对地主来说,假设国家对地主的赋税收益为C,地主的总收益为D;在抑制兼并的制度安排下,如果地主在作出“不兼并”的决策时其面临的收益为D-C,而地主违约争夺了农户,兼并了土地,那么国家的收益将损失R(即农户交纳的税收),再假设地主违约的成本(即惩罚)为F②,则地主的得益将是r-F。在不抑兼并的制度安排下,则国家在地主兼并土地时得到的税收为C+R;由于国家承认了土地兼并的合法性,所以对于地主兼并土地的惩罚F就为零。其模型为:

 

 

    从以上分析可知:首先,国家在实施抑制兼并的制度时,只要违约的收益r-F>0,地主将面临D-C+r-F>D-C的激励,那么地主的理性选择就是违约争夺农户、兼并土地。这样国家不仅税收流失,国家控制的土地也流入地主手中。当然,国家出于对现有体制的维护,首先要对这种制度变迁进行压制,但是要查清事实,实施处罚要付出巨大的监督成本。同时,实施监督者本身就可能在进行土地兼并,他们会在一定程度上默认或支持。其次,在“隐合约”中,国家实际难以控制农户的“退出权”。这就常常使得国家在和地主竞争时处于不利地位。因此,一旦国家对土地兼并采取容忍、默认的态度,将引发农地制度演进的热潮。

其次,当国家把“不抑兼并”作为新的农地制度安排后,以人丁为基础的租庸调制就丧失了其存在的基础,相应的税制安排也就改为以资产为标准的两税法。赋税主要按土地财产纳税,“资产少者则其税少;资产多者则其税多”③。由于土地兼并作为避税而获得额外收益的效用下降,地主的理性行为还是兼并土地,因为D-C+r>D-C+r-F,这样国家的税收将由以前的C-R增加到了C+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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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陆宣公集》卷22《均节赋税恤百姓六条》。

    ②如《册府元龟》卷495《邦计部·田制》载:虽然唐玄宗时下令“若有违犯,科违敕罪”,“自今以后,更不得违法买卖口分、永业田”,“无官者杖四十,有官者录奏处分”。《陆宣公奏议》卷12《均节赋税恤百姓第六》,载代宗时对违法买卖敕令“切加禁止,若界内自有违法,当倍科责”。但效果甚微,违法土地买卖终于使封建政府的“制度弛紊,强理堕坏”。换而言之,地主理论上违约成本较高,但实际违约成本F较低。

③《陆宣公集》卷22《均节赋税恤百姓六条》,第一条《论两税之弊须有厘革》。

 

    最后,在新的税制改革下,地主和农户将改变对土地经营模式的认识,从而激发双方在“养地”投入上的热情,最终农地制度变迁将使国家、地主、农户分享到与劳动力和其它生产要素相匹配的利益。农户的收入在新制度安排下被固定为A-R,而地主的收益前后仅仅是相差了F,“养地”投入的收益为△x。为了不断扩大增进收益,地主和农户选择“养地”投入不失为理性选择。其博弈模型为(假设地主掠夺经营收益为D-C+r,养地经营收益为D-C+r+△x;农户掠夺经营收益为A-R,养地经营收益为A-R+△x):

 

 

    从以上的博弈关系分析可知:

    第一,国家承认了地主兼并土地的合法性,并实施按土地财产纳税,这样地主争夺农户就没有任何利益驱动。此时地主把土地作为一种财货开始关注其市场的价格。土地的生产率是制约土地市场价格的重要因素之一,因此地主增加财富的手段除了继续兼并土地之外,如何使土地的劳动生产率提高成为了关键,也就是说地主开始考虑对土地进行养地投入。

    第二,国家通过新的农地制度安排打破了与地主在均田制下博弈不利的困境,把土地剩余索取权下移至地主与农户,从而把国家与地主的博弈冲突转移到地主与农户的博弈过程中。两税法“户无主客,以见居为簿;人无丁中,以贫富为差”①的税制改革,使农户失去均田制下的“退出权”,也就意味着农户无力在赋税契约上进行“讨价还价”,只能是现行赋税制度的接受者。此时农户要不断增进财富就会放弃对土地的短期掠夺行为,激发了获得土地长期收益的意愿,这与地主重视养地是一致的。因此地主会把土地剩余索取权再下移至农户,只要保证农户的租佃关系长期稳定,就可以激发农户对“养地”投入的积极性。

第三,“市场机制”在真正意义上登上社会经济的舞台,发挥出前所未有的“效率”。农户的“经济人”特性已经完全在“看不见的手”的引导下以自我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做出自己的生产和消费选择。竞争的动态优势已经凸现——突破传统、鼓励创新和应用新技术,竞争不仅能够“正确定价”,而且能导致强劲的投资和加速技术变迁。其间“经济性追求”对于国家和地主来说,已经完全和“政治性追求”一样重要。农户在国家行为的正确刺激下,农业中真正的经济潜力就得到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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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唐会要》卷83《租税(上)》:《册府元龟》卷488《邦计部·赋税(二)》等篇,皆有记载。

 

 

三、“不抑兼并”土地制度安排的效率分析

 

    传统观念认为土地兼并同时损害农民和国家的利益。对农民而言,土地大量兼并使得“耕者无其田”,农民不得不成为地主的佃农,接受地主的剥削,这往往会造成不公平感,成为社会不稳定的因素。对国家而言,由土地兼并而导致的农户破产损害了国家财政的税基,而且由于地主享有种种特权免于缴税,必令国家财税遭损。所以自汉以后历代都有人提出“抑制兼并”的言论和思想。而在“不抑兼并”体制下,国家退出了对农地产权的直接安排,把最终剩余的索取权转移到了地主和农户手中。这就意味着地主和农户的生产努力程度与自身经济效益直接挂钩,地主和农户成为了风险的直接承担者,提高了地主和农户的积极性,增加劳动的供给,国家、地主与农户之间的契约呈现出一种有效率的状态。下文从农户、地主以及国家三个层面探讨“不抑兼并”土地制度安排的效率。 

首先,本文对农户在“不抑兼并”的土地制度安排下的生产状况进行考察。为了更好地说明这一问题,我们先引入一个小农经济理论。前苏联学者柴雅诺夫为代表的学派认为小农的生产目的以满足家庭消费为主,等同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它追求生产的最低风险而非利益最大化,当家庭需要得以满足,就缺乏增加生产投入的动力机制,因而小农经济是保守的、落后的、非理性的低效率经济组织。①与之相反的观点是西奥多·舒尔茨为代表的经济学家,他们认为以家庭为单位的传统农业如同在特定资源和技术下的“资本主义企业”,追求最大利润,对价格反应灵敏,其生产要素的配置行为也符合帕累托最优原则,小农经济是“贫穷而有效率”的。②我国学者郑风田在研究了以上两种理论的缺陷,吸收了西蒙的有限理性假说和新制度经济学派的制度变迁理论,提出了小农经济的制度理性假说,认为不同制度下,农民的理性有异质性,完全自给自足的制度下,农民的理性是家庭效用为最高;在完全商品经济的市场制度下,小农行为追求利润最大化,是理性的“经济人”行为;而在半自给自足的制度下,小农既为家庭生产又为社会生产,此时的农民理性行为具有双重性,不同制度变迁的结果使小农的理性行为也发生变化③。

中唐以后,中国的农地制度从“抑制兼并”到“不抑兼并”的根本性转变,对小农的生产经营行为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自北魏至唐朝中期以前,所推行的土地制度是均田制,均田制实行按人计口授田,对于农户所受土地的买卖,受到严格的控制,如北魏均田制规定:“诸桑田皆为世业,身终不还,恒从见口。有盈者无受无还,不足者受种如法。盈者得卖其盈,不足者得买所不足。不得卖其分,亦不得买过所足。”④国家允许部分土地买卖,但并非满足人们扩张土地的要求,而是“是令其从便买卖,以合均给之数”⑤,通过土地买卖达到“均田”的作用。到唐朝土地买卖的限制有所放宽,“口分田,卖充住宅及碾、邸店之类”⑥,“自狭乡而徙宽乡者,得并卖口分田”⑦,永业田可以“身死家贫无以供葬者,听卖永业田。即流移者,亦如之。”⑧但实际上对土地买卖仍是有严格限制的。由于均田制下买卖条件十分苛刻,并且规定农户拥有土地总量(无论是购买获得还是分配获得)不能超过应受田之数。在这种条件下,即使农户积累了很多财富,也不可能转而投资土地,而其他投资如投向手工业、商业也不是十分可行,因为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手工业、商业不发达,长期的重农轻商的思想也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人们的这种投资行为。投资渠道的不通畅使广大自耕农失去了以更多劳动付出获得农业产出增长,并以此取得更多财富收入的愿望,转而以满足家庭生活消费为目的来生产。因此,均田制的制度安排使广大小农将其生产目标确定为满足家庭生活需要并略有盈余,这是典型的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这就是我们前面所说的“完全自给自足的制度下,农民的理性是家庭效用为最高”。中唐“两税法”实施以后,土地制度的变革,国家对土地采取“兼并者不复追正,贫弱者不复田业,姑定额取税而已”⑨的政策,于是“不抑兼并”的土地私有产权得以完全确立。在宋代,土地买卖更加活跃,一些官吏豪绅大量购买土地,如比部员外郎郑平,“占籍真定,有田七百余顷”⑩,王镐有“美田百顷”⑾,而一些贫弱无助的下层农户遇到天灾人祸则不得不出售田产,正如袁采所说的那样:“贫富无定势,田宅无定主,有钱则买,无钱则卖”。⑿由于土地是传统农业社会最重要的生产要素,谁拥有土地,谁就拥有财富和社会地位,土地可以自由买卖,正好为人们财富力量的转化和社会地位的变化提供了一个重要的通道。于是,无论是土地所有者,还是土地的经营者都具有增加土地生产要素的投入,促进土地产出增长的动力机制。自耕农希望多产粮食,获得更好的生活和多有积蓄,并为将来购买土地上升为地主阶层而积极积累;地主希望多产粮食多得分成,增长财富,壮大家业,并不断扩大土地的占有量;佃农希望多产粮食多有留成,改善家庭生活和为将来购买土地转化为自耕农做准备。这时的小农经济行为已经从自给自足型向剩余产品商品型转变,并且有多生产农产品并向市场提供剩余产品的自主要求。也就是前文提到的“在完全商品经济的市场制度下,小农行为追求利润最大化,是理性的‘经济人’行为”。在这种制度下,小农的生产积极性可以得到极大程度地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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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Chayanov,A.V.(1966),“On the Theory of Noncapitalist Economic Systems,”in Daniel Rhomer,Basile Kerblay,and R.E.F.Smith,eds, On the Theory of Peasent Economic,Homewood,Richard D.Irwin,Inc,PP.1—28.

    ②舒尔茨:《改造传统农业》,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

③郑风田:《制度变迁与中国农民经济行为》,中国农业出版社2000年版。

④《魏书》卷110《食货志》。

⑤《文献通考》卷2《田赋二》。

⑥《唐律疏议》卷12《户婚》。

⑦《新唐书》卷51《食货志》。

⑧《通典》卷2《田制下》。

⑨《文献通考》卷3《田赋》。

⑩《宋史》卷301《吕冲传》。

⑾范仲淹:《范文正公文集》卷14《郊友人王君墓表》。

⑿袁采:《袁氏世范》卷3《富家置产当存仁心》。

 

唐后期确立了“不抑兼并”的土地制度,国家用强大的法律手段来保护土地买卖的合法性,土地买卖以公开的形式畅通无阻,“有钱则买,无钱则卖”,成了地权转移的主要渠道。同时这一制度安排又标志着小农的小土地所有制基本摆脱了对国家的依附地位,其独立性得到国家的承认。由此“不抑兼并”的土地制度必然激发小农的生产积极性,并使其努力提高生产效率。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农业生产精耕细作,剩余粮食大量商品化。①精耕细作是宋代农业生产的重要特点,宋陈寡《农书》典型的反映了当时农业生产讲求精耕细作的状况。“凡从事于务者,皆当量力而为之,不可苟且,贪多务得,以致终无成遂也”,“农之治田,不在连阡跨陌之多,唯其财力相称,则丰穰可期番矣。”②《农书》提出了农业生产要重视水利灌溉和因地制宜,对土地进行深耕之方法,按照节气进行农业生产活动,以及施肥与薅草、病虫害防治,农作物的复种组合与土地的充分利用等具体的精耕细作方法。农业生产中资本投入增加也是精耕细作的重要表现。宋代广大农户积极投资购买耕牛,即使没有能力购买耕牛的,也采用租赁的方式租借耕牛进行农业生产。政府也积极采取措施,通过信贷支持农户买牛,甚至主动从各地买牛供应耕牛缺少的地区,如“淳化五年,宋、亳数州牛疫,死者过半,官借钱令就江、淮市牛。”③或政府出租耕牛给佃户使用,“绍兴二年四月,诏两浙路收买牛具,贷淮东人户。”④可见,这一时期农户积极增加对农业生产的资本投入,推进农业生产的精耕细作。其结果必然促进粮食产出量的提高。由此农户在满足自我消费的同时,有更多的剩余产品投向市场获取经济利益。和籴是剩余粮食商品化的重要渠道,据有关资料记载,元丰元年,和籴82.4万石;⑤绍兴二十九年,和籴230万石;⑥乾道元年,和籴108万硕;⑦乾道五年,和籴130万硕;⑧开庆元年,和籴550万石;⑨咸淳五年,和籴168万石⑩……农户生产力水平的提高由此可见一斑。

其二,专业户及专业生产的形成。唐宋时期的一个新生事物就是专业生产户的形成,就经济作物而言,出现了一些经济作物的专业生产区域和从事这些经济作物生产的专业生产者。笔者认为大规模的专业生产的形成与唐宋时期“不抑兼并”的土地制度是有密切关系的。专业化生产的实行,促进了土地资源的合理化配置和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同时也提高了经济效益。如湖州农户“以蚕桑为岁计”,⑾严州“谷食不足,仰给它州,唯蚕桑是务”;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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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张锦鹏:《制度变迁与宋朝小农供给行为研究》,《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2003年第1期。

    ②陈旉:《农书》。

③《宋史》卷173《食货上一》。

④《宋史》卷173《食货上一》。

⑤《宋史》卷175《食货上三》。

⑥《建炎以来系年要录》卷182。

⑦《宋会要辑稿·食货》40之40、41(计算得出)。

⑧《宋会要辑稿·食货》40之49。

⑨《宋史》卷175《食货上三》。

⑩《宋史》卷175《食货上三》。

⑾谈钥:《嘉泰吴兴志》卷20《物产》。

⑿刘文富:《严州图经》卷1《风俗》。

 

太湖洞庭山区“然地方共几百里,多种柑橘桑麻,糊口之物,尽仰商贩”,以至于“米船不到,山中小民多饿死”①;“蜀之茶园,皆民两税地,不殖五谷,唯宜种茶,……民卖茶资衣食,与农夫业田无异”。②这些经济作物专业化的农业生产活动,正是广大小农在“不抑兼并”土地制度下,为追求经济利益而进行的生产经营的调整。

    其三,从地主层面分析,“不抑兼并”的土地制度使得地主为了保持其对土地的长期占有,而迫使地主必须不断追加对土地的投入,并不断加强对土地的有效经营和管理。至唐建中之际,“两税之法既立,三代之制皆不复见”,对土地所有权由前代的诸多限制一变而为“兼并者不复追正,贫弱者不复田业”。③中古田制模式的废弃,一方面满足了地主扩地置产的贪欲,促使大土地所有制的发展;另一方面地主增加财富的手段除了继续兼并土地之外,如何使土地的劳动生产率提高也成为了关键,也就是说地主开始考虑对土地进行养地投入。这是由于在“不抑兼并”的土地制度下,土地地权的变更极为频繁,而地主欲保有对土地的长期占有权就必须积极经营、妥善管理。

    唐末五代北宋,土地买卖因不再受法律限制,因而地权变动极为频繁。地权的流动是多向的:既有地主阶级内部的地权流动,也有农民阶级内部的流动;既有农民的田产向地主流动,也有地主的田产向农民流动。在“不抑兼并”的土地制度下,佃农置田上升为主户是完全可能的。《庆元条法事类》中记载有“诸县置税租割受簿,遇有割爱,即时当官注之(原注:逐户之下结计见管数目,县官垂脚押字。若创新立户,须声说某年月日于某乡里某人户下置到田产立户),其簿于县令厅置柜收掌,三年一易”。④这里所说的“创新立户”,不是指原本就是主户因分家析籍而“创新立户”,而是专指无产税的客户因“置到田产”而“创新立户”。同时,官僚地主与一般地主因破落而出卖土地的事也是层出不穷。《北梦琐言》卷3就谈到“唐咸通中,荆州有书生号唐五经者,学识精博,实日鸿儒……常谓人日:‘不肖子弟有三变:第一变为蝗虫,谓鬻庄而食;第二变为蠹鱼,谓鬻书而食也;第三变为大虫,谓卖奴婢而食也。三食之辈,何代无之”’。刘宰说“吾乡多公卿大夫,有一传而为农,厥后浸微,无以自别于乡里者”;⑤朱熹日“人家田产,只五六年间,便不自问,富者贫,贫者富。少间病败,便多飞产匿,无所不有。须是三十年再与大量一番”;⑥南宋胡宏言“历观前世名公巨卿,辛勤立门户,不旋踵而败坏蔑有闻者矣”,⑦这些反映的都是地主卖地的情况。因而,在“不抑兼并”制度安排下,土地得以自由买卖,地主随时面临着丧失其土地所有权的威胁,为了保证其对土地的拥有,地主自然而然地努力提高土地的生产效率,加强对土地的养地投入和实施有效的管理。

    同时由于农民也可能经过自己努力和长期财富积累而购买到土地,这在客观上又使得农民会放弃对土地的短期掠夺行为,而激发起其获得土地长期收益的要求,这在一定程度上就可以起到保证农户租佃关系的长期稳定。这对地主而言当然是极为有利的。

    最后,就国家层面而言,两税法“户无主客,以见居为簿;人无丁中,以贫富为差”⑧的税制改革,改变了过去以人丁为依据的征税标准,而以“资产为宗”。“不抑兼并”的土地制度正是对两税法的一个响应,它保证了两税法的顺利推行,并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国家稳定的赋税来源。

从唐后期开始,国家维护土地私有权,并制定了详尽的交易法律。建中两税法后,“法制隳弛,田亩之在人者,不能禁其卖易”。⑨及至宋代,“授田之制亡矣,民自以私相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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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庄季裕:《鸡肋编》卷中。

②《宋史》卷184《食货志》。

③《文献通考》卷3《田赋》。

④《庆元条法事类》卷47《赋役门·税租簿》引《赋役令》。

    ⑤《漫塘文集》卷32《雷翁墓碣》。

⑥朱熹:《朱子语类》卷109《朱子六·论取士》。

⑦《五峰集》卷3《题刘忠肃公贴》。

⑧《唐会要》卷83《租税(上)》;《册府元龟》卷488《邦计部·赋税(二)》等篇,皆有记载。

⑨《文献通考》卷3《田赋》。

 

而官仅为之司契券而取其值”。①官府成了监督土地买卖合法进行的公证机构,并出卖“契券”作为民户的地权证明文书,用强大的法律手段来保护土地买卖的合法性。与地权转移的速率加快相适应,田籍与户籍相互分离而独立。这与两税法的宗旨正好符合,国家不再象过去那样要同时管理好田籍与户籍,而只用将土地置于监督之下,这样就大大降低了国家的管理成本。综观中唐以后历代有关土地买卖的法令,几乎全是对买卖手续的规定,如向官府陈告,由官府发给公据,立账批问房亲四邻,然后买卖双方立契画字、赴务投税,最后由官府将土地连同赋税相互“附除”、“过割”。诸多法令将土地买卖置于政府的监督之下,其目的主要在于保证国家税赋不因地权转移而迷失,防止地有隐冒,税有漏匿。

    “不抑兼并”的土地制度,使唐宋的土地开垦率达到了很高的程度,特别是荒地的垦殖方面。因为“不抑兼并”的土地制度给无地农民和占有一小块土地的劳动者带来了一线希望,这就是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垦荒。中唐以后,由于实行“不抑兼并”的土地制度,土地集中在少数官僚地主手中,广大农民则无地或少地,这在客观上就刺激了农户垦荒的热情。再者,在“不抑兼并”土地制度安排下,地主可以自由兼并土地,广占良田;劳动人民也可以“自由”开辟荒地,亦可以“自由”垦占旷土。如京西的唐、邓、襄、汝、蔡一带,《宋史》卷85《地理志·京西路》载:“唐、邓、襄、汝、蔡率多旷田,盖自唐季之乱,土著者寡。太宗迁晋、云、朔之民于京、洛郑汝之地,垦田颇广,民多致富”。《宋史》卷174《食货志》亦载:“唐、邓、襄、汝等州,自治平后,开垦岁增,然未定税额。元丰中,以所恳新田差为五等输税,元祐元年罢之”。说明这一地区新增的垦田确实很多。唐宋时期土地兼并达到了一定的高度,而荒地的垦辟也发展到了相当的程度。五代十国政府开辟的荒田和修建梯田的史料记载也很多。北宋政府则从制度设计上保证民众垦荒的积极性。因而北宋的垦辟荒田,修建梯田实绩最为突出。总之,唐中叶由“抑制兼并”到“不抑兼并”的土地制度变革成为经济发展的动力已是不可争的事实。

另外,从有关学者的统计来看,两宋农业生产水平,无论土地生产率还是劳动生产率都比唐代有所提高,其中土地生产率增长11%,劳动生长率则增长了31%,社会总剩余的规模扩大了很多。②这些参数的大幅度提高,与“不抑兼并”土地制度的正式确立有着不可分割的紧密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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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叶适:《水心文集》卷3《民事》。

②孔庆峰:《简论中唐以来传统农业的要素生产率》,《文史哲》2002年第6期。

 

 

四、结语

 

“不抑兼并”的土地制度,使得国家、地主与农户之间的契约呈现了有效率的状态。其一,激发小农的生产积极性,并努力提高其生产效率;其二,“不抑兼并”的土地制度,使得地主为了保持其对土地的长期占有,不断追加对土地的投入,并加强对土地的有效经营和管理;其三,“不抑兼并”的土地制度,使国家在推行两税法的过程中,既保证了国家稳定的赋税来源,又将土地置于监督之下,大大降低了国家的管理成本。其四,“不抑兼并”的土地制度,激发了地主、农户垦殖荒地的积极性,既提高了土地的开垦率,又增加了土地资源的供给。因此,“不抑兼并”的土地制度成为中国传统社会后期解决土地问题的基本准绳。南宋经济思想家叶适认为“小者欲抑夺兼并之家以宽细民,而大者则欲复古井田之制使其民皆得其利”是不切实际的论调,对当时社会及这场土地制度变革的认识是极有见地的。

中古时期,土地兼并有两种形式,经济性土地兼并和非经济性土地兼并。经济性土地兼并,即所谓“富者有资可以占田”③,完全是通过买卖的形式达到兼并的目的。只要有明确的产权界定,以追求利益最大化为原则的人们必然会在土地这种生产要素的相对价格上升时购买土地,所以这种土地兼并是经济活动的结果。非经济性土地兼并,即所谓“贵者有力可以占田”④,通常是官僚士绅以其政治特权通过依势欺凌、巧取豪夺等形式完成的,不是通过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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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文献通考》卷2《田赋二》。

④《文献通考》卷2《田赋二》。

 

场交易完成的。在宋代,经济性土地兼并是主要的方式,而且也是合法的方式。国家为了保证“不抑兼并”土地制度的有效、合理、正常的实施,制定了详尽的交易法律。如《袁氏世范》卷3“田产宜早印契割产”条说,官中条令,惟田产“交易”一事最为详备。建中两税法后,“法制隳弛,田亩之在人者,不能禁其卖易”。①及至宋代,“授田之制亡矣,民自以私相贸易,而官仅为之司契券而取其值”。②官府成了监督土地买卖合法进行的公证机构,并出卖“契券”作为民户的地权证明文书,用强大的法律手段来保护土地买卖的合法性。综观中唐以后历代有关土地买卖的法令,几乎全是对买卖手续的规定。唐宋时期,土地买卖手续的严密有助于减少法外侵夺和产权不明等弊端,为解决“田讼日炽”的地权争夺提供了判断是非的法律依据,是畅通地权流通的重要措施。诸多法令将土地买卖置于政府的监督之下,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官僚地主利用权势的巧取豪夺,保证了兼并行为的经济性。同时,在“不抑兼并”的土地制度下,国家承认了小农的小土地所有制。对因战争、灾荒而逃亡的小农在一定期限内(一般为三年)保留其土地所有权,限内归返者,即使其田已被他人耕种,也要归还原主。本人土地遭非法侵夺,允许赴官陈诉。自宋而后,田讼越来越多,说明农民日益普遍地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土地所有权,虽然“势官富姓,占田无限,兼并冒伪,习以成俗,重禁莫能止焉”,③但农民在土地所有权受到侵犯时更多地使用申诉权,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抑制了官僚贵族对土地的非经济性侵占。笔者认为在国家和农民两方面力量的监督下,唐宋时期的土地兼并中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的经济性土地兼并是主流。经济性土地兼并体现了市场配置资源的原则,它能使土地集中到生产效率更高的个人手中,从而提高社会的生产效率。而非经济性土地兼并降低了经济效率,提高了社会不公平感,增加了社会的运行成本。要想从根本上解决非经济性土地兼并问题,只有建立一套非人格化的法律体系以保障市场交易的谈判和实施。但这在重道德、轻法律、以人治代法治的中国封建社会里是不可能做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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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文献通考》卷3《田赋三》。

②叶适:《水心文集》卷3《民事》。

③《宋史·食货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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