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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机动车辆的执行

 闲庭信步 2009-08-04
刍议机动车辆的执行
作者: 马素本 王洪海    发布时间: 2008-06-12 09:51:33

    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机动车辆逐渐成为多数收入较高阶层及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的代步工具。因机动车辆价值相对较大,便于发现,且易于从相关登记部门查证其明确权属,在一些机动车主因为各种纠纷而成为生效法律裁决确定的义务人时,亟待实现权益的申请执行人更多的将其作为重要的执行线索之一提供给执行法院,执行法院也往往将其作为执行案件的一个便捷的途径而展开执行,对该类被执行人所有的机动车辆采取诸如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以尽快实现当事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益。但机动车辆执行中遇到的一些风险和问题,也越来越受到执行法官们的关注和思考。笔者作为基层法院的一名执行人员,试就机动车辆的执行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已经公布并将于2008年10月1日施行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等法律法规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相关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辆物权归属的确认规则及对机动车辆执行的影响。

    机动车辆的法定公示原则使机动车的归属问题可以得到更为方便快捷的查寻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了物权公示原则。该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明确要求当事人必须以法定的公开方式展现物权变动的事实,动产物权变动的常见公示方法是交付,否则,是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的。但是因为机动车作为动产价值较大,物权法等法律对其有着比一般动产更严格的规定。如《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成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物权法》对于动产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原则,登记具有最高的公示和公信效力。对于如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一定意义上是严格比照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要求规定的。《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依法需要登记的物权,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规定: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登记簿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对执行中涉及的相关情况也做了详细的规定。

    《查封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现实中还有些机动车所有人出于某种目的而故意将机动车辆登记于他人名下却实际所有并占有的情况,对于法院案件执行工作造成了一定障碍。上述情况,因涉及第三人,执行法院必须也应当坚持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因强制执行增加第三人的负担或者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虽然执行法院从维护法律权威、尊严和统一,维护和保障当事人权益的角度,对于被执行人实际所有但登记于他人名下的机动车辆继续谨慎执行并多方查证,但更多的时候最终只能作出放弃该机动车辆执行的决定。因为原则上讲,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占有和交付。但对于机动车辆之类特殊动产而言,占有仅为一种事实状态,并不具备物权效力。机动车作为价值较大的特殊动产,其公示原则和方法仍以登记为主。这体现了法律对权利人利益的最大保护,也符合法理精神。(对于该类情况,申请执行人由于法律意识的缺乏和不够健全,而将本不应由法院承担的责任转嫁到法院身上,甚至是转嫁到法院执行人员个人,这是一种极不正常的怪现象。由此也可以看出,法院执行之路之艰难。)

    《物权法》第五条确立了物权法定原则。该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违反该规定设定的物权不得认可其为物权,不具有物权的效力。但同时,物权的设定虽然无效,可如果该行为符合其他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时,也许可其产生相应的的法律后果。《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即当事人的约定虽不符合《物权法》的规定,但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仍能产生合同法上的效力。但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合同效力不影响法院执行。

    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如果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所有人不符时,需依法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或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以及异议登记。如果确认物权之诉成立,其有溯及效力。如果登记物权在其之前已进行了变更,如符合善意取得或《查封规定》相关规定的,应依其规定处理。如《查封规定》第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等规定。《查封规定》第十五条: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被指定给第三人继续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第三人无偿借用被执行人的财产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六条: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八条: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

  第十九条: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新公布并将于2008年10月1日施行的《机动车登记规定》也进一步明确了机动车登记的具体规定和所需要件。第五条规定: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

    第七条规定: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不属于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七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或者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备案。

    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者被仲裁机构依法仲裁裁决,或者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未向现机动车所有人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作废,并在办理转移登记的同时,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二十六条规定: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或者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抵押登记。对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或者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不予办理解除抵押登记。

    相关法律法规的相辅相成,为法院执行机动车辆过程中调查工作及后续执行行为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二、对机动车辆的强制执行措施。

    (一)依法适时启动诉讼期间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案件执行程序。

    诉讼过程中及时有效的诉前保全、诉讼保全、证据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是一种不可缺少的保障措施。

    (二)执行程序中强制执行措施的适时采取和禁止明显超标的查封、扣押。    

    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在执行程序启动后,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执行依据所确定的义务,执行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执行措施。这也是新修订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确立的新的规则。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认为被执行人有隐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嫌疑的,可以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申请一经立案部门审查合格,予以受理并移送执行机构执行。执行机构须在48小时内作出保全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执行前未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应解除保全措施。

    在上述情况下,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可以不提供担保;债务人提供担保的,法院可以解除保全措施。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数额。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价值应当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数额相当,不得明显超出执行标的额。但该财产为不可分割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代执行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由此可见,对机动车辆采取执行措施受案件执行标的额制约较少,但易于对被执行人形成执行威慑,提高执行效率。

    (三)执行通知并非强制执行之必经程序。

    送发执行通知书的主要目的是告知被执行人案件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责令其自动履行债务,但不能因告知行为阻碍执行措施的及时采取。案件立案后发出执行通知之前,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的迹象或行为,应当立即采取执行措施,并在当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对于如机动车般经登记方生效的物权财产,可依法请求相关部门协助。

   (四)法院对于机动车辆的执行,不属《查封规定》第五条的制约范围。

    《查封规定》规定,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1)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2)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的,必须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3)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4)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蓍作;

    (5)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6)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8)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超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变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结合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机动车辆作为一种奢侈用品,无论从何种意义上讲,都是不能将其归结于生活必需物品。对机动车辆采取强制措施并不会影响到被执行人的日常生产生活,所以在对机动车辆的执行时,无需过多的考虑和强调该因素。

    (五)机动车辆执行前权属的调查。

    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所有的机动车辆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前,应首先查明机动车辆权属。这是对证据规则的遵守和尊重。对于机动车辆实际所有人与表面占有人或登记名义人不一致的情况,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否则执行法院在所不问,直接以登记公示为准予以依法处置。

    (六)机动车辆执行的原则。

    对机动车辆采取执行措施,须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裁定书。需要协助执行的,应向有关协助执行单位送达执行裁定书副本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法院和执行人员要积极争取协助单位的配合。现实执行实践中,有的协助单位因为对法律法规的陌生或理解上的差异,对于执行法院协助的请求,不是积极给予协助,而是提出这样那样于法无据的要求,对此,执行人员应及时行使法律的释明权,妥善处理解决,使协助单位明确协助法院执行是法定义务,协助单位无权对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实体审理,协助单位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法院可依法罚款、拘留直致追究相应人员刑事责任。必要时依法强制执行。

    查封、尤其是扣押机动车辆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对行驶状态下的机动车辆采取扣押措施时,该机动车辆驾驶人在场亦可。

    对被查封、扣押的机动车辆,执行人员须造具清单一式三份,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各一份。如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的,须交他的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一份,一份存卷。条件许可的,应作出查封、扣押笔录一并存卷。机动车辆查封、扣押后,根据情况可以指定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也可以由法院自行保管,或委托申请人或第三人保管,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机动车辆的扣押因其危险性较大,特别是一些被执行人所拥有的机动车辆性能上要远远好于法院执行装备车辆,在直接扣押难度较大的情况下,应充分利用交通法规对机动车行驶的限制规定和公安、交通以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协助作用,限制其正常的上路行驶和性能发挥,以促使其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七)机动车辆查封、扣押后的处分。

    对机动车辆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拒不履行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处分该查封、扣押车辆。

    机动车辆被查封、扣押后,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不履行义务的,执行法院可采取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等方式处理。一般情况下采取拍卖方式予以处理。不适宜拍卖或者流拍的,可采取变卖方式处理。经拍卖流拍(机动车作为须登记的特定动产应经过三次拍卖)或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的,法院应通知申请人是否愿意接收该机动车辆抵偿债权。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或逾期不作表示的,法院应解除对拍卖机动车辆的查封并退还被执行人。

    经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机动车辆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如不能抵偿全部债务的,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以物抵债承受人应受偿的债权数额低于抵债机动车辆价值的,该承受人应在法院指定期间内补足差额。

    机动车作为价值较大的特殊动产,其在法院案件执行中是一种应用频繁且较易见效的执行措施,在执行实践中,执行人员应在机动车权属、他项权查明等方面做好先期的执行准备工作,并结合被执行人,车辆驾驶人、车辆性能等因素制定妥善的强制执行方案,已达依法、有力、安全和稳妥之效。

    

    (作者注:本文部分内容参考了政玉英、姜先良、孙之斌编著的《民事执行程序操作细则》,在此表示感谢!)

(作者单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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