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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过程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和处理办法

 闲庭信步 2009-08-05

“法官论坛”第二十九期--执行过程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和处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5-04-25 08:37:12


 

  [编者按]多年来,东营中院加大工作力度,采取多种措施,切实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为进一步交流经验,研究探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的解决方法,东营中院在继举办了以“规范执行工作,切实解决执行难”为主题的第25期法官论坛后,于2004年11月11日又举办了以“执行过程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和处理办法”为主题的第29期法官论坛,省法院执行局王建国副局长、周美岩同志、张雪同志以及东营中院张振文副院长作为特邀嘉宾出席了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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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持人李道华(东营中院执行二庭庭长):大家好!今天在这里举办第29期法官论坛。首先我们对尊敬的省法院执行局王建国副局长、周美岩同志、张雪同志以及我院的张振文副院长作为特邀嘉宾,来参加我们的论坛,表示欢迎和诚挚的感谢!

  参加今天论坛的都是在执行一线工作的同仁。大家在多年的执行实践中遇到了大量的执行难题同时也积累了丰富的执行经验。难题的解决和经验的总结是我们执行工作的宝贵财富,特别是今天大家能在这里互相交流,并得到领导的指导,这对我们全市法院执行工作不断创新、再上新台阶,必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本次论坛的主题是“执行过程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和处理办法”。大家知道,执行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执行工作意义重大,确保生效法律文书得以执行是贯彻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和司法为民职业宗旨的重要内容,是保障社会信用关系和商品交易安全,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常运行不可缺少的条件。同时,执行又是富有理性的司法活动,它讲求程序公正、方法适当和结果正义,这与将执行看作是简单的扣押、查封、甚至抓人、拘留等传统思维模式是根本不同的。几年来的实践、方方面面的具体难题,给我们带来更多的思考是应如何解决这些难题,怎样解决这些难题。下面请各位发言。

  薄其红(东营中院执行局局长):执行和解是一种特殊的执行方式。它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就变更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从而中止执行程序;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则视为执行依据确定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得到了实现。

  执行和解作为一种重要的执行方式,具有灵活、方便、便于履行的特点,因此在执行实践中得到广泛的应用。其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主要表现在:一是执行和解协议是在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它有利于增进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和理解,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促进社会的稳定。二是执行和解有利于权利人权利得以顺利、及时地实现。执行和解协议是由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三是减少强制措施的使用,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四是执行和解制度的推行有利于法院迅速执结案件,避免陈案、积案的出现,缓解了"执行难"的压力。五是从目前的结案报表显示,执行和解能够作为结案处理,这也是和解率较高的主要原因。

  执行和解虽然在实践中具有灵活、方便、便于履行的特点,但由于立法上的不足,给执行实践带来了许多弊端,具体表现在:

  一是立法上不够完善。1、和解协议的履行无任何的保障,导致不履行协议的情形时有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不难看出,这样规范执行和解存在以下不足:一是淡化了和解协议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当事人签署执行和解协议后,可以在履行与不履行之间任意选择,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后果仅仅是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这既不是责任也不是惩罚。二是和解协议的效力极其低下,就连一般民事合同的效力也没有。效力的低下, 使得有些当事人对执行和解的态度不严肃,不履行协议的现象时有发生,甚至将其作为一种拖延执行甚至抗拒执行的手段。

  2、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计算方法不合理,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7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此规定从保证执行效率、提高案件执结速度的角度出发,以期限的连续计算来促使权利人迅速提起恢复执行,防止因拖拉而延误执行,是有一定积极意义的,但是依据民事诉讼理论,申请执行期限在法律性质上同民事诉讼法中的上诉期限一样,属于除斥期间范畴,是法定的不变期间,它不是诉讼时效,不应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再者,"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的规定在客观上造成了每个和解案件都有不同的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同时由于期限的连续计算,客观上使申请人的申请期限因达成执行和解而自行缩短,这无疑剥夺了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不利于其合法权益的保护。 

  3、对查封、扣押、冻结等已经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是否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立即解除或停止,这个事关当事人切身利益的重大事务在立法上也未做规定。现实中做法不一。

  4、当事人反悔和解协议的法律后果明显失衡,往往使申请人陷于矛盾境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都规定了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法律文书的执行,这里的"一方"和"对方"并未特指债权人和债务人,如果债务人反悔了,权利人申请恢复执行是没有问题的;而如果债权人反悔了,按照这个"一方"和"对方"的关系,就必须由债务人申请恢复执行才行,试想债务人怎么可能申请法院对自己执行呢?这实际上是使申请人陷入了极其被动的境地,无意中剥夺了债权人反悔的权利,这是不符合保护债权人利益原则。

  二是实践中难以操作。1、被执行人假意借和解去恶意拖延执行时间,增加对方讼累,严重损害申请人的正当权益。

  2、法院对有执行和解协议内容的案件执法周期长,使这些案件久拖不决,成为"口袋案"、"抽屉案",造成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长时间得不到实现,使申请人对法院的权威性产生怀疑。另外,法院在主持执行和解中要费时费力,这样也浪费了法院的司法资源。使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严肃性和权威性大打折扣,因为在执行和解过程中,当事人可以随意对法院的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进行大幅度范围的变更,使生效的法律裁判文书在执行和解过程中显得苍白无力。

  3、执行法官片面追求结案率,曲解了执行和解的涵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 。这里明确的条件是合法、履行完毕的才做结案,而实践中,往往是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部分履行甚至没有履行就报结案。如有的法院执行和解数占结案数的40%-50%,而标的到位寥寥无及。 有的是和解协议一旦达成就裁定终结执行,做结案处理;有的是和解协议达成后也不做裁定而直接做结案处理;有的是和解协议达成后,先裁定中止执行,待协议履行完毕后再做结案处理。各地做法的不一致,不仅使该制度显得无章可循,而且还有损法律的严肃性。 

  4、不允许法院执行法官的介入,不能充分发挥该制度的作用。目前执行和解制度强调的是当事人双方的"自行"和解,不需要第三方尤其是法院的参与,然而在实践中,法院在促成当事人和解中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可以说,多数和解协议都是在法院的促成下达成的,不允许法官参与的规定与执行实践形成了很大的反差,严重影响了执行和解作用的发挥。 

  关于完善执行和解制度的构想。1、立法上,首先确定执行和解的效力,最佳的救济途径是由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执行。2、从执行和解制度化、规范化的角度讲,赋予当事人选择权,即当和解协议不被履行而产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选择执行和解协议,也可以选择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3、在实践中,采用"和解+担保"的执行方式,适当增加和解协议中有责任第三人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这里明确了履行义务主体是可以通过和解协议而变更的,另外在执行实践中,和解协议也往往有担保人的参与。本人认为,对那些不守信用,想利用执行和解拖延执行期限的个人和单位,可以适当采用这种方式。如我院执行的被执行人黄河集团系列案件,就采用了这一方法。当然增加新的义务人,也应赋予其有效的救济途径,这毕竟涉及到了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为此建议在增加其承担相应责任的同时也应赋予其可以以和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或意思表示不真实等为由提出民事诉讼的权利。 4、将执行和解纳入执行裁决的范围,由执行裁决合议庭进行审查,由于和解协议的实质是变更了原来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具体表现,但也不能否认,在现实生活中也不排除发生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坑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也可能出现执行法官强迫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因此,将其纳入裁决的范围进行审查,对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是很有必要的。5、根据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确定结案方式

  对于即时履行的执行和解案件做执行结案处理是没有任何争议的,对于延后履行、分期履行和解案件应如何处理呢?这一问题应在执行规范中作出统一的规定。由于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不确定性,如果将此类案件统一做结案处理显然有些不妥,根据中止、终结的法律规定,只有中止执行才有再恢复执行的可能,如果裁定终结执行或做结案处理,再恢复执行就没有法律基础了。对此类案件,在执行和解协议达成而没有履行的情况下,应先行裁定中止执行,待完全履行完毕后再做结案处理,或在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后恢复执行,这是较符合法律规。

  李贯英(东营中院审判员):当前,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了许多新问题,由于受到多方面的影响,不少具体问题很难解决。今天,专门就执行中遇到的具体问题进行论证,是很有意义的。我主要针对《执行规定》第63条的理解和适用谈一下自己的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是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对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到期债权既无权审查,更无权强制执行。

  随着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第三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往往利用第63条来逃避协助执行义务,逐渐使《执行规定》中“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一章的规定形同虚设。同时,市场经济体制下,交易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往往又是“三角”或“多角”债务,债务主体本身可供执行的能力又不强,通过执行债权来实现生效判决的案件越来越多,由于对该条款的理解和适用过于机械,导致大量案件无法执行。因此,重新审视第63条,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我认为是当前急需解决的问题。

  《执行规定》中规定的对债权的执行方法,是基于债权的代位清偿的特点而采取的措施,而不是基于债权的可转让性。①由此,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内容如果是关于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如存在的数额多少,有没有已经清偿、抵消或者免除等,这是实体法上的异议,由执行机构审查的确是不合适的。但在我国代为诉讼制度确立以前,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执行规定》第63条,则关系到当前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制度能否解决执行案件有无实际价值的问题。

  在执行实践中,对第三人债权的执行大致有以下3种情形。一是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执行法院调查到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享有债权但尚未到期,为了避免该债权到期后第三人直接向债务人清偿,执行法院先向第三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冻结该债权。当债权到期后,执行法院依据《执行规定》第61条向第三人发出《限期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如果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异议,也不履行,即可在债权范围内和执行标的额内强制执行第三人。二是只要从被执行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上推断出债权应当到期,就直接向第三人发出《限期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如果第三人提出的异议有悖于事前掌握的证据,则视为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仍然强制执行。三是只要第三人在接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的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执行法院立即以无权审查为由停止执行。

  对上述3种做法,哪种更符合立法本意,更能解决实际问题,我认为要解决2个问题。

  首先要解决一个提出异议的法定期间问题。如第3种情形,如果第三人在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时认可与被执行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表示愿意债务到期时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但只要执行法院发出履行通知书后即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以执行63条规定停止执行,我认为是过于机械化的理解。  

  而对于第2种情形,执行法院对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到期,以及数额多少,只要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就应当停止执行。因为这完全符合执行机构不能审查实体的精神。

  但在第1种情形中,如果一定要从执行法院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开始计算提出异议的期限,则与预期债权也可以采取保全措施的②做法是相悖的。因为给第三人提出异议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对本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债权,仅仅因为提出异议的期限限制在接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时计算,则即是否定了执行法院的调查权,又是对第三人的放纵了。

  其次是解决执行法院“不审查”的范围问题。《执行规定》第71条规定了“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也就是说《民事诉讼法》和《执行规定》都赋予了执行机构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权。在很多时候,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也都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实体权利,而执行债权与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相类似,③如果仅把执行法院对第三人提出的债权异议不作任何形式的审查,我认为这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是相悖的。

  综上,我认为,对《执行规定》第63条的理解应当采取以下观点:

  履行通知的范围不仅指执行法院向第三人发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执行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包括在内。当第三人接到执行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被执行人债权(包括预期债权)时,即可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也应停止执行。亦即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期限从接到执行法院发出的第一份法律文书(如协助扣留债权通知书、扣留被执行人债权裁定书以及诉讼阶段作出的保全裁定书等)时开始计算。

  执行法院在第三人接到第一份法律文书时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依照第63条规定不进行审查,立即停止执行。但如果第三人在直接签收执行法院送达的第一份法律文书后不提异议,仅在接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提出的,除非有证据表明,在协助执行期间,债务人和被执行人发生了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需要用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实现自身的债权的,执行法院应当停止执行外,而对于以与被执行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由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驳回,强制执行第三人。

  蒋萍(东营区法院执行一庭庭长):我就执行中遇到的执行案件立案和查找不到被执行人这2类比较突出的问题谈一下观点、

  一是有关以下几类案件是否应立案的问题。在执行过程中,经常发现立案执行的案件实际不具备执行的条件,主要是以下几类:

  1、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案件。被执行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尽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其可以作为诉讼主体承担民事责任,但立案执行后,多数案件却无法执行:主要表现为:(1)被执行单位已经人去楼空,找不到相关人员,无法送达执行通知书;(2)即使找到有关人员,而股东不答应进行清算;(3)被执行人无财产。

  2、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被执行人正在服刑,申请执行人申请立案时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

  3、缺席判决的案件。在审理阶段,由于作为自然人的当事人无法找到而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缺席判决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在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财产线索的情况下申请立案,执行中同样会遇到因找不到被执行人和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案件无法执行。

  对于以上案件,我们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均依照《执行规定》第28条的规定,限期由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和经济状况,经查证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被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的,由申请执行人申请或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发放债权凭证或者中止执行。

  我个人认为对于以上三类案件,本身就不存在立案基础,是否可以采取登记备案制度。(1)是按照执行规定和上级法院、我院关于执行立案的有关精神,严格审查,手续不完善的不予立案。如不能提供当事人有效财产线索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被执行人既未进行清算又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备案后发出暂缓立案通知书,不进入执行程序。(2)是在审理中公告送达、缺席审理的案件,除申请立案时提供被执行人确切地址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之外,暂缓立案。

  二是有关查找不到被执行人下落的案件。由于查找不到被执行人下落,致使我院大量案件积压。此类案件的多数申请执行人对此不理解,认为自己已交纳了相关的诉讼费用,找被执行人是法院的事情,在无法执行时往往信访或上访。

  对于这个问题,我个人认为,此类案件既然到了法院,就应该有个处理办法,否则不仅影响了案件的执结率,而且也会对法院的形象产生不良影响。实践中,我们的具体做法是由当事人申请或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发放债权凭证,但这样做留下了不少后遗症。建议上级法院对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案件做出统一规定,对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财产线索的,应发出公告,公告期届满,仍无被执行人线索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巩天绪(东营中院审判员):我们在执行生效的裁判文书时,经常遇到履行内容是行为的判决。对履行内容是行为的判决,最高人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0条规定:。“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指定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履行。对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述行为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对于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行为,经教育,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妨害执行行为的有过规定执行”该规定虽然在执行行为时的两种情况有了解释,但实际执行过程中,仍遇到一些问题。

  一是对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的执行。对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目前,我们有几个案件是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是省高院和仲裁委裁判的。如山东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某建筑集团公司、某设备安装公司一案,判决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对不合格工程的维修义务。被执行人以双方矛盾较深为由拒不履行其维修义务。我们依据第60条的规定委托资产评估中介机构对不合格工程的维修费用进行了审计。这种结果被执行人没有异议,但申请人对此意见较大。认为以这种方式让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没有最大限度的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没有严肃认真的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而且变更了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甚至拒绝接受法院的执行结果。我们认为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执行,被执行人负担应承担的费用后,申请执行人应当接受,否则,法院不应继续执行。

  二是对于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行为。关于这一问题比较难执行,前一阶段我们收到一个申诉案件,是劳动争议案件,标的是要求被执人给申请执行人安排工作。这个案件经过法院反复做工作,被执行人仍拒绝给申请执行人安排工作。根据执行规定第60条的规定,像这种情况可以罚款也可以拘留,但如果是罚款,是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个人,还是单位?如果是罚个人,安排工作应是一种职务行为。我个人认为单位和个人应一起罚。另一个是采取拘留措施,如果拘留期满后,被执行人仍拒绝履行义务是否还要拘留。对这种情况是不是适用刑法的关于拒执罪的范围和全国人大对拒执罪的立法解释。如果适用刑法的关于拒执罪的范围和全国人大对拒执罪的立法解释效果是不是要好一些。再就是民事案件离婚诉讼中,对孩子探视权的问题。一种情况,有时是有抚养权的配偶拒绝对方探视子女,对这种情况的执行比较困难,对有抚养权的配偶进行罚款或者拘留,都不可能顺利的执结案件,甚至有可能激化矛盾,产生不好的社会效果。还有一种情况是由于父母离婚对子女的伤害造成的误解,被探视的子女拒绝有探视权的父母探视(局限于有一定识别能力的子女),这样就有可能使我们的判决成为一纸空文。再有一种情况是对子女抚养权变更的判决的执行。这种执行实际上是对人身权的一种执行,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不应该属于我们的执行范围。这种情况只有在当事人自觉自愿的情况下才能顺利执结。

  项在永(东营区法院执行二庭庭长):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和处理办法  在执行工作中,我们经常碰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而我国目前尚没有一部完整调整执行工作和执行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这就给我们的执行工作带来了许多难题。但面对现实情况,在实践中,我们又不得不自行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操作处理。下面根据个人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浅谈一下个人看法,以期与大家共同磋商。

  第一种情况:通过二审结案的案件,法律文书只送达原告未送达被告,文书尚未生效,申请人持二审文书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法院立案执行。法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后,被执行人以立案时文书尚未生效为由不予履行,案件如何处理?

  《执行规定》中明确规定,法院立案执行的依据是己生效的法律文书,法律文书尚未生效,显然不符合立案条件,但法院又己立案执行,如何处理没有明确法律依据。对于此类案件,我个人认为,应裁定不予执行或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但在工作实践中,通常的作法是让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但《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人撤回申请的,终结执行。但对于这类案件,终结执行显属不妥,因为一旦终结法律文书的执行,待文书生效后,申请人再申请执行就会无法律依据,权利人的权利将无法实现。另外。如果申请人不同意撤回申请呢?所以,裁定不予执行或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比较妥当。

  第二种情况:有些缺席审理的案件,法律文书中未详细写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人员只能按照申请人指认的当事人送达相关文书,有时会出现争议,申请人指认的“被执行人”提出自己不是法律文书中的“被告”,且身份证中的名字也确实与文书中确定的被告名字不符,案件如何处理?

  对于此类案件如何处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终结案件的执行,启动案件再审程序。理由是,现实中的被执行人与文书中的不符,执行人员无权对案件实体进行审查,该案应属错案,应启动再审程序,将被告的身份进行变更。因原案是错案,不能再执行,应终结执行。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这类案件,应裁定不予执行或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我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为,《执行规定》中规定,权利人申请执行,必须是被执行人明确。何为明确?我认为,应该是没有争议。案件己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身份却出现争议,显然是被执行人不明确,不符合立案条件。既然己立案执行,但却不符合立案条件,就应裁定不予执行或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第三种情况:在执行案件时,己经采取扣留了被执行人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强制措施,只是因执行标的不足而未提取,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对不计入执行期限的期间作了明确规定,但上述情况不属于按规定应扣除的期间范围。一种意见认为,作出扣留裁定后,就可作结案处理。理由为,法院己对案件全部标的裁定扣留,只是因被执行收入数额所限不能一次提取,但程序上己作了处理,可作结案处理。第二意见认为,该案不能作结案处理,但应扣除该期间,不计入执行期限。我认同第二种意见。因为《执行规定》己对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作了规定,该种情况显然不是《执行规定》中规定的情况。何为执行案件的结案?我认为,应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权利得己实现或能够确定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的途径灭失,以此确定案件的结案。法院虽然己采取了扣留被执行人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强制措施,但权利人的权利并未实际实现,不能作结案处理。再者,如己结案,待到提取收入时,又如何处理?

  第四种情况 :被执行人己履行义务,申请人又申请执行的,对于此类案件应如何处理?

  我个人认为应终结案件的执行。理由为,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权利人的权利己全部实现,且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又是在法院立案之前。 所以,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理由,是不妥当的,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所以案件不应按自动履行处理,应终结执行为妥

  王寿军(东营区法院审判员):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各种问题。其中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大家会遵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办法。但中国的国情和法制现状决定了我们会经常遇到法律无明确规定的问题,这样针对同一问题采取的办法就会千差万别。下面我将个人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几个问题及所采取的处理办法论述如下,以期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遇有上级部门过问案件时如何处理?

  所谓上级过问的案件,我认为主要是指上级有关部门(包括各级党委、人大、上级法院、各级政法委等部门)督办、交办的有关案件,当然也包括上级领导以个人身份过问案件。如何办理好此类案件,应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首先要从思想上高度重视。因为此类案件涉及面广、政治影响大,处理不当会影响法院的形象,进而影响到法院与上级有关部门的关系,因此要从思想上高度重视。

  其次要严格依法办事。越是上级过问的案件,我们越要严格依法办事,因为我们法院办案的依据是事实和法律,并且是在上级有关部门的领导、监督下依法办案,离开了法律,就无法向上级有关部门交代,结果甚至适得其反。

  第三要加大工作力度。本着特事特办的原则,要有组织、有领导地加大办案工作力度,作好预案,分管领导靠上抓,能在短时间内结案的要尽快结案;不能及时结案的,要注意固定好相关证据,以备领导研究决策时用。

  第四要及时向过问案件的上级部门汇报、沟通,以取得上级部门的支持与理解。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要及时向上级汇报案件进展情况,遇到问题及时请示、汇报,有理、有据、有节的阐述自己的处理观点和看法,并取得上级的支持和理解,为领导决策提供建议。

  第五以办理上级领导过问的案件为契机,树立法院在上级领导心目中的形象和地位。要通过对上级过问案件的办理,树立法院在上级领导心目中的形象和地位,进而树立人民法院在广大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因为法院的现代化建设涉及方方面面,离不开各级、各部门的支持,包括组织、人事、财政、建设等诸多方面,法院的威信和地位高了,就会促进法院的现代化建设,为法院的发展争取诸多便利条件。

  二、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时没有申请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在实际工作中应如何处理?

  在实际工作中我们经常碰到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时没有申请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实践中,针对此类情况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人之间都有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明确规定的,不需要当事人申请即可以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正如申请执行法律文书确定的标的金额一样,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也是申请执行人的一项实体权利,是私权利,申请执行人完全有处分权,法院必须严格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否则就是以公权力干涉私权利,且如果不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作为出发点,从另一个角度则侵犯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我赞同第二种观点, 并且在工作中一直坚持这种处理方式。

  三、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法院是否做结案处理?

  实践中我们经常碰到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情况,有的法院作结案处理;有的法院不做结案处理,也不采取其他措施;有的法院予以中止。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各地做法不一。

  1、做结案处理的理由是双方已经和解,且到期能否履行不可预料,和解期间长短不一,不做结案处理可能导致超执限。做结案处理的弊端是到期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只能重新立案,这样会造成一个案件因重复立案被人为地分割成几个案件,容易造成管理上的混乱。

  2、不做结案处理也不采取措施的理由是和解期间不应计入执限,当事人到期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可以根据另一方的申请直接恢复执行,如果履行完毕则做结案处理。此种做法的弊端是如果和解期间过长,则案件长期积压在承办人手中,不利于管理,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中不及入执行期限的范围并不包括和解期间,如果和解期间过长则导致超执限。

  3、和解后做中止处理的理由是和解即是权利人允许对方当事人延期履行或以另一种方式替代履行,是对权利人权利的一种合法处分,因为和解协议到期能否履行不可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规定,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而中止执行的期间又不计入执行期限,这样既避免了超执限的问题,又不会出现重复立案。和解协议到期履行完毕,做结案处理;不履行和解协议,可依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按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我赞同第三种观点。

  王中明(广饶县法院执行二庭副庭长):歇业是指企业因种种原因不能正常经营,暂时停止或终止其经营活动,表现为关厂、关店达到一定时间,并在工商管理机关办理了法定手续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也规定,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连续停止营业满一年的,视同歇业。由于歇业企业生产经营能力、履行义务能力差等特点,势必引起相关纠纷案件的增多,对该类案件的执行逐渐成为执行中的一个新的难题。由于歇业企业“人去楼空”的情况比较多,导致生效的法律文书成为一纸空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为解决歇业企业执行难的问题,应根据以下几种情况,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具体执行实践,制定具体的执行方案及措施: 

  一、对有财产的歇业企业的执行对策

  歇业企业大多数是因经营管理不善、资金匮乏、严重亏损而歇业,但企业的财产仍存在,企业中存在着机器设备、厂房等固定资产,执行此类歇业企业虽相对较容易些,但也应注意确定这些财产的权属,既所有权问题。我们应切实注意这些财产中是否存在有租赁、借用的财产,如查实有,应从执行的财产中分离出来。这个问题在具体执行中应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以防导致执行错案的发生。对歇业企业所有的财产的权属落实后,应查清这些资产上是否设有抵押,如有抵押,应查清抵押给谁,抵押厂房、土地使用权是否到有关部门进行了登记,如应当登记而没有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法院可对这些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付诸执行。另还要查明是否存在超值抵押,对于这种情况,我们在具体执行时,应保护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如抵押物是可分离的,在保留给抵押权人足够的抵押份额后,对其他部分进行执行;也可在征得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对资产变卖、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优先偿付给抵押权人,此后所剩款项,才是法院的执行所得款项。如不存在超值抵押,法院只有对未设定抵押的财产进行执行。

  二、对无财产、有债权的歇业企业的执行对策

  在具体执行实践中,往往有好多企业“人去厂空”只有一、二个负责人或留守的人员,法院传唤,企业负责人也随传随到,但就是没有履行义务的能力,其企业也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往往使执行工作无法深入进行,给执行带来一定的困难有时甚至造成案件的终止执行。我认为在这种情况下:首先,不要有畏难情绪应做深入细致的查证工作;其次,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条规定,对被执行企业的帐目进行查对或责令被执行企业提供其企业在外的到期债权,并对这些债权分门别类进行查证,了解这些欠债企业的经营状况,对其中经营状况较好,有偿还能力的企业,让被执行的歇业企业出具债权转让证明,由法院通知这些欠债企业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如这些欠债企业对债权提出异议,可通知其到庭,由被执行企业同其具体对帐,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对这些企业是否继续执行。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欠债企业,法院依法可以强制执行。这对执行已无履行能力的歇业企业的案件是非常有实用价值的一种执行方法。

  三、对无财产、无债权的歇业企业的执行对策

  执行无财产,无债权的歇业企业,是当前执行工作的一个难点问题,对此类案件的执行直接关系着人民法院的声誉。因此,执行此类案件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从以下几个方面决定执行策略:

  1.企业已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开办单位的应实际投入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者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应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在企业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其开办单位应在该企业应实际投入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开办单位应补足其投资用以清偿债务,执行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的规定,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责令其在实际出资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履行清偿义务,如拒不履行义务,依法可以强制执行。

  2.开办单位和投资方在企业注册登记时给企业注入大量足够的资金,在企业注册登记后很短的时间内,即将其投入的资金抽走,使企业在资金上非常困难,最终歇业,从明处看,投资已到位,应由企业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作为开办单位或投资方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但实际上开办单位、投资方的这种行为是一种抽逃资金、规避法律的行为,在执行中,如查证属实,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的规定,依法追加开办单位、投资方为被执行人,依法追回其抽逃的资金,用以清偿债务。

  3.对于挂靠企业的开办单位,挂靠企业在正常经营期间,应向开办单位交纳一定的管理费,开办单位收取管理费,就应当对企业进行管理,企业的歇业也是同开办单位管理不善有一定关系的,开办单位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应在收取企业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在具体执行中,对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或无力清偿债务的案件,可在查清开办单位收取管理费的具体数额的基础上,追加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责令其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4、对于执行歇业的私营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由于私营独资企业系个人企业,个人经营或家庭共同经营,执行时可执行业主的个人财产,包括家庭财产。合伙企业是两人以上合伙经营,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时,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可追加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由各合伙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企业的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单位在企业歇业后,未经法定程序(如破产、兼并等程序),全部或部分接收了企业的财产,致使企业的履行义务能力减弱或丧失,主管部门、开办单位未经法定程序而接收 企业破产的,实际是一种帮助企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在具体执行中,若所执行案件存在此类情况,首先,应查清该歇业企业被接收财产前所有的财产;其次,落实被主部门、企事业单位所接收的财产;在对非法接收财产的事实及接收财产的具体数额确实查清落实的基础上,当歇业企业现有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或无力清偿时,根据有关民事法律法规和政策精神,依法追加接收企业财产的主管部门、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责令其在接收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履行清偿义务。

  此外,执行中一个应引起我们高度重视的工作是,在执行歇业企业的财产时,应做好歇业企业职工的息诉工作,如忽视这项工作,势必给社会造成不稳定因素,给执行带来诸多困难,甚至导致案件停止执行。只有做好这项工作,才能保证法院执行的正确性和案件的质量,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同时,对在执行歇业企业过程中发现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除由企业法人承担责任外,对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也应给予一定的处分,如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对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但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由有关部门处理;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做既可以起到发现犯罪、预防犯罪、惩罚犯罪的作用,而且还可以收到“执行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

  刘晓勇(广饶县法院书记员):下面我就个人在执行实践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及解决办法逐一论述。

  一、执行标的物灭失后的执行问题及对策

  首先举两个案例,然后对其情况进行分析。

  案例1:某建筑公司诉王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2003年7月21日王某因某建筑公司拖欠建材款,强行扣留其捷达轿车一辆,引起诉讼。法院立案执行后,发现该车在二审判决后因王某保管不善而被盗,出现标的物灭失的情况。

  案例2:宋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2004年3月,因双方感情不和,宋某提出与张某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因张某未按协议约定向宋某交付“6床被子和木制衣柜1套”,宋某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案立案后,经调查,应交付的标的物6床被子已被张某转移,木制衣柜被严重损坏,无法使用。

  以上2个执行案例中,均出现执行标的物灭失情况的处理问题,对此情况,在执行中存有争议,一是终结本案执行,由申请人另行起诉;另一种是由法院委托有关部门根据标的物的情况进行评估,再由被执行人按价赔偿。

  关于标的物灭失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7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被隐匿或非法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交出。原物确已变质、损坏或灭失的,应当裁定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的其他财产”。

  我们的执行对策是:1、标的物价值在执行依据(判决书或调解书)有明确认定的,可直接裁定由被执行人按价值赔偿;2、标的物价值在执行依据没有认定的,可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协商确定价值,然后由法院裁定确定,由被执行人进行赔偿;标的物价值双方无法协商确定的,可由被执行人提供有关的价值评估信息,然后由法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的价值责令被执行人进行赔偿;标的物价值双方协商不成,又无法被评估的,可召开听证会根据双方提供的价值信息由合议庭裁决。

  二、在侵权案件中,执行终结后,被执行人又侵权的,是否继续执行?

  案例:申请执行人广饶县稻庄镇西家村村民委员会

  被执行人西书杰

  1995年,被执行人西书杰与申请执行人广饶县稻庄镇西家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为期十年的果园承包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西书杰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毁掉果树建起了养猪设施,其他村民亦准备效仿,在这种情况下,稻庄镇政府及村委面临着极大压力,西家村村民委员会以西书杰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判决书确认西书杰的行为构成侵权,限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猪圈。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拒绝履行。在多次做工作无效的情况下,我院执行人员雇用铲车及装载车将猪圈铲除,并将现场清理完毕。几天后,西书杰又将已铲除的物品运回原处,西家村村民委员会要求本院再次执行。

  分析:在这种情况下,法院的处理方法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法院执行人员再次雇用铲车将被执行人堆积到执行现场的物品再次清理,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另一种是申请执行人到立案庭重新立案,执行人员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如果被执行人拒绝履行,则强制执行。这两种做法,在不同的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执行人员,操作方式上均有不同。有的倾向于再次执行,有的倾向于重新立案,两种操作方法均有一定的道理:倾向于再次执行的认为,再次执行是第一次执行的延续;倾向于重新立案的认为,第一次执行行为结束意味着案件的执结,对于新的侵权行为需重新启动执行程序。

  对于两种做法,本人倾向于重新立案。象本案中西书杰私建猪圈的行为,猪圈一经铲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即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西书杰再次堆放已被铲除的物品,是一种新的侵权行为,因第一次的执行行为已经结束,未经重新立案,法院不应再次执行。如果侵权是一种持续性行为,则可继续执行,比如,在法院执行人员铲除猪圈的同时,被执行人继续其侵权行为,一次执行不彻底,可再次执行。这与案件已经执行完毕,被执行人实施同样的侵权行为是不同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执行案件应在立案后六个月内执结。如果第一次执行行为发生在六个月以内,而再次侵权行为在六个月以后,如何理解再次侵权行为是第一次侵权行为的继续呢?

  综上所述:如果案件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人再次侵权,应重新立案。

  张天安(河口区法院执行局局长):近年来,我院在市中法院的支持下,不断加强了执行工作方法的探索,实行了裁决权与实施权相分离的改革举措,并取得了好的效果,但执行难的现状仍然不容乐观。以今年我院的执行工作为例,收案529件,截止10月底执结案件共383件,执结率达72.4%,新收案件执(资金到位234件不含终结)结率只有61.1%。 总结我院今年乃至近几年执行工作的情况,仍然存在困绕执行工作的许多难点问题,本人就实践中遇到的具体问题阐述如下:

  第一,个别案件审判质量不高造成执行难。执行工作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存在裁判不公,语言歧义等直接影响了案件的执结率。在执行过程中,对于这类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不但不主动配合,甚至还会阻挠法院执行,使执行工作难以顺利进行。

  第二,个别执行人员执法不严,个别案件没有穷尽执行措施。在执行案件过程中,不少执行干警由于怕麻烦、碍于人情关系等各种错误思想的影响和多方面的压力等原因,对于一些抗拒、阻碍、干预执行的严重违法人员打击不力;对有履行能力而故意不履行的被执行人缺乏严肃有效的处理;对个别纠集或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围攻执行人员的暴力抗法事件处罚不力,助长了被执行人的嚣张气焰,造成了一定区域或一类案件的难以执行。

  第三,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是执行工作的一大障碍。 

  有些地方和部门从狭隘利益出发,不依法协助;有些部门领导的法治观念差,无视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滥用权力,以权压法,以言代法,违法干预执行。

  第四,申请执行人风险意识淡薄和部分申请执行人期望过高,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案件的正常执行。  

  申请执行人自身缺乏风险意识,不能理解一个案件能否得到执行,执行到什么程度,主要决定于自身是否及时有效的举证和被执行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反而认为执行工作就是法院的事,法院受理案件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也必然能够实现,案件只要到了法院就等着拿钱。还有一部份申请执行人见被执行人有一定的履行能力,或者有人愿意为被执行人代为偿付时,随即盲目提高要求,造成案件不能得以顺利执行。

  第五,法院内部横向联系不到位,导致案件审执脱节;宣传力度不大,透明度不够,群众不理解,不依法配合等方面的原因也是导致执行工作难度加大的重要原因。 

  在我本人看来,解决上述问题的主要方法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要严格执行案件的立案审查,强化申请执行人的举证意识。凡是申请人似是而非举证,或举证属实但依法不宜执行的财产案件,一般不要急于立案,可先行帮助查证,确定后再立案。在执行立案时,对债权人颁发《申请执行确定书》,告知申请执行人,如果举证不实、举证不能,案件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不能执行的风险应由申请人承担。通过这些措施把解决执行难问题由法院一家转化成与权利人共同承担。 

  二是公开举行执行听证,确保执行工作的透明度。有理讲在法庭上,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要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由当事人举证辩论使之心服口服;并结合公开听证,大力开展以案释法,加强执行宣传,促进区域典型案件和同类案件的顺利执行。

  三是坚持多种考核标准,强化执行干警责任,督促树立“公正与效率”的执行工作理念。要严明执行纪律,执行干警在执行中要正确行使国家法律赋予的执行权力,树立公正司法的形象,赢得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信任。加大对执行工作的考核力度,把立案数、执结率、储存率、信访次数、投诉率一并列入执行工作考核标准。通过执行人员自身工作的改进确保执行工作更好地开展。

  四是加强法院审执间的横向联络与沟通,以法院内部良好的工作配合机制促进执行难问题的解决。在法院审判和执行之间建立一个合理的函件沟通渠道,函件可以载明审判期间与执行有关的关键事项。并且建立起审判与执行的经常性的联系、研讨制度,通过法院内部审执的有机配合促进执行工作开展。

  五是争取社会各界支持,努力营造社会化执行大格局。要借助社会方方面面的力量开展执行工作,在一些重大执行活动中,事先向党委、人大领导汇报,争取支持。争取政府各有关部门的协助,尤其是与执行案件当事人有关的部门,使他们能够融入法院执行工作中来,变消极协助执行为积极配合执行,使执行法官牢牢地掌握执行工作的主动权。 

  王学民(利津县法院执行局局长):在具体执行工作中,主要遇到了以下四个问题:

  一 、被执行人履行能力差。

  该类案件在执行中占有的比例最大,尤其是被执行人为个人的情况。大部分的债权债务案件、离婚案件、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道路交通事故等执行案件,由于被执行人履行能力有限,短时间内令其履行完毕的确困难。

  二 、暴力抗拒执行、新闻媒体不当介入、领导施加压力。

  暴力抗拒执行的事件多发生在国有企业、国有改制企业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由于这类案件牵扯到职工个人利益,有些人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对抗执行;新闻媒体的不当介入,助长了暴力抗拒执行者的嚣张气焰,新闻媒体的个别记者由于同被执行人有某种联系,不顾事实真相,诬蔑人民法院的依法执行行为为非法行为。例如将人民法院合法的拘留措施说成"绑架人质",人为地使问题复杂化;一些领导出于私利或其他目的,采用打招呼的办法给执行人员施加压力。

  三、虚假出资、抽逃、转移、注册资金,上级单位侵占下级不景气单位资产,或下级单位占用上级单位财产。

  被执行人转移自己的财产,东躲西藏,拒不露面,使被执行人财产难以查找,增加执行难度。这类情况在招商引资企业、乡镇企业、村办企业中出现的比较多。

     四 、上访。

  有些当事人利用领导注重稳定的想法,采取上访来影响执行工作的正常进行。

  执行中采取的具体办法:

  一 、提高案件执行过程的透明度。

  将一切能公开的执行法律文书,公开张贴。让双方当事人清楚案件执行的进展状况。这样申请执行人也能理解法院的工作难度,行政干涉、领导说情也会迫于社会影响大量减少,同时减少了上访的可能性。

  二、 提高申请执行人参与执行、协助执行的意识,指导其主动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执行,建立悬赏举报制度,只要有人举报被执行人的财产,一律给予奖励,使拒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成为“过街老鼠”,人遣责的对象,没有藏身之地。法院因人员少,工作量大无暇调查的压力也得到了减轻。

  三、 依法开拓执行范围。

  对当时确无履行能力或临时履行有困难的被执行人,可以责令其向法院提供财产或保证人担保;对注册资金不到位或抽逃资金的、被执行人财产被非法侵占的、对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依法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增加了履行义务主体,从而敦促案件顺利执结。

  四、 注重执行和解。

  有些案件已经采取了强制措施,因被执行人履行能力差或其他原因仍短时间内无法执结的。案件符合中止、终结情况,案件终结申请执行人一般不愿接受债权凭证,采取执行和解双方当事人更易接受。

  五 、尽量少采取人身强制措施。

  2003年度、2004年度我庭采取了拘留措施9人次,没有一人因拘留履行义务,并且以后东躲西藏,导致案件不能顺利执行。

  王建军(利津县法院执行二庭庭长)当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错综复杂,遇到的问题日益增多,我就执行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及建议陈述如下:

  一、法院的执行机构、队伍建设存在的问题

  1、执行权被简单地认为是司法裁判权,忽视了执行权的特殊性,一味地按照审判业务的管理方式管理执行机构,使得上下级法院执行机构之间和其它业务审判庭一样,仅仅是审判监督和业务指导关系,使之无法把执行力量集中起来,造成执行力量分散、难度增加。2、执行机构对执行权划分不清,造成审判业务庭也加入到执行工作中来,这样的重复劳作增加了诉讼成本。3、执行人员对其自身约束不够,滥用执行权,无法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进行保护。4、执行人员为完成业务指标随意结案。

  针对该问题,我个人建议应采取以下措施进行解决:(1)应全面加强执行队伍思想作风建设、党风廉政建设、法官职业道德建设。(2)加强执行人员对执行权属性的认识。执行人员只有加强对执行权的认识,才能不挟偏私地履行法定职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要全面改善上下级法院之间的那种审判监督及业务指导关系,让执行机构合力承担起“管案、管事、管人”的职责。只有综合以上条件,法院的执行机构队伍才能算是基本的符合标准。

    二、执行中存在着部门保护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的问题

    由于部门经济利益与区域经济利益心态的存在,致使地方保护与部门保护这一怪现象屡见不鲜,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出台后,执行工作的可操作性加强,但仍有不足之处,因此,对于地主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这种维护手段我们应采取以下有力措施进行制止:(1)加强有关执行方面法律的立法工作;(2)健全和完善各项地方性法规;(3)加强对有关执行工作法律法规的宣传。(4)应交叉执行。若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且在立案后超过六个月未能执结的案件,可以由上一级法院提级指定其他法院执行,由此来创造良好的执行条件,便于执行工作。

    三、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认识问题

  生效法律文书未得以履行主要是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被执行人不主动地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主要是由于其认为逃避执行受到民事拘留与履行法院判决相比还是划算,因此,就出现了被执行人抓了又放,放了又逃,逃了又追,追到又抓,抓了又放,就这样的翻来覆去判决也就始终得不到执行;另一方面是一部分被执行人确实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明知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却仍然四处告执行人员的状,或者到法院吵闹,干扰法院办案,甚至于搬来各种力量敦促执行。

  针对以上问题我提出以下建议:1、尽早出台一部完善的强制执行法,促成执行法律独立化,实行立法上的审执分离。当前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已出台,是结合我国民事强制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和我国实际情况制定,目的在于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公平保护执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信用和经济交易秩序。2、改革查证方式,建立以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和举报制为主要内容的举证责任制度。首先要明确执行程序中存在举证责任是客观的、必要的,制定正确的举证责任制度,可以改变“申请执行人一张纸,执行员跑断腿”的状况,可降低执行费用,提高执行效率。其次要合理确定举证责任负担。根据执行法律的特点,执行工作的重心是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因此,举证责任主要由被执行人负担,对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应当限定在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范围内,建议推行强制性财产申报制。3、建立以委托执行、公告执行、开庭执行、集中执行为主的执行方式。对于以上几种方式可根据案件情况选择适用,在一审法院执行管辖体制不变的情况下,对异地案件尽量适用委托执行,这里需要讲的是公开开庭执行,开庭执行是指对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法院又难以查清其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由执行员主持,让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第三人在法庭上围绕被执行人有无执行能力和如何执行的问题进行举证、质证、认证,以便当庭执行或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或裁定采取执行措施或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一种新的执行方式。我认为它适用于以下几类案件:一是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提出申请的,二是被执行人或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三是需要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四是当事人对立情绪大,在社会上有一定影响的,五是裁定中止、终结执行的。4、规范适用强制制裁措施。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对妨碍执行的有关人员,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其中罚款和拘留适用较广泛,是人民法院维护法律尊严,保障当事人合法利益的有力措施,也是执行中较见成效的措施,但由于此措施直接关系到被执行人的人身、财产利益,极易造成矛盾冲突。近几年来,出现的问题屡见不鲜,要解决这些问题,关键要加强对执行人员法律知识的培训,抛弃那种“人人都能执行”的错误思想,只有熟练掌握有关执行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才能做到灵活运用。

  邵光太(东营中院执行一庭副庭长):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300条的规定,对第三人财产的执行制度,是指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对该第三人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制度。

  一、特点:

  1、被执行主体的特殊性

  通常,被执行主体与审判程序中的诉讼主体有着承接性与连续性,一般而言被执行人就是诉讼中败诉的一方当事人,而这里则表现为被执行主体的扩大,即在原被执行主体的基础上,将案外的第三人也做为被执行的主体。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强制执行。

  2、执行客体的特殊性

  执行客体,通常表现为物和行为,而这里,执行客体则表现为债权,即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这部分债权实质上是可供执行的债务人财产的组成部分,是以债权形式存在的财产。

  对第三人财产的执行制度是一项特殊的执行制度。根据这一制度,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后,该债权属实,通知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二、《意见》第300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63条的矛盾性

  在这里我想要说的是该《意见》与《规定》第63条在执行实践中不好把握。《规定》中第63条是这样规定的: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从形式上看,《意见》第300条可以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进行执行,而《规定》第63条又是对《意见》第300条的细化和限制。这两项规定在执行实践中相互矛盾,即《意见》的第300条允许执行到期债权,而《规定》的第63条又对其进行种种限制,使到期债权无法执行。

    不难看出《规定》第63条当初的立法原意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利,防止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对象的随意性。但是,在执行当中,这项规定的弊端远远大于当初的立法原意,使很多案件因此《规定》不能执结或不能尽快的执结,给申请执行人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往往利用此规定采取以下做法来规避执行:

  一是被执行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逃避执行。其表现形式为:1、双方过去曾有经济往来,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第三人不愿将债务清偿给素不相识的申请执行人,所以利用此项《规定》提出种种莫须有的理由称为“异议”,反正法院不能审查,无法核实,使法院无法执行。2、被执行人向第三人允诺一定的条件让第三人提出异议,如缓期履行债务、减免一定的债务、或给予第三人一定的好处来达到让第三人提出异议,规避执行的目的。3、双方还在经济合作期间,第三人不敢得罪被执行人,所以编造种种理由提出异议,规避执行。原因还是法院对异议无权审查,理由第三人可以随便写,是真、是假、是对、还是错只有第三人和被执行人知道。

  二是第三人为了达到延期还款的目的而提出异议。第三人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拖延还款用于自己周转,因而提出异议,逃避执行。这样既有利于被执行人也有利于自己,双方都有益处,正好利用此项法律规定,逃避法律义务。

  以上种种表现形式都是因为利用了“不进行审查”这一规定来达到使法院不能执行这一目的。执行实践中使得《意见》中的第300条形同虚设。由此看来,当初的立法原意只考虑到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利,而对第三人规避法律义务的形式和后果考虑的过少,使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受到了损害,因此说"对第三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这一规定不利于案件执行工作的开展。

  三、提三个问题:

  根据上述在执行实践中遇到的这一问题,一是我很难把握这种认识是否正确;二是对此问题高院领导有无好的良策;三是对这一问题省高院能否制定相应的应对措施在本省实施,比如:为了避免追加第三人为执行对象的随意性,对第三人的异议必须组成合议庭进行“审议”,为了避免与《规定》的语言冲突,这里我们称“审议”而不叫“审查”,或对该异议交其他庭室进行裁决等,以有利于案件的执行和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

  吴胜林(垦利县法院执行一庭庭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确立了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制度,但在第63条中又明确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不审查制度的规定,使许多第三人利用“异议”来规避执行。我们在执行中经常遇到以下几种情况,是否也属于“异议”的范畴呢?

  一、在诉讼程序中对该债权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时,第三人未提出异议,而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却提出了执行异议,该异议将如何处理?

  在诉讼过程中查封、冻结被告债权,一般是将第三人置于协助义务人的地位,裁定第三人不得向其债权人支付,当时并不对此债权采取措施,为此第三人在接到法院的裁定及协助通知后,一般非常乐意协助。但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要求第三人履行义务时,第三人却又以该债权不存在或两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我们认为诉讼程序中查封、冻结裁定的效力当然延伸到执行程序中,在审判程序中第三人未提出异议,视为对该债权的认可,如果在执行程序中就同一债权提出异议的,法院可以认为异议不成立(即使其具有异议的合法形式),执行法官也无须进行实体审查,只要是同一债权就无须理会第三人的异议。

  二、异议中涉及的债权已经被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确认,而第三人又向执行机构提出异议,该异议是否成立?

  已经被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第三人再次对其提出异议的,法院可认为该异议不成立(当然以该债权因履行完毕而消灭的异议除外),执行法官只需审查法律文书的真实性而无须审查异议内容的真实性。如果第三人不主动履行义务的,法院可以直接予以强制执行。在执行实践中,如果生效法律文书是本院具有执行管辖权的文书,执行人员可以将两案合并执行。如果生效法律文书是本院没有执行管辖权的文书,法院可以与有执行管辖权的法院协调,通过查封、冻结等措施,让其他法院协助执行。如果被执行人不主动申请执行,导致生效法律文书无法进入执行程序的,法院可以直接责令第三人履行义务(当然法院要遵守必要的执行程序,如首先送达履行通知、裁定第三人履行义务等)。

  崔照铭(垦利县法院执行二庭庭长):关于执行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我主要谈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裁执分离的问题

  两权分离的实施,使执行人员对案外人异议、追加、变更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等问题的审查更为慎重。以两权分离为核心的一系列分权措施的实行,裁决庭和执行庭两个庭在执行案件上做到了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避免了执行权力过分集中,改变了执行员个人说了算的现象,有效地制约了执行人员随意中止、终结案件的现状,形成了对执行权有力的监督和制约环节,较好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了执行公正与效率,使案件执行达到了依法裁决,执行公正。从我院来看,自实施裁、执分离以来,我院执行工作效率明显提高,案件质量明显上升,所执行的案件当事人无一到省、进京上访,案件执结率达到90%以上,法院威信和社会形象明显改善。但是在裁、执分离工作中也存在不少的问题,主要是在工作衔接、沟通中容易出现问题,也容易出现裁决走过场的问题。

  一、裁决方面的问题。因执行与裁决的人员都属一个部门,同一分管领导,执行人员可能有碍压力或者情面,在裁决中,往往出现执行人员申请什么,裁决人员就按执行人员的想法裁决什么,审查不够细致,起不到相互制约的作用。

  二、在两庭沟通方面的问题。执行庭把卷宗转给裁决庭后,因卷宗材料不全等原因可能要退回执行庭。有时因执行庭的申请裁决事项与案件情况不符,裁决庭变更裁决事项。这些都会造成执行人员的不理解,如果相互沟通不够的话,容易在两个庭之间产生矛盾。

  三、有关卷宗交接时间方面的问题。有的执行人员看到自己的案子即将到期,匆匆忙忙转到裁决庭,给裁决庭工作造成被动。有的案件执行人员给被执行人送达手续后,没有进行必要的调查,没有穷尽各种执行措施,在3、4个月就提出中止或终结申请。

  我个人认为,解决以上问题的办法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把裁决庭从执行局分离出去。把裁决庭从执行局分离出去,并且不再由同一个领导分管,这样也许能真正起到相互制约的作用,避免裁决走过场的现象。

  二是经常组织两庭人员进行沟通交流,做到相互理解;执行庭与裁决庭人员也可以进行轮岗交流,这样就可以做到换位思考。

  三是中院是否能够统一规定各种案件最后转交裁决庭的时间,过期拒收。

  二、关于案件执行中,当事人假离婚问题

  在执行中经常遇到这样的现象,案件审理时,当事人还是夫妻。案件判决后,当事人为了逃避执行,采取假离婚的办法来抗拒执行。我们在执行中,遇到过此类问题,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却说我们离婚了,与我没有关系,遇到此类问题,执行人员束手无策。我们能不能裁定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这个问题,我认为可以,而且应由裁决庭作出变更或者追加裁定。

  理由如下:一是法律已明确作了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由执行机构办理。二是执行工作的特点是“效率优先”,即要保证执行权公正、公平、廉洁行使,又不能影响执行效率,要兼顾效率。如果变更或追加裁定是由原合议庭(审判庭)作出,时间上拖不起,有些需要变更或追加裁定的法律关系是很明确的,当事人也不会有争议。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已明确规定: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2款规定,以逃避债务为目的进行约定(财产分割约定)的,其约定无效。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从以上法律规定可看出,已规定了某些方面可依据实体法裁定追加被执行人。依据实体法行使裁决权,法学理论界原争议很大,现基本一致的观点是,承认在执行程序行使裁决权时,可根据实体法作出裁决,并由执行局裁决庭行使。当然救济手段为允许当事人可以复议。在依据实体法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时,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是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情形发生法律文书生效之后。

  所以,如果被执行人是在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与其配偶离婚逃债的,应由裁决庭裁决直接追加被执行人原配偶为被执行人。

  田鑫(东营中院审判员):每个月在对我院的案件评查工作中,都不时看到案件的执结方式为发放债权凭证。前一段时间,审监庭就该债权凭证是否留存在案件卷宗中的问题,向执行庭提出过建议。从6月份-8月份执行终结的案件上看,债权凭证复印件已作为重要的资料装入了案件卷宗中。从事法院工作这么多年,我觉得执行工作确实很重要,裁判文书的公信力,法院的权威性,在执行工作中都得以充分体现。

  发放债权凭证,是近两年来从法院执行工作中摸索出来的一种结案方式,或者说是引进来的结案方式。严格地说,这种结案方式是一种程序意义上的结案。它来自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债权凭证发放的真正意图是什么,制定债权凭证结案方式的法律背景是什么,我没有作深入的探讨,但有一点我知道,台湾省的强制执行法中无执行中止、执行终结的制度或方式。这就引出今天我想谈的话题。

  理想的或者说更为进步的法治社会,法院的生效裁判主要是靠当事人的自觉履行来实现的,当然最为理想的法治社会,是不应该还存在法院的,也不应该存在国家。在我国现实社会阶段,强制执行是不可少的,有关统计显示,全国法院有70%以上的民商事生效裁判需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再加上债务人逃避执行等原因,致使执行案件存案数居高不下,“执行难”的问题一直得不到根本性地解决。当前,我国一些经济专家和金融专家呼吁,要加强全社会的信用建设,一针见血地指出了市场经济体系建立时期必须引以为重的问题。涉及到执行工作,在座的每位体会可谓更深。社会诚信力严重缺失,一些个人和企业以逃避法院的执行为荣耀,更有甚者抗拒执行,个别基层政府财政状况不良,工作人员的工资难以支付,还有社会福利保障体系建立过程中的一些不良反应,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许多被执行人不能还债等,都导致执行工作效果不尽如人意。一段时期的突击执行过后,也是治标不治本,收结案比例还是走老线路。执行法官一天到晚忙于查找财产线索、固定财产线索等繁杂的事务上,而将裁判内容全部得以实现的案件一年执结不了几个。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执行完毕手中的案件,又不能在法律规定的几个结案方式之外另寻捷径,所以人们就搬来了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经验及做法。

  把发放债权凭证作为结案方式,对执行干警、对债权人来说,确实是起了很大作用,尤其是对法院的执行工作来说,使案件得以执结,减少了存案数量。在什么条件下发放债权凭证,我们是否向社会作出了公示,这个条件是否应该告知社会公众,是否同债权凭证制度一起引入我们的执行程序中来?因为没有相关的法律制度予以规范,所以很难得出正确答案。前几天在省院学习时,一位曾到英国考察学习的法官,对成文法存在的不足及弱点进行分析时说,一项法律制度无论自己制定还是向他人借鉴,其社会预测性的强弱,是这项制度成功与否的重要标志之一。

  再看一下中止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列举了裁定案件中止执行的情形,即: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也对该条件进行了列举。但十分让人难以理解的是,执行结案的4种方式中,却没有执行中止的结案方式。如果说是为了规范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而全盘否定中止执行的作用和价值,我觉得有些片面。执行中止作为一种结案方式,民诉法对其进行了详细规定,这种方式也是广大执行干警在长期的执行工作中形成的一种作法。这种作法即使在实际工作中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但民诉法仍对其进行了规定。而今天的发放债权凭证作为一种结案方式,却找不到法律的原始规定予以支持。发放债权凭证前提条件基本上是债权人一方申请,这极易让人联想到中止情形中的“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如果说中止执行存在一个案件多次立案,多次执行中止的话,那么债权凭证也明确告知了当事人,其债权的实现至少也要经过两次申请。因为债权凭证发放后,法院并不能主动对申请人的债权进行分配。我看省高院的债权执行凭证书的第二页,引用的是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发放此证,紧接着也告知债权人,“如发现债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凭此证再向本院申请执行”。这个申请执行权与二百三十四条的第二款“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从效果上看应该没有多大的区别,仅是文字表述上的不同而已。因为中止有一弹性规定,就是执行法院的认定。

  我认为这两种制度或程序没有很大区别,下面进行详细分析。相同点1、发放债权凭证可以作为结案方式,中止执行不能作为结案方式,都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2、对债权人来说,债权总是未得以实现或全部实现;对债务人来说,其义务未能履行或逃避了执行;对执行法院来说,裁判结果亦未得到全部执行。区别之处可能就是发放债权凭证后,申请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时,不得再申请恢复执行。当然这种严格的条件并无法律规定,中止执行后的恢复执行是否也可以沿用该条件,我觉得完全可以。将申请恢复执行的条件、次数进行严格的限制,或同时加大申请执行人的再申请风险,从而规范恢复执行申请的提起,与发放债权凭证也是异曲同工。

  取消中止执行这一结案方式也好,使用发放债权凭证结案的方式也好,只要对执行工作有利,都无可非议。但使用任何一个新的方法,都需要结合自己的工作实际。不论取用哪一种程序或制度,其适用的条件应作出严格的规定,否则同样会出现漏洞,有些漏洞甚至会使制度本身走向反面。在债权凭证的发放条件上,我还是赞成吸取原来中止执行的条件,如债权人提供的各种财产线索全部查清、经查证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等,再引用或扩展一些条件,将听证制度,执行措施穷尽制度,特别是对那些出入豪华酒店,生活追求前沿,一谈还债变脸,东移西藏财产的老板或负责人等,必须对其采取严厉的强制措施,再向申请执行人作出说明,以便使其从内心理解、支持法院的执行工作,将这些办法或措施利用好,也许对促进今天的债权凭证发放制度日益完善或加快社会对该项制度的认同有所帮助,这也是我今天发言的最终目的。

  王建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对执行中遇到的难以解决的问题已论坛的形式来讨论、交流,这种做法很好,对我们大家是个共同提高。只不过是今天的时间较紧,有好几个同志还没轮上发言。今后再举办执行方面的论坛,我想题目可只定1-2个,面不要太宽,讨论的结果要精,题目要提前告知,讨论要有案例、有分析、有对策,最后要达到“精”与“细”,要体现出论坛来,更重要的是执行中要严格执法,要创出新的执行工作方法,要充分利用执行方面现有的法律法规,加大执行力度。例如《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利用,还要加强执行工作三统一的管理,继续抓好提级、指定、交叉执行。最后希望东营法院的执行工作再上新台阶。

  主持人李道华:以上有十几位同志作了发言,谈的各有其特点,尤其是省院的王局长对此次论坛谈了很好的指导性意见,这对我们今后的工作将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总之,执行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光荣、神圣而又艰巨的职责。我们每个执行人员在执行每一起案件的时候,都必须严格依法走完全部执行程序,穷尽一切执行手段,尽最大努力实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这是践行“三个代表”和落实司法为民职业宗旨在执行工作上的根本体现。事实上一个案件能否得到执行,主要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偿债能力,法院只是提供一种公力救济手段。如何运用好这种救济手段,对推进依法治国,维护法律权威和树立人民法院良好形象意义重大。我们的执行工作虽然取得了一些成绩,但是我们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仍然很多。如我们的执行方式过于粗放,涉及面过宽,耗费精力过多,不仅难以达到执行目的,而且常常造成其他负面影响,使我们工作陷入被动。还有的盲目追求造声势,打影响,不顾方法是否得当、是否取得实效,或只着眼于执行标的,不顾其他法律后果,执行投入大,负效也较大,对于经济领域出现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或新类型标的,如股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则常常无从下手、无计可施,缺少相应的执行方法,难以适应新形式下执行工作的要求。这些问题的存在影响了执行的公正与效率。为了从根本上扭转执行工作的被动局面,使执行工作步入良性循环的轨道,我们必须解放思想,转变观念,与时俱进,开拓创新,从执行工作的体制、执行机构和执行权运行机制等本源出发,通过创新寻求出路。同时将执行程序的启动、进展、结果等情况都向当事人公开,保障其知情权。对执行过程中涉及的所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一视同仁,予以同等保护。我们还要善于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不断总结经验,以此来不断提高我们的业务水平。完成好宪法和法律赋予我们的神圣职责。今天的论坛到此结束,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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