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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看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治安处罚的适用

 率土之滨 2009-08-28
                                从一则案例看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治安处罚的适用
                                                                                                       发表时间:2009-4-19 11:29:00  阅读次数:115

                                                              张波 浙江省委党校法学部

案例简要

胡飞(化名),将一张原价为123元的无座票,以150元的价格卖了出去。随后,上海铁路公安处以倒卖有价票证为由,将胡飞拘留5天,同时收缴退票款98元。胡飞将上海铁路公安处告上郑州市中原区法院,认为自己不构成倒卖车票,要求法院确认被告处罚行为违法,撤销处罚决定,赔偿精神损害等共计18万余元。中原区法院一审认为,上海铁路公安处对胡飞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其处罚决定,赔偿胡飞594.55元。一审判决下达后,上海铁路公安处提起上诉。他们认为,倒卖车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按原()价买入,然后高()价出售的行为。胡飞的行为就是倒卖有价票证,他们拘留胡飞没错。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判决,认为上海铁路公安处处罚有理——因为依据胡飞的询问笔录,买票人陆某的询问笔录,民警的查获经过,查获的车票等主要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胡飞倒卖火车票妨害社会管理的违法行为存在。郑州中院还认定,上海铁路公安对胡飞作出了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未显失公正。最终,郑州中院下达终审判决,撤销中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胡飞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论

本案中的行政处罚是否公允,有必要进行深入的考察。

公安处的处罚根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2条第3项的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倒卖车票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据此,上海市铁路公安处适用了其中的情节较轻,并且是最轻的处罚,行政拘留5天。然而,从普通人的法感情来看,出卖自己买来的火车票,仅仅获利27元,换来的是拘留5天,难道不是行为和后果的严重失衡吗?

表面看,该处罚已经做到了仁至义尽,按照法律的规定,可是,如果我们对比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4条第2项的规定,就会发现现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明显过重,过去,对于倒卖车票的行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根据这一规定,对于胡飞的行为,行政机关可以选择警告或者罚款或者拘留,合理的处罚结果可能是警告,而如果按照现在的法律规定,最轻的结果是5天的拘留,行政机关没有其他的选择余地。从这一个事件可以看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2条的规定的行政处罚,明显过重,属于立法不当,因为在此种情况下,行政机关无法根据具体情况,选择行政处罚的种类。

但是,对于立法轻重失衡的,执法机关可以根据具体的事情,自由裁量,而不是貌似严格执法,上海铁路公安仍然存在执法机械主义的错误嫌疑。即使是在现行的法律下,执法机关仍然有作为的余地。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这是立法和司法都必须坚持的原则。

再根据第19条的规定,这个事件属于情节特别轻微的案件,可以减轻或者不予处罚。如果选择不予处罚的话,这个问题比较容易解决。但是,如果选择减轻处罚,找遍整个《治安管理处罚法》,却找不到如何减轻处罚的具体规定,因此,必须从理论上解决这个问题。按照刑法的一般惯例,减轻包括从重的处罚到轻的处罚的减轻,也包括处罚本身的减轻。因此,5日以上的行政拘留,从理论上看,可以为5日以下的行政拘留,或者罚款或者警告。这样就可以保证第5条原则的实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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