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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高空坠物伤人的法律责任

 ximisu 2009-11-11


 

    《检察日报》曾同时刊登过浙江省海盐县检察院检察官张利祥《楼上住户凭啥都要赔 》(以下称张文)和北京市高级法院法官亓培冰 《共同赔偿有根有据 》(以下称亓文)两篇文章。两文对建筑物上坠落物体致人损害案件的处理提出了各自不同的看法。

    两文讨论针对的是诸如重庆的“飞坛”案、“烟灰缸”案及辽宁丹东的“花盆”案等高楼坠物伤害案件,受害人或其家属因事后无法找到肇事者,无奈之下将二楼以上的住户全部告上法庭,法院也最终判决二楼以上的所有住户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两文主要是对该规定的适用上有不同理解。

    张文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是指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而不是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因此,受害人或其家属起诉建筑物或建筑物区分的所有住户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他(她)只能起诉致其受伤害的搁置物、悬挂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确立的过错责任推定(在诉讼中表现为举证责任倒置)仅限于被告要对其是否在主观上有过错负举证责任,其它构成要件还是要原告举证(承当侵权赔偿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是:1、有损害事实的存在;2、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3、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的过错;4、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

    亓文则认为,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害属于危险来源型侵权行为,理论上认为应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与各国民法的相关规定作比较应认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过错推定原则,即由行为人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应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特殊侵权中的举证责任倒置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就是对因果关系或者说侵权事实的推定。证明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就证明了行为人的过错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在特殊侵权案件中,过错的认定通常变得没有意义。在立法原意上,建筑物致人损害之所以规定为特殊侵权行为,原因主要在于原告指明具体侵权人的困难,而不是证明其过错的困难。正是因为建筑物区分所有人众多,受害人往往无法证明谁是真正的肇事者,因此,法律为救济此类案件的受害人,推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具有过错而承担责任。过错的推定成为一定意义上因果关系的推定。被告必须要证明自己与损害没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否则即应承担责任。如果要求受害人必须指出谁是具体的侵害人才能获得赔偿,无异于剥夺了其损害赔偿请求权,也不符合民法通则的立法本意。

    笔者认同亓文的观点,但从两文的分析来看,似乎无法互相说服,即使亓文的观点再切合立法原意,但无法推翻张文认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是指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观点,因为,从《民法通则》一百二十六条的语法上分析,可以这样认为。从语法上讲,《民法通则》一百二十六条应该这样理解:“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因此,笔者从另外的角度加以分析,企图将以上两文的观点统一起来。

    首先,我们要澄清一些法律意义上的概念。法律上的“物”就是指财产(包括知识产权这些无形的财产),那么,建筑物就是一种有形财产。一般情况下,建筑物由建筑商建成,由开发商分单元套房出售给住户后,建筑物仍然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而存在,所以,建筑物的住户对建筑物形成一种“共有关系”:对单元套房的内部空间(包括空间内添加和设置的装修、家具、电器、餐具、宠物、花盆等物品)是“按份共有”关系,对土地使用权、公共楼道空间以及建筑物的框架、梁柱、承重墙、楼顶是“共同共有”关系,对与上下左右住户共用的非承重墙体、楼板、地板是与相应的上下左右住户的“共同共有”关系。按份共有的财产,所有权人在内部按份承当责任,对外部承当连带责任;共同共有的财产,所有权人对内平等地承当义务,对外部承当连带责任。即不管是什么形式的共有,建筑物作为一个整体,其共有人对外都是连带责任。那么,所有权人对物的所有权是一种绝对权,所有权人在行使其所有权时,对外应该承当什么样的连带责任呢?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所有权人在行使其财产所有权时,不得违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就是建筑物的共有人中的一个或几个在行使其对建筑物的所有权时,出于故意或过失的过错损害了他人利益,建筑物的所有共有人应该对造成的损害互相承当连带责任。这正如三个人共同购买三部车合伙搞运输,其中一个人开其中一部出了交通事故,要三个人负连带责任是一个道理。

    其次,要理清程序和实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受到损害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对任何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同时隐含着“有告必理”的“潜”原则。所以前述受害人或其家属起诉建筑物的所有住户、区间所有住户、区间的部分住户或者管理者、建筑商、开发商,这都是受害人或其家属在诉讼程序上的诉权,谁也不能剥夺,谁也无可厚非。至于能否胜诉则是案件的实体问题了。接下来分析实体处理问题。

    在实务中,受害一方在具体致害人不明的情况下,一般只会起诉有致害可能的建筑物区分住户和建筑物的管理者(如物业公司)(如果是建筑物倒塌或墙体剥落,可能会起诉建筑商和开发商)。民法的立法原则是保护、救济受害和受损的一方,因为,致害一方无需法律救济,而是要受法律惩处。我国民法在特殊侵权案件中设立过错责任推定原则(在诉讼中表现为举证责任倒置),是基于受害一方客观上处于举证不利的诉讼地位。如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因“祸”从天降,无法举证,所以才将举证的责任分配给被告,要被告来证明自己没有致伤原告或损害是受害人自己造成的,否则被告就要负民事责任。比如,受害人是在建筑物的甲区分位置被砸伤,他(她)如果在起诉甲区分住户的同时起诉了乙区分的住户,那么,在诉讼中,乙区分的住户能够通过提供科学依据和鉴定分析来证明自己没有致伤原告的可能[在特殊情况下(如大风)也并非没有可能,所以要通过科学论证来证明,而不能想当然认为原告无理起诉];同样地,被起诉的甲区分低层住户也可以通过对坠落物性质、受害人的伤情的科学鉴定分析来为自己举证(如一瓶250毫升的矿泉水从建筑物的二楼坠落将受害人砸成重伤的可能性不大)。当然,要被告去举证对被告也不一定公平,法律只是考虑到要受害的原告举证更不公平而采取的一种权衡之举,同时也是为了体现对弱势者的人性关怀和人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的救济。

    从理论上讲,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包括某个住户在建筑物空间内添加和设置的装修、家具、电器、餐具、宠物、花盆等物品)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对建筑物享有共有所有权的所有住户都应该对受害人或其家属承当连带赔偿责任,然后,才在共有人内部按照共有的具体关系,结合查明的具体案情,按份承当责任或平等地分摊责任;如果损害是由于建筑物的管理者管理不善或建筑商的建筑质量造成的,可以向他们追偿。一百二十六条要作为建筑物共有权人的住户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实际上就是要证明损害不是自己造成的,因为在民法上的侵权过错没有故意和过失的区分,民事行为造成了损害,就意味着违法(法律不允许损害他人,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就是侵权和违法,除非是正当防卫,否则就要承当民事甚至刑事责任)和过错,就要承当民事责任,所以笔者认为传统意义上的侵权损害民事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可以简化成两个:损害事实存在,行为与损害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我国民法通则一百二十三条正是这样规定的:“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当民事责任;如果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自己)故意造成的,不承当民事责任”。

    因为一旦造成损害,致害人(有时是受害人自己)在主观上只有两种可能:要么是故意,要么是过失(否则就是出现不可抗力)。那么,既然民法上认为故意和过失都是民法上的过错,也就无所谓过错与否了,民法上设立主观过错原则也失去了实际意义,因为所有的民事责任都可以认为是“无过错责任”。通过多年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笔者感觉到,在损害赔偿诉讼的司法实践中,说当事人有过错,实际上就是指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原告与被告的行为都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法院就认为,原被告均有过错,然后就按所谓“过错责任”大小(实际上是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程度)分摊损失。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民事责任不能按照行为人的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划分为“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而只能按照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需要有因果关系分为“有因责任和无因责任(结果责任)”或“一般责任和严格责任”。即使将民法通则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所要承当的责任称为“无过错责任”,实际上也不确切,因为,作业者既然知道因为技术条件所限,其采取极其谨慎的态度经营和管理,也无法避免给他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高度危险作业者还要从事这种作业,其在主观上一开始就存在过错了,怎么能叫“无过错责任”呢?所以将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至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七种特殊侵权责任(国家机关、产品质量、高度危险作业、环境污染、施工、建筑物上的搁置物和悬挂物、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以及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立的服务致人损害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立的医疗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定义为“无因责任”、“结果责任”或“严格责任”更为确切。

    因为所有的民事责任都可以认为是“无过错责任”,而且,“过错责任推定”并不能落实到那些具体的案件事实需要适应举证责任的倒置,给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带来了困惑和随意性。

    如果按照张文,要求受害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谁是具体的侵害人,即是谁的东西掉下来砸到了受害人,受害人才能有“针对性”地起诉,那么,损害的事实又已客观存在,要作为侵害人的被告承当责任的证据已经充分,客观上不需要侵害人在本案中负任何举证责任了(即使受害人在建筑物下行走有过错,也只是相应减轻侵害人的“过错责任”大小的问题),受害人实际上承当了本案的全部举证责任,在这个前提之下,再要侵害人对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举证,也就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和必要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所确立的特殊侵权也就变成了地地道道的一般侵权,《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也就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了——这真是一个立法逻辑上的悖论。

    对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承当民事责任)的适用也是一个道理,笔者曾经审理过一个水泥质量纠纷案件,一农户使用某厂生产的水泥建房,结果房屋出现了质量问题,如果我们这样分配举证责任:要农户对其是使用了某厂的水泥而非其他厂的水泥,而且,房屋的损害原因又不是农户使用水泥的方法不当和未按正常施工标准施工举证,那么,完全可以推定某厂的水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了,我们再为某厂 分配对其生产的同批次号水泥质量举证已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也就是说,某厂在该案中无需负任何举证责任,这就从根本上违背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立法原意。所以,将“过错责任推定”称为“因果关系推定”似乎更为确切。(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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