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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晖:司法视角的法律哲学

 网生如梦 2010-02-21
谢晖:司法视角的法律哲学
发表时间:2010-2-21 9:26:00 阅读次数:101     所属分类:即兴演讲

流浪者按:这是本人在上月3031日于长春召开的“第三届部门法哲学”研讨会上的发言。手头无录音,这两天根据回忆整理成文,并刊载于此,请诸位有兴趣者讨论。

 

和李老师、严老师一样,我也是通过文艺的电话才知道这个会议的,没有给会议贡献论文,向大家表示道歉!和本次会议的主题相关,我今天的发言选择“司法视角的法律哲学”这样一个主题。会议日程所公布的主题和我要讲的主题有所不同,用了“司法视角的部门法哲学”这样一个题目。或许是我在电话中没有讲清楚,现在改过来。

 

随着社会矛盾和冲突的明显增加,也随着人们借助司法解决社会纠纷的需求越来越大,对司法问题在学理上予以关注,也显得越来越重要。从法律哲学视角观察司法问题,应是一个饶有兴味的的话题。下面我讲六个方面的问题,其实也是贯穿其间的六对矛盾:

 

一是司法视角法律哲学的主体之维:司法主体,特别是法官,尽管具有和所有主体、所有人一样的禀赋,一般主体所具有的精神特质,在司法主体那里也应当具备,但司法主体又必须具有自己的独特性:这种独特性主要体现在理性和情感这样一对矛盾中。司法主体必须是理性主体,这种理性,不仅仅是经济学意义上的、在大小利益之间“会算计的动物”这个视角的理性,更重要的是在复杂事物、复杂社会关系之间能区分是非曲直、进行严谨判断的理性。我以为,这种理性,是由德性和智性共同构成的一种精神向度。这正是现代国家对司法主体普遍要求较高的原因所在。

 

但是,司法主体同时也是血肉之躯,他们也有喜怒哀乐、也有七情六欲。面对纷繁复杂的案情,他们不可能没有私见。不但如此,他们必须要有私见。因为这种私见,是能够保持在合议庭中,对一个案件充分论辩,以便“知出乎争”的根本缘由所在。甚至合议庭这样一种司法组织机构的设立,恰恰是以法官有私见为前提的。失却了法官的私见这一前提,合议、辩谈、理性的论证,智性的“算计”等等将会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了。更重要的是,司法主体——法官的主体特征,就摇摆于理性和情感之间。一位卓越的法官、一份优秀的判决,决不是以理性而昧良心(情感)者,也不是以情感而坏理性者。因此,究竟如何挖掘司法主体的理性和情感特质,进而探究司法主体的特质,就是司法的法律哲学首先要面临的问题。

 

二是司法视角法律哲学的思维之维:司法思维,以其独特的专业性而著称于世。这也是不少法学者喜欢津津乐道的一个问题。司法思维的独特性,来自于其所面对的对象的独特性,在思维层面,它集中地体现在守成与能动这一对矛盾上。一方面司法思维必须是守成的,必须万变不离其宗,要根据法律进行思维。不论案件事实多么复杂,情节多么曲折,法官都必须在其思维中要抱守法律稳定的、不变的规定。否则,以法律来构造社会秩序、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保障自由交往的初衷便会大打折扣。所以,根据法律思维,是法律思维的基本特征之一,也是法律本身对法官不变的要求。

 

然而另一方面,法官恰恰所面对的是纷繁复杂、无法一定的案件事实,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受法官“前见”的影响。司法思维,尽管要根据法律,但法官独特思维的养成,是建立在人的一般思维基础上的。抛开了人的一般思维,法官根据法律的思维就成了“天上掉馅饼”的事儿了。只要强调法官思维和人类一般思维的联系,就不可避免地意味着要把法官个人的思维特质考虑进来,要把每位法官的“前见”带入到法律思维中来。更重要的是,由于案件事实本身的复杂、多变,导致法官也必须能动地把案件事实带入到法律的适用过程中去。所以,司法思维的能动性,也是不可避免的。这不是因为最近国内法学界关注司法能动主义,我才用能动性这个词汇,而是即使在司法守成主义的思路下,面对复杂的案件,能动思维对法官而言,是不可避免、也殊为必要的。显然,司法思维的守成性和能动性,是一种极具张力的思维活动。对这样的思维问题予以研究,也是司法视角的法律哲学应予关注的。

 

三是司法视角法律哲学的技能之维:司法活动,决不是简单地在法律这架机器上输入案件、输出判决的活动,不是所谓的自动售货机的售货活动,不是借助计算机、测谎仪这些现代的科技成果就能够完全解决的,也不是有了健全的法律,就一定会有确当的裁判。作为对紊乱的人类社会关系进行梳理的一项活动,正像人们面对一团乱麻,需要解开它必须一定的技巧一样,司法活动也必须一定的专门技巧。在这里,也有一对值得特别关注的矛盾,那就是独断和衡平。司法活动,必须发扬法官的独断功能,因此,解释学家在谈到法律解释时,把它分类为独断性解释。可以说,如果没有法官的独断,就没有司法裁判,一个案件就不可能真正解决。即使司法裁判有错误,但也要尊重,这恰恰强调的就是司法的独断性。

 

但是,司法的独断还必须具有可接受性,包括双方当事人、其他社会主体的可接受性。这就不可避免地把司法的独断性和衡平性联系起来了。司法的可接受性,不是指法律强制的接受,而是指法官对案件的裁断以及裁判理由,赢得了案件当事人,以及其他社会主体的接受和同意。但是,被双方当事人接受或同意,有时候是因为理直气壮的判决理由,但在更多的情形下,特别是在我国,更需要法官做一些必要的衡平工作,否则,在诉讼请求各异、证据举证有别的情形下,法官的裁决,要让双方当事人都能接受,就难乎其难,从而司法裁决总会面临可接受性难题。这样,在司法的独断性和衡平性之间,就又存在着一种特别值得关注的张力,对这一矛盾的关注,是透视司法视角之法律哲学的重要方面。

 

四是司法视角法律哲学的对象之维:司法所要处理的问题,必然是因为违背法律规定、从而处于紊乱状态的社会关系,或者司法处理的就是社会纠纷。但是,司法对纠纷的解决,却必须遵循既定的法律规定进行,这样,就必然在对象层面,形成司法过程中的一对重要矛盾,那就是规则与事实的矛盾。司法活动必须尊重规则,不论是能动主义的司法,还是守成主义的司法,都必须遵循基本的法律规定,否则,司法活动就成了没有标准的人云亦云,其结果就会因为同案异判、类似案件相异处理而遭到社会的普遍诟病。司法也不会获得社会的应有尊崇,反之,社会可能因为司法的不公而陷入纷争和动乱;司法不但不能恢复秩序,反倒为秩序的形成帮倒忙。

 

但是,司法在面对稳定的、不以更改的法律的同时,在实施层面也面对的是人类交往中最复杂的问题——只有当主体的社会交往关系、权利义务关系处于纠纷、紊乱状态时,才有司法出场的必要。当社会关系处于和谐状态时,不需要司法出面。经验证明,人类对社会纠纷的处理,既可以采取非和平的手法,那就是战争或者群体的肢体冲突。但以战争或群体冲突方式处理纠纷,结果只能是武力的征服,而不是道理的征服。也可以采取和平的方式解决冲突,这就是司法。但司法方式必须要把一维的、肯定的法律和多维的、待定的事实巧妙地、有机地结合起来。如何在一维的法律和多维的案件事实这种明显的矛盾张力间保持有效协调,把复杂的案情带入到简明的法条中,使紊乱复杂的社会关系复归为有序和谐?这是司法视角的法律哲学理应考量和研究的内容。

 

五是司法视角法律哲学的过程之维:司法的过程,归根结底是为了解决一个问题,即对社会冲突(案件)的法律救济(裁判)问题。没有社会冲突,就就不需要法律救济;只要有社会冲突,在一个想借助法律构建社会和谐的国度,必须法律救济。而司法是进行法律救济的权威场域。所以,在司法过程中,始终呈现着冲突和救济这样一对矛盾。司法既是以国家名义所设立的、为了解决社会冲突的一种预设机制,同时也是解决纠纷或冲突的现实动力。司法所面对的案件事实,是纠纷和冲突的社会事实,只有通过司法使这种处于冲突状态的社会事实得以平复,司法的救济功能才能实现。如果司法活动反倒加剧了社会冲突和社会矛盾,那么,司法过程就没有实现对冲突的救济。

 

司法过程始终以救济纠纷和冲突为目的。司法程序一经启动,意味着某一社会冲突或纠纷的救济程序就被提起;司法程序一旦结束,也意味着一例社会纠纷或冲突的救济程序就走到尽头,就意味着对相关纠纷的救济结果——司法裁判的出台。这意味着,司法视角的法律哲学,应当关注冲突和裁判这一重要的问题,把社会冲突和法律救济作为一对重要的范畴来研究。通过相关研究,直接揭示、通达司法的过程之维。

 

六是司法视角法律哲学的目的之维:司法的目的,既是为了息讼罢争,也是为了最终借助法律赢得民心。不过息讼罢争和赢得民心的实现方式,在中西方司法传统中确有不同。西方司法强调通过判断是非来息讼罢争、赢得民心,而中国传统司法则强调通过平息矛盾来息讼罢争、赢得民心。西方人更期望通过正当程序达成这一效果,而我国更强调直指目的,实现实体正义。随着西法东渐,把程序和实体这两者如何有效地结合起来,通过程序正义来实现司法的实体公正,成为近、现代司法的基本理念。所以,程序和实体也就成为在目的层面理解司法、研究司法的重要范畴。正当程序是司法活动的首要标志,不寻求正当程序的司法活动,和私力救济、甚至“黑社会救济”并无质的区别。因为那些所谓打家劫舍的黑社会救济,有时候也会顺着实体公正的结果发展。

 

但是,司法活动又不能仅仅止步于程序正义,它必须通过正当程序的过程,达致实体正义的目的,否则,司法裁决就很难被当事人接受,被社会其他主体所接受。在这里,虽然通过正当程序能够一般地实现实质的正义,但这绝不意味着通过正当程序,总能实现社会正义和实体公正。有时候,程序的合法反而会更深地掩盖实体的不合法、不公正。这在中外许多案件中都有反映。特别是美国的辛普森案件,可以说是这一反差和冲突的代表性案件。这种情形,更彰显了司法视角的法律哲学对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这一对司法范畴的研究殊为必要,它们构成在目的视角研究司法之法律哲学的一对重要范畴和矛盾。

   综上所述,司法视角的法律哲学,尽管属于法律哲学的范畴,但其中必然涉及形而上学、主体哲学、实践哲学、技术哲学、过程哲学和目的哲学等一系列哲学问题。这也需要研究相关问题的法学家能从多视角出发,研究司法问题和司法的法律哲学。我也期待我国从司法视角对法律哲学的研究能够有尽快的发明,因为在我看来,这是法律哲学最本根的内容。

谢晖:司法视角的法律哲学
发表时间:2010-2-21 9:26:00 阅读次数:101     所属分类:即兴演讲

流浪者按:这是本人在上月3031日于长春召开的“第三届部门法哲学”研讨会上的发言。手头无录音,这两天根据回忆整理成文,并刊载于此,请诸位有兴趣者讨论。

 

和李老师、严老师一样,我也是通过文艺的电话才知道这个会议的,没有给会议贡献论文,向大家表示道歉!和本次会议的主题相关,我今天的发言选择“司法视角的法律哲学”这样一个主题。会议日程所公布的主题和我要讲的主题有所不同,用了“司法视角的部门法哲学”这样一个题目。或许是我在电话中没有讲清楚,现在改过来。

 

随着社会矛盾和冲突的明显增加,也随着人们借助司法解决社会纠纷的需求越来越大,对司法问题在学理上予以关注,也显得越来越重要。从法律哲学视角观察司法问题,应是一个饶有兴味的的话题。下面我讲六个方面的问题,其实也是贯穿其间的六对矛盾:

 

一是司法视角法律哲学的主体之维:司法主体,特别是法官,尽管具有和所有主体、所有人一样的禀赋,一般主体所具有的精神特质,在司法主体那里也应当具备,但司法主体又必须具有自己的独特性:这种独特性主要体现在理性和情感这样一对矛盾中。司法主体必须是理性主体,这种理性,不仅仅是经济学意义上的、在大小利益之间“会算计的动物”这个视角的理性,更重要的是在复杂事物、复杂社会关系之间能区分是非曲直、进行严谨判断的理性。我以为,这种理性,是由德性和智性共同构成的一种精神向度。这正是现代国家对司法主体普遍要求较高的原因所在。

 

但是,司法主体同时也是血肉之躯,他们也有喜怒哀乐、也有七情六欲。面对纷繁复杂的案情,他们不可能没有私见。不但如此,他们必须要有私见。因为这种私见,是能够保持在合议庭中,对一个案件充分论辩,以便“知出乎争”的根本缘由所在。甚至合议庭这样一种司法组织机构的设立,恰恰是以法官有私见为前提的。失却了法官的私见这一前提,合议、辩谈、理性的论证,智性的“算计”等等将会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了。更重要的是,司法主体——法官的主体特征,就摇摆于理性和情感之间。一位卓越的法官、一份优秀的判决,决不是以理性而昧良心(情感)者,也不是以情感而坏理性者。因此,究竟如何挖掘司法主体的理性和情感特质,进而探究司法主体的特质,就是司法的法律哲学首先要面临的问题。

 

二是司法视角法律哲学的思维之维:司法思维,以其独特的专业性而著称于世。这也是不少法学者喜欢津津乐道的一个问题。司法思维的独特性,来自于其所面对的对象的独特性,在思维层面,它集中地体现在守成与能动这一对矛盾上。一方面司法思维必须是守成的,必须万变不离其宗,要根据法律进行思维。不论案件事实多么复杂,情节多么曲折,法官都必须在其思维中要抱守法律稳定的、不变的规定。否则,以法律来构造社会秩序、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保障自由交往的初衷便会大打折扣。所以,根据法律思维,是法律思维的基本特征之一,也是法律本身对法官不变的要求。

 

然而另一方面,法官恰恰所面对的是纷繁复杂、无法一定的案件事实,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受法官“前见”的影响。司法思维,尽管要根据法律,但法官独特思维的养成,是建立在人的一般思维基础上的。抛开了人的一般思维,法官根据法律的思维就成了“天上掉馅饼”的事儿了。只要强调法官思维和人类一般思维的联系,就不可避免地意味着要把法官个人的思维特质考虑进来,要把每位法官的“前见”带入到法律思维中来。更重要的是,由于案件事实本身的复杂、多变,导致法官也必须能动地把案件事实带入到法律的适用过程中去。所以,司法思维的能动性,也是不可避免的。这不是因为最近国内法学界关注司法能动主义,我才用能动性这个词汇,而是即使在司法守成主义的思路下,面对复杂的案件,能动思维对法官而言,是不可避免、也殊为必要的。显然,司法思维的守成性和能动性,是一种极具张力的思维活动。对这样的思维问题予以研究,也是司法视角的法律哲学应予关注的。

 

三是司法视角法律哲学的技能之维:司法活动,决不是简单地在法律这架机器上输入案件、输出判决的活动,不是所谓的自动售货机的售货活动,不是借助计算机、测谎仪这些现代的科技成果就能够完全解决的,也不是有了健全的法律,就一定会有确当的裁判。作为对紊乱的人类社会关系进行梳理的一项活动,正像人们面对一团乱麻,需要解开它必须一定的技巧一样,司法活动也必须一定的专门技巧。在这里,也有一对值得特别关注的矛盾,那就是独断和衡平。司法活动,必须发扬法官的独断功能,因此,解释学家在谈到法律解释时,把它分类为独断性解释。可以说,如果没有法官的独断,就没有司法裁判,一个案件就不可能真正解决。即使司法裁判有错误,但也要尊重,这恰恰强调的就是司法的独断性。

 

但是,司法的独断还必须具有可接受性,包括双方当事人、其他社会主体的可接受性。这就不可避免地把司法的独断性和衡平性联系起来了。司法的可接受性,不是指法律强制的接受,而是指法官对案件的裁断以及裁判理由,赢得了案件当事人,以及其他社会主体的接受和同意。但是,被双方当事人接受或同意,有时候是因为理直气壮的判决理由,但在更多的情形下,特别是在我国,更需要法官做一些必要的衡平工作,否则,在诉讼请求各异、证据举证有别的情形下,法官的裁决,要让双方当事人都能接受,就难乎其难,从而司法裁决总会面临可接受性难题。这样,在司法的独断性和衡平性之间,就又存在着一种特别值得关注的张力,对这一矛盾的关注,是透视司法视角之法律哲学的重要方面。

 

四是司法视角法律哲学的对象之维:司法所要处理的问题,必然是因为违背法律规定、从而处于紊乱状态的社会关系,或者司法处理的就是社会纠纷。但是,司法对纠纷的解决,却必须遵循既定的法律规定进行,这样,就必然在对象层面,形成司法过程中的一对重要矛盾,那就是规则与事实的矛盾。司法活动必须尊重规则,不论是能动主义的司法,还是守成主义的司法,都必须遵循基本的法律规定,否则,司法活动就成了没有标准的人云亦云,其结果就会因为同案异判、类似案件相异处理而遭到社会的普遍诟病。司法也不会获得社会的应有尊崇,反之,社会可能因为司法的不公而陷入纷争和动乱;司法不但不能恢复秩序,反倒为秩序的形成帮倒忙。

 

但是,司法在面对稳定的、不以更改的法律的同时,在实施层面也面对的是人类交往中最复杂的问题——只有当主体的社会交往关系、权利义务关系处于纠纷、紊乱状态时,才有司法出场的必要。当社会关系处于和谐状态时,不需要司法出面。经验证明,人类对社会纠纷的处理,既可以采取非和平的手法,那就是战争或者群体的肢体冲突。但以战争或群体冲突方式处理纠纷,结果只能是武力的征服,而不是道理的征服。也可以采取和平的方式解决冲突,这就是司法。但司法方式必须要把一维的、肯定的法律和多维的、待定的事实巧妙地、有机地结合起来。如何在一维的法律和多维的案件事实这种明显的矛盾张力间保持有效协调,把复杂的案情带入到简明的法条中,使紊乱复杂的社会关系复归为有序和谐?这是司法视角的法律哲学理应考量和研究的内容。

 

五是司法视角法律哲学的过程之维:司法的过程,归根结底是为了解决一个问题,即对社会冲突(案件)的法律救济(裁判)问题。没有社会冲突,就就不需要法律救济;只要有社会冲突,在一个想借助法律构建社会和谐的国度,必须法律救济。而司法是进行法律救济的权威场域。所以,在司法过程中,始终呈现着冲突和救济这样一对矛盾。司法既是以国家名义所设立的、为了解决社会冲突的一种预设机制,同时也是解决纠纷或冲突的现实动力。司法所面对的案件事实,是纠纷和冲突的社会事实,只有通过司法使这种处于冲突状态的社会事实得以平复,司法的救济功能才能实现。如果司法活动反倒加剧了社会冲突和社会矛盾,那么,司法过程就没有实现对冲突的救济。

 

司法过程始终以救济纠纷和冲突为目的。司法程序一经启动,意味着某一社会冲突或纠纷的救济程序就被提起;司法程序一旦结束,也意味着一例社会纠纷或冲突的救济程序就走到尽头,就意味着对相关纠纷的救济结果——司法裁判的出台。这意味着,司法视角的法律哲学,应当关注冲突和裁判这一重要的问题,把社会冲突和法律救济作为一对重要的范畴来研究。通过相关研究,直接揭示、通达司法的过程之维。

 

六是司法视角法律哲学的目的之维:司法的目的,既是为了息讼罢争,也是为了最终借助法律赢得民心。不过息讼罢争和赢得民心的实现方式,在中西方司法传统中确有不同。西方司法强调通过判断是非来息讼罢争、赢得民心,而中国传统司法则强调通过平息矛盾来息讼罢争、赢得民心。西方人更期望通过正当程序达成这一效果,而我国更强调直指目的,实现实体正义。随着西法东渐,把程序和实体这两者如何有效地结合起来,通过程序正义来实现司法的实体公正,成为近、现代司法的基本理念。所以,程序和实体也就成为在目的层面理解司法、研究司法的重要范畴。正当程序是司法活动的首要标志,不寻求正当程序的司法活动,和私力救济、甚至“黑社会救济”并无质的区别。因为那些所谓打家劫舍的黑社会救济,有时候也会顺着实体公正的结果发展。

 

但是,司法活动又不能仅仅止步于程序正义,它必须通过正当程序的过程,达致实体正义的目的,否则,司法裁决就很难被当事人接受,被社会其他主体所接受。在这里,虽然通过正当程序能够一般地实现实质的正义,但这绝不意味着通过正当程序,总能实现社会正义和实体公正。有时候,程序的合法反而会更深地掩盖实体的不合法、不公正。这在中外许多案件中都有反映。特别是美国的辛普森案件,可以说是这一反差和冲突的代表性案件。这种情形,更彰显了司法视角的法律哲学对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这一对司法范畴的研究殊为必要,它们构成在目的视角研究司法之法律哲学的一对重要范畴和矛盾。

   综上所述,司法视角的法律哲学,尽管属于法律哲学的范畴,但其中必然涉及形而上学、主体哲学、实践哲学、技术哲学、过程哲学和目的哲学等一系列哲学问题。这也需要研究相关问题的法学家能从多视角出发,研究司法问题和司法的法律哲学。我也期待我国从司法视角对法律哲学的研究能够有尽快的发明,因为在我看来,这是法律哲学最本根的内容。

谢晖:司法视角的法律哲学
发表时间:2010-2-21 9:26:00 阅读次数:101     所属分类:即兴演讲

流浪者按:这是本人在上月3031日于长春召开的“第三届部门法哲学”研讨会上的发言。手头无录音,这两天根据回忆整理成文,并刊载于此,请诸位有兴趣者讨论。

 

和李老师、严老师一样,我也是通过文艺的电话才知道这个会议的,没有给会议贡献论文,向大家表示道歉!和本次会议的主题相关,我今天的发言选择“司法视角的法律哲学”这样一个主题。会议日程所公布的主题和我要讲的主题有所不同,用了“司法视角的部门法哲学”这样一个题目。或许是我在电话中没有讲清楚,现在改过来。

 

随着社会矛盾和冲突的明显增加,也随着人们借助司法解决社会纠纷的需求越来越大,对司法问题在学理上予以关注,也显得越来越重要。从法律哲学视角观察司法问题,应是一个饶有兴味的的话题。下面我讲六个方面的问题,其实也是贯穿其间的六对矛盾:

 

一是司法视角法律哲学的主体之维:司法主体,特别是法官,尽管具有和所有主体、所有人一样的禀赋,一般主体所具有的精神特质,在司法主体那里也应当具备,但司法主体又必须具有自己的独特性:这种独特性主要体现在理性和情感这样一对矛盾中。司法主体必须是理性主体,这种理性,不仅仅是经济学意义上的、在大小利益之间“会算计的动物”这个视角的理性,更重要的是在复杂事物、复杂社会关系之间能区分是非曲直、进行严谨判断的理性。我以为,这种理性,是由德性和智性共同构成的一种精神向度。这正是现代国家对司法主体普遍要求较高的原因所在。

 

但是,司法主体同时也是血肉之躯,他们也有喜怒哀乐、也有七情六欲。面对纷繁复杂的案情,他们不可能没有私见。不但如此,他们必须要有私见。因为这种私见,是能够保持在合议庭中,对一个案件充分论辩,以便“知出乎争”的根本缘由所在。甚至合议庭这样一种司法组织机构的设立,恰恰是以法官有私见为前提的。失却了法官的私见这一前提,合议、辩谈、理性的论证,智性的“算计”等等将会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了。更重要的是,司法主体——法官的主体特征,就摇摆于理性和情感之间。一位卓越的法官、一份优秀的判决,决不是以理性而昧良心(情感)者,也不是以情感而坏理性者。因此,究竟如何挖掘司法主体的理性和情感特质,进而探究司法主体的特质,就是司法的法律哲学首先要面临的问题。

 

二是司法视角法律哲学的思维之维:司法思维,以其独特的专业性而著称于世。这也是不少法学者喜欢津津乐道的一个问题。司法思维的独特性,来自于其所面对的对象的独特性,在思维层面,它集中地体现在守成与能动这一对矛盾上。一方面司法思维必须是守成的,必须万变不离其宗,要根据法律进行思维。不论案件事实多么复杂,情节多么曲折,法官都必须在其思维中要抱守法律稳定的、不变的规定。否则,以法律来构造社会秩序、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保障自由交往的初衷便会大打折扣。所以,根据法律思维,是法律思维的基本特征之一,也是法律本身对法官不变的要求。

 

然而另一方面,法官恰恰所面对的是纷繁复杂、无法一定的案件事实,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受法官“前见”的影响。司法思维,尽管要根据法律,但法官独特思维的养成,是建立在人的一般思维基础上的。抛开了人的一般思维,法官根据法律的思维就成了“天上掉馅饼”的事儿了。只要强调法官思维和人类一般思维的联系,就不可避免地意味着要把法官个人的思维特质考虑进来,要把每位法官的“前见”带入到法律思维中来。更重要的是,由于案件事实本身的复杂、多变,导致法官也必须能动地把案件事实带入到法律的适用过程中去。所以,司法思维的能动性,也是不可避免的。这不是因为最近国内法学界关注司法能动主义,我才用能动性这个词汇,而是即使在司法守成主义的思路下,面对复杂的案件,能动思维对法官而言,是不可避免、也殊为必要的。显然,司法思维的守成性和能动性,是一种极具张力的思维活动。对这样的思维问题予以研究,也是司法视角的法律哲学应予关注的。

 

三是司法视角法律哲学的技能之维:司法活动,决不是简单地在法律这架机器上输入案件、输出判决的活动,不是所谓的自动售货机的售货活动,不是借助计算机、测谎仪这些现代的科技成果就能够完全解决的,也不是有了健全的法律,就一定会有确当的裁判。作为对紊乱的人类社会关系进行梳理的一项活动,正像人们面对一团乱麻,需要解开它必须一定的技巧一样,司法活动也必须一定的专门技巧。在这里,也有一对值得特别关注的矛盾,那就是独断和衡平。司法活动,必须发扬法官的独断功能,因此,解释学家在谈到法律解释时,把它分类为独断性解释。可以说,如果没有法官的独断,就没有司法裁判,一个案件就不可能真正解决。即使司法裁判有错误,但也要尊重,这恰恰强调的就是司法的独断性。

 

但是,司法的独断还必须具有可接受性,包括双方当事人、其他社会主体的可接受性。这就不可避免地把司法的独断性和衡平性联系起来了。司法的可接受性,不是指法律强制的接受,而是指法官对案件的裁断以及裁判理由,赢得了案件当事人,以及其他社会主体的接受和同意。但是,被双方当事人接受或同意,有时候是因为理直气壮的判决理由,但在更多的情形下,特别是在我国,更需要法官做一些必要的衡平工作,否则,在诉讼请求各异、证据举证有别的情形下,法官的裁决,要让双方当事人都能接受,就难乎其难,从而司法裁决总会面临可接受性难题。这样,在司法的独断性和衡平性之间,就又存在着一种特别值得关注的张力,对这一矛盾的关注,是透视司法视角之法律哲学的重要方面。

 

四是司法视角法律哲学的对象之维:司法所要处理的问题,必然是因为违背法律规定、从而处于紊乱状态的社会关系,或者司法处理的就是社会纠纷。但是,司法对纠纷的解决,却必须遵循既定的法律规定进行,这样,就必然在对象层面,形成司法过程中的一对重要矛盾,那就是规则与事实的矛盾。司法活动必须尊重规则,不论是能动主义的司法,还是守成主义的司法,都必须遵循基本的法律规定,否则,司法活动就成了没有标准的人云亦云,其结果就会因为同案异判、类似案件相异处理而遭到社会的普遍诟病。司法也不会获得社会的应有尊崇,反之,社会可能因为司法的不公而陷入纷争和动乱;司法不但不能恢复秩序,反倒为秩序的形成帮倒忙。

 

但是,司法在面对稳定的、不以更改的法律的同时,在实施层面也面对的是人类交往中最复杂的问题——只有当主体的社会交往关系、权利义务关系处于纠纷、紊乱状态时,才有司法出场的必要。当社会关系处于和谐状态时,不需要司法出面。经验证明,人类对社会纠纷的处理,既可以采取非和平的手法,那就是战争或者群体的肢体冲突。但以战争或群体冲突方式处理纠纷,结果只能是武力的征服,而不是道理的征服。也可以采取和平的方式解决冲突,这就是司法。但司法方式必须要把一维的、肯定的法律和多维的、待定的事实巧妙地、有机地结合起来。如何在一维的法律和多维的案件事实这种明显的矛盾张力间保持有效协调,把复杂的案情带入到简明的法条中,使紊乱复杂的社会关系复归为有序和谐?这是司法视角的法律哲学理应考量和研究的内容。

 

五是司法视角法律哲学的过程之维:司法的过程,归根结底是为了解决一个问题,即对社会冲突(案件)的法律救济(裁判)问题。没有社会冲突,就就不需要法律救济;只要有社会冲突,在一个想借助法律构建社会和谐的国度,必须法律救济。而司法是进行法律救济的权威场域。所以,在司法过程中,始终呈现着冲突和救济这样一对矛盾。司法既是以国家名义所设立的、为了解决社会冲突的一种预设机制,同时也是解决纠纷或冲突的现实动力。司法所面对的案件事实,是纠纷和冲突的社会事实,只有通过司法使这种处于冲突状态的社会事实得以平复,司法的救济功能才能实现。如果司法活动反倒加剧了社会冲突和社会矛盾,那么,司法过程就没有实现对冲突的救济。

 

司法过程始终以救济纠纷和冲突为目的。司法程序一经启动,意味着某一社会冲突或纠纷的救济程序就被提起;司法程序一旦结束,也意味着一例社会纠纷或冲突的救济程序就走到尽头,就意味着对相关纠纷的救济结果——司法裁判的出台。这意味着,司法视角的法律哲学,应当关注冲突和裁判这一重要的问题,把社会冲突和法律救济作为一对重要的范畴来研究。通过相关研究,直接揭示、通达司法的过程之维。

 

六是司法视角法律哲学的目的之维:司法的目的,既是为了息讼罢争,也是为了最终借助法律赢得民心。不过息讼罢争和赢得民心的实现方式,在中西方司法传统中确有不同。西方司法强调通过判断是非来息讼罢争、赢得民心,而中国传统司法则强调通过平息矛盾来息讼罢争、赢得民心。西方人更期望通过正当程序达成这一效果,而我国更强调直指目的,实现实体正义。随着西法东渐,把程序和实体这两者如何有效地结合起来,通过程序正义来实现司法的实体公正,成为近、现代司法的基本理念。所以,程序和实体也就成为在目的层面理解司法、研究司法的重要范畴。正当程序是司法活动的首要标志,不寻求正当程序的司法活动,和私力救济、甚至“黑社会救济”并无质的区别。因为那些所谓打家劫舍的黑社会救济,有时候也会顺着实体公正的结果发展。

 

但是,司法活动又不能仅仅止步于程序正义,它必须通过正当程序的过程,达致实体正义的目的,否则,司法裁决就很难被当事人接受,被社会其他主体所接受。在这里,虽然通过正当程序能够一般地实现实质的正义,但这绝不意味着通过正当程序,总能实现社会正义和实体公正。有时候,程序的合法反而会更深地掩盖实体的不合法、不公正。这在中外许多案件中都有反映。特别是美国的辛普森案件,可以说是这一反差和冲突的代表性案件。这种情形,更彰显了司法视角的法律哲学对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这一对司法范畴的研究殊为必要,它们构成在目的视角研究司法之法律哲学的一对重要范畴和矛盾。

   综上所述,司法视角的法律哲学,尽管属于法律哲学的范畴,但其中必然涉及形而上学、主体哲学、实践哲学、技术哲学、过程哲学和目的哲学等一系列哲学问题。这也需要研究相关问题的法学家能从多视角出发,研究司法问题和司法的法律哲学。我也期待我国从司法视角对法律哲学的研究能够有尽快的发明,因为在我看来,这是法律哲学最本根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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