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中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相关标准(2)
三十八、集资诈骗案——刑法第192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1、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十九、假冒注册商标案——刑法第213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单位与个人犯罪的移送标准一样):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刑法第214条、法释[2004]19号司法解释、法释[2007]6号司法解释。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予移送(单位与个人犯罪的移送标准一样)。 四十一、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刑法第215条、法释[2004]19号司法解释、法释[2007]6号司法解释。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单位与个人犯罪的移送标准一样): 1、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2、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十二、侵犯著作权案(查处非法出版物中可能涉及)——刑法第217条、法释[2004]19号司法解释、法释[2007]6号司法解释。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单位与个人犯罪的移送标准一样): 1、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2、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 4、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四十三、销售侵权复制品案——刑法第218条、法释[2004]19号司法解释、法释[2007]6号司法解释。 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移送(单位与个人犯罪的移送标准一样)。 四十四、侵犯商业秘密案——刑法第219条、法释[2004]19号司法解释、法释[2007]6号司法解释。 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予移送(单位与个人犯罪的移送标准一样)。 四十五、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刑法第221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1、给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严重妨害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导致停产、破产的; ②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十六、虚假广告案——刑法第222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1、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给消费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 4、造成人身伤残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十七、串通投标案——刑法第223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1、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对其他投标人、招标人等投标招标活动的参加人采取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四十八、合同诈骗案——刑法第224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2、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数额在五万至二十万元以上的。 四十九、非法经营案——刑法第225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2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8年公布)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02]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26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3号)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2003年)、《文化部国家工商总局公安部等关于进一步加强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工作的通知》(文市发[2007]10号)。 (一)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方面: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非法经营外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1、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二十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经营数额”,是指以非法出版物的定价数额乘以行为人经营的非法出版物数量所得的数额;没有定价或者以境外货币定价的,其单价数额应当按照行为人实际出售的价格认定。)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4、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经营数量接近上述数额、数量标准,且两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或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的,应予移送。 (五)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非法经营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移送。 (六)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1、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二十吨以上的; 2、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十吨以上的。 (七)非法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予移送。 (八)非法生产、销售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1、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和批准文号,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扰乱药品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 2、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销售明知是添加有该类药品的饲料,情节严重的。 (九)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予移送。 (十)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应予移送。 (十一)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而生产、批发、零售烟草制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曾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的,非法经营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十二)、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包括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其他非法经营活动目前主要包括: 1、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即无照经营网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27条; 2、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1条; 3、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5条第二款; 4、倒卖烟草专卖品——《烟草专卖法》第38条; 5、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直销管理条例》第39条; 6、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证明书——《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 7、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森林法》第42条; 8、倒卖、转让野生植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26条。 五十、强迫交易案——刑法第226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应予移送。 五十一、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案——刑法第227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变造、倒卖变造邮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1号)。 1、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应予移送。 2、变造或者倒卖变造的邮票数额较大的,应予移送。 五十二、倒卖车票、船票案——刑法第227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1999年公布)。 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应予移送。 其中,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千元以上的,属于“倒卖车票情节严重”。 五十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刑法第229条第1款和第2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十四、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刑法第229条第3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十五、职务侵占案(企业监管中可能涉及)——刑法第271条第1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移送。 五十六、挪用资金案(企业监管中可能涉及)——刑法第272条第1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五十七、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企业登记监管及查处贩私案中可能涉及)——刑法第280条第1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8年)第二条。 1、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应予移送。 2、买卖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国家机关的其他公文、证件、印章的,应予移送。 五十八、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案(企业登记监管中可能涉及)——刑法第280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22号)。 1、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应予移送。 2、明知是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而贩卖的,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应予移送。 五十九、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案——刑法第291条之一、法释[2003]8号司法解释第十条。 1、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应予移送。 2、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应予移送。 六十、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对出版业印刷业广告业监管中可能涉及)——刑法第300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1]19号)。 1、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并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的,应予移送。 2、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⑴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300份以上,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0张以上,录音、录像带100盒以上的; ⑵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DVD、VCD、CD母盘的; ⑶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 ⑷在公共场所悬挂横幅、条幅,或者以书写、喷涂标语等方式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⑸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 ⑹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 六十一、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刑法第341条第1款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予移送。 六十二、非法采矿案(查处无照经营中可能涉及)——刑法第343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予移送: 1、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2、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 3、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六十三、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及其制品案(野生植物市场监管中可能涉及)——刑法第344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应予移送。 六十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刑法第363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1号)。 1、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⑴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十至一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至二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百至一千张以上的; ⑵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二百至四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二百至四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一千至二千张以上的; ⑶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二百至五百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十至二十场次以上的; ⑷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五千至一万元以上的。 2、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⑴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 ⑵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 ⑶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 ⑷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 ⑸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 ⑹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⑺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⑴项至第⑹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⑻造成严重后果的。 ⑼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前列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移送。 3、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移送: ⑴向一百人次以上传播的; ⑵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十五、受贿案(查处商业贿赂案中可能涉及)——刑法第385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1、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 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000元(“不满”,是指接近该数额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下同),有下列较重情节之一的: ⑴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⑵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⑶强行索取财物的。 注: 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刑法第93条。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93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和发放; 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和发放; 3、土地的经营、管理和宅基地的管理; 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 5、代征、代缴税款; 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2000年4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六十六、单位受贿案——刑法第387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1、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⑴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⑵强行索取财物的; ⑶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六十七、行贿案——刑法第389条、第390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1、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不满1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⑴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⑵向3人以上行贿的; ⑶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⑷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六十八、对单位行贿案——刑法第391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上述单位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1、个人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个人行贿数额不满10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⑴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⑵向3个以上单位行贿的; ⑶向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贿的; ⑷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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