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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定与物权自由》

 *小龙女* 2010-04-04
物权法定与物权自由》(2007-07-18 13:41:43)
韩光明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民众能够享有哪些以及什么样的物权呢?这就涉及到《物权法》的另一个基本原则―――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具有两个层面的涵义

  《物权法》第5条明确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这就是物权法定原则的立法表达。物权法定具有两个层面的涵义:一是指物权的种类或类型以及内容,由法律直接规定;二是排除当事人对物权种类和内容的自由约定或创设。如《日本民法典》第175条规定:“物权,除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者外,不得创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57条规定:“物权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规定外,不得创设。”都是从排除当事人创设自由的限制层面表述物权法定这一原则的。

  在我国《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对物权法定原则的立法表述曾经出现过一些争论。譬如,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这在民法理论上也还存在一定的争议,有人认为法定的内容不仅包括物权的种类和内容,还应包括物权的设立变动方式、效力及其公示方法和行使物权的方法等。实际上,物权的变动的确也需要遵循法律规定的方式,但是那属于《物权法》的另一个原则,即公示公信原则的内容,而物权法定原则就应该仅仅限制在物权的种类或类型与内容或效力方面,两者不容混同。再如物权法定的严格程度问题,有人提出物权法定不应严格限制,应该给实践发展中的物权种类留下一定的空间,所以在《物权法(草案)》第5稿中这一条曾经表述为,“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法律未作规定的,符合物权特征的权利,视为物权。”但在全国人大审议过程中,有常委委员认为“符合物权特征”以及“视为物权”在司法实践中都不易把握,而且由谁来认定是否符合物权特征也不清楚,因此删掉了这一缓和性规定,而变成了现在的严格意义上的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原则属强制性法律规范

  物权法定原则直接限定了私人享有物权的范围。按照目前的物权法定原则,在我国,任何人所能享有的物权也就只有《物权法》和其他法律中明确规定的物权,其中《物权法》规定了八种,即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另外,还有《物权法》之外的其他法律中规定的物权,如探矿权、采矿权、狩猎权、捕捞权等这样的准物权类型。而除此之外,当事人之间不能约定其他任何种类的物权。根据《物权法》的规范表述,物权法定原则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违反这一规定将导致物权无效的法律后果。例如,甲和乙约定,乙可以对甲的房屋享有终生居住的权利,后甲将房屋出售给丙,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之后,丙要求乙搬离该房屋,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此时,如果乙认为自己享有的终生居住权为一种物权,并要求对抗丙的所有权,那么,乙的主张会因为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而无法得到支持。

  物权法定原则乃根源于物权的基本属性。我国《物权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在整个民事权利体系中,物权是一种效力最强的权利之一,具有支配性和排他性,是一种对世权和绝对权。譬如,当老王说“这块手表是我的(即老王主张其对该特定的手表享有所有权)”时,那么这就意味着,老王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支配自己的手表,可以使用或不使用、可以赠送或借给别人也可以抛弃;但对于“这块特定的手表”,无论如何除老王之外的任何人(不特定多数人)都是义务人,都负有不得干涉老王对自己手表的权利享有及行使;即老王的对该手表的权利可以对抗所有的不特定多数人,因此属于对世权。

  物权,首先确定的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进而以物为中介确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物权规则的功能就是以权利人对物的支配为中心,确定某个特定的权利人与其他不特定多数义务人之间的关系界限。整部《物权法》的首要功能就是确定权利的初始制度,即物的归属,而这一权利秩序对于整个社会经济秩序尤其重要,因此权利人能够对哪些物上享受如此强效力的物权,需要通过强制性规范确定,而排除当事人的自由约定。设定物权关系由当事人自由约定

  由上可知,物权法定原则实质上是为了解决物权创设问题的,是立法者意志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一种排斥或否定性评价。但这是否违反了私法上的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呢?

  主体平等、意思自治以及自主责任是近代民法的三个基本原则,贯穿于民法的全部,当然也适用于作为民法组成部分的物权法领域。其中,正是意思自治和自主责任保障了平等主体的自由。在一个法治国家中,自由首先是由权利的享有状况来衡量的,民众享有权利的丰富性恰恰能够说明享有自由的程度。就物权来看,物权类型是否丰富多元首先关涉到是否能够实现物尽其用,同时也是与民众财富享有程度直接相关的。权利属于民众,权利的实质意义也应该由民众自主判断,因为我们的一个基本前提是任何人都是理性的,而且只有理性人自己才能判断自我利益最大化的所在和追求。因此,立法者不能主观地判断何种物权对于民众是否具有意义,更不能根据现实生活中民众实际享有某种物权的情况之多少来判断是否应在法律中予以规定。立法者应该如何把握物权法定的限度或范围呢?从立法的过程来看,也的确存在一些很难把握的问题,譬如在立法过程中,对于居住权、典权等其他类型的物权是否应该纳入《物权法》一直存在很大争议。目前在物权法学理论研究中,很多人已经意识到物权法定不能太过于僵化,不能因为贯彻物权法定原则而把《物权法》封闭起来,相反应该通过一定的方式给予当事人以自治的空间,譬如承认习惯法得以创制物权。物权法定原则的真正主旨并不是限制当事人的自由选择,在法定物权范围之内,要不要设定物权关系以及设定何种物权,如同契约权利得由当事人自由创设一样,也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的。可以想见,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通过恰当的方式,在物权法定的前提下保障当事人的选择自由,将是物权法定原则进入到民众现实生活时所面临的最大现实问题。(作者系中山大学法学院讲师、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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