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新宪法草案
(学者建议稿)
[一九九九年六月完稿,2006年9月22日修改]
余元洲 草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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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序 言
楔 子
第一章 总则(第1-12条)
第二章 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第13-25条)
第三章 政党制度(第26-37条)
第四章 国家结构与行政区划(第38-48条)
第五章 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第49-59条)
第六章 最高国家参议机关(第60-66条)
第七章 国家元首(第67-71条)
第八章 中央人民政府(第72-78条)
第九章 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第79-90条)
第十章 宪法委员会(第91-98条)
第十一章 地方政权和基层政权(第99-108条)
第十二章 民族区域自治政权(第109-115条)
第十三章 基层社区自治组织(第116-118条)
第十四章 各级政权的关系(第119-125条)
第十五章 国家司产组织(第126-131条)
第十六章 基本国策(第132-162条)
第一节 国防、外交(第132-137条)
第二节 经济政策(第138-143条)
第三节 教育、文化(第144-147条)
第四节 劳动就业(第148-153条)
第五节 社会事业(第154-162条)
第十七章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第163-165条)
第十八章 国旗、国徽、首都(第166-168条)
第十九章 附则(第169-17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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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结束了中国自鸦片战争以来半封建、半的历史。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努力,中国已成为一个初步摆脱了贫困折磨的小康国家。进入21世纪以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在此基础上继续前进,再用大约五十年的时间,把祖国建设成为一个富强、繁荣、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发达国家,尔后更求新的发展。
为了实现上述目标,为了国家长治久安,第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 次会议决定设立宪法委员会,负责对1982年制定并经过了多次局部修改的新中国第四部宪法进行一次全面的审视和评价,在此基础上起草一部完整的新宪法草案。经过一年的努力,宪法委员会领导的专家小组已经完成了这部新宪法的起草工作。现经第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 次会议决定,将这部宪法草案公布于世,在全国范围内进行讨论,征求意见,并按其第十九章(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程序生效施行。
楔子
台湾海峡两岸实现和平统一之后,本宪法有关规定与根据统一协议制定并经两岸人民分别批准的规范文件不一致的地方,以后者为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及工农与知识分子的联盟为基础的社会主义国家。
社会主义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以任何形式破坏或动摇社会主义制度及其基础。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属于人民。
人民依照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直接或通过代表机关行使国家的各项权力,参与国家及社会事务的管理。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法治国家。
国家坚持宪法至上的法治原则,践行宪政,保障人权。
国家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制度,打击和镇压一切威胁国家安全、危害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在对证据不足的犯罪嫌疑人实行“中性推定,中性释放”及错案追究、国家赔偿等项制度的同时,坚持“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既定政策,强化威慑和打击力度,促进社会治安不断好转,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政权机关和政党组织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少数民族并受特殊保护、特惠照顾和特别帮助。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保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保护本国境外居民及外国人在境内的合法财产和权益不受侵犯。
第七条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国家通过立法授予公民、本国境外居民及外国人特别求偿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有资产提供特殊私法保护。当公有资产受到不法侵害时,获有证据的普通公民、境外居民或外国均可依法提起特别求偿之诉,诉请司法机关判令侵害人对被侵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返还得利、赔偿损失,并依特别求偿之债于胜诉时依法从受偿的被侵害人处获取求偿酬金。
特别求偿权的具体制度,由法律规定。
第八条
第九条 国家实行司产与行政分离制度,建立独立的国家司产组织以专司公有资产所有权人代表的职责。其制度和办法,除本宪法规定外,另由法律具体规定。
国家改革不合理的规章制度,探寻建立有效激励和约束机制的最佳途径及方法,不断提高公有企业资产经营的效率和效益。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政治垄断竞争制度。
本宪法确认中国共产党作为中国工人阶级之统一和不可分的政治代表垄断执政党地位,不与任何其他阶级、阶层、政党组织或社会团体分享领导权和政治指导权,同时确认各民主党派相互之间地位平等,有权依法竞争中央和地方政权体系的参政议政权,并依本宪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对中国共产党发挥监督和制约作用。
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都必须建立良性的内部竞争、制约机制。
第十一条 本宪法确认中国共产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权,禁止除中国共产党之外的任何其他政党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其他武装部队中建立组织、发展党员。
国家建立系统完善的政党制度,促使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和党员永葆先进性。
非中国共产党党员的人士在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政权机关服务或任职,必须接受中国共产党的政治领导或指导,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做普通公民的模范和表率。
第十二条 国家承认新闻媒体及其他大众传播工具有依法监督社会、监督政府及其他公权力机关的权力和权利,同时要求各种媒体和传播工具相互监督、相互制约,尊重事实、遵守法律,勇于负责、严格自律,并接受公众对其的监督。
第二章 公民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三条 凡具有中国国籍的人,除双重国籍者外,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特别治理区域居民的权利和义务,另依特别法定之。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公民因民族、种族、地域、语言和宗教等原因而形成的处于少数或弱势地位的群体,应受特别保护。
公民中的年老、体弱、病残及其他生理或心理上有缺陷、有障碍者,应受特殊保护。
女性公民应受特殊保护。
未成年公民应受特殊保护。
第十五条 公民有生存权、自由权、参政权、发展权和享乐权。
第十六条 公民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至本宪法生效施行前各部宪法曾经规定过的一切权利和自由,本宪法及其未来修正案明定废止的除外。
前款所指各部宪法有关公民权利的规定应随附于本宪法及其未来修正案的文本之后。
第十七 公民享有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认可且现行有效的全球性和地区性国际公约所规定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出保留的除外。
前款所指国际公约有关公民权利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有关保留意见应随附于本宪法及其未来修正案的文本之后。
第十八条 公民在承认中国共产党政治领导权的前提下有依法结社和组党的权利。国家未及制定颁布结社法和政党法,不得解释为此种权利被当然剥夺。公民可依本宪法的有关规定,直接行使宪法权利。
第十九条 公民不仅享有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和自由,在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秩序、社会福祉及他人权益的前提下,也可依照惯例和情理享有宪法和法律未及规定的其他权利和自由。
除战争及依法戒严或军管等非常时期外,公民的各项权利和自由非依宪法和法律的明文规定不得限制或剥夺;国家于战争及依法戒严或军管等非常时期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限制或剥夺,亦须依非常时期的临时特别法为之。
宪法和法律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限制或剥夺,必须以维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社会福祉及他人权益为限。
第二十条 公民行使自己的权利和自由时,不得损害或侵犯国家、民族、社会、团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公民有遵守宪法、法律及一切合宪、合法的法规、规章等规范文件的义务。
公民有执行合法命令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公民有维护国家安全、保守国家秘密、保全国家荣誉、保护国家利益的义务。
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公民应当自觉爱护公共财物,尊重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爱岗敬业、遵守纪律,维护良好社会秩序。
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公民有接受法定基础教育的义务,成年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和平时期有依法服兵役或民役的义务及自由选择服兵役或民役的权利,有参加民兵组织、接受国防教育和训练的义务,战争时期有应征入伍参加抵抗侵略、保卫祖国行动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根据本国政府及有关国际组织的安排执行国际法规定的使命和参与维持国际和平行动的义务。
第三章 政党制度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度。
中国共产党是国家的执政党,各民主党派在承认中国共产党领导地位的前提下依照本宪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参政议政权。
第二十七条 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
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纲领和组织章程,凡与本宪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不一致的地方,以本宪法和有关法律为准,并应于合理的时间内予以修正。
凡坚持违宪、违法的纲领和章程,且超过合理时间据不修改者,国家政纲审查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得依法宣布其为非法组织并予以取缔,必要时申请司法机关强制执行。
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都必须实行“个人服从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服从上级,全党服从中央”的组织原则和组织纪律,作为各党中央组织代表全党承但责任的前提和基础。
国家要求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依法确保本党党员在本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必要的民主权利,不受各自党组织的非法侵犯和剥夺。少数党员的意见在党的会议上被否决并表示服从依多数意见通过的决议和决定后,有权保留自己的意见并在下次党的会议上再次提出。
第二十八条 中国共产党全国代表大会和地方、基层各级代表大会分别为全党和地方、基层各级党的权力机关。
中国共产党全国代表大会及地方、基层各级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实行半常任制,正常情况下每五年召开一次,如遇特殊情况则依本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临时召集。自本宪法生效施行之日起,废止各级党代表会议制度。
党的全国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各省级党代表大会间接选举产生;省级及省级以下各级党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党员直接选举产生,其制度和办法,依本宪法第一百条第四款规定的原则确定,并可由党的章程或其他党内文件加以具体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兹设立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为全党最高领导机关和全国政治指导机关,负责贯彻党的纲领、路线、方针、政策,执行党的全国代表大会所通过的决议和决定,并根据党章的规定领导开展各项工作。同时,设立中央常务局为中央委员会的常务机构,在中央委员会闭会期间领导和协调全党的工作,并行使中央委员会所授予的职权。
每届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委员的人数为中国共产党全国代表大会代表总数的十分之一,由党的全国代表大会通过对代表进行随机分组、每组十人推举一人的方式提出人选,另加上届中央常务局成员中愿意参加本届中央委员竞选者为当然候选人,经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举产生;新的中央常务局成员的人数为中央委员会委员总数的十分之一,得数为偶数时增加一人,由新产生的中央委员会选举产生。
中央委员会委员和中央常务局成员,都可以按照法定程序竞争担任中央或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的职务、本党中央或地方的其他职务及各种公益性的社会职务。中央常务局成员及其他担任党和国家重要职务者,依法不得参与盈利性的企业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兹设立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书记一人,负责主持中央常务局办事机构的日常工作,协调和指导党的中央各部门的工作,另设副书记若干人协助书记工作。书记和副书记由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有差额和竞争性的选举产生,不得由中央常务局成员互选或推举,但书记和副书记的竞选候选人必须是中央常务局的成员。
如果党的中央委员会书记在国家元首竞争选举中当选为国家元首,可以一身兼此二职,不另设第一书记;如果他人当选,则当选的国家元首即为当然的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第一书记,此时,中央委员会书记在第一书记的领导下工作。
国家元首及其第一副职候选人必须是中国共产党中央常务局的成员。
第三十一条 中国共产党地方各级党的委员会委员人数为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总数的十分之一,由同级党代表大通过对代表进行随机分组、每组十人推举一人的方式提出人选,另加本级党委上届常委委员中愿意参加本届党委委员竞选者为当然候选人,经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举产生;新的常委委员的人数为同级党委委员总数的十分之一,得数为偶数时增加一人,由新产生的党委全委会选举产生。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党委设书记一人,副书记1-2人,由同级党委通过有差额和竞争性的选举产生,不得由党委常委互选或推举产生,但书记和副书记的竞选候选人必须是常委委员。书记当选为同级国家权力机关常务机构正职领导人的,可以兼此二职,不另设第一书记;他人当选此职的,当选者即为本级党委当然的第一书记,此时,书记在第一书记的领导下工作。
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常务机构正职领导人的候选人,必须是同级中共党委常委的委员。
第三十三条 鉴于中国共产党的根本宗旨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本宪法在确认中国共产党之当然执政权的同时,确认人民及其代表机关或此代表机关常务机构分别对中央和地方各级具体每一届党的委员会及其常务机构的服务质量或满意程度有当然的评判权和信任表决权。此种权力之行使,不妨碍人民及其代表机关或此种代表机关常务机构分别对中央和地方各级各类国家机关之信任表决权的行使。
第三十四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党的委员会不受同级人民代表机关信任的,必须辞职,同时召集半常任的同级本届党代表大会依照规定程序进行中途改选。中央常务局和地方党委常委不受同级人民代表机关常务机构信任的,应由同级党的委员会依照规定程序进行中途改选。
凡因前款所指中途改选而使国家机关任职人员失去其所任职的前提资格者,必须依法改由合格者接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除中国共产党之外的各民主党派实行政纲审查和批准登记制度,包括起点审查登记及嗣后定期的再审查和再登记制度。
国家承认本宪法生效施行前业已存在并已进入中央和地方各级政权履行参政议政职能的各民主党派为现行合法政党组织,可于本宪法生效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补办政纲审查和报批登记手续,办理之前不影响其正常活动。过期不办视为非法,并予以取缔。
拟新成立的政党组织必须于公开筹建之日起一年内办理政纲审查和报批登记手续,办理之前不得进行政党活动;过期不办,或未能通过政纲审查、未能如期获准登记,应当解散筹备组织。否则,由国家有关机关或部门强行取缔。如有不服,可由筹备建党的主要负责人于取缔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国家审判机关提起诉讼,如果胜诉或经终局裁定胜诉,即获当然的建党资格,可免予政纲审查而直接办理登记手续。其制度和办法,除本宪法规定外,另由法律具体规定。
各民主党派的纲领和党内制度由各党派依照本宪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并根据其参政党的性质及各自特点通过组织章程加以规定,并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每次换届选举之前由国家政纲审查机关及其工作部门进行再审查。
各民主党派的活动经费,除依法自筹的部分外,根据各个民主党派在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参议机关所占的席位,从各级国家财政依法拨付的同级民主党派组织经费中分取。自筹经费的来源限于大陆境内,且不得从事与政党组织性质不符的纯商业性生产经营活动。各党派的中央组织对于地方组织、上级组织对于下级组织有依法给予经费补助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对中国共产党的财务收支实行不同于各民主党派的特殊制度,依法纳入预算管理,并对其党务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统一的编制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中国共产党党员必须是普通公民中依本党党性标准衡量的先进分子和优秀代表。公民加入中国共产党必须得到当地或本单位非中国共产党党员的群众半数以上认可,并定期接受民意测评。凡在测评中得不到过半数信任票者,或经党的组织部门考查确认为丧失党性者,应予劝退、除名或开除处分。此后重获半数以上群众信任并经组织考查确认其恢复党性的,可以重新入党,不受歧视。
各民主党派的党员如有违反宪法法律、背离本党纲领的言论或行动,或者违反党章、丧失各该党的党性原则,必须由各该党组织依照规定程序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应予开除。被开除出党者改过自新,可按规定程序重新入党,不受歧视。
第三十七条 中国共产党党员和各民主党派成员在各级各类国家机关任职者,如因丧失党籍而失去其所任职的前提资格,必须按规定程序改由合格者接任。
第四章 国家结构与行政区划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包括领海、领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成立前原中华民国的固有疆域为界,非经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最高国家参议机关共同议决不得变更,但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而发生的变更不在此限。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结构是特殊单一制,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在特别治理区域内实行特殊制度,分别不同情况给予当地自治体比普通联邦制国家联邦组成单位更高的地位和自治权。
第四十条 国家在香港和澳门设立特别行政区,其制度分别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及各自的组成附件加以规定。
第四十一条 国家认定,由原中华民国中央政府退守台湾所占据的台澎金马地区以及其他的中国领土为国家的一个特别政治区,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特别政治区,俟国家统一后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特别行政区或统一协议所确定的任何其他名称的特别治理区治理机构。
台湾特别政治区所通行的法规,凡与国家统一目标相背的内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体系中无效;不与国家统一目标相背的部分,得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独立法域自治法规的名义,并依国内区际冲突规范发生效力。
国家统一后台湾特别行政区或其他名称自治区域所实行的制度,依统一协议所规定的办法并通过一定的立法形式加以规定。
第四十二条 国家确认“和平统一,一国两制”为解决台湾问题和实现祖国完全统一的既定方针,在面临外来干涉危险、独立势力主政及和平统一长期无望的情况下不排除非和平方式的采用。但以非和平方式实现统一后,仍实行不同于大陆地区的特殊制度,惟其自治权限改与香港和澳门同。
第四十三条 国家在大陆地区实行地方自治制,其制度和办法除本宪法规定外另由法律具体规定。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虚实结合的行政区划制,除另有规定外区划的基本框架如下:
(一)全国,除特别行政区和特别政治区外,划分为地区,以本宪法施行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辖区为辖区,原一级地方政权改为中央政权派出机关;
(二)地区划分为省、民族自治省、省级市;省、自治省以本宪法施行前的地区或其他地区级政权的辖区为辖区,省级市以原省会市的辖区为辖区,设一级政权;
(三)省、民族自治省划分为省会市、县、县级市,设一级政权;省级市划分为县、方域;方域以本宪法施行前的区政权的辖区为辖区,设方域办事处为省级市政权的派出机关;
(四)省会市、县、县级市、方域划分为区、镇,区以本宪法施行前的街道办事处辖区为辖区,镇以原乡、镇辖区为辖区,设一级政权;
(五)区、镇划分为乡、里,乡以本宪法施行前的村民委员会辖区为辖区,里以原居民委员会辖区为辖区,分别设乡公所、里公所为区、镇政权组织的派出机关,乡公所、里公所限编2-3人;
(六)里划分为居,以原居民小组为单位,设居民委员会为城区基层社区自治组织;乡划分为村,以原村民小组为单位,设村民委员会为农村基层社区自治组织。
第四十五条 本宪法施行前的原西藏自治区划分为东藏自治省和西藏自治省两个民族区域自治单位;原新疆自治区划分为南疆自治省、北疆自治省、东疆自治省三个民族区域自治单位和两个省级市;原内蒙古自治区划分为东蒙自治省、中蒙自治省、西蒙自治省三个民族区域自治单位和两个省级市;原宁夏回族自治区划分为宁南自治省、宁北自治省两个民族区域自治单位和一个省级市;原青海省划分为青南、青北两个省和一个省级市;原海南省划分为一个省和两个省级市。
北京、天津、上海三市实行地市兼理、合署办公制度,当地选举产生的市长须报中央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方可任职,市长兼任各该地区督察专员公署专员。
重庆直辖市改为重庆地区,辖若干省和省级市。
第四十六条 兹授权中央人民政府在本宪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原则基础上提出区划调整的具体方案,经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最高国家参议机关分别以过半数票通过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兹依据新的行政区划,调整和确定国家公务员的品级序列如下:
(一)政务类公务员:
国家元首 正一品
国家元首副职、政府总理等 正二品
副总理、国务委员、地区督察专员等 正三品
部长、省长、省级市长、副专员等 正四品
副省长、省会市市长、中央部长的政务副职等 正五品
厅长、省会市副市长、县长、县级市市长等 正六品
副县长、县级市副市长等 正七品
区长、镇长、县属局长等 正八品
副区长、副镇长等 正九品
(二)事务类公务员:
副部长等 从一品
司长等 从二品
副司长、副厅长等 从三品
处长等 从四品
副处长、县属局副局长等 从五品
科长、主任科员、乡(里)公所乡(里)长等 从六品
副科长、副主任科员等 从七品
资深科员等 从八品
普通科员等 从九品
第四十八条 兹依据本宪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品级序列确定与其相对应的国家公务员行政级别如下:
从九品 1-3级
从八品 4-6级
从七品 7-9级
从六品 10-12级
从五品、正九品 13-15级
从四品、正八品 16-18级
从三品、正七品 19-21级
从二品、正六品 22-24级
从一品、正五品 25-27级
正四品 28-30级
正三品 31-33级
正二品 34-36级
正一品 37-39级
国家公务员的行政级别,同时为确定其系数工资的系数。
第五章 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其常务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除来自人民解放军及其他武装部队的代表可通过间接选举产生以外,一律由人民直选产生。直选代表的名额以县、市为单位选区,市辖县以县为独立选区,进行分配:
(一)各选区每百万人口分配一个代表名额;
(二)不足百万人口的选区,视同百万人口分配一个代表名额;
(三)尾数超过五十万人口的选区,增加一个代表名额。
第五十一条 凡只有一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选区, 该代表名额的竞选候选人只能是中国共产党党员或无党派人士,而不得为各民主党派成员。
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选区,其中一个为中国共产党的组织所专有,其候选人只能由中国共产党的组织部门提名或推荐,并且必须是中国共产党的正式党员,选举时分选票单独选出,其候选人数与应选代表可以等额。其他名额由中国共产党党员个人与各民主党派成员及无党派人士平等竞争。但参加竞选的各民主党派,必须是在国家政纲审查机关通过政纲审查并在政党登记部门获准登记的合法政党组织,且已通过参加本届选举所必需的再审查和再登记。
第五十二条 中央直属机关工作人员可以自由选择到全国任何一个选区参加竞选和投票,地区机关工作人员可以自由选择到本地区任何一个选区参加竞选和投票,省级机关工作人员可以自由选择到本省级辖区内任何一个选区参加竞选和投票。
上述工作人员放弃选择权的,应在其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
第五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地区为单位组成代表团,并于闭会期间在本地区督察专员公署所在地建立常设代表处。
第五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人数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总数的十分之一,其名额在各地区代表团之间平均分配,整除不净的余数划归首都代表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由各代表团根据分配名额推举出候选人,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以通过批准的方式选举产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委员长和副委员长各一人,由委员互选产生,其候选人必须是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委员。
第五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委员以表达本选区选民的意志和愿望为首要职责,在此前提下根据自己的理解代表人民行使权力。
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均不得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或各地区代表团内设立党团或党组,不得对本党的党员代表或常务委员在行使法定职权过程中的言行追究党内责任或给予纪律处罚。
第五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非常、特别会议。
第五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单独,或与最高国家参议机关结合,行使最高立法权、最高人事权、最高决定权、最大监督权和最后裁决权,其范围和内容除本宪法规定外,另由法律规定。
第五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单独,或与最高国家参议机关的常务机关结合,行使立法权及对中央人民政府、国家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监督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除本宪法规定外,另由法律规定。
第五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明确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依法代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部分职权。
第六章 最高国家参议机关
第六十条 兹确认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简称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为最高国家参议机关,每届任期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同,其常务机关是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
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及其常务机关,同时为专司政党纲领审查工作的国家机关(简称国家政纲审查机关)。
第六十一条 兹确定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的委员总数为2100人,其中百分之五十一,即1071个名额,为中国共产党专有;其余百分之四十九,即1029个名额,在各民主党派之间分配。无党派人士不参加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
各个单独的民主党派所应分得出席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的委员席位数额,在上款所指1029名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委员“总数”中的比例,取决于各该民主党派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中所获得的实绩,具体等同于各该民主党派所得代表席位数额在除中国共产党党员代表及无党派人士代表之外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数”中所占的比例。
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出席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会议的具体人选,由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通过内部竞争的方式自行确定。
第六十二条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基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中未获任何席位,因而不能进入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和各级地方、基层委员会的民主党派,不因此而丧失其合法存在及正常开展政党活动的资格,但依本宪法第三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不参与国家各级财政给予各民主党派同级组织活动经费的分配。
第六十三条 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人数为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委员总数的十分之一,即210名,由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通过对全体委员进行随机分组、每组十人推举一人的方式提出人选,经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以通过批准的方式选举产生。
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向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及其常务机关设同一的主席和副主席各一人,由常务委员会委员互选产生,其候选人必须是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委员。
第六十四条 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可依法在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设立党团或党组。
出席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的委员及当选的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参加各自所在政党组织的党团或党组,遵守纪律、服从组织,为本党组织的利益及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作出应有的贡献。
第六十五条 除另有规定外,一切由政党组织提出的法案、议案和人事任免案,都只能首先向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或其常委会提出,经审议通过后,才能转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议通过。其他首先向最高国家参议机关或其常委会提出的法案、议案和人事任免案,亦照此办理。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其常务委员会委员联名提出的法案、议案和人事任免案,以及其他首先向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或其常委会提出的法案、议案和人事任免案,应首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议通过,然后再转到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或其常委会进行审议。如果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或其常委会未能通过,应立即发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重新审议。若重新审议和表决的结果得以三分之二多数再次通过原案,则可不经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或其常委会审议通过而直接进入公布程序。
由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或其常委会首先通过的法案、议案和人事任免案,如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未能通过,即被否决。
第六十六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全国和地方各级组织的设置,除本宪法规定外,另由法律规定。
本宪法生效施行前的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协办公机构,于本宪法生效后改为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驻各地区联络处,负责与工作或居住在各地区的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委员保持联系;没有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委员工作或居住的地区,原办公机构予以撤销。
第七章 国家元首
第六十七条 兹设立总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元首,对内对外代表国家。
总统为当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部队最高统帅和总司令,统率一切武装力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总统的职权,介于典型总统制和责任内阁制之间,除本宪法规定外,得另由法律特别规定。
总统为执政党中央机关及各中央国家机关的总协调人和督导人,在不干扰或破坏各机关依法正常运作的前提下,行使协调权和督导权,必要时得召集各有关机关主要领导人会商解决所面临的重大问题及相互关系上可能的矛盾,以保证它们依照本宪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相互配合、各司其职。
总统有权向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或其常委会和最高国家参议机关或其常委会提出法案、议案及职权范围内的人事任免案。除另有规定外,其他中央国家机关亦应经由总统行使提案权。
总统公布法律。总统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单独或与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结合通过的法律无否决权,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单独或与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结合通过的法律(包括由总统本人提案或经由总统提案但在审议过程中被修改了的法律)可以依法予以否决。被否决的法律,应及时退回原通过机关。如果原通过机关单独或先后各以三分之二多数票作出决议,可以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单独或与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结合对被否决的法律进行审议。一旦获得通过,即可推翻总统的否决而直接公布,生效施行。
总统对于任何已生效的法律,包括经由自己签署公布的法律,如果发现有违反宪法的情况或者认为其违反宪法,可以提请宪法委员会审议,由宪法委员会确定其是否违宪。被判定违宪的法律,其违宪的部分自始无效;其他部分可以继续有效,或自法律文件被判定为违宪之日起无效,具体由宪法委员会决定。
总统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集会期间,有权宣布解散任期中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或)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并予以改选。但任何人都不能解散任期中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
总统领导廉政公署。廉政公署独立于其他一切国家机关和政党组织,直接向总统负责并报告工作。除另有规定外,廉政公署的监督和调查对象,限于执政党、国家机关和武装部队的纪检、监察、审计部门以及其他反贪污贿赂职能部门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于查实的违纪、违法和失职、渎职案件,凡总统有权处分的,依法予以严惩;总统不能直接处分的,责成有权机关核查处理;有权机关拖延不办的,通过司法程序加以追究,并将调查情况公布于众。廉政公署的工作,由总统向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最高国家参议机关负责报告,接受监督。
总统不干预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但对涉及人民权益被侵犯的案件,有权直接或通过总统办公厅所属“人民来信来访事务局”(简称“信访局”)和“人民诉愿请愿事务局”(简称“诉请局”)接待并处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和诉愿、请愿活动。对于总统无权直接处置的案件,可交由有权机关依法办理,并责成有关人员跟踪监督,直至得出人民群众满意的结果为止。
总统办公厅设于总统府内,办公厅主任由总统府副秘书长兼任。廉政总署设于总统府内,独立于总统办公厅,由总统府统一提供后勤保障及其他所需要的服务,但其业务和人事不受总统府秘书长领导或节制。总统办公厅、廉政公署和总统府的组织及职责范围,除本宪法规定外,另由法律规定。
总统有权利和义务每年向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最高国家参议机关同时提交国情咨文,接受审议和信任表决。总统不受信任,应当辞职;但非经罢免或弹劾程序,不当然去职。
第六十八条 总统兼任国家安全会议主席。国家安全会议由总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中央人民政府首脑、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总检察长、国防部长、外交部长、国家安全部部长、公安部长、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部长、财政部长、教育部长、科技部长、信息产业部部长、环境部长和卫生部长共19人组成。
国家安全会议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委会和最高国家参议机关及其常委会闭会期间,可以就战争与和平问题作出决定,可以根据国内形势的需要发布在全国或部分地区实行军管或戒严的命令,但最迟必须在一个月内提请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或其常委会及最高国家参议机关或其常委会予以认可和批准。
国家安全会议的决定和命令如果得不到认可和批准,必须立即停止行动和命令的执行。如果过期不提请认可和批准,或者得不到认可和批准而不停止行动和命令的执行,由总统承担重罪责任,并依本宪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弹劾。
国家安全会议办公室,设于总统府内,由总统府秘书长兼任办公室主任,不受总统办公厅管辖。
国家安全会议的组织和职责,除本宪法规定外,另由法律规定。
第六十九条 总统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联席会议选举产生,以过半数票当选,每届任期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同,但自本宪法生效施行后连续任职应不超过两届。
总统候选人必须是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常务局成员,一旦当选即为当然的中央委员会第一书记,或兼任党的中央书记。
总统就职,须以右手扪心、左手轻抚主持人手中的宪法文本,郑重宣誓。誓词如下:
“余谨以至诚之心,面对宪法,向全国人民宣誓,余必遵守宪法,尊重法制,忠于国家,忠于人民,恪尽总统职守,必当竭尽全力保卫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维护民族和睦,保护人民安全,保障人民自由权利,增进人民福利,推动社会进步,惩治腐败,举贤任能,清正廉洁,励精图治,无负人民重托。如违誓言,愿受国家和人民制裁。谨誓。”
总统就职仪式,由宪法委员会主席主持。
第七十条 兹设立第一副总统和副总统各一人。第一副总统的候选人条件和产生程序与总统同。副总统职位,在国家统一之前对台湾特别政治区最高领导人虚席以待,统一后由台湾特别行政区或任何其他名称的特别区域最高领导人兼任。
总统因故不能视事,由第一副总统代行其职权;总统缺位,由第一副总统继任。
总统、第一副总统均缺位,由副总统代理(副总统虚位,由中央人民政府总理代理),并于10天内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联席会议补选。
第七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各以过半数票通过,或者,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五分之一以上和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委员的五分之一以上联合提议,可以提出罢免总统和(或)第一副总统的议案,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各以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批准,即刻生效。
第八章 中央人民政府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使内阁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总统主导下的责任内阁制。
国务院及所属各部门向总统、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委会和最高国家参议机关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组成人员为:
总理,
副总理1-2人,
总理助理兼国务委员若干人,
各地区督察专员公署专员兼国务委员,
各部部长,
各委员会主任,
国家审计总署审计长,
秘书长。
总理、副总理、总理助理兼国务委员和秘书长,为国务院常务会议成员。
各部部长和各委员会主任的政务副职和(或)常务副职,必要时可以列席国务院全体会议,或参加国务院扩大会议,除部长或主任特别授权外,只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国务院每届任期与总统同,但总理连续任职届数不限。
第七十四条 国务院总理由总统从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委员中提名,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的全体会议先后以过半数票通过任命。
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由总理经与总统会商后,从中国共产党正式党员中提名,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先后以过半数票通过任命。
各民主党派成员和无党派人士,可以通过国家公务员制度晋升职务至副部长级,但不得为国务院组成人员及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的政务副职和(或)常务副职。
第七十五条 国务院实行民主集中基础上的总理负责制。
总理召集并主持国务院会议,但须于会前将议题通知总统,或事先与总统商定议题。总理认为有必要时,可邀请总统出席会议,总统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主动要求参加会议,并可发表讲话,备供参考。
在国务院会议上,凡就依法需要集体决定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和表决通过时,如果出现赞成和反对票票数相等的情况,应请总统投决定性的一票;如果总统未参加会议,得于事后征求其意见,作出决定。
无须集体决定的事项,总理可以独自决定,或在听取讨论意见后独自决定。
第七十六条 总理经与总统会商后,可以提议改组政府,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以过半数票通过批准。
总统有权提议撤免任期中的国务院总理职务,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各以过半数票通过批准,并提名新的总理人选组织政府。
任期中的国务院组成人员,如在政府改组中未能进入新政府,其职务自然中止。
第七十七条 当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先后以过半数票通过对国务院的不信任案时,如果总理向总统提出辞职,总统有权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如果总理未提出辞职,总统有权决定是否提议撤免总理。
当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先后以过半数票通过对国务院的不信任案时,总理必须率国务院组成人员向总统提出总辞;总统亦必须接受总辞,并提名新的总理人选组织政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先后以过半数票通过议案,可以罢免除总理以外的其他国务院组成人员。
第七十八条 国务院及其各部门依照本宪法或有关法律制定颁布的法规、规章、规则、办法,作出的决议、决定及所发布的具有普遍性的指示和命令等,除明确限定范围的以外,全国上下必须遵守。但国务院非依法律不得干预地方各级和基层政府的施政。
第九章 司法机关
第七十九条 广义国家司法机关由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政府系统的司法行政机关共同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机关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即狭义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本宪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审判权。
第八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国家审判机关;
各地区上诉法院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派出机关和直属上诉法院,由本宪法生效施行前的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改造而成;
各省、自治省和省级市人民法院由原各中级人民法院改造而成;
各省会市、方域、县和县级市的人民法院为省、自治省和省级市人民法院领导的下级审判机关,并得于必要时设立若干基层人民法庭作为自己的派出机关审理简单民事案件。
第八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副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从职业法官中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五年,院长自本宪法生效施行后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地区上诉法院院长、副院长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从职业法官中提名,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任命,每届任期五年,但连续任职不受限制。
各省、自治省和省级市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从职业法官中选举产生,但须经由地区上诉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批准后方可任职。
省会市、方域、县和县级市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由省、自治省和省级市人民法院院长从职业法官中提名,经省、自治省和省级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任命。
基层人民法庭的庭长由设立它的人民法院院长从职业法官中提名,经本院院务会议讨论通过后任命。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检察院及其派出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本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检察权。
第八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国家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各地区分院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派出机关,由本宪法生效施行前的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改造而成;
省、自治省、省级市人民检察院由本宪法施行前的地、市、州级检察机关改造而成;
省会市、方域、县和县级市人民检察院为省、自治省、省级市人民检察院的派出机关,其下不另设检察室作为自己的派出机关。
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设总检察长一人、副总检察长人1-2人,总检察长助理若干人,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从职业检察官中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五年,总检察长自本宪法生效施行后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最高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检察长和副检察长由总检察长从职业检察官中提名,经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通过任命,每届任期五年,连续任职不限。
省、自治省、省级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和副检察长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该地区分院的检察长报请总检察长同意后,从职业检察官中提名,经各该省、自治省和省级市的人民政协全体会议通过任命。
各省会市、方域、县和县级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由省、自治省和省级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同意后,从职业检察官中提名,经省、自治省和省级市人民政协全体会议通过任命。
第八十五条 各级国家检察机关除依法律监督程序行使一般法律监督职权外,依法行使中央和地方违宪立法检察权,包括对于违宪违法制定颁布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文件的检察权,以及对于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违宪、违法行政行为的检察权。
第八十六条 各级国家审判机关除依法行使一般审判权外,依法行使检察机关依本宪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案件的审判权。其机构设置、运作程序及与宪法委员会权力的衔接,除本宪法规定外,得另由法律具体规定。
被判决违宪的法律及违宪、违法的法规、规章等规范文件和行政行为,其与宪法和(或)法律抵触的部分自始无效,其他部分可以继续有效,或自判定违宪、违法之日起无效,具体由审判机关明定。
第八十七条 各级国家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及其内部机构的设置及职权,除本宪法规定外,另由法律规定。
各专门法院和专门检察院的设置及职权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八条 所有职业法官和职业检察官都必须经由国家人事部门分别通过特种资格考试录用,其制度和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九条 中国共产党党员、各民主党派成员和无党派人士都可以平等竞争职业法官、职业检察官以及任何一级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任何岗位的领导职务。
第九十条 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各级国家参议机关及其常务委员会,分别对于由其选举产生或批准任命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负责人有罢免权,对不由其选举产生或批准任命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负责人及普通的职业法官和职业检察官有信任表决权。
不受信任者必须辞职,或由有权机关和部门予以撤免。
第十章 宪法委员会
第九十一条 兹设立宪法委员会为国家最高护宪机关,并行使本宪法规定的其他职权。
本宪法生效施行前的宪法委员会于依本宪法产生的宪法委员会成立后解散。
第九十二条 宪法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从职业法官中选举9名宪法委员,每届任期五年,连选连任不受限制;
(二)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从国内知名法学家中选举9名宪法委员,每届任期五年,连选连任不受限制;
(三)曾经任满一届或两届元首职务而光荣退职的历任前国家元首为当然的宪法委员会委员,在其身体状况允许的情况下,可以无限期任职,直至其本人提出辞职请求,并经其他委员表决同意后离职。
第九十三条 宪法委员会设名誉主席和主席各一人。名誉主席由所有宪法委员中最年长者当然任之,主席得由名誉主席本人兼任或由其所指定的委员担任。名誉主席和主席在本宪法规定范围内任期不限。
宪法委员会主席负责召集和主持宪法委员会会议,但本人在表决时不参加投票,惟出现赞成票和反对票票数相等的情况时得投决定性一票。
第九十四条 宪法委员会解释宪法。
宪法委员会领导并监督全国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第九十五条 检察机关依本宪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提起诉讼、审判机关依第八十六条规定审理的违宪立法和违宪行政案件,如果当事人不服判决,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宪法委员会上诉;已经生效的判决,可以向宪法委员会申诉,由宪法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定。被判定违宪的立法和行政行为,其违宪的部分自始无效;其余部分可以继续有效,或自被判定违宪之日起无效,具体由宪法委员会决定。
宪法委员会有权对总统依本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七款规定提请审议的事项作出判定和决定。
第九十六条 宪法委员会有权对总统主导的国家安全会议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委会和最高国家参议机关及其常委员会闭会期间关于战争与和平问题的决定及关于戒严或军管的命令的合宪、合法性进行审议,并公布结果。
如果出现本宪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宪法委员会有权以重罪论提出对总统进行弹劾的议案,经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最高国家参议机关各以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后,即予定罪和免职。
第九十七条 拟新成立政党的筹建负责人依本宪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向审判机关就建党资格提起诉讼的案件,如果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可以请求宪法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定。
第九十八条 现任总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国家司产组织、特别政治区、特别行政区或其他名称的国内特别治理区域政权组织、地方最高一级民族区域自治政权等,遇有关涉宪法方面的疑难问题,可以向宪法委员会咨询。
第十一章 地方政权和基层政权
第九十九条 本宪法生效施行前的原中国共产党各省、市、自治区委员会,于本宪法生效后改为中国共产党驻各地区工作委员会,作为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的派出机关和所辖省级地方政权的上级政治指导机关,由党的中央委员会委任和指派。
原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改为地区督察专员公署,作为中央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和所辖省级地方政权的上级行政督察机关,并对省级以下各级政权及基层社区自治组织依法行使调查权和监督权。督察机关对所发现的问题,凡无权自行处置的,应及时报请有权机关或部门作出处理,必要时通过司法程序加以解决。
各地区督察专员公署的组织机构,除办公厅或其他名称拥有统计调查、情报信息、研究咨询、财务会计、安全保卫、内勤服务等项职能的综合机构外,限设督导署、审计署和监察署三大部门。办公厅主任、副主任或其他名称的综合机构正副职负责人及各署署长、副署长由地区专员提名,经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任命。
中国共产党地区工委和中央政府地区专署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职权范围等,除本宪法规定外,另由法律规定。
除公开发表者外,中央对地方的行文和指令,必须同时发给党的地区工委和专员公署,以便于督导和检查落实。
第一百条 中国共产党的各省、自治省和省级市委员会,为最高一级地方政权的政治指导机关和下级党组织的领导机关,由党的省级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党的北京、天津、上海三市委员会的主要领导人经选举产生后,报请中央批准任职,同时兼任当地党的地区工委书记职务。
党的省会市、县和县级市委员会,为同级地方政权的政治指导机关和下级党组织的领导机关,分别由党的省会市和县级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党的方域工作委员会,为党的省级市委员会的派出机关,由党的省级市委员会委任和指派,代表省级市委员会实施对方域办事处的政治指导及对下级党组织的领导。
党的各区、镇委员会,即党的城乡基层委员会,为城乡基层政权的政治指导机关和所属下级基层党组织的领导机关,由党的区镇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位于一个区镇的机关单位的党组织,不论党员多少、级别高低,一律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接受当地区镇党委的领导;跨越两个或两个以上区镇的机关单位的党组织,由所跨越区镇共同的上级党委领导。
省级党代表大会的代表,以城乡基层党委为单位选区,由党员群众直选产生;各省会市、县和县级市党代表大会的代表,以党的总支部、中心支部或区镇直属乡里工委为单位,由党员大会选举产生;区镇党代表大会的代表,以党支部为单位,由党员大会选举产生。
第一百零一条 各省、自治省和省级市人民代表大会为地方最高一级国家权力机关,代表由选民直选产生,以县、市为单位,每万人口选1名代表,不足万人的县市视同万人选1名代表,尾数超过5000人的增选1名代表。
各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人数为全体代表人数的十分之一。
各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主任、副主任各一人,由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其竞选候选人必须是中国共产党省级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委员。如果当选的主任是党的省级委员会书记,可以兼此二职;如果是其他常委,则为当然的第一书记。
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政协省级委员会为地方最高一级国家参议机关,委员的总数为省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二。其中,中国共产党党员委员人数应占比例为百分之五十一。各民主党派成员委员总数所占的比例为百分之四十九,其名额在各民主党派之间的分配,依照本宪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原则精神加以确定。委员的具体人选由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自行确定。
人民政协省级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委员人数为全体委员会委员人数的十分之一。
人民政协省级委员会设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常务委员会互选产生,其候选人必须是中国共产党省级委员会委员。
除另有规定外,本条规定的原则和规则,类推适用于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协组织。
第一百零三条 省级国家权力机关单独,或与省级国家参议机关结合,行使地方立法权、人事任免权及其他法定权力。其制度和办法,除本宪法规定外,另由法律规定。
由各政党组织提出的地方立法草案及各种议案和人事任免案,必须首先在省级人民政协委员会或其常委会通过后,再转到省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议通过。如果省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不予通过,该法案、议案、人事任免案即被否决。
由省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其常委会委员联名提出的法案、议案和人事任免案,应首先在省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通过后,再转到省级人民政协委员会或其常委会审议通过。如果省级人民政协委员会或其常委会不予通过,应及时退回重议。重议的结果,如以三分之二多数再次通过原案,则可直接进入公布程序。
除另有规定外,本条规定的原则和规则,类推适用于省级以下地方政权以及区镇基层政权。
第一百零四条 各省级人民政府为地方最高一级国家行政机关。省和自治省设省长一人,副省长1-2人,省长助理兼省政务委员若干人;省级市设市长一人,副市长1-2人,市长助理兼市政务委员若干人。
省长、市长由人民政协省级委员会全体会议预选出正式候选人,然后在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上选举产生,其竞选候选人必须是中国共产党省级委员会委员。
省长、市长的副职及助理兼政务委员,由省长、市长从中国共产党正式党员中提名,经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协省级委员会先后通过批准任命;省级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除另有规定外,由省长、市长从中国共产党正式党员中提名,经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协省级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先后通过批准任命。
省级市所属方域办事处设主任、副主任各一人,主任助理若干人,由市长从中国共产党正式党员中提名,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任命。主任得为市政府组成人员,并可兼任市政务委员职务。
第一百零五条 省级政权机关及其他财政供养人员的编制总额按所辖区域的人口和面积确定,原则上每万人口10个编制,另加每万平方公里10个编制。包括方域办事处在内的省级市的编制可以适当增加,以不超过一倍为限。
编制总额的准确数字,由各省级人民政府提出草案,经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协省级委员会通过批准,每五年准予修订一次;编制总额在各类机关和部门的分配或调整,由省级政府人事部门提出方案,经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协省级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通过批准,每半年准予修订一次。
编制一经确定,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个人或组织,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
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业经批准的编制可以空余,但不得突破。
除另有规定外,本条规定的原则和规则,类推适用于其他各级编制管理。
第一百零六条 省会市、县和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以区镇为单位直选产生,每5000人口选1名代表,不足5000人的区镇视同5000人口选1名代表,尾数超过2500人的区镇增选1名代表。
人民政协省会市、县和县级市委员会委员人数为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二。其中,中国共产党党员委员应占百分之五十一,各民主党派成员委员占百分之四十九。
省会市、县和县级市地方政权的人员编制,依其辖区人口和面积确定,每万人口和每平方公里的定编标准与省级同,比照本宪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执行。
有关省会市、县和县级市地方政权建设的其他未尽事项,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区镇政权为基层政权。区镇政权每届任期为五年。区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协委员会设立常务工作机关。
区镇政权设里公所和乡公所分别为区镇政权的城乡派出机关,实行党政合一体制,编制限定2-3人。
位于一个区镇的机关单位,除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由其主管上级领导或指导的事项外,不论级别高低,一律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当地区镇政权负责管理;跨越两个或两个以上区镇的机关单位,由所跨越区镇共同的上级政权负责管理。当地的区镇政权得于必要时在机关单位设立专门的里公所或乡公所,负责办理有关事项,或提供所需的社区服务。
区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城区以里公所辖区为单位,乡村以乡公所辖区为单位,每1000人口选1名代表,不足1000人的乡里视同1000人口选1名代表,尾数超过500人的乡里增选1名代表。人民政协区镇委员会的委员人数为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二。区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协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委员人数分别为其全体代表或委员人数的十分之一;如果按此计算的结果不足3人,得为3人。
区镇政权的人员编制,依其辖区人口和面积确定,每万人口和每平方公里的定编标准与省级同,比照本宪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执行,但其派出机关的编制则额外另计。
有关区镇基层政权建设的其他未尽事项,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省级人民代表大会、省会市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区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凡只有一个代表名额的选区,该名额的竞选候选人只能是中国共产党党员或无党派人士;凡有两个或两个以个代表名额的选区,其中一个名额为中国共产党组织专有,由中国共产党的组织部门提名,选举时分选票单独选出,候选人与应选人数可以等额,其余名额由中国共产党党员个人与各民主党派成员和无党派人士平等竞争。
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在地方、基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得建立党团或党组,亦不得对本党党员在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投票加以追究或给予纪律处分。
中国共产党和有成员当选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各民主党派,可以依法在地方、基层各级人民政协及其常务机关建立党团和党组,并对本党党员委员进行纪律约束。
第十二章 民族区域自治政权
第一百零九条 国家在少数民族居住比较集中的省和县设立民族自治机关。
设立民族自治机关的省和县为民族自治地方,其自治机关为民族区域自治政权。
民族区域自治政权的组成机关是自治省、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协委员会和人民政府。
本宪法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除与本章规定抵触者外,当然适用于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一百一十条 在全国处于少数民族地位的民族,如果在一个省的辖域内其居民人数占当地总人口的半数以上,即应建立民族自治省。
在全国处于少数民族地位的民族,如果在一个县的辖域内其居民人数占当地总人口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即应建立民族自治县;如果在全国处于少数民族地位的两个民族在一个县的辖域内各占百分之十以上,可以建立这两个民族的联合自治县。
自本宪法生效施行之日起,撤销民族乡的建制。
第一百一十一条 民族自治省或由一个少数民族实行自治的县,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主任候选人必须是中国共产党当地省委或县委常委中的该少数民族成员。一旦当选,即为当然的中国共产党当地省委或县委第一书记或兼任书记职务。
由两个少数民族实行联合自治的县,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主任候选人必须是中国共产党当地县委常委中人口最多的少数民族成员,一旦当选,即为当然的中国共产党当地县委第一书记或兼任书记职务,而人民政协主席的候选人则必须是中国共产党当地县委委员中人口次多的少数民族成员。
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的省长、县长可以由实行自治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如果由其他民族的公民担任,则其副职必须由实行自治的一个或两个少数民族的公民担任。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中,当地各主要民族的公民均应占有适当比例。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的所有组成人员,都必须是中国共产党正式党员。
第一百一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和人民政协委员会全体会议,先后各以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可以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颁布施行的同时报国家检察机关和宪法委员会备案,并可单独或结合行使其他权力,其制度和办法除本宪法规定外,另由法律规定。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不得与宪法和法律抵触。
第一百一十四条 民族区域自治政权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民族自治地方非自治民族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一百一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遵守国家宪法、法律的前提下有权独立自主地管理地方财政及其他地方事业,不受中央和上级政府的非法干预,但必须依法接受中央及上级政府有关部门的督导、监察和审计监督。
民族自治地方有权从上级和中央政府获得必要的财政帮助,并在平等、互惠、有偿、等价的原则基础上从国内其他地区获得经济、金融和技术援助。
民族区域自治政权不得防碍中央或上级部门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为了国防、外交、国家安全和资源开发等国家利益依法在当地进行的各项活动,并须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协助。
第十三章 基层社区自治组织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宪法生效施行前的原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依照本宪法第四十四条第五款及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改为乡公所和里公所;原村民小组和居民小组,依本宪法第四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改为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乡公所、里公所设乡长、里长为主要负责人,乡长、里长兼任中国共产党乡、里工委或总支书记。乡公所和里公所得分别另设副职或助理各1-2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以下不设村民小组和居民小组,确有必要设立的,管理人员实行全义务制,不影响本职工作,不向村民或居民收费,不发误工补贴。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兹设立乡里代表议事会为乡里议事机关,发挥审议建言作用,以扩大乡公所和里公所在当地施政的民意基础。
乡里代表议事会由村民和居民直接选举的代表组成,以各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为单位,每100人口选1名代表,不足100人的视同100人口选1名代表,尾数超过50人的增选1名代表。
乡里代表议事会由乡公所和里公所的党政负责人召集,每季度举行例会一次,根据乡里代表的意见和要求也可以适当增加或减少开会次数,或召集临时特别会议讨论有关重大问题。
公乡所、里公所的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必须接受乡里代表议事会的监督。乡里代表议事会有权要求区镇政权依法撤免不受信任的负责人或其他工作人员。
乡里代表不脱产,由乡公所和里公所发给适当的误工补贴。
第一百一十八条 凡有中国共产党党员3人或3人以上的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党的基层支部;党员人数不足3人的,可以在相邻的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联合设立党的基层支部。
中国共产党在城乡基层社区的党员人数,以不超过当地人口的百分之五为宜;人口特别稀少的少数民族基层社区,中国共产党党员人数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以不超过百分之十为限。
中国共产党城乡基层支部的主要任务是培养、发展、教育和管理本党党员,深入开展群众工作,取得当地村民和居民的信任,使本党党员通过公开、平等的竞争选举进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借以发挥领导和核心作用。党的基层支部本身,非依法律不得直接干预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的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当选成员中的中国共产党正式党员,可以兼任党的基层支部的委员、书记。中国共产党正式党员当选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和居民委员会主任,在基层支部与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辖区一致的情况下,即为当然的党支部第一书记或兼任书记职务。
基层社区自治组织建设的其他未及事项,由法律规定。
第十四章 各级政权的关系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央政权与地方政权,以及地方上级政权与下级政权、地方政权与基层政权的权限划分,包括立法权限、行政权限、人事权限、财税权限以及其他管理权限的划分,除本宪法规定外,另由法律规定。
除另有规定外,本宪法所称“政权机关”包括各级政权的政治领导或指导机关,即中国共产党的同级组织机关;所称各级政权“公务人员”或“公职人员”,包括中国共产党同级组织机关的工作人员。
第一百二十条 地方立法不得与中央立法抵触。
地方法规和行政规章不得与中央法规和行政规章抵触。
除另有规定外,地方政权的决议和决定不得与中央政权的决议和决定抵触,下级政权的决议和决定不得与上级政权的决议和决定抵触。基层政权的决议和决定不得与地方政权的决议和决定抵触。
除非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基层社区自治组织的决议和决定不得与中央、地方、基层政权的决议和决定抵触。
第一百二十一条 非依法律或其他有效规范文件,中央政权不得干预地方政权依法施政,上级政权不得干预下级政权依法施政,地方政权不得干预基层政权依法施政,基层政权不得干预基层社区自治组织依法管理本社区的内部事务。
第一百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和基层政权任期中的公务人员,非依法定程序,不得由上级或中央调离现职,或由他人受命取代。
国家人事部门对于地方、基层各级政权及其派出机关任期届满的公务人员,上级人事部门对于下级、基层政权及其派出机关任期届满的公务人员,县市人事部门对于区镇基层政权及其派出机关任期届满的公务人员,在听取和考虑本人意见之后,可以将其调配到本级政权有权委任的岗位任职。
无论任职期满或未满,各级国家公务人员有权主动申请调离,由人事部门研究后,报请有权机关或部门批准办理。各级国家人事部门对于依法不能在原地继续任职的公务人员,必须优先予以调配,或在区域间安排轮换。
公民自出生之日起在某级地方或基层政权管辖区域内累计生活满20年的,不得在“当地”即管辖该区域的政权机关中任职。
地方各级和基层政权的公务人员,在所任职的本级政权辖区内累计生活满20年的,不得在“当地”即管辖该区域的政权机关中继续任职。
国家鼓励各级政权公务人员退休后回原籍养老。对于愿意回原籍养老者,除一次性发放优厚退职安家费外,在养老金关系转回原籍以后,按月随同发放特别生活津贴,其制度和标准由法律规定。
中央、地方和基层政权公务人员的任职回避制度和轮换调配制度,除本宪法规定外,另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央监察机关对于地方各级政权和基层政权违法失职的公务人员,上级监察机关对于下级和基层政权违法失职的公务人员,县市监察机关对于区镇基层政权违法失职的公务人员,有依法纠举和行政弹劾的权力。被纠举和弹劾者,由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予以罢免或免职;如果有权机关超过合理期限不予罢免或免职,监察机关可以诉请人民法院行政法庭作出裁决并强制执行。
各上级政权机关之首长对下一级政权相应机关之首长当年工作情况以百分制计算的满意率与该下级政权之民意机关(人大、政协)对其当年工作情况以百分制计算的满意率之和除以2之后的综合满意率不足50分者,比照上款规定予以免职。其制度和办法,由法律具体规定。中央政权机关首长对地方最高一级相应政权机关首长的关系,亦同。
违法失职公务人员被罢免或免职后,所空职位仍只能由有权机关选举或任命,不得由上级或中央越权委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二四分税法”,设立上税系统负责上税收入的征收和管理,设立下税系统负责下税收入的征收和管理。
除涉外税收等中央专税收入外,上税收入由中央财政与省、自治省、省级市财政分享,下税收入由省会市、县、县级市财政与区、镇财政分享。
除另有规定外,流转税、法人所得税及其他大宗税收为上税收入,个人所得税、财产税及其他零散收入为下税收入。上税收入与下税收入之具体税种、税目、税率或税额的确定,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央财政对于地方各级财政和基层财政,上级财政对于下级财政和基层财政,基层财政对于基层社区自治组织,有依法补助的义务。
地方政府可以从中央政府取得财政借款,下级政府可以从上级政府取得财政借款,基层政府可以从地方政府取得财政借款,基层社区自治组织可以从基层政府取得财政借款。
经中央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会商批准,地方政府和基层政府可以在申请并经核准的区域内发行地方政府债券和基层政府债券。
第十五章 国家司产组织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兹设立中央人民公社及其分社、省级人民公社、县市人民公社、区镇人民公社及其分社为各级国家司产组织,专司公有资产所有权人代表的职能。
各级国家司产组织为独立于政府行政机关的公立私法人,其组织及职责除本宪法规定外,另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中央人民公社设董事会为决策机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人数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数十分之一的董事组成,董事长由董事互选产生。
中央人民公社设理事会为执行机关,理事人数为董事会成员人数的十分之一。总理事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批准任命;其他理事由总理事提名,经董事会批准任命;理事会所属各职能部和业务部主管由总理事提名,理事会讨论任命。理事得兼任各职能部和业务部主管。
中央人民公社设监事会为监督机关,由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选举人数为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委员总数十分之一的监事组成,主席由监事互选产生。监事会有权罢免和弹劾任期中的董事会成员、理事会成员、理事会所属各职能部和业务部主管及其他工作人员。
中央人民公社各地区分社的董事会、理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分别由中央人民公社的董事会、理事会和监事会在全国范围内招考委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宪法生效施行前的中央和各省、市、自治区所属国有企业所有权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股权,自本宪法生效后划归中央人民公社,并在中央人民公社与各地区分社之间根据物权分与制的原理和原则,按各地区的人口比例进行分股。
中央人民公社及其地区分社按各自分得的股权,直接或通过信托经营机构,向持股企业派出股东或股权代表。各持股企业于每年年终将股息和红利按各股东或股权代表的持股比例派发给中央人民公社和地区分社,并由中央人民公社和地区分社将其中一部分上交国家财政部门。有信托经营机构介入的,各信托经营机构根据经营绩效获取相应的信托佣金。
第一百二十九条 除另有规定外,各省级人民公社、各省会市和县级人民公社,以及各区镇人民公社及其分社,比照本宪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设立和运作,其制度和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 各省、自治省、省级市和省会市、县、县级市所属国有企业所有权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股权,自本宪法生效后划归省级人民公社,并在省级人民公社与省会市、县和县级市人民公社之间根据物权分与制的原理和原则按各省会市、县和县级市的人口比例进行分股。
本宪法生效施行前的街道办集体企业和乡镇政府办集体企业的所有权及街道、乡镇控股企业的公有股权,自本宪法生效后转归区镇人民公社,并在区镇人民公社与其各乡、里分社之间根据物权分与制的原理和原则按各乡、里人口比例进行分股。
本宪法生效施行前的各村办企业、居委会办企业,经营良好的,可于本宪法生效后交由区镇人民公社设在各自乡、里的分社接管;经营困难的,由区镇人民公社收购,并按上款规定在区镇人民公社与各乡、里分社之间分股。
乡、里分社每年的收入,不向区镇人民公社或区镇政府财政上交,全部用于辖区内的公共事业或再投资。但乡、里代表议事会非经上级领导或其他人从外部提议而自主议定其用途的,得依其决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区镇人民公社设在各乡和里的分社,应当接受乡里代表议事会的监督。乡里代表议事会有权要求区镇人民公社撤换不受信任的分社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十六章 基本国策
第一节 国防、外交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按照“两条腿走路”的方针安排防务,在推进国际安全合作的同时进行适度的军备建设。
国家实行“积极防御”的战略方针,加强各军兵种协同作战能力,确保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受侵犯,确保国家安全不受威胁,为和平解决重大矛盾,实现和维护国家的完全统一提供必要的实力保证。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坚持人民战争的基本原则。
国家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镇压国内武装叛乱,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抵抗外敌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生活。除依法军管外,现役军人不兼任国家公务员职务。
国家实行常备军、预备役和民兵三结合的军事体制。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建立健全快速、高效的战争动员体系和平时经济战时化转换机制。
国家提供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加强人民防空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国家建立全民国防教育体系,加强临战应对教育。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国家遵循质量建军的既定原则,走中国特色的精兵之路。
国家建立兵役和民役部队分设体制,允许公民于和平时期在服民役和服兵役之间自由选择,其制度和办法,除本宪法规定外,另由法律规定。
国家于必要时建立民役部队和兵役部队互转换机制,从服满民役的公民中适当招募需要的志愿兵,同时吸收武装部队退役人员进入民役部队领薪服务。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支持并参加联合国或其他有中国参加的国际组织主持的国际维持和平行动,支持并参与国际裁军和军备控制过程,反对大国霸权主义和军备竞赛,推动建立平等合作的亚洲集体安全体系及由联合国主导的全球集体安全体系,为维护亚洲及世界的和平与安全做出应有的贡献。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坚持和平外交方针,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基础上发展同一切爱好和平、主持正义、对华友好的国家和人民的关系。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双边外交和多边外交并举的方略,积极稳妥地参加国际组织,审时度势地推动或参与亚洲地区的一体化进程,在联合国宪章的精神和原则指导下,促进公正合理的国际经济、政治和法律新秩序的建立,通过国际合作实现区域治理和全球治理,为解决人类面临的共同问题探寻可行的出路。
第二节 经济政策
第一百三十八条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即以国有经济主导、国家积极调控、国家节制资本为内容的“国家市场经济”。
国家承认个体、私营经济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并依法保障其长期存在和健康发展所需要的条件。
国家对境内暴富的私人资本依法加以节制或引导,在允许和鼓励一部分人先富的同时,通过收入政策及其他措施实现全民共同富裕。
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采取一切可行措施建设现代化的节约型社会,以人为本,全面提高社会成员的生活品质。
第一百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境内土地分别情况实行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所有制。
国家禁止土地私有化,但允许公民依法取得公有土地的使用权和经营权。
具体的土地制度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国家保证增加对科技、教育的资金投入,大力发展高新技术,推动科学技术与国民经济密切结合,促进科学技术转化为生产力,不断用最先进的技术成果装备和改造农业、工业及其他传统产业,同时开辟新的产业发展领域。
第一百四十一条 国家大力发展外向型经济,同时注重整合国内市场,采取积极措施扩大内需,利用财政、金融及其他手段对宏观经济运行情况进行调节,使全社会总的需求能力与供给能力保持动态平衡,为国民经济的适度增长和健康发展创造余地。
国家实行货币二重化,发行两种国币,以中华元为传统纸币和上币,令其与黄金挂钩并保持定值(1个中华元恒等于1克金),以人民币为现代纸币和下币,币值随供应量增减而波动,构成一种上、下币职能分工而相互配合、协同运作的二重货币制,以消除“稳定币值不利于调节经济,调节经济不利于稳定币值”的两难矛盾。
国家确定下币人民币仅限于境内流通使用,禁止以任何理由将人民币输出境外,同时鼓励上币中华元走国际化之路,逐步成为各国通用国际货币。
上币中华元与下币人民币及世界其他各国货币的兑换比率,取决于以人民币和众外币表示的市场黄金价格水平。
第一百四十二条 国家实行“低税高罚”政策,对偷税行为以“盗窃国库罪”论处,并对其他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给予相应处罚,同时通过发票抽奖和对拒开发票、开假发票行为的举报人给予重奖的办法减少税收流失,以保证国家正常岁入及对整个经济和社会生活的调控能力。
第一百四十三条 国家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物质经济、非物质经济和环境经济三位一体的“三维经济论”原理,确认和规制环境产权,大力发展环境经济,建设休闲社会,为当代人民和子孙后代营造和谐、优雅的生活条件。
国家坚持生态建设既定方针,从源头上采取措施保护长江、根治黄河,通过世代努力保留和恢复西部高原林草植被,重点确定在西北黄土高原再造山川秀美大地,为西部人民脱贫致富和全国经济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生态条件。
第三节 教育、文化
第一百四十四条 国家对基础教育实行十二年法定义务教育制,免收学费和一切杂费。其制度和办法由法律规定。
基础教育不得由个人开办私学。
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团体,经审查批准可以依法兴办基础教育。
国家对家住山区距校较远的中、小学生提供住读补助,其经费经核实确认后由中央财政直接拨付。
第一百四十五条 国家根据高等教育二重性原理,允许适当的产业化经营。
私人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高等教育事业,须经有权部门批准并接受其监督。
第一百四十六条 国家支持并鼓励发展职业技术教育事业,允许私人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投资兴办学校。
第一百四十七条 国家对文学艺术和学术事业实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古为今用,洋为中用”的基本方针,提倡健康和积极向上的精神消费,在保障大众传媒及其他精神生产、传播单位自由权利的同时,对其违法行为实行追惩,并利用一切可行的技术手段和法律措施,避免和消除精神污染。
第四节 劳动就业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以人为本”的就业政策,不断拓宽人类经济活动的领域和范围,充分利用人力资源,大力发展文化产业、旅游产业、养生保健产业和环保、环卫、环美产业,增加就业岗位,避免人力浪费,全面提高人的综合生活品质。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本宪法禁止通过缩短人生法定工作年限的方式解决就业问题,并根据国民健康状况改善和平均寿命延长的实际情况,通过立法适当延长人生有效工作年限,逐步推行健康男性60-65岁准予退休、65-70岁强迫退休并可再就业和健康女性55-60岁准予退休、60-65岁强迫退休并可再就业的制度,必要时对高龄就业者实行半日工作制,使老有所休、老有所为,并减轻青壮年在业人员的负担和压力。
第一百五十条 国家改革工时制度,适时推行30-32小时工作周,根据具体情况实行“周末三休制”或“四六工作日”。有条件的地方和部门,也可以在每周总工时不变的前提下实行“灵活工作周”,同时,在国际上倡导订立全球性的《国际工时控制公约》,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分别情况规定不同的“最高工时控制线”,以缓解全球失业问题,并防止一国利用他国缩短工时造成成本上升之机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一百五十一条 国家要求全国一切用人单位在保留本宪法生效施行前法定节假日不减的前提下实行带薪休假制度,每年带薪休假的时间按就业者的年龄计算,每一周岁一个带薪休假日。劳动生产率较高而具有较强国际竞争力的企业、事业单位,可给予员工更长的带薪休假时间,但任何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低于此标准执行。
每个人的带薪假时间应当集中使用。如果用人单位与就业者之间达成协议,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一百五十二条 国家推行就业前职业培训和在业再培训制度。
完成基础教育而未经职业教育机构专门培训者,不得就业。已经录用的,由用人单位与接受培训者共同负担培训费用;尚未录用的,由接受培训者或其家庭负担培训费用;个人或家庭确有困难的,经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可由国家资助部分或全部培训费用。
在业人员必须定期或不定期地接受带薪轮岗脱产培训。
国家在适当时候启动绿色证书制度,对农业生产经营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第一百五十三条 国家推动全社会力量对下岗或失业人员提供再就业机会,并根据具体情况,于必要且可能时举办公共工程,以雇代助,即以预定的失业救济金雇用下岗、失业人员从事社会公益事业或其他能发挥下岗、失业人员一技之长的工作。
第五节 社会事业
第一百五十四条 国家坚持人口和计划生育既定国策长期不变。在此前提下,得于条件成熟时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适当微调。
第一百五十五条 国家实行竞技体育和健身体育并举的方针,以竞技体育带动健身体育,实施全民健身计划,不断提高全民族的身体素质和健康水平。
第一百五十六条 国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障计划,改革和完善城镇职工公费医疗制度,建立健全农村居民合作医疗制度,除另有规定外形成国家、用人单位、个人或家庭共同负担医疗费用及公共医疗保障和商业性医疗保险交叉互补、覆盖全民的格局。
国家对初生婴幼儿至学龄前儿童,不分城镇乡村,一律实行全免费医疗制度;对学龄儿童至年满18岁前的未成年城乡居民,实行半价特惠医疗制度,所需费用由国家统一支付。
第一百五十七条 国家在试行医、药分别独立核算的基础上,推行医、药分业经营制度。
国家鼓励中西医、中西药结合,鼓励发掘、发展和利用少数民族医药技术,不断充实和丰富中华医学药学宝库,为全国人民服务。国家鼓励中医中药现代化和国际化努力,让中医药走向世界,为世界人民服务,并成为对外经济贸易的一大优势产业。
国家在有条件的医院及其他医疗机构,推行中西医综合预诊制度,设立预诊科室接待就诊患者,经初步预诊后,安排或建议患者到适合的科室诊断治疗。
国家推动发展中西医综合预诊科学,鼓励医学院校招收和培养高中级预诊医务人员,并在全社会宣传普及预诊医学基本知识。
第一百五十八条 国家在大陆全境建立传染病隔离和防治体系,对危害严重的传染病疾患实行全免费封闭治疗,非经根治不得出院。
第一百五十九条 国家建立公职人员保障机构,对包括退役志愿兵和辞退公务员在内的所有国家公职人员提供失业、医疗和养老保障。
国家建立非经营性的社会保障机构,对除上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城乡社会成员提供失业、医疗和养老保障。
国家鼓励个人和家庭在公共保障或社会保障之外向商业经营性保险机构积极投保,以补公共保障或社会保障之不足,形成多重机制共同覆盖的全民社会保障体系。
第一百六十条 国家建立城乡社区老人福利院,对既无收入又无人赡养的老人实行全免费制,费用由国家统一支付;对有人赡养或有养老金来源的老人,实行收费或部分收费制。
第一百六十一条 除战争等非常时期外,国家依法禁止乞讨,对有劳动能力者依法予以强制收容、强制遣返,并分别情况予以处罚。
国家对无亲无靠的严重病残者、精神病患者和未成年孤儿实行关怀性收容制度,保送学龄孤儿免费入学并提供食宿,安排学龄前孤儿入幼儿园、托儿所,组织有一定劳动能力者从事力所能及的公益劳动,将有治疗前途的身心疾患者分送有关医疗机构诊治。
国家建立城乡社区救助中心,并与“110社会联动网”接通,对遇有危难或因生活失意而陷入绝望者提供及时有效的救助,给予其所需要的身心关怀或经济援救,避免出现极端行为或危及他人,确保城乡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
本条规定事项由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市容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协同负责,所需经费由国家统一支付。
第一百六十二条 国家建立中央和地方各级防灾减灾委员会(简称“防减委员会”),依法设立中央和地方各级防灾减灾基金(简称“防减基金”),并与国际救援组织密切合作,对可能发生的各种自然灾害和社会灾难作好应对准备,常备不懈、严密防范,采取人类现有可能的一切经济、技术和法律措施,力争将发生自然灾害和社会灾难的危险消弥于未萌之中,或将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使我国人民同世界其他国家的人民一道免除各种奇异灾变的威胁,享受和平、安定和宁静的生活。
第十七章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第一百六十三条 本宪法确认,除与本宪法及其修正案抵触者外,一切渊源之国际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均有当然的法律效力,其与国内法的关系,除国际强行法规范当然优于国内法外,以生效日期为准适用“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生效日期相同的,适用“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原则。
第一百六十四条 除另有规定外,国际法与本宪法相抵触的部分无效,但不妨碍其他部分有效。
如果某一国际法文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获得批准的程序与本宪法被批准的程序相同,而其生效日期不早于本宪法或其修正案的话,此种国际法文件的法律效力可以优于或等同于本宪法,其与本宪法抵触的部分并不当然无效,具体适用时何者为优,由宪法委员会经与国家安全会议会商后裁定。
第一百六十五条 国际私法关系中的冲突规范由法律规定。
国际私法规范中具有国际公法形式或性质的统一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依照本宪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和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原则和规则处理。
第十八章 国旗、国徽、首都
第一百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
第一百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
第一百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是北京。
第十九章 附则
第一百六十九条 本宪法草案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先后各以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之后,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主持下举行全民公决,以包括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中国公民在内的全国总人口半数以上成年公民参加投票、投票者半数以上赞成为通过批准,以投票结果的正式公布日为批准日。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后的同一天生效施行。嗣后,本宪法的通过批准日和生效施行日,即为“国家宪法日”。每年此日,举国同庆。
香港、澳门地区的公民投票分别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组织。
台湾地区的公民投票,国家统一前由台湾特别政治区治理当局负责组织,国家统一后由台湾特别行政区政府或任何其他名称自治区域的政权机关负责组织。如果统一前的台湾特别政治区治理当局拒绝组织,国家得于北京、上海、天津、福州、厦门、广州、深圳、海口、香港、澳门等地设立投票站和特别信箱,接受台湾地区中国公民的投票和通讯投票。
第一百七十条 本宪法具有国内最高法律效力,法律、法规、规章的效力依次递减。违宪的法律、法规无效,违法的政策、政令无效。
本宪法未及事项,由法律规定。
除另有所指外,本宪法所称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单独或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共同制定的规范文件。
第一百七十一条 本宪法草案完成正式批准程序之后,生效施行之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得制定过渡性的宪法施行法,对本宪法规定的各项新制度的建立及原制度的改革和调整在方法、步骤、进度及时限要求等方面作出系统、科学、合理和周密的安排,俟各项制度建立并运行正常后废止。
本宪法之修改,与制定程序同。
本宪法修改时,其中关于国体、政体及领土疆域的规定不得修改。
说明:本宪草在立法技术上尚很粗糙,需要修改、再修改。作为一个国际法学者,笔者在宪法学领域实际上还是一个门外汉。这里所做的,只是将平日心中关于宪政改革的一些零星想法比较系统地记录下来罢了,目的是为将来21世纪再次修宪提供多一种选择。有无实际参考价值,能否得到采纳或吸收,吾不知也。作为民间起草人,我所能做的,非常有限。在此,谨祈国内宪法学家及其他学界诸位同仁多多指教。
另一方面,虽然余一直生活在社会底层,并自1986年硕士毕业起先后在地方和基层党政机关工作过五年,但毕竟还是一介书生,免不了许多书生之见。一些制度设计,可能脱离实际,难以实行。因此之故,还请广大从事实际工作的同志多提宝贵意见。
余元洲 1999年6月29日 于九江对岸小池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