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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安置房开票问题

 惊艳一枪 2010-06-04

三、由于房地产登记部门已要求拆迁补偿房产过户办证时需提供发票,且从2005年8月1日起,房地产转让过户应纳税收不再委托市房地产登记中心等单位代征,因此,市局答复市房地产登记中心的珠地税函[2002]121号《关于房地产公司从事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房屋过户征免税问题的复函》,以及珠地税会纪[2002]2号<<2002年全市税政、规费管理工作会议纪要>>等文件,有关"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房产过户办证时不开发票的,计征营业税的计税价格为最低不能低于每平方米1000元"的规定停止执行;按省地税局《关于房管部门旧城改造指挥部补偿拆迁户住房及销售住房而取得的收入征收营业税的批复》(粤地税函[2000]285号)规定:补偿的房产面积如与拆迁户原产权房产面积相等的,应按同类住宅的成本价核定计征“销售不动产”的营业税;补偿房产面积如超过原产权房产面积的,其超出部分,应按向拆迁户收取超面积部分的全部款项计征“销售不动产”的营业税。

 由于大部分旧城改造的住宅小区,开发商对补偿房产与对外销售商品房的成本投入不同,大部分补偿房产的投入成本较少,各地方税务局、分局在执行中,不应简单直接将补偿房产与对外销售商品房的成本作加权平均确定计税价,或简单地将对外销售商品房的成本作为补偿房产的同类住宅的成本价核定计征“销售不动产”的营业税。考虑到被拆迁房产原占有土地,开发商不需对该土地支付成本,因此,补偿房产的成本价不应再计算土地成本。能单独计算成本价的,可单独计算核定成本价计征“销售不动产”的营业税;对不能单独计算成本价的,可参考同类住宅的成本价,根据建筑材料使用和室内外装修差异,配套工程(如配套停车场,可观赏喷水池假山工程等)差异等因素作合理调整后核定计征“销售不动产”的营业税。核定时需有书面分析材料,并层报区(分)局集体决定。纳税人如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发实施细则》第47条第三款规定,由纳税人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开票价格:依据“国税发[2003]8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相关规定,以“拆一返一”方式返还拆迁房产构成视同销售行为,应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时确认收入的实现,收入确认的方法和顺序为:
1.按纳税人当月销售的同类不动产平均价格确定;
2.按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的同类不动产平均价格确定;
3.按组成计税价格核定,其中,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含15%),计税价格如下:
计税价格=营业成本或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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