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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诉讼时效制度改革对银行业的影响

 大龙腾虎跃 2010-06-20
浅析诉讼时效制度改革对银行业的影响
 
信合文苑  加入时间:2009-10-13 上午 10:08:41  来源:中国金融网 作者:耿春翔 孟雯 张晓敏   点击:243 编辑:xh121
      ——一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1号的理解和看法
  诉讼时效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或依法保护其权利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制度是民事法律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它同债权请求权相对应,享有债权请求权的权利人超出诉讼时效,意味着丧失了胜诉权,而非诉权,即当事人仍然可以起诉,但是在对方当事人提出超过诉讼时效之抗辩请求,经查证属实时,法院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即在于防止当事人怠于行使权利,便于法院及时查明案情,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维护法律秩序。
  一、原有诉讼时效制度的缺陷及弊端
  诉讼时效制度对农村信用社或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信用社)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信用社主要面对农户、个体工商户等客户,贷款笔数多、额度低,由于客户经营地点的不稳定性,给信用社贷款催收带来很大的难度,再加之有的客户有逃废金融债务的恶意,对信用社催收不予配合,甚至想方设法回避催收,以达到诉讼时效超期使信用社丧失胜诉权的目的。实践中,信用社通常采用的催收方式是直接向债务人催收,在债务人拒绝签收、找不到债务人的情况下进行公证催收,或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明传电报等邮寄的方式催收,也采用过直接从债务人帐户扣收贷款本息或公告催收。然而,由于法律没有对这些做法的法律效力作出明确的规定,如何认定上述催收方式的法律效力就成了难题,笔者经历的案例中,直接从债务人帐户扣收或公告催收法院一般不予支持,邮寄方式催收的法律效力争议也较大。例如,邮寄方式催收中有的观点认为必须债务人亲自签收才有效。鉴于上述情况,信用社为延续不良贷款的诉讼时效无疑要增加工作难度和业务成本,制约工作效率的提高,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
  多年来,对中断诉讼时效的有效催收问题,一直存在二种对立的观点:第一种观点是主张权利说,即只要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就发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第二种观点是必须送达说,即债权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要求过债务人承担责任,并且意思表示必须送达到债务人,才发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由于对中断诉讼时效的有效催收方式没有统一、明确的法律规定,不仅严重困扰着作为债权人的信用社等金融单位,对法院公平、公正、快捷、高效的裁判案件也带来很大的困惑。然而,却给以丧失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债务人留下了足够的话语权,他们利用法律规定不明确或不统一的缺陷,强调所谓必须送达说。虽然大多数法官讲求公平和正义,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来最大限度的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但是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且理论界对上述两种观点争议颇大,以至于对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催收的法律效力认定,就出现了不同地区法院或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对同类案件判决结果不一致,甚至同一案件一审、二审判决结果不一致的尴尬局面。因此,多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涉及诉讼时效问题的案件批复等司法解释成为各级法院的办案依据,但是,因缺乏系统性和全面性,并且司法解释之间也存在矛盾和冲突,法院办案就很实现公正、高效和快捷。
  二、诉讼时效制度改革及对银行业的影响和作用
  2008年8月11日,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了法释(2008)11号《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解释》),于2008年8月21日公布并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诉讼时效解释》依据《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对以前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进行了全面、系统的梳理和修订,对诉讼时效制度做出了重大调整,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进行了限制解释,对诉讼时效障碍事由的认定进行了扩张解释,明确了具体条件和实施标准,虽然只有二十四条,但极大丰富了诉讼时效制度的内容,对银行业诉讼时效管理和债权维护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从理论的角度出发,《诉讼时效解释》以司法解释形式限制了法官在诉讼时效问题上的自由裁量权和释明权,对维护债权人利益具有积极意义。根据法律传统的不同,世界法律体系划分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大法系,中国归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但是又具有自己的特色,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中国的民事诉讼模式也独具特色,即在以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为主的情况下,赋予了当事人更多的权利。一方面将辩论原则贯穿于诉讼全过程;另一方面赋予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权利。这不像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那样将法官完全独立起来,由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志充分处分权利,主导诉讼,法官不是积极的参与诉讼,而是对当事人双方积极的诉讼活动消极的加以跟随,评判双方在举证和辩论过程中是否违反有关规则,并据此对案件做出裁判;也未完全按照职权主义那样强调法官的主动性,注重法官职能的发挥,法官对寻求案件事实真相负有责任,诉讼以法官依职权对案件的调查为主线而展开,使法官成为诉讼的积极参与者。在这种民事诉讼模式要求下,如何平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与当事人的诉权之间的关系至关重要。最高法院在实践工作中,发现并总结了以往诉讼时效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诉讼时效解释》将以往可能产生歧义的问题明确化,将可能发生的问题法律化,对法官自由裁量权和释明权进行了限制性规定。《诉讼时效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明确法院不主动释明的规定,即不可以主动提示当事人适用诉讼时效抗辩,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在诉讼时效问题上置于超然的位置,不主动适用,不主动提醒,仅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客观的分析事实真相,做出裁判,这既符合民事法律的意思自治原则和处分原则,也符合法官居中裁判的中立地位。因此,该规定对于维护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具有积极意义。
  其次,从法律实践角度出发,《诉讼时效解释》丰富诉讼时效中断的内容,对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行为做了明确规定,对保障债权人权益具有重要作用。《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
  1、《诉讼时效解释》第十条规定明确并细化了民法通则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四种情形:“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该条第五款还对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签收的主体作了明确规定:即“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该条极大拓展了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行为的范围,客观上延长了贷款清收诉讼的时间。对于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件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情况亦视为送达给予了法律上的肯定,这就有效解决了债务人拒不签收送达回执问题,对于主要面向各类农户和个体工商户的信用社,能够减少催收成本和诉讼争议;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既给予了金融机构从当事人账户上扣划欠款本息的合法性,又将扣划行为作为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赋予债权人对下落不明的债务人公告催收中断诉讼时效的权利,既降低催收成本又提高工作效率。
  2、《诉讼时效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特别是口头起诉也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不仅有利于债权人应对特殊情况,同时也有利于信用社将诉讼作为清收贷款的技巧,达到以诉促和的目的。
  3、《诉讼时效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了九种事项具有与提起诉讼同等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申请仲裁;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申请强制执行;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在诉讼中主张抵销;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特别是申请支付令、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强制执行等事项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在以往其法律效力是有争议的,而这一明确规定既缩短了清收的步骤,又延长了请求权利的时间。
  4、《诉讼时效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对上述有关承诺或实际行为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作出具体规定,更好地维护了债权人的时效利益。
  再次,基于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出发点,《诉讼时效解释》对诉讼时效制度的其他方面作了明确规定,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了诉讼时效制度。
  1、《诉讼时效解释》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这一规定是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原则性规定的具体化,明确了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起计算。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仅限于同一笔债务约定分期履行,不是对若干笔债务依最后一笔诉讼时效起算的规定。
  2、《诉讼时效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该规定有利于债权人灵活运用诉权,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确定诉讼标的,既可降低诉讼费用,为以诉促和奠定基础,又延续了全部债权的诉讼时效。
  3、《诉讼时效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值得注意的是,要审慎适用该条款,信用社在诉讼时效管理中要做到尽职管理,按时对全部债务人进行催收,不能因有此规定就认为对借款人或保证人任何一个主体催收就可以对全部债务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一方面该规定是指对主债务人诉讼时效中断则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诉讼时效,还是对连带保证人时效中断则同时中断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诉讼时效规定不明确;另一方面,《诉讼时效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因此,为了更好维护债权,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在保证期间内必须对主债务人和保证人分别进行催收,以避免出现保证人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而解除了保证责任,仅对其中一个保证人催收当然不能适用《诉讼时效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4、《诉讼时效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一方面强调,债务人对失去诉讼时效贷款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进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对于已经失去诉讼时效的贷款,可以针对不同情况,采取补救措施。例如:重新与债务人达成还款协议,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依法行使抵销权,以达到维护超诉讼时效债权的目的。
  《诉讼时效解释》对于维护诉讼时效的方式,除上述规定外还规定了行使代位权、向有关社会组织提出权利保护请求、向司法机关报案或控告等措施,对信用社依法维护金融债权具有积极重大的意义。在实际工作中,要加强贷后尽职管理,避免躺在诉讼时效上面睡觉,确保诉讼时效的有效性,维护好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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