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谨行《每日说法》第160期:超过诉讼时效的单纯对账行为能重新确认债权吗?

 丫胖子 2017-07-13

某企业问
有一公司欠我司货款,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但是,后来我司财务部向对方寄去了《对账函》,内容写明至某年某月某日止,对方公司还欠我公司多少元。对方收到后,在金额处盖了个章,寄回我司。我的问题是:我司的债权是否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该《对账函》可以作为重新确认债权吗?
王经理

谨行律师答疑
不能。
对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单方催款行为,不能产生时效中断的后果。您所说的单纯的对账行为,虽有双方的互动,但并不符合重新确认债权的规定,债务人取得了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时效利益。
首先,1997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指出:“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但您所说的单纯对账行为并不等于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
其次,可以比对199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该批复强调的是“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贵司仅仅是寄出《对账函》,并未表达出“催收”或“贵司应尽快支付”的意思,和该司法解释规定的适用情形并不吻合。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以【2006】民立他字第106号函《关于债务人签收“货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答复安徽高院:“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债权人要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或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
所以,如果贵司的《对账函》上没有任何催收的意思表示,对方也没有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该对账行为不能视为对未付货款的重新确认。也即,对方公司单纯对账或者在催款通知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并不能产生债权重新确认的法律效力。
贵司要吸取经验教训,重视债权的诉讼时效保护。

法规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谢谢阅读
撰稿人:刘英律师
谨行小编: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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