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劳部发[1994]479号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五条 企业职工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企 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 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 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 企 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 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第八条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 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终期及医疗待遇表 实际工作年限 在本单位工作年限 医疗期 病休时间计算 医疗期待遇 10年以下 5年以下 3个月 按6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在医疗期内,停止工作医疗累计在六个月以内者,按现行规定发给病假工资 5年以上 6个月 按12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10年以上 5年以下 6个月 按12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5年以上10年以下 9个月 按12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停止工作医疗累计在六个月以上者,按现行规定发给疾病救济费。 10年以上15年以下 12个月 按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15年以上20年以下 18个月 按24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20年以上 24个月 按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附注:1、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 2、1995年1月1日以后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职工,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经劳动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退出劳动(工作)岗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符合退休条件的,办理退休手续。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满10年及10年以上的,可比照退职办理或按其实际缴费年限和缴费金额按月计发;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暂按当地上一年城镇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30%发给生活费。 3、对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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