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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知达猎人 2010-08-10
陈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 2010-08-09 ]
李明  张建立
 
   案情概述
   被告人陈某系某村支部书记,2008年,张某等人打算在陈某所在的村上建一所砖厂,镇政府把该砖厂作为招商引资项目之一,安排陈某为该项目建设进行协调。陈某利用职务之便,以需要向村民协调砖厂占地为由,向张某等人索要现金5万元,后被检察机关查处。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作为村支部书记,虽系国家机关委托,但委托事项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管理的职能,不能认定为“其他受委托从事公务的国家人员”。陈某为他人经营活动提供协调有关事项,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法院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
   评析意见
   本案对被告人陈某的受贿行为应如何定性,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陈某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理由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四)项之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是村支部书记,在镇人民政府招商引资过程中,由镇人民政府安排其负责招商引资项目的协调工作,陈某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另一种意见则认为,陈某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由于村支部书记不同于一般的村组织成员,他是否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要看具体情况,如其实施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则应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具体工作如下:(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因此可以看出,只要从事上述工作时收受贿赂则应认定为受贿罪,否则不应认定。
   《刑法》第九十三条“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公务”仅指国家事务而不包括集体事务。“公务”,按照一般理解,是指公共事务,按照其性质又可以分为国家事务和集体事务。国家事务是指为了实现国家的政治、军事、经济、文化等职能而进行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活动。集体事务是指对集体组织内部事务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活动。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的公务既可能是国家事务也可能是集体事务:(一)当村基层组织成员从事诸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所列举的事务时,属于从事国家事务。因为这些事务本属于乡镇基层人民政府的职责,只是由于乡镇政府没有精力和条件单独完成这些工作,往往需要村基层组织予以协助。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从事这些工作时就承担了乡镇基层政府的部分职责,属于“从事公务”,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二)当村基层组织成员从事集体事务时,不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意义上的“从事公务”,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是因为,国家工作人员是依法行使国家赋予的公共管理职权的人员,而根据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一级政府,不具有公共管理职权。村委会主任、副主任等村基层组织组成人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不脱离生产,也不享受国家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如果对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集体事务也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既与其实际享有的职权不符,也与其实际享有的待遇不相称。 
   就本案证据来看,不能肯定的认为陈某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一,陈某不是从事公务,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二,镇政府让陈某协助去违法占用村民的耕地不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第三,陈某不是在办理公务的情况下收取的5万元钱,在收钱之前违法征地工作已经完成,收钱是为了处理和协调企业在建设和经营中与地方上的关系,谈不上是国家公务,陈某虽系国家机关委托,但委托事项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管理的职能,所以不能认定为“其他受委托从事公务的国家人员”。其为他人经营活动提供协调有关事项,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中国廉政网—中国纪检监察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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