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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定采矿权转让合同应注意违约责任的约定

 Sxylawyer 2010-09-03
                                              拟定采矿权转让合同应注意违约责任的约定
 
【案情简介】

  2006年10月5日,云红矿业公司与孟成矿产公司协商一致,签订了《采矿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由云红矿业公司将其所持有的大村铁矿采矿权以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孟成矿产公司;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由孟成矿产公司将预付款200万元支付给云红矿业公司。余款400万元在孟成矿产公司接手矿山后三日内支付完毕。云红矿业公司收到预付款后应立即到有关部门办理采矿权转让的相关申报、批准手续,手续办妥后即由孟成矿产公司接手矿山,进行生产经营。同时,合同中还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将承担100万元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次日,孟成矿产公司即将200万元预付款支付给云红矿业公司,但是,云红矿业公司收到预付款后,却不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到有关部门申办采矿权转让手续。孟成矿业公司多次去找云红矿业公司负责人,该公司人员不是避而不见,就是以矿山上还有人的分坑承包期限未到为由,加以推托。时过一年多,孟成矿产公司感到靠云红矿业公司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已无可能。只好向云红矿业公司提出退赔预付款的要求,但云红矿业公司却找各种借口拒不退款。无奈之下,孟成矿业公司向N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 解除双方的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2.判令云红矿业公司返还预付款200万元;3.判令云红矿业公司承担100万元违约金。

  【审理情况】

  N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被告云红矿业公司在答辩时提出,同意解除《采矿权转让合同》,并愿意退还预付款,但对原告提出的1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理由为:我国法律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只有经国家批准方能生效,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经批准,尚未生效,当事人只有违反了生效的合同约定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没有生效的合同就没有法律效力。也就不存在要承担违约金的问题。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采矿权转让须申请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方能生效。但就合同而言,其旨在确定双方当事人为转让采矿权应尽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00万元预付款。而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到审批管理机关办理采矿权转让的有关的申请。审批手续,更无从谈起得到审批管理机关的批准。对于被告的不作为,理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遂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孟成矿产公司与被告云红矿业公司2006年10月5日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

  二、由被告云红矿业公司十日内返还原告孟成矿产公司200万元转让金。

  三、由被告云红矿业公司承担违约金100万元。

  判决送达后,被告云红矿业公司未上诉。

  【评析】

  本案涉及了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即: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在未获批准或者登记前,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属于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合同。这类合同与其他附生效条件合同的区别在于: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办理批准手续、或者登记手续,即用积极的作为来促成合同生效。而不是消极地等待生效条件的出现——当事人不主动向行政机关提出批准申请,行政机关是不会自动地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双方就采矿权转让达成的合意,二是双方就向国家行政机关申请批准采矿权转让的约定,三是违约责任。

  双方就采矿权转让达成的合意涉及国家对采矿权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按照法律规定,需经行政机关批准才能生效,非经行政机关批准,采矿权不得转让,即双方就采矿权转让达成的合意不能生效。如经批准,双方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转让采矿权,并移交矿山,此称合同批准后的权利义务。
 
        合同中关于向国家行政机关申请采矿权转让的约定,是原被告双方作为平等主体,为达到国家行政机关批准采矿权转让这一目的而设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属合同生效前的权利义务,这类合同生效前的权利义务,无需批准,只要签约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协议,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只有双方全面履行生效前的权利义务,合同才有可能获得批准。舍此,合同生效无从谈起。所以签约双方应按《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如有违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违约责任。

  本案被告关于合同未经批准,尚未生效,属无效合同,可以不承担违约责任的辩解,是对“经批准生效”的法律规定作了片面的理解,没有正确区分合同批准生效前的权利义务和合同批准生效后的权利义务的效力的区别。被告在收取了原告支付的200万预付款后,不按合同约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违反了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法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200万元预付款和承担违约金100万元。

  法院的判决,抓住了问题的核心——被告的不作为。但是法院在判决书中的用语是:“对于被告的不作为,理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的判别书中之所以出现这种用语,是因为本案触及了我国法律的一个“盲点”。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了“批准转让的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但都没有规定此类合同在批准前,缔约双方在应当遵循什么原则来处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前面评述中论及的合同批准前的权利义务和合同批准后的权利义务也仅是本书编者提出的一种理论观点,目前尚无具体的法律条文予以支持。

  本案原告在签订《采矿权转让同》时,显然没有意识到这个法律盲点,没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在违约责任的约定上,没有具体区分违反合同批准前的权利义务和违反合同批准后的权利义务各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也是造成本案诉争的一个原因。

  因此,提醒有关当事人在签订此类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时,应当单独约定双方在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方面的权利义务,以及违反这些约定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并在合同特别约定:无论合同是否获得批准,都不影响合同约定的双方在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方面的权利义务,以及违反这些约定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单独的效力。这种约定,既可以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又可以减少不必要的诉争,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这种约定是可以得到法律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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