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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有色金属 | 矿业权转让合同报批义务的强制履行

 律师戈哥 2021-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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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621 篇 原创

文 | 稼轩能源中心

预计预览时间:14分钟

前言

由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能源中心主编的《煤炭有色金属行业法律纠纷典型案例裁判规则解析》由法律出版社正式出版并公开销售。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能源中心结合本所多年来积累的煤炭有色金属行业上下游企业法律顾问及诉讼服务经验,对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作出涉及煤炭有色金属行业纠纷的生效裁判文书进行系统研究,梳理、归纳、总结了24个煤炭有色金属行业经典裁判案例,3类常见法律纠纷。本书可为企业法务及律师等法律工作者解决煤炭有色金属行业纠纷、建立风险防控机制提供参考。为了业界同仁更加便捷地获取书籍信息,本书编委将典型案例裁判规则、风险防范策略等关键内容整理发表,以期抛砖引玉,欢迎业界同仁交流咨询。
 

典型案例

于红岩与锡林郭勒盟隆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监督案[(2017)最高法执监136号]

 

案情简介

2008年8月1日,隆兴矿业作为甲方与乙方于红岩签订《矿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
1. 甲方将阿巴嘎旗巴彦图嘎三队李瑛萤石矿的采矿权有偿转让给乙方。
2. 转让费用为150万元人民币。
3. 给付时间为两次,第一次在本合同签订时给付75万元,剩余价款在2008年12月31日前给付完毕。
4. 甲方在将巴彦图嘎三队李瑛萤石矿转让给乙方后,由乙方自主经营,甲方不得非法干涉,但甲方拥有该矿30%的红利股权,即甲方只享有该矿30%股权税后利润分红,不参加经营管理,不具有表决权。
5. 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将采矿权交付给乙方,并经锡盟公证处公证矿权转移,矿权转让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
6. 该矿在签订本转让合同前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税费及其他费用由甲方单独承担,在合同签订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乙方承担。
7. 违约责任。若因一方违约导致转让无法进行,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8. 未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单独对第三方转让该矿权,否则转让方除承担由此给另一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外,另赔偿权利受损方人民币200万元,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于红岩支付了采矿权转让费150万元,并在接收采矿区后对矿区进行了初步设计以及采矿工作。而隆兴矿业未按照《矿权转让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为于红岩办理矿权转让手续。

2012年10月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诉至锡盟中院。一审法院判决:隆兴矿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矿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为于红岩办理矿权转让手续。二审内蒙高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内民一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于红岩的申诉请求。

 

规则解读

一、当事人不能以不符合转让条件为由主张矿业权转让合同无效

矿业权转让是矿业权人依据矿业权相关法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将矿业权人转让给受让人,由受让人享有矿业权的行为。由于矿业权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我国立法对矿业权转让条件进行了较为严格的规定, 如《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

对于上述矿业权转让规定的性质,以及能否依据上述规定主张矿业权转让合同无效,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上述关于矿业权转让条件的规定属于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矿业权转让合同应为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上述关于矿业权转让的规定属于行政主管机关审查是否批矿业权转让的依据,属于行政法中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以此认定矿业权转让合同无效。在锡林郭勒盟隆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于红岩采矿权纠纷案件中,一、二审、执行复议、复议审判监督法院均采纳了第二种观点。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要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具备该办法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故对于矿业权转让是否符合转让条件、受让人是否符合受让条件的审查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赋予行政机关的权利,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时的审查事项,属于行政权的范围,司法权应当尊重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权。据此,《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关于转让条件、受让人是否符合受让条件的规定系矿产主管部门的审批转让合同的依据,其立法目的在于行政管理需要和维护矿产资源开采和采矿权转让秩序,对采矿权倒卖牟利的行为进行限制,避免国家利益的流失,减少交易纠纷,保护采矿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而并非对转让合同效力做出评价的依据,应当属于行政法规中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二、未经行政机关审批的矿业权转让合同成立未生效,但转让合同报批义务及相关违约条款独立生效

对于未经行政机关审批的矿业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存在合同无效说、合同有效说、合同成立未生效说、合同部分未生效部分生效说等多种观点。《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据此,未经批准的矿业权转让合同属于成立未生效。矿业权转让合同虽未生效,但促成合同生效报批义务条款能否生效,我国立法在《民法典》中给予肯定答案。

《民法典》生效前,矿业权转让报批义务法律效力的权威解释来自《矿业权纠纷司法解释》第七条:“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在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下,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履行报批义务或者转让人请求受让人履行协助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具备履行条件的除外。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案件事实和受让人的请求,判决受让人代为办理报批手续,转让人应当履行协助义务,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关于报批义务强制履行的法理依据是合同义务还是先合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条解释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即“此类合同尽管由于转让申请尚未经过批准,合同尚未完全生效,但已经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受让人有权请求转让人强制履行报批义务”。

《民法典》生效后,其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即“报批义务及相关违约条款独立生效”。

报批义务独立生效的法理依据在于,如果认定合同约定的报批义务条款未生效,则会陷入悖论:合同未经审批,当事人就不应履行报批义务,而不履行报批义务,合同就无生效的可能。同时,具有报批义务的一方违约不履行报批义务,另一方也无法请求违约方履行,合同效力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市场秩序的稳定和市场秩序的诚信。确定报批条款成立即生效,报批条款对报批义务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如果义务人不履行,合同相对人有权要求义务人履行报批义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支持相对人的主张,判令义务人履行报批文务。在报批义务人履行报批义务的情况下,将根据是否得到行政部门的批准及时确定合同的效力及合同后续履行问题,稳定合同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因此,《民法典》施行后,司法实践将严格区分矿业权转让的“审批职能”和 “报批义务”:
1. 对未经审批的矿业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以未办理审批手续而请求法院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有效的,因未办理审批手续,合同尚处于未生效状态,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
2. 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请求报批义务人履行报批义务的,因报批条款有效,为促进合同效力的及时明确及合同的继续履行,人民法院综合案情审查可以予以支持。
3. 对当事人依据合同直接诉请转让方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的,因行政机关才是矿业权变更登记的实际权力方和实施者,矿业权转让方不是变更登记的适格义务人,因此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
4. 对当事人依据合同直接要求法院对矿业权权属确权给受让人的,因矿业权的取得须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许可,对矿业权权属确权超出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因此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

、协助执行通知只启动主管机关审批矿业权转让程序

如前所述,未经审批的矿业权转让合同,鉴于转让合同因未经批准而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关于履行报批义务的条款的效力,因此,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诉请法院要求报批义务人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而此后,执行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向相关主管部门发出协助办理矿权转让手续的通知, 只是相当于完成了报批义务人向审批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矿权转让手续的行为,启动了行政机关审批的程序,只能理解为要求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转让合同审批的职能。如本案中,隆兴矿业向于红岩转让采矿权,于红岩有权基于合同约定要求隆兴矿业办理矿权转让手续,此时,法院对其该项诉请的支持尚仅限于对其合同之债的支持,所涉合同效力的审查亦属于司法权的行使范围。至于隆兴矿业办理矿权转让手续时能否经过相关部门批准,并非法院审理范围。但当于红岩申请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辉澜萤石公司,即要求隆兴矿业将矿权过户至辉澜萤石公司名下时,实际为矿业权的物权变动,该项申请超出司法权限,能否变更应由行政机关予以审批。

矿业权是《民法典》规定的用益物权的一种,受《民法典》保护。但与其他普通物权相比,矿业权的设立、变更、灭失须经行政机关的审批和许可,其物权层面的变动不仅应当符合物权相关法律的规定,还应符合国家行政管理的要求。关于矿业权民事纠纷案件中行政权和司法权的界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在过往众多案件中予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464号案件中,孙素贤等三人委托玄正军为其办理探矿证,在办理过程中玄正军篡改孙素贤等三人提供的资金及办证所需资料,将探矿权证办理至自己名下。孙素贤等三人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探矿权证归孙素贤等三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法律针对不同性质的纠纷规定了不同形式的救济渠道。当事人亦须依法妥当行使诉讼权利,才能及时维护其合法权益,尤其是在探矿权须经行政许可方能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况下,孙素贤等三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对案涉探矿权进行确权,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此外,就本案个案而言,于红岩申请变更执行申请人应当符合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条中的“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受让、继承等方式承受债权的人。由此可见,申请人只要提交生效法律文书、承受权利的证明等,即具备申请执行人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于红岩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有关辉澜萤石公司承受其权利的证据材料,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辉澜萤石公司已取得了于红岩在本案生效判决中确认的权利。

故此,就矿业权转让手续的办理,执行法院向相关主管机关发出协助办理矿业权转让手续通知书,只具有启动主管机关审批矿业权转让手续的作用,矿业权能否转让应由相关主管机关依法决定;申请执行人的变更本质上仍属于矿业权受让人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范围,应由行政机关根据矿权管理的相关规定作出判断。

主管机关对矿业权转让审批未通过的法律救济

如前所述,执行法院向相关主管机关发出协助办理矿业权转让手续通知书,只具有启动主管机关审批矿业权转让手续的作用,矿业权能否转让应由相关主管机关依法决定,因此如果主管机关对矿业权转让审批通过,则合同生效,矿业权发生变更,由出让方转让至受让方。如果主管机关对矿业权转让审批未通过,转让合同确定不生效,采矿权仍然属于隆兴矿业,根据双方对合同 不生效的后果的过失情况认定双方缔约过失责任,责任方对受损方的损失予以赔偿。但无论上述何种情形,都应在审批机关明确审批通过或不通过后再另行主张权利。

经强制执行仍不履行报批义务的处理

根据《民法典》精神,报批义务是私法义务,经人民法院判决强制执行后,报批义务人仍拒绝履行的,受让人可“另行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同时要求报批义务人赔偿包括差价损失、合理收益以及其他损失在内的预期利益损失,其中损害性质上属于违约责任”。《矿业权纠纷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转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并由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风险提醒

1. 矿业权转让合同经行政机关审批通过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中关于矿业权转让的报批义务,仅为合同层面义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或要求相关主管机关协助办理矿业权转让手续的,只具有启动主管机关审批矿业权转让手续的作用,矿业权能否转让应由相关主管机关依法决定。因此,矿业权的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关注行政机关关于矿业权转让的行政管理规定,只有实质性满足行政机关审批条件时,才能实现矿业权转让的目的。

2. 因行政机关对矿业权转让合同的审批存在通过和不通过的两种可能,如果不通过,转让合同本身不生效,矿业权转让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时不但应当明确矿业权转让的报批义务,还应当约定审批不通过时的相关法律责任。该法律责任的具体设置应当综合考虑为履行合同、促使合同被审批的投入,合同不能被审批通过时的损失和影响,以 及合同不能被审批通过时出让方、受让方的收益、受损情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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