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地址:以合作勘查为名,行探矿权转让之实,此路不通作者:刘继顺 探矿权转让应该诚信 案例: 2005年8月31日,甲工贸公司与乙科技公司签订了《合作勘查协议》。双方约定:乙科技公司确保其所取得的名称为云南某铅锌矿普查、证号为5300XXXX10523的探矿权证真实合法、有效,无任何纠纷;乙科技公司协助甲工贸公司完成合作后第一个勘查年度的探矿权年检,年检资料及费用由甲工贸公司负责;协议生效后,甲工贸公司一次性向乙科技公司支付10万元,甲工贸公司拥有上述探矿权证、探矿区的开发权益及投资收益;乙科技公司应向甲工贸公司移交探矿权证及相关资料,探矿区的勘查工作由甲工贸公司组织实施;勘查期满两年后,乙科技公司协助甲工贸公司将该探矿权转让变更到甲工贸公司或甲工贸公司指定的企业,甲工贸公司不再支付其他任何转让费用(只承担过户手续费用)。 2007年6月6日,乙科技公司拥有的5300XXXX10523号探矿证证号变更为5300XXXX30704,有效期限为2007年6月6日至2009年6月5日。但该探矿权证未在法定期限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或者保留登记手续。 事后,甲工贸公司起诉,要求判令乙科技公司将讼争的探矿权按照合同约定过户到其指定的某咨询公司。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甲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甲工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本案名为合作勘查,实为探矿权主体变更的转让,因此,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需要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其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以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的审批为准。我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国务院颁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国土资源部颁布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矿业权转让的当事人须依法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依转让方式的不同,转让合同可以是出售转让合同、合资转让合同或合作转让合同。转让申请被批准之日起,转让合同生效。”《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本案当事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合同,应当自转让申请被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但由于没有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因而处于未生效状态。 本案探矿权转让合同虽然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而属于未生效合同,但是,自转让合同签署之日至探矿权变更登记完成或登记管理机关向甲工贸公司下达“划定矿区范围批复”之前,乙科技公司作为转让人仍应当依法履行其矿业权人的各项义务,以确保目标矿权合法、有效续存和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的转让条件。 本案涉及的探矿权证至2009年6月5日期满,因此,乙科技公司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或者保留登记手续。《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第二十一条规定:“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查投入,并可以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申请保留探矿权。” 而本案乙科技公司和甲工贸公司在2009年6月5日探矿权证有效期届满前均未申请延续或保留探矿权,按照上述规定,乙科技公司的勘查许可证应该已经自行废止,故本案所涉探矿权证的过户确实存在法律上的不能。 就探矿权转让合同当事双方的权利义务来讲,受让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价款,享有获得探矿权的权利;作为转让人而言,其主要义务则应当是保证探矿权的真实、合法、有效状态和符合探矿权转让的条件,履行相应的转让报批义务,享有获得探矿权合同对价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因此,本案探矿权证自行废止,导致乙科技公司违反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其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当然,如果乙科技公司有证据证明作为受让人的甲工贸公司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则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可以要求甲工贸公司就造成损失的总额承担与其责任相适应的份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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