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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阶段矿山企业并购法律尽职调查的要点

 唐律师的资料室 2017-01-23

法律尽职调查是公司并购中一个重要的、基础性的环节和程序。通常情况下,法律尽职调查应包括:公司的基本情况,主要业务,资产,债权债务,劳动用工,诉讼情况等。


但法律尽职调查也因目标公司的不同有相应的侧重点。本文拟对已取得探矿权的矿山企业的法律尽职调查应注意的要点进行粗浅梳理。


一、对探矿权的核查


 1、探矿权的基本情况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因此对探矿权的基本情况的核查也就是对矿山企业取得的勘察许可证的核查,核查应包括勘察许可证是否处于有效期限内,公司进行的勘察工作是否符合证载勘察项目,为公司进行勘察作业的勘察单位是否为证载勘察单位等。


 2、探矿权的取得


探矿权的取得分为出让取得与转让取得。


根据《矿业权交易规则》(国土资发〔2011〕242号)的规定,探矿权的出让应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矿业权审批权限和矿产资源规划及矿业权设置方案,以招标、拍卖、挂牌、申请在先、协议等方式依法向探矿权申请人授予探矿权。而矿业权转让是矿业权人将矿业权依法转移给他人的行为。矿业权人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及通过矿业权交易机构协商一致或自行达成协议将矿业权依法转移给他人。


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方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称“<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第一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2000元;第二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5000元;从第三个勘查年度起,每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10000元。



探矿权人当年度的勘查投入高于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的,高于的部分可以计入下一个勘查年度的勘查投入。


另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下称“<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2、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3、探矿权属无争议;

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5、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因此,对转让取得探矿权的矿山企业还要核查转让方是否完成规定的最低勘察投入,以及是否满足上述《转让管理办法》要求的5个条件。


 3、探矿权转让的审批


根据《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土资源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是探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国土资源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负责除由国土资源部审批的的探矿权转让的审批。


根据《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土资源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外商投资勘查的矿产资源;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土资源部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登记管理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国土资源部审批登记以外的矿产资源以及国土资源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应当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4、探矿权年检及缴费情况


(1)探矿权的年检情况

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年度检查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80号)规定,凡领取勘查许可证满6个月的勘查项目,必须接受年检。


(2)探矿权使用费及探矿权价款的缴纳

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取得探矿权的矿山企业应按相关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价款。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 区块面积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最高不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探矿权价款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的评估价格为依据,一次或分期缴纳;但探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采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年。


对目标公司探矿权相关应缴费用的缴纳情况应结合目标公司的财务报表进行综合分析,通过相关原始凭证确认目标公司的各项应缴费用是否缴纳到位。


 5、“以采代探”等违规情况核查


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不得擅自采矿。但在实践中,存在一定数量不规范的矿山企业有违规采矿的行为,在对仅取得探矿权的矿山企业的尽职调查中,应注意判定目标公司是否存在违规采矿行为,可以结合目标公司财务数据中的资产情况分析目标公司是否存在私建“选矿厂”等情形,从而判定目标公司是否存在“以采代探”违规情形。


二、目标公司土地使用合规情况


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探矿权人享有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权利,但应按《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经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同时,探矿权人取得临时使用土地权后,在勘查过程中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应按规定给以补偿。



需要重点注意的是,若目标公司存在违规采矿行为,可能存在私建选矿厂等违规建设行为。对仅取得探矿权的矿山企业的土地合规使用情况核查要注意目标公司可能存在的不合规占地及违规建设行为。


三、安全生产情况


因处于勘察阶段的目标公司尚未进行采矿作业,其勘察作业也由相应的勘察单位进行,因此笔者认为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件并不是仅取得探矿权的矿山企业进行勘察作业的必须条件。


但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发布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五条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包括地址勘探单位)从事生产活动必须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因此目标矿区的勘探单位必须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进行矿产资源地质勘探。



此外,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情况的核查还应注意目标公司是否依法使用、存放民用爆炸物品。


四、环保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及国家环境保护部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33号)的规定,矿产资源地质勘查(包括勘探活动)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同时,根据《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开办矿山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因此,对处在探矿阶段的矿山企业的尽职调查必须关注其是否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以及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同时,也必须核查目标公司是否有被环保部门通报或处罚的情形,判定是否会对后期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及建筑物产权证形成法律障碍。


五、劳动用工情况


矿山企业因其业务作业的特殊性,员工流动性较强,因此,矿山企业的劳动用工情况也应列入重点核查范围,包括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矿山企业劳动用工不规范的情形在实践中较为常见,在法律尽职调查报告中应做必要的风险提示。


六、其他


在实践中,民营矿山企业因其自身发展的局限性,在公司治理上或存在不规范甚至混乱的情形。以集资为例,由于在探矿阶段,民营矿山企业的融资无法得到正规的金融工具支持,往往采取民间借贷、股东集资、内部股权分割出售等方式募集资金。


因此,民营矿山企业往往存在隐民股东、项目股东及各类隐名债权人的情况。而这些数据通过正规的财务尽调和法律尽调往往不能够获知真实的情况。在对此类矿山企业的尽职调查时,应特别注意通过访谈、债务清理等方式了解上述情况,进而了解目标公司是否存在实际控制人和隐名股东、项目股东及隐名债权人,协助投资者在并购前理清目标公司股权情况,控制投资风险,也为未来新股东的进入排除隐患。


同时,在尽调时还应注意此类矿山企业的法人治理情况,了解公司组织架构的设置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职能机构设置是否完善以及是否实际运作,公司是否以及建立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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