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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江西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实施办法</b>

 蓝天大海64 2014-06-30
第一章    
  第一条
 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和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深化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建立健全统一、竞争、开放、有序的矿业权市场,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促进全省矿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相关行政法规和国土资源部、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实施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石油、天然气、煤成(层)气、铀、钍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以及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加强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矿产资源,下同)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探矿权、采矿权的管理工作,依法维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探矿权、采矿权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的设置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 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二) 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相关的专项规划;
  (三)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要求;
  (四) 符合规范矿产资源管理、做强做大我省矿业经济的要求。
  第七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必须接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提交年度报告,并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探矿权、采矿权人(申请人)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或机构),按照相应的规程、规范分别编制地质工作报告、储量报告、开发利用方案、矿业权价值评估报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编制的有关资料,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由探矿权、采矿权管理机关编制的资料除外。
  第二章
 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和转让
  第九条
 新设探矿权、采矿权,除按规定允许以申请在先方式或以协议方式出让的以外,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出让。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允许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
  (一) 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二) 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
  (三)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正式行文报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大型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四) 国家出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
  (五) 国家地质勘查基金、省地质勘查基金拟安排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
  (六)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拟安排的其他矿产资源勘查项目。
  协议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通过集团会审,从严掌握。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招标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
  (一) 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可以新设探矿权、采矿权的环境敏感地区和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
  (二) 共伴生组分多、综合开发利用技术水平要求高的矿产地;
  (三) 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属于《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以下简称《分类目录》见附件)规定的第一类矿产的勘查,并在矿产勘查工作空白区或虽进行过矿产勘查但未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矿产地的区域内,原则上以申请在先即先申请者先依法登记的方式出让探矿权。
  探矿权人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的采矿权,符合规定的,应当依法予以批准,切实保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
  1.《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二类矿产;
  2.《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矿产,已进行过矿产勘查工作并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或以往采矿活动显示存在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
  第十四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不再设探矿权,而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
  (一) 《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三类矿产;
  (二) 《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探矿权灭失、但矿产勘查工作程度已经达到详查(含)以上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的矿产地;
  (三) 《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采矿权灭失或以往有过采矿活动,经详查以上工作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储量或有经济价值矿产资源的矿产地。
  第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包括中央财政出资、地方财政出资或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下同)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且尚未进行有偿处置的采矿权,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全面进行清理,并委托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探矿权、采矿权价值进行评估(其中采矿权剩余资源储量估算以2006年9月30日作为评估基准日)。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的价款评估结果,依照国家有关政策以资金方式或折股方式向国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国家出资勘查并探明矿产地的界定,按照《关于清理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矿产地的通知》(国土资厅发正2000)32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没有储量核实报告的采矿权,采矿权人可委托具备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补充勘查,达到详查以上程度并提交资源储量报告,经评审、备案后,作为采矿权价款评估的依据。对采矿权有偿处置时的资源储量核实,应当对共伴生资源储量做出评价和估算。
  对于资源储量大、服务年限长、一次性缴纳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矿山企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按照生产规模与资源量相匹配的原则,采取“资源一次划定、分期分段出让”的方式向矿山企业出让采矿权。具体实施细则由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按照法定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接受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同级监察部门的监督。
  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有关机构)组织实施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工作,受委托的部门(机构)不得再行委托。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制订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年度工作计划(其中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年度工作计划由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制订)。县级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年度工作计划经设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于每年2月底前报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实施;设区市级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年度工作计划,于每年2月底前直接报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实施;省级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年度工作计划,由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自行决定实施。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年度工作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矿区名称、范围和矿种;
  (二) 矿区地理位置;
  (三) 矿区资源储量规模和勘查工作程度;
  (四) 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方式(招标拍卖挂牌)
  (五) 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实施单位;
  (六) 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实施时间。
  设区市和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上报的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年度工作计划,应当分别审核下列内容:
  (一) 是否符合省、设区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
  (二) 是否属于采矿权审批登记的权限范围之内;
  (三) 是否存在探矿权、采矿权重叠或权属纠纷;
  (四) 勘查工作程度是否达到开采要求;
  (五) 采矿权出让方式是否适当。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年度工作计划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负责编制或委托有关部门编制招标拍卖挂牌方案。
  受委托部门编制的招标拍卖挂牌方案,应当由委托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招标拍卖挂牌区块的矿区名称、地理位置、行政隶属、经纬度坐标、勘查的矿种;
  (二) 以往地质工作程度及工作成果;
  (三) 出让的方式、起始价、底价;
  (四) 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
  (五) 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经备案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二) 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出让方式、出让年限;
  (三)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控制性要求;
  (四) 土地复垦和矿区生态地质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控制性要求;
  (五) 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的控制性要求;
  (六) 招标拍卖挂牌标底、底价或保留价;
  (七) 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
  (八) 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方案,编制招标拍卖挂牌文件。招标拍卖挂牌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招标拍卖挂牌公告;
  (二) 标书;
  (三) 竞买申请书;
  (四) 报价单;
  (五) 矿产地资源储量地质报告;
  (六)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要求;
  (七) 矿山环境保护要求;
  (八) 成交确认书和出让合同;
  (九) 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
 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名称和地址;
  (二) 拟招标拍卖挂牌的勘查区块、开采矿区的简要情况;
  (三) 申请探矿权采矿权的资质条件以及投标人、竞买人资格的要求;
  (四) 获取招标拍卖挂牌文件的办法;
  (五) 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
  (六) 投标或者竟价方式;
  (七) 确定中标人或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八) 投标、竞买保证金数额及其缴纳和处置方式;
  (九) 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属于委托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有关机构)组织实施招标拍卖挂牌具体工作的,还应当载明委托机关的委托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号。
  第二十三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和出让合同。
  成交确认书和出让合同范本由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公告中标、竞得结果。公告15个工作日之后无异议的,再签订出让合同。
  探矿权、采矿权中标人或竞得人,应当在签订出让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并在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后15个工作日内,依法申请办理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竞得人采取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所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并依法追究有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未按成交确认书和出让合同的约定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资金占用费的,即视为违约,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权收回探矿权、采矿权,重新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第二十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省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禁止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依法进行价值评估、备案,并以评估备案的结果为底价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国有地质勘查单位、国有矿山企业在转让探矿权、采矿权之前,应当征得地质勘查单位、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受让人的,应当进入经依法批堆的矿业权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中央、省级地质勘查基金勘查和国家出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转让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探矿权采矿权申请和审批
  第二十九条
 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资料,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管理权限依法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条
 申请新设立探矿权的勘查区块面积,原则上不得小于一个基本区块。探矿权申请人应当根据矿产勘查技术规范要求编制勘查实施方案,明确项目实施需要部署的实物工作量、年度工作计划和投资总预算及年度预算,并按照实施方案进行勘查施工。
  第三十一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土资源部的授权,依法审批探矿权、采矿权。严禁越权审批探矿权、采矿权;新设探矿权勘查程度不得低于原有勘查程度;严禁将大中型储量规模的矿产地化大为小,分割出让。
  第三十二条
 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省级规划矿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方案,勘查登记和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设置方案审批探矿权、采矿权。
  第三十三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探矿权、采矿权的申报条件、审批流程和审批原则,建立公益性地质矿产信息和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情况公告和公开查询制度。
  第三十四条
 探矿权人违法被吊销勘查许可证,自勘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探矿权,也不得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取得探矿权。
  采矿权人违法被吊销采矿许可证,自采矿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申请采矿权,也不得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取得采矿权。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对经审查同意的勘查设计及工程布置图、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区范围图和采掘工程平面图加盖登记发证专用章,并送勘查项目或者矿山所在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作为监督管理的依据。
  设区市、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颁发采矿许可证之日起15日内,将登记发证情况报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延续、变更、注销探矿权、采矿权的申请、审批依照矿产资源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的征缴与分成
  第三十七条
 省级审批登记的探矿权、采矿权呻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由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收取,也可委托设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收取并缴入省级国库;设区市、县级审批登记的采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由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收取。
  登记的区块面积或矿区范围面积的尾数小于或等于0.5平方公里的按0.5平方公里计算,大于0.5平方公里小于l平方公里的按1平方公里计算。
  第三十八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不得低于评估价。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应当按照招标拍卖挂牌成交确认书或出让合同确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以资金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对以资金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提出申请,经省财政部门和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批准后,可以将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以折股方式缴纳;属于地方财政单独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经省财政部门和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可以将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以折股方式缴纳。但对铀矿等不能进入市场的国家专营矿种,其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可暂不进行资本化处置。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l号)出台前无偿取得的、现仍在有效期内的探矿权、采矿权;
  (二) 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改组改制,并以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价值作为资产进入改制企业;
  (三) 国务院文件有明确规定或经国务院批准的。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采用部分以折股方式缴纳的,其余未折股部分价款应当以资金方式及时足额缴纳。
  出让由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单独或共同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其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折股方式缴纳所形成的股权,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分别由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省级地质勘查基金有关管理机构持有、管理。
  第四十条
 除国有地质勘查单位外,经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或省财政部门和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已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金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按已转增国家资本金的数额以资金方式补缴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以资金方式补缴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可以自愿选择将已转增的国家资本金以股权形式划归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省级地质勘查基金有关管理机构持有、管理,其持股数量依据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的出资比例确定。
  已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的探矿权、采矿权,经批准转让给新企业的,由原批准转增国家资本金的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的股份(资本)持有者追缴价款。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资本化的具体办法按《省财政厅
 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赣财建[2006]322号)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国有地质勘查单位在转让2006年10月25日之前已经由其登记持有的由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可继续执行将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的政策。
  国有地质勘查单位转增国家资本金前,应当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财政部门和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方可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一律以资金方式缴纳,不得以折股方式缴纳或转增国家资本金。
  第四十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以资金方式一次性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应在价款评估备案后两个月内,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交申请和分期缴款方案,经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机关对分期缴纳价款的期限、金额等进行核准后,可在探矿权、采矿权有效期内分期缴纳。
  探矿权价款缴款期限不超过2年。第一年度缴纳的金额不得低于价款总额的60%,且必须达到适用一次性缴清金额的上限。由国土资源部登记发证,其探矿权价款在500万元以下曲,原则上一次性缴清;由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登记发证,其探矿权价款在200万元以下的,应一次性缴清。
  采矿权价款缴款期限不超过10年。第一年度缴纳的数额不得低于价款总额的20%,且必须适用达到一次性缴清金额的上限。由国土资源部登记发证,其采矿权价款在3000万元以下的,原则上一次性缴清;由省以下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登记发证,其采矿权价款在1000万元以下的,应一次性缴清。
  分期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水平承担资金占用费。
  资金占用费计算基数为本期应缴纳价款的本金,计费期限为延期缴纳的天数,费率按缴款当日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对于在分期缴纳价款期限内矿业权人提前缴款的,计费期限按实际延期缴纳的天数计算。
  本办法下发前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在2007年1月1日之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因采取分期缴纳方式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应按本条规定缴纳资金占用费。
  第四十四条
 实行分期缴款的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的,必须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前缴清全部探矿权价款;实行分期缴款的探矿权、采矿权人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应当缴清剩余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后才可办理转让手续。
  第四十五条
 取得国家出资勘查矿产地的探矿权已转为采矿权,既未缴纳探矿权。价款,也未缴纳采矿权价款的,采矿权人应缴纳采矿权价款。对本应设置采矿权却设置了探矿权的,应缴纳采矿权价款,已缴纳过探矿权价款的,可从应缴纳的采矿权价款中扣除。
  第四十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及其资金占用费一律由探矿权采矿权人(申请人)依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开具的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缴款通知书》、《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缴款通知书》的要求进行缴库。其具体缴库程序和要求按《江西省财政厅办公室、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办公室《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收缴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赣财办库[2007)6号)规定办理,但资金占用费应视同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一并缴库,不再作为“其它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缴库。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费的缴库程序和要求由省财政厅等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
 委托设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收取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省与设区市按5:5的比例进行分成;设区市、县级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机关收取的采矿权使用费,省不参与分成。
  第四十八条
  2006年9月1日后出让(或有偿处置)的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在中央、省、设区市、县(市、区)之间按固定比例进行分成,具体分成比例按《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国土资源厅 中国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关于明确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分成比例的通知》(赣财建[2007]49号)执行。
  探矿权、采矿权人缴纳的资金占用费,参照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进行管理,并按赣财建[2007]49号规定的比例进行分成。
  第四十九条
 探矿权、采矿权所登记的区块范围或矿区范围若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县级或设区市级行政区域的,应对其矿产资源赋存地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分割,并依据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机关备案后的资源储量确定各自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分成数额。
  第五十条
 下列费用可作为出让成本从同级财政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分成收入中列支:矿产资源整合和矿区范围划定及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支出,相关地质工作、方案报告的编制和评审支出(包括地质报告编制与储量评审、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与评审、矿业权价值评估与评审),为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进行的差旅、咨询、公告、听证、会议支出及与出让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五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和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登记的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成本,由省财政部门采取分段累进方式按比例预安排:探矿权、采矿权价款100万元(含本数,下同)以下部分,按10%确定;探矿权、采矿权价款100-500万元部分,按7%确定;探矿权、采矿权价款500-1000万元部分,按5%确定;探矿权、采矿权价款1000万元以上部分,按3%确定。
  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上述预安排比例适时进行调整。
  设区市、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登记的采矿权出让成本,由同级财政部门商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比照第一款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确定,足额支付其出让成本。
  财政部门从分成所得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中,按季将预安排的出让成本拨付给同级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机关,并由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机关与负责组织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工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相关机构据实结算。每年年终财政部门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当年实际出让成本进行清算。
  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成本结算办法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使用与管理
  第五十二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及其相关业务支出。
  省级分成所得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用于以下五个方面的支出:(一)矿产资源管理及其相关业务支出;(二)矿产资源勘查支出;(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支出;(四)地质灾害防治、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省级地质遗迹保护支出;(五)省政府确定的其他相关支出。除第五项外,其他四项支出相应的比例原则上按10%、55%、15%、20%控制,每年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当调整。各设区市、县(市、区)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辖区内各级分成所得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使用方向和支出比例。设区市可统筹安排辖区内用于地质灾害调查、监测、应急处置和防治的资金。
  矿产资源管理及其相关业务支出:主要用于矿产资源信息化建设,矿产资源规划,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开采矿山矿产资源储量核查,矿产资源整合,矿区规划与矿业权设置,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整顿,地质资料管理与地质成果的数字化,地质基础图件更新,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使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所安排的各类项目的组织实施费(项目立项指南的编制,项目设计和预算评审、评估和项目招标,项目决算与审计,成果审查与验收,项目监督检查与绩效考评等),全省矿产督察员工作经费,矿产资源执法监察,项目预算标准的制定与修改,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重大政策调查研究、制度建设、宣传、业务培训费等支出。
  矿产资源勘查支出:主要用于省内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能源、有色金属、贵金属、重要非金属等矿产资源的勘查;重要公益性地质调查;重要找矿新技术、新方法的研究推广与应用等。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支出:主要用于老矿山、危机矿山矿产资源保护;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提高矿产资源回收率与回采率;采矿、选矿方法研究与应用;难选冶矿石、低品位矿石、尾矿的利用等。
  地质灾害防治支出:主要用于地质灾害的调查、治理与应急处置等。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支出:主要用于计划经济时期建设的国有矿山因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对矿山地质环境造成破坏和影响而进行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
  地质遗迹保护支出:主要用于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或重要观赏性地貌景观的省级地质遗迹保护等。
  第五十三条
 矿产资源管理及其相关业务支出,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确定的范围,并结合实际工作需要编制年度支出预算,按规定时间和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列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部门预算。
  矿产资源勘查等项目管理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六章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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