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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管法在税务稽查的应用问题(源于:陈萍生 讲稿)

 龙在田野 2010-09-11
 
          一、纳税主体的认定问题
 
§大连某外资娱乐公司从2004年11月开始将公司的休闲部、桑拿部对外承包给个人经营。承包期间,休闲部、桑拿部由承包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公司向承包人收取一定的承包费,但承包人未独立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而是以该娱乐有限公司休闲部、桑拿部的名义对外经营。
§    在本次检查中,检查组查获了休闲部、桑拿部的部分营业收入,但对该部分营业收入的营业税纳税主体的认定,内部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 一方认为该部分营业收入的营业税纳税主体应该为承包人,而与被查企业无关。其根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企业租赁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
§    另一方则认为,该部分营业收入的营业税纳税主体应该为被查企业,而不是承包人。其根据是《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发包经营、出租经营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045号)。
       
§国税发[1995]045号
§    二,外商投资企业全部或部分由本企业股东、其他企业、本企业雇员或其他个人(简称经营人)负责经营,但外商投资企业未改变其法人地位、名称和经营范围等工商登记内容,经营中仍以外商投资企业的名义,对外从事各项商务活动,经营人按合同规定数额或收益的一定比例返还外商投资企业,独立承担经营风险并享受返还后的剩余收益的,不论其合同规定为承包经营还是承租经营,均按以下原则计算纳税:
§   (一)流转税
§   外商投资企业由经营人负责经营部分的生产、经营收入,仍应以外商投资企业为纳税主体,计算缴纳流转税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
§何谓“独立的生产经营权”?本案中承包人到底有无独立的生产经营权?
     
§经稽查局集体讨论研究后认为:
§    本案中被查企业属于外商投资企业,应该适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发包经营、出租经营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045号)中关于承包期间纳税主体的具体规定,因此,本案中所查获的休闲部、桑拿部的营业收入最后的营业税纳税主体应是被查企业。
§营业税新规定   
§第十一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链接:国税发[1994]179号
§    一、企业实行个人承包、承租经营后,如果工商登记仍为企业的,不管其分配方式如何,均应先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承包经营、承租经营者按照承包、承租经营合同(协议)规定取得的所得,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具体为:
§    (一)承包、承租人对企业经营成果不拥有所有权,仅是按合同(协议)规定取得一定所得的,其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适用5%-45%的九级超额累进税率
      
§(二)承包、承租人按合同(协议)规定只向发包、出租方交纳一定费用后,企业经营成果归其所有的,承包、承租人取得的所得,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征税。
§   二、企业实行个人承包、承租经营后,如工商登记改变为个体工商户的,应依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再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税函[2000]395号
§    企业职工对企业下属部门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承包、承租经营,虽不是对整个企业的承包、承租经营,但其经营的方式基本与上述规定的经营相同。对职工从事承包、承租经营取得的所得,应比照“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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