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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出资登记行政指导工作指南

 调味盐 2010-09-25
股权出资登记行政指导工作指南
为深入开展“兴企强市”,服务企业发展活动,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按照“四个重在”“四个只有”和“立足”“跳出”理念的要求,在学习参考外地工商部门经验的基础上,依据股权出资具有丰富股权权能,实现股权的内在价值,优化企业产业结构,通过资本链条的纽带实现投资向新的领域和产业转移,促进企业战略兼并、重组,扩大规模,做大做强的作用。为了贯彻落实《办法》,使股权出资从理论走向实践,促进投资兴业,规范股权出资登记,制订本指南。
一、行政指导的对象
行政指导对象主要有以下两大类:
1、与投资行为有直接关系的投资人、股权公司及被投资公司。如:A以其持有的B公司的股权对C公司投资,其中A为投资人,B为股权公司,C为被投资公司。
2、与投资行为无直接关系,但为其出资出具验资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行政指导的内容
(一)告知相对人以股权出资的意义及给投资人、投资公司带来的好处
一是能够丰富股权权能,通过激活股东已往投入到公司所形成资产,使股权这一静态资产流动起来,增加股权利用的渠道,同时还可降低转让的交易成本;
二是通过实现股权的内在价值,可以解决投资人对外投资时流动资金或其它可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资产不足的问题;
三是通过资本链条的纽带作用,可以在维系投资人对原有公司和产业的影响力控制力的同时,实现投资向新的领域和产业转移,为企业优化产业结构,重组兼并,扩大规模,做大做强服务;
四是通过促进投资创业可以带动就业,减轻社会就业压力,实现经济稳定增长。
(二)告知相对人股权出资适用的范围
根据《办法》的规定,股权公司的范围为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含外商投资的公司)。被投资公司的范围是中国境内设立的除股权公司以外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含外商投资的公司)。
《办法》规定的股权出资不适用于非公司制企业。
(三)告知相对人用作出资的股权必须具备的条件及相关要求
1、基本条件
根据《办法》第3条的规定,用于出资的公司股权应当权属清晰、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权属清楚、权能完整”是为了保障用作出资股权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即用于出资的股权必须完整地归属投资人所有,不存在任何争议,投资人对股权拥有排他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依法可以转让”的规定,一是与《公司法》第27条关于用作出资的财产权必须依法可以转让的规定相一致;二是基于以股权出资实际操作上使股权所有者发生改变,导致股权公司股东股权转让。
2、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
(1)股权公司的注册资本尚未缴足;
(2)已被设立质权;
(3)已被依法冻结;
因为注册资本未缴足则尚未形成完整的股权,而设立质权或被依法冻结的股权,其归属及权利价值就存在重大不确定性,不符合可以估价的法律要求,进行转让也受到限制和阻碍,故不得用作出资。
(4)股权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基于其人合与资合的特点,可以约定股权不得对外转让。而以股权出资实际上是进行了股权的转让,则将与章程不得转让的规定相冲突。所以,实践中,不论是投资人还是被投资公司都必须充分关注股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规定,为避免纠纷,以股权出资应根据法律及章程规定获得股权公司及被投资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或认可。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外商投资的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经原批准设立的机关批准。《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应报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等。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根据《公司法》142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因此,上述人员的这些股权在前述禁止转让期内,不具有可转让性,不得用作出资。
3、其它限制及要求:
(1)对股权出资比例的限制。
全体股东以股权作价出资金额和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股权作为一种出资方式,必须符合《公司法》对出资财产和出资方式的相关规定,根据《公司法》第27条、83条的规定,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因此,股权和其他非货币财产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2)股权出资评估的要求。
《办法》第5条规定,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
(3)股权出资缴付期限的特别规定。
《办法》第6条规定,公司设立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自被投资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投资人应当实际缴纳,被投资公司应当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应当在被投资公司申请办理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前实际缴纳。
《办法》之所以对股权出资的缴付期限做出特别规定,一是与股权出资依赖评估定价相关。评估报告具有时效性,逾期失效。二是,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自出资股权实际移转(变更登记/过户登记)之日,被投资公司作为用作出资的股权持有者的权利义务才具有对外效力,缩短出资股权移转时限,将有利于保障被投资公司作为股权公司的股东权利,防范、减少移转风险及股权公司资产发生重大变化而对被投资公司造成的不利影响。
(四)告知相对人股权出资的财产权移转方式
股权出资的移转方式——被投资公司替代投资人成为股权公司的股东。以实物出资为例,投资人以其名下的房屋出资,出资的实际缴付为其房屋移转给其投资的公司所有,即房屋所有权人由投资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同理,投资人以其持有的股权出资,实际缴付时同样要把其持有的股权移转给所投资的公司所有,即股权的持有人应由投资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这样,被投资公司就替代投资人成为股权公司的股东。
(五)告知公司股权出资的几种情形及操作程序
1、被投资公司新设立的情形
向初始设立的被投资公司出资的,股权出资不能作为首期出资;公司股权出资为认缴的,应作为认缴的注册资本计入被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
注意:以股权作价新设公司的,被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分期缴付,故以该方式设立的被投资公司不能为自然人独资或法人独资有限公司。
实例及具体程序:
C股东

实缴50

乙公司新设80

A股东

C股东
1、实缴50
2、出资方式:货币

甲公司:50

A股东

货币30

B股东

货币20

甲公司:50

乙公司

货币30

B股东

货币20

乙公司:80
100

A股东

实缴到位30

1、认缴 30
2、出资方式:在甲
公司的股权




















步骤1:股权公司(甲公司)召开股东会,对股东(A)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出资进行表决。

步骤2:拟设的被投资公司(乙公司)的股东拟定股权价格;对于股权出资,其价值多少是确认股东认缴额的依据,所以,要对股权价格进行估计以确认被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及股东认缴额。

步骤3:办理被投资公司设立登记。
鉴于被投资公司尚未成立,无法通过股权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成为股权公司的股东,投资人以股权出资只能作为认缴出资(评估值30万)计入被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待公司成立后在一年内实际缴纳并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见上图①)。
步骤4:办理股权公司股东变更手续,将股东公司的股东由投资人(A)变更为被投资公司(乙公司)(见上图②)。
本步骤针对有限公司,如属股份公司,按照《办法》第7条第二款规定办理其它手续。除此之外,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步骤5:办理被投资公司的实收资本及投资人实缴出资额的变更手续(见上图③)。
股权出资必然涉及股权价值评估,评估环节何时实施可由被投资公司的股东约定,在设立前实施可以方便确定股权价值并以此确认股东认缴出资的数额,但股权价值股权公司的所有者权益有密切关系,后者是一个变量,评估的时点不同,价值可能不同,且评估报告的有效期仅为一年;而评估环节如果在被投资公司设立后投资人实缴前进行,可以较客观地反映股权接近实缴时点的价值,且也不必担心评估报告是否会超期,但不足之处是被投资公司设立时对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价值的估价只能由股东自行约定。
2、向已合法存续的被投资公司出资的情形(以股权增资)。
实例及具体程序:
C股东
实缴货币50

乙公司:100

C股东

D股东
1、实缴50
2、出资方式:货币

甲公司:20

A股东
货币10

B股东
货币10

甲公司:20

乙公司
货币10

B股东
货币10

乙公司:150
100

A股东
实缴股权50

1、实缴 50
2、出资方式:货币





D股东
实缴货币50














步骤1:被投资公司(乙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投资人(A)以其持有的股权公司(甲公司)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步骤2:股权公司(甲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投资人(A)以其持有的股权公司的股权出资;
步骤3:委托评估机构对用作出资的股权进行评估,被投资公司股东根据股权评估结果议定股权价值,并确认被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及股东认缴额。
步骤4:办理股权公司股东变更手续,将股权公司的股东由投资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见上图④);本步骤针对有限公司,如属股份公司,按照《办法》第7条第二款规定办理其它手续。除此之外,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步骤5: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进行验证。
步骤6:办理被投资公司的实收资本及投资人实缴出资额(评估值50万)的变更手续(见上图⑤)。
(六)告知股权出资应向登记机关提交的材料。
1、被投资公司依照《办法》第9条规定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手续,除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提交材料的规定执行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A、以股权出资的投资人签署的股权认缴出资承诺书(详见附件);
B、股权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需加盖股权公司印章)。
2、股权公司依照《办法》第7条规定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提交的材料,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股东变更登记提交材料的规定执行。
三、行政指导的程序及方式方法
1、可通过发放《办法》等宣传材料、举办培训班、对有意以股权出资的投资人进行针对性的个别辅导、网上公示、提供股权出资承诺书范本等方式,使投资人、股权公司及被投资公司了解股权出资有关规定。
2、指导申请人规范填写登记申请书,准备登记应提交的材料,按规定程序办理相关的设立及变更登记。
3、对验资机构开展行政指导可通过发放《办法》等宣传材料、召开座谈会等方式进行。
四、行政指导的注意事项
1、指导方在开展行政指导前应了解《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熟悉本指南的有关内容,并充分了解投资人、股权公司及被投资公司的情况,以便正确地开展行政指导;
2、鉴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必须报经批准的规定散见于诸多法条中,在指导内容不够明确的事项时,不宜做肯定性的说明,而应建议其通过其它渠道如向资产管理或行业管理部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进行咨询。
3、登记机关在股权出资登记实践中应加强与**协会、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共同研究股权出资验资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适时联手就普遍性问题开展专项指导,对个别问题开展个案指导。
4、要善于收集资料,总结提高。因股权出资行政指导有一定的难度,案例较为典型,指导人员对所实施的行政指导工作要注意收集相关材料,以便日后进行查询、分析及总结。





二O一O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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