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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以清诉东营市河口区市政工程公司事实劳动关系争议纠纷案-民事裁定书-中顾法律文书网-中顾网

 海卿 2010-09-30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2条之规定,判决河口市政公司与申以清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用50元,由申以清负担。
  •   申以清诉东营市河口区市政工程公司事实劳动关系争议纠纷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一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以清,男,(略)。

  委托代理人陈玉松,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河口区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河滨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张清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树辉,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申以清为与被上诉人东营市河口区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河口市政公司)事实劳动关系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5)河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玉松、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3月,李宝光承揽了河口市政公司在河口区孤岛镇的一处路面修建工程。施工期间,李宝光雇用申以清在其施工队干活,对申以清的具体工作安排、管理、劳动报酬均由李宝光负责。

  原审法院认为,李宝光雇佣申以清在其施工队干活,申以清接受李宝光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李宝光安排,劳动报酬由李宝光发放,申以清与李宝光之间属雇佣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以清未有证据证明同河口市政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以清以李宝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为由主张其与河口市政公司之间应为事实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河口市政公司主张与申以清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2条之规定,判决河口市政公司与申以清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用50元,由申以清负担。

  申以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2]22号第七项规定,企业应当将工资直接发放给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根据原判已经认定的事实:即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将工程发包给李宝光的施工队、上诉人在李宝光的施工队工作并在工作期间出现工伤、李宝光的施工队无任何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可以认定本案应适用上述两规定,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原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河口市政公司当庭答辩认为,被上诉人与李宝光施工队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施工是受李宝光的雇佣,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申以清以与河口市政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为由,申请河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劳动关系。2005年10月31日,河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东河仲案字(2005)第027号裁决书裁决申以清与河口市政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后河口市政公司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确认河口市政公司与申以清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判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口市政公司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应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职业上的人身依附关系、两者之间是否存在确定性的劳动报酬和被上诉人是否给上诉人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等为标准。从本案查明事实分析,李宝光承包被上诉人的路面维修工程后,招用申以清在其施工队干活,上诉人的具体工作由李宝光安排,工作中接受李宝光的监督、管理,劳动报酬由李宝光发放,上诉人与李宝光之间形成了劳动力与劳动报酬的对价关系,而上诉人在工作中既不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也不从被上诉人处领取劳动报酬,被上诉人也不向上诉人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并非确认发包方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规定,因此,上诉人据此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申以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霞

  审 判 员  赵以俭

  审 判 员  纪红广

  二○○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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