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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收优惠政策汇总-西安市地方税务局高新分局

 我愛平底鍋 2010-10-18
国家税收优惠政策汇总
2010-04-16 11:20  

第一章  营业税

 

1、党校办企业凡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所提供的应纳税劳务(“服务业”税目中的旅店业、饮食业和娱乐业税目除外)可以免征营业税。不是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的,应当按规定征收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党校所办企业执行校办企业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593号)

2、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2]中的有关规定,对保险公司开办的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保险公司开办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6102号)

3、对金融机构办理贴现、押汇业务按“其他金融业务”征收营业税。金融机构从事再贴现、转贴现业务取得的收入,属于金融机构往来,暂不征收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字〔199745号 )

4、社会团体按财政部门或民政部门规定标准收取的会费,是非应税收入,不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收入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763号)

5、以发行基金方式募集资金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

6、供销社棉麻经营企业代国家保管储备棉所取得的中央和地方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管储备棉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938号)

7、科研机构的技术转让收入继续免征营业税,对高等学校的技术转让收入自199951日起免征营业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45号)

8、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

9、对地方商业银行转贷用于清偿农村合作基金会债务的专项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农村合作基金会专项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9303号)

10、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

11、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军工系统所属单位征收流转税、资源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11号)第三条第一款,“军队系统各单位(不包括军办企业)附设的服务性单位,为军队内部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队取得应税收入税收征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466号 )

12、经国务院批准,对外汇管理部门在从事国家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汇管理部门委托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078号)

13、校办企业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所提供的应税劳务(“服务业”税目中的旅店业、饮食业和“娱乐业”税目除外),经严格审核确认后,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校办企业免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2号)

14、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94号)

15、外国企业向我国境内企业出租邮电、通讯设备和计算机等货物,同时包含与这些货物使用相关的软件,如果软件单独收费,应视为出租上述货物的租金收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利息、租金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35号)的规定,不征收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境内企业向外国企业支付软件费扣缴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79号)

16、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收房产税、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25号)

17、对电影发行单位向放映单位收取的发行收入,免征营业税。《国务院关于支持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41号 )

18、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得的收入,按有关规定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5号)

19、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9号,以下简称《意见》),对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可由地方政府确定,对其从事担保业务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发〔200137号)

20、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专项债券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承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专项债券利息收入免征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2号)

21、对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社保基金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75号)

22、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

23、对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的门票收入,以及县及县以上(包括县级市、区、旗等)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的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科技部 新闻出版总署关于鼓励科普事业发展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55号)

24、对于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对上述科研机构,其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的有关规定免征营业税。对于经科技部、财政部、中编办审核批准的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社会公益类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也享受该优惠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37号)

25、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93号)

26、(1)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2)对学生勤工俭学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3)对学校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4)对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5)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6)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7)对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可以比照福利企业标准,享受国家对福利企业实行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27、自200411日起,对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继续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78号)

28、对国家邮政局及其所属邮政单位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业务(具体为函件、包裹、汇票、机要通信、党报党刊发行)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享受免税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按邮政企业报刊发行收入的70%计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647号)

29、国家大学科技园(以下简称科技园)是以具有较强科研实力的大学为依托,将大学的综合智力资源优势与其他社会优势资源相组合,为高等学校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创新创业人才培养、产学研结合提供支撑的平台和服务的机构。自200811日至20101231日,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0号)

30、科技企业孵化器(也称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孵化器)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自200811日至20101231日,对符合条件的孵化器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1号)

31、(1)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2)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在3%税率的基础上减半征收营业税,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32、自200811日起至20101231日,对航空公司经批准收取的燃油附加费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航空公司燃油附加费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8178号)

33、对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及其所属分行、支行代办金融业务取得的代理金融业务收入,自200811日至20101231日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代办金融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97号)

34、(1)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22010年底前,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按规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征营业税,期限不超过3年。(3)文化企业在境外演出从境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政部 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1号)

35、自200911日起至20101231日,对科普单位的门票收入,以及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的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境外单位向境内科普单位转让科普影视作品播映权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47号)

36、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承担商品储备业务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51号)

37、自201011日起,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或者不足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57号 )

38、(1)对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学生收取的高校学生公寓住宿费收入,免征营业税。(2)对高校学生食堂为高校师生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55号)

第二章  企业所得税

 

涉及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的第五条的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及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0811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越权制定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涉及优惠政策及解释如下:

(一)优惠政策

1、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

2、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i.国债利息收入;

                          ii.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iii.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iv.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3、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i.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ii.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iii.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iv.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v.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4、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6、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i.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ii.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7、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8、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9、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10、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二)优惠政策解释

1、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项所称国债利息收入,是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

2、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项和第()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3、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

                       i.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

                    ii.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iii.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iv.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

                       v.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vi.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vii.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前款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4、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5、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项规定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

                       i.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a)       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b)       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c)       中药材的种植;

d)       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e)       牲畜、家禽的饲养;

f)       林产品的采集;

g)       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h)       远洋捕捞。

                    ii.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a)         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b)         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6、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项所称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本条规定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7、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项所称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8、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八条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9、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项所称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0、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i.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ii.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iii.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11、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i.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ii.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12、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称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i.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ii.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iii.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iv.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v.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13、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所称民族自治地方,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对民族自治地方内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得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14、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15、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项所称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项所称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16、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所称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17、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

                       i.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

                    ii.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18、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前款所称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

19、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20、本章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21、第一百零二条 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三、《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涉及的优惠政策及过渡办法

22、新税法公布前批准设立的企业税收优惠过渡办法

  企业按照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具有行政法规效力文件规定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以下办法实施过渡:

  自20081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自20081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20073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目和范围按《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见附表)执行。

23、继续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国务院实施西部大开发有关文件精神,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中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涉及到得优惠政策如下:

24、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i.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ii.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iii.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iv.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v.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vi.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上述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vii.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viii.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ix.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x.已经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的企业,不再重复执行本条规定。

                    xi.20081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200811日起至2010年底,对国内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25、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i.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ii.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iii.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6、关于其他有关行业、企业的优惠政策

为保证部分行业、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执行的连续性,对原有关就业再就业,奥运会和世博会,社会公益,债转股、清产核资、重组、改制、转制等企业改革,涉农和国家储备,其他单项优惠政策共6类定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见附件),自200811日起,继续按原优惠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时间执行到期。

27、关于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利润的优惠政策

200811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章   个人所得税

 

1、梓教育基金会致力于发展中国的教育事业,评选教师奖具有严格的程序,奖金由国家教委颁发,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的规定,对个人获得曾宪梓教育基金会教师奖的奖金,可视为国务院部委颁发的教育方面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曾宪梓教育基金会教师奖免征个人所得税的函》(国税函发〔1994376号)

22、为了鼓励广大人民群众见义勇为,维护社会治安,对乡、镇(含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经县(含县)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有机构、有章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类似组织,奖励见义勇为者的奖金或奖品,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给见义勇为者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25号 )

3、根据世界银行专项贷款协议由世界银行直接派往我国工作或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外国专家,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世界银行、联合国直接派遣来华工作的专家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6417号 )

4、考虑到“国际青少年消除贫困奖”是由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和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共同设立,旨在表彰奖励在与贫困作斗争中取得突出成绩的青少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特对个人取得的“国际青少年消除贫困奖”,视同从国际组织取得的教育、文化方面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青少年消除贫困奖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751号 )

5、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

6、为了有利于动员全社会力量资助和发展我国的体育事业,经研究决定,对个人购买体育彩票中奖收入的所得税政策作如下调整:凡一次中奖收入不超过1万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超过1万元的,应按税法规定全额征收个人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体育彩票中奖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12号)

7、为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体现党和政府对老年院士的关心和爱护,对依据《国务院关于在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中实行资深院士制度的通知》(国发〔19988号)的规定,发给中国科学院资深院士和中国工程院资深院士每人每年1万元的资深院士津贴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资深院士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财税字〔1998118号 )

8、为了鼓励特聘教授积极履行岗位职责,带领本学科在其前沿领域赶超或保持国际先进水平,对特聘教授获得“长江学者成就奖”的奖金,可视为国务院部委颁发的教育方面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江学者奖励计划”有关个人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函〔1998632号)

9、自199971日起,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45号)

10、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项的有关规定,对教育部颁发的“特聘教授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特聘教授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函〔1999525号)

11、集体所有制企业在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将有关资产量化给职工个人,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仅作为分红依据,不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暂缓征收个人所得税;待个人将股份转让时,就其转让收入额,减除个人取得该股份时实际支付的费用支出和合理转让费用后的余额,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个人取得的量化资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0号)

12、对国有企业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对国有企业职工,因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宣告破产,从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国有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在当地上年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数额内,可免征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77号)

1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关于国务院部委颁发的科学等方面的奖金免税的规定,对学生个人参与“长江小小科学家”活动并获得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江小小科学家”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函〔2000688号)

14、对个人出租房屋取得的所得暂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25号)

1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关于国务院部委颁发的科学、教育等方面的奖金免税的规定,对学生个人参与“明天小小科学家”活动获得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天小小科学家”奖金免征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函〔2001692号)

16、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宣告破产,企业职工从该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

17、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

18、为进一步促进我国儿童文学创作事业的繁荣和发展,鼓励儿童文学工作者创造出更多、更好的儿童文学作品,对第六届“宋庆龄儿童文学奖”获奖者取得的奖金收入,可视同国务院部委颁发的文化方面的奖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六届“宋庆龄儿童文学奖”获奖者的奖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572号)

19、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

20、对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现行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02号)

2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上市公司分配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财税〔2005102号文规定,扣缴义务人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减按50%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息红利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5107号)

22、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 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

23、个人取得单张有奖发票奖金所得不超过800元(含800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取得单张有奖发票奖金所得超过800元的,应金额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偶然所得”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奖发票奖金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34号)

2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四十四号)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42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和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

25、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26、生育妇女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生育保险办法,取得的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其他属于生育保险性质的津贴、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号 )

27、为配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需要,经国务院批准,自2008109日起,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2号)

28、自2008109日起,对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即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在2008109日后(含109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关于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40号)

第四章         城市建设维护税

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是否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应按照国务院将要下发的通知执行,在国务院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不征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暂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国税发〔199438号)

第五章   房产税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宗教寺庙自用的房产,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可以比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个人所有的非营业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因此,对个人所有的居住用房,不分面积多少,均免征房产税;企业停产、撤销后,对他们原有的房产闲置不用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暂不征收房产税;凡是在基建工地为基建工地服务的各种工棚、材料棚、休息棚和办公室、食堂、茶炉房、汽车房等临时性房屋,不论是施工企业自行建造还是由基建单位出资建造交施工企业使用的,在施工期间,一律免征房产税,但是,如果在基建工程结束以后,施工企业将这种临时性房屋交还或者估价转让给基建单位的,应当从基建单位接收的次月起,依照规定征收房产税;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经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在大修期间可免征房产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8号)

2、鉴于血站是采集和提供临床用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又属于财政拨补事业费的单位,因此,对血站自用的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血站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64号)

3、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

4、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其应缴纳的营业税暂减按3%的税率征收,房产税暂减按4%的税率征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25号)

5、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国办发〔20007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5号)

6、根据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的有关规定,对邮政部门坐落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的房产、土地,应当依法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对坐落在上述范围以外尚在县邮政局内核算的房产、土地,必须在单位财务账中划分清楚,从200111日起不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征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函》(国税函〔2001379号)

7、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系统单位工作职能的转变,按照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有关规定,现明确:对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含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属分支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属分支机构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国税函〔2001770号)

8、对于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企业所得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37号)

9、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房产、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系统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49号)

10、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11、自200481日起,对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房产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营业税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4123号)

12、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对其自用房产、土地和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财政部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后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号)

13、对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承担国家指定任务而造成亏损的文化单位,经批准,免征经营用土地和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财政部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2号)

14、自200811日至20101231日,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0号)

15、科技企业孵化器(也称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孵化器)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自200811日至20101231日,对符合条件的孵化器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1号)

16、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在3%税率的基础上减半征收营业税,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

17、自200911日至2011630日,对向居民供热而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号 )

18、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34号)

19、自200911日起至20101231日止,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51号)

20、对高校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55号)

第六章   印花税

1、对责任保险、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合同,暂按定额五元贴花。《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保险公司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1988)国税地字第37号 )

2、军队企业化管理工厂向军队系统内各单位(不包括军办企业)和武警部队调拨军用物资和提供加工、修理、装配、试验、租赁、仓储等签订的军队企业专用合同,暂免贴印花。《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军队企业化管理工厂征免印花税等问题的通知》((1989)国税地字第99号 )

3、各类发行单位之间,以及发行单位与订阅单位或个人之间书立的征订凭证,暂免征印花税。《国家税务局关于图书、报刊等征订凭证征免印花税问题的通知》((1989)国税地字第142)

4、在货运业务中,凡直接办理承、托运运费结算凭证的双方,均为货运凭证印花税的纳税人。代办承、托运业务的单位负有代理纳税的义务;代办方与委托方之间办理的运费清算单据,不缴纳印花税。军事物资运输。凡附有军事运输命令或使用专用的军事物资运费结算凭证,免纳印花税。抢险救灾物资运输。凡附有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抢险救灾物资运输证明文件的运费结算凭证,免纳印花税。新建铁路的工程临管线运输。为新建铁路运输施工所需物料,使用工程临管线专用运费结算凭证,免纳印花税。《国家税务局关于货运凭证征收印花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0173号 )

5、国防科工委管辖的军工企业和科研单位,与军队、武警总队、公安、国家安全部门,为研制和供应军火武器(包括指挥、侦察、通讯装备,下同)所签订的合同免征印花税。国防科工委管辖的军工系统内各单位之间,为研制军火武器所签订的合同免征印花税。《国家税务局关于军火武器合同免征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0200号)

6、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成立的新企业(重新办理法人登记的),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或因企业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增加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

7、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

8、为支持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经研究决定,从200311日起,继续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买卖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免征印花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买卖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继续予以免征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04173号)

9、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因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支付对价而发生的股权转让,暂免征收印花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试点改革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03号)

10、对保护基金公司新设立的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保护基金公司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的再贷款合同、与证券公司行政清算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对保护基金公司接收被处置证券公司财产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对保护基金公司以保护基金自有财产和接收的受偿资产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4号)

11、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廉租住房承租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印花税。对个人出租、承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12、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

13、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其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51号)

14、对与高校学生签订的高校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55号)

第七章   城镇土地使用税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房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房产,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2、对生产核系列产品的厂矿,为照顾其特殊情况,除生活区、办公区用地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外,其他用地暂予免征土地使用税。《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核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若干规定》((1989)国税地字第7号)

3、对火电厂厂区围墙内的用地,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厂区围墙外的灰场、输灰管、输油(气)管道、铁路专用线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国家税务局关于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1989)国税地字第13号 )

4、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其他用地,如生产、办公、生活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兼有发电的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比照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的有关规定办理。《国家税务局关于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1989)国税地字第14号 )

5、机场飞行区(包括跑道、滑行道、停机坪、安全带、夜航灯光区)用地,场内外通讯导航设施用地和飞行区四周排水防洪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民航机场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1989)国税地字第32号)

6、军需工厂用地,凡专门生产军品的,免征土地使用税;生产经营民品的,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既生产军品又生产经营民品的,可按各占的比例划分征免土地使用税。军队实行企业经营的招待所(包括饭店、宾馆),专为军内服务的免征土地使用税;兼有对外营业的,按各占的比例划分征免土地使用税。《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军队系统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1989)国税地字第83号 )

7、对矿山的采矿场、排土场、尾矿库、炸药库的安全区、采区运矿及运岩公路、尾矿输送管道及回水系统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矿山企业采掘地下矿造成的塌陷地以及荒山占地,在未利用之前,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矿山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1989)国税地字第122号)

8、鉴于血站是采集和提供临床用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又属于财政拨补事业费的单位,因此,对血站自用的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血站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64号)

9、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10、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

11、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国办发〔200078号)

12、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系统单位工作职能的转变,按照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有关规定,现明确:对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含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属分支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属分支机构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国税函〔2001770号)

13、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房产、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系统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49号)

14、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15、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对其自用房产、土地和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财政部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后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号)

16、经国务院批准,自200611日起至20081231日止,对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和兵器装备集团公司所属专门生产枪炮弹、火炸药、引信、火工品的企业,除办公、生活区用地外,其他用地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和兵器装备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92号)

17、科技企业孵化器(也称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孵化器)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自200811日至20101231日,对符合条件的孵化器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1号)

18、国家大学科技园(以下简称科技园)是以具有较强科研实力的大学为依托,将大学的综合智力资源优势与其他社会优势资源相组合,为高等学校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创新创业人才培养、产学研结合提供支撑的平台和服务的机构。自200811日至20101231日,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0号)

19、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及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的廉租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

20、自200911日至2011630日,对向居民供热而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号)

第八章   土地增值税

 

1、(1)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2)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3)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4)对个人之间互换自有居住用房地产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

2、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3、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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