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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的非法集资(六)

 五成 2010-10-18
编者按:老子云: “天网恢恢,疏而不漏”。吾辈务需学法懂法遵法维法。

             开场篇:警惕非法集资诈骗中老年

          ——广州骗子公司猖獗活动警示录

    广州,由于经济高速发展,历来是各个骗子公司粉墨登场的首选场所。据不完全统计,广州近几年来至少有几千家以各种名目成立的骗子公司进行非法集资和合同诈骗,受害人数(大部分是老人)数万人次,被骗金额超过10亿元。

骗术小甜头骗走巨额投资

     近几年来,不断有报道揭露,大批公司在广州以投资养鸭、养蜂、养蛇、养草菇、养金龙鱼、专卖店、股票,推销保健品、空气清新剂、门票、电话卡、半导体照明天花板等为诱饵,承诺有高额回报,最后不是人去楼空,就是不能兑现。

“骗子公司”为何如此猖獗

     首先,骗子公司都披着合法的外衣。例如集资诈骗公司用虚购产品或者股权等方式进行合同诈骗,其合同也非常正规,看不出破绽。

     第二,给骗子公司定性困难。这是由于骗子公司时常利用合同履行时的漏洞,制造经济合同纠纷的假象。一般骗子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初,都兑现了部分回报,用前期已收取的客户投资款项来支付允诺返还给客户的收益,伺机卷款逃走.

     第三,调查取证难。受害人一旦发现骗子公司已人去楼空后再去公安机关报案,主犯往往已逃之夭夭,公安机关抓到的都是一些普通员工或部门负责人。即使最后抓到主犯,其诈骗得来的赃款大多已被转移或挥霍。同时,有的犯罪分子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会安排其他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自己只在幕后操纵;一旦出事,自己也有“替罪羊”。

     据被抓主犯们交代,他们在操作这些项目时,都进行了精心“设局”和“布局”。所谓“设局”,就是设计吹嘘出一个前景良好、可以赚大钱的项目,例如投资投币洗衣机。所谓“布局”,就是租赁一个基地和豪华办公场所、挂靠一个大名、设立高额回报诱饵、组织一支充满发财梦想的员工队伍、诱骗几十个有典型地位的老人做“托”。编好这张大网后,一纸“协议”、“合同”,就可以换钱了。因为一本万利,所以短期内可以套取大笔资金、迅速致富,因此吸引了许多“布局营销”玩家设局骗钱。

                 宣教篇:论非法集资

   什么是非法集资?

    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个人,未依照法定的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券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
非法集资行为的认定
  (一)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企业擅自从事下列活动一律认定为无效: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
   2、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3、未经依法批准,以借贷或其他任何名义向职工或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包括擅自从事的以还本付息或者以支付股息、红利等形式向出资人进行的有偿集资活动,或者以发起设立股份公司为名,变相募集股份的集资活动。

    非法集资往往表现出下列的特点:

    第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

    第二、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了以货币形式为主外,也有实物形式或其他形式。

    第三、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不特定对象”是指社会公众,而不是特定的少数人,如果向特定的少数人筹集资金,如单位内部职工的集资,则不属于《取缔办法》规范的内容。

    第四、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一般说来,具有以上这四个特征的集资行为可以认定为非法集资,但判断非法集资的根本特征是集资者不具有集资的主体资格以及有承诺给出资人还本付息的行为。

  非法集资有哪些形式?

    非法集资手段多样,依托的经营项目、商品价值被无限夸大。这些非法集资活动,骗取或吸收社会资金的手段大致为: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从事某种经营活动,并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以骗取或吸收社会公众资金。当资金数额达到一定的规模后,或以各种借口不履行承诺,或携款潜逃。

    非法集资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利用开发庄园活动非法集资。
    2、以变相发行股票、债务、彩票形式非法集资。
    3、通过入股分红、认领股份进行非法集资。
    4、通过办理会员卡、优惠卡进行非法集资。  
    5、通过传销产品的提成非法集资。
    6、利用民间的“会”、“社”组织形式非法集资。

    非法集资具有哪些骗术?

   一是以合法掩盖非法,危害不特定群众的利益。据了解,许多发生的这些非法活动,所依托的公司是真实的、合法的,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的获得及营业地点、经营项目的确定,都是通过正常渠道获得正式批准的。但是,其行为却是非法的,其实质是以合法公司的名义,公开或半公开地进行非法活动。其公司经营行为和运作方式的实质,是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其行为已侵犯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

  二是非法集资手段多样,依托的经营项目,商品价值被无限夸大。其吸取资金的方式大致可分为三种:
    集资入股方式。以共同开发或经营某个项目、某项工程为名,以巨额利润为诱饵,诱骗群众参与投资。这种集资形式出现早期;
    养殖方式。这些公司主要推销养殖或代为养殖一些稀有动(植)物,如蚂蚁、土元、种兔、养牛、养猪、养水蛭、种树、养灵芝等,客户交钱一个周期后,直接到公司领取高息。;
    推销产品方式。某些公司无限夸大某些特定商品的市场价值,低价购进商品高价出售,承诺分期返本、付息,诱惑群众参与购买。

  三是经营宣传极具欺诈性。这些非法活动的组织者,大部分打着集资招商、投资开发、扶贫助困、安排下岗人员、进行再就业培训等幌子,利用广大群众渴望致富的心理和大量社会闲散资金投资渠道不畅的空隙,以巨额利润为诱饵,大肆进行虚假广告宣传,有的是通过广播电台、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发布广告,进行大张旗鼓地宣传;有的是自制、印刷宣传品,雇用人员在社会上广为散发;有的是一些人在亲戚、朋友、同学、同乡间进行串连鼓动,动员加入。如在一起以蚂蚁养殖为名的集资诈骗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就把蚂蚁的药用价值无限夸大,谎称与医药研究机构合作开发。同时,他们还通过各种渠道,利用各种关系,获取一些政府部门和社会团体通过的各种产品认定,各种荣誉证书、奖状、奖杯,以及荣誉称号。还有的利用政府积极支持经济发展的迫切心情,邀请政府领导,为他们公司的成立、项目的运作进行剪彩、视察,取得群众对其公司经营发展的信任。

    四是吸新还旧,恶性滚动,贻害社会。非法集资活动组织者吸收了大量社会资金后,既不做扩大实业投资,更不进行再生产,而是靠拆东墙、补西墙的办法,支付参与群众的高额回报,用今天集到的钱还昨天的债,先参加的人赚后加入者的钱。

     非法集资的诱饵就是高额回报

  根据以上特点,本台提醒市民:端正心态,不能贪图眼前利益,在投资之前,一定要计算一下投入产出的比例是不是合理,越是许诺“高额回报”、“快速致富”的项目,越要提高警惕。

                         集资诈骗罪

一、概念及其构成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在现代社会,资金是企业进行生产经营不可缺少的资源和生产要素。而生产者、经营者自有资金极为有限,因此间社会筹集资金成为一种越来越重要的金融活动。与此同时,一些名为集资、实为诈骗的犯罪行为也开始滋生、蔓延。这种集资诈骗行为采取欺骗手段蒙骗社会公众,不仅造成投资者的经济损失,同时更干扰了金融机构储蓄、贷款等业务的正常进行,破坏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广大投资者对集资活动的过份谨慎,甚至对金融机构进行集资也可能产生不信任感,影响了经济的发展。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本罪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必须有非法集资的行为。所谓集资,是指自然人或者法人为实现某种目的而募集资金或者集中资金的行为。依法进行的集资主要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个人、团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问社会、公众发行有价证券或者利用融资租赁、联营、合资、企业集资等方式在资金市场上筹集所需的资金。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为了设立或者生产、经营的需要。而发行股票和债券。从当前资金市场的情况看,从事集资活动的主要是企业。一般来说,企业的集资行为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1)集资的主体应当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公司或者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2)公司、企业聚集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用于公司、企业的设立或者公司、企业的生产和经营,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企业的亏损和其他非经营性开支。
    (3)公司、企业募集资金主要通过发行股票、债券或者融资租赁、联营、合资等方式进行,其中发行股票和债券是一种主要的集资方式。
(4)公司、企业在资金市场上募集资金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就是说公司、企业在资金市场上募集资金的行为必须按照公司法及其他有关募集资金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按照法定的方式、程序、条件、期限、募集的对象等‘行,违反法律规定募集资金的行为是不允许的。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1)集资后携带集资款潜逃的;
    (2)未将集资款按约定用途使用,而是擅自挥霍、滥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4)向集资者允诺到期支付超过银行同期最高浮动利率50@0以上的高回报率的。

  2、集资是通过使用诈骗方法实施的。所谓使用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谎言,捏造或者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的资金的行为。在实践中,犯罪分子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行为主要是利用公众缺乏投资知识、盲目进行投资的心理,钻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活动纷繁复杂、投资法制不健全的空子进行的。如有的行为人谎称其集资得到政府领导和有关主管部门同意,有时甚至伪造有关批件,以骗取社会公众信任;有的大肆登载虚假广告,引起社会公众投资盈利心理;有的打着举办集体企业或发展高科技的幌子,以良好的经济效益和优厚的红利为诱饵;有的虚构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企业或企业计划。只要行为人采用了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的方法进行集资的,均属于使用欺骗方法非法集资行为。
  3、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依本节第200条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所谓据为己有,既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非法集资的个人控制之下,也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本单位的控制之下。在通常情况下,这种目的具体表现为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自己所有、或任意挥霍,或占有资金后携款潜逃等。

  二、认定
  (一)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
  1、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无此目的,其行为属于一般的集资借贷。即使行为人为获得集资款而行意夸大了回报集资的条件,而且集资后因经营管理不善或市场因素变化等原因造成亏损而无力偿付集资本息并引起纠纷的,也只能按债务纠纷处理,而不能以犯罪论处。
  2、集资诈骗的数额大小。如果数额不大的,不应认定构成犯罪。
  (二)区分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集资诈骗罪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诈骗罪,因此它既有一般诈骗罪所具有的共性,也具有一般诈骗罪所不具有的特殊性。两者区别主要是:
  1、犯罪的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用以集资获利的资金,包括金钱与财物;但后罪即诈骗罪的对象则是特定的,即行为人是针对某一特定的人或单位去实施诈骗行为并获取其钱财。
  2、客观行为的表现形式不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直接使被骗人交付财物的行为,被骗人交付财物既可以是为了投资营利,亦可以是购买某物或借给欺骗人;但本罪不仅要使用诈骗方法即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而且还是以聚集资金的名义进行的,被骗人交付钱财是认为所交付的资金是集资而营利,而没有其他意图。这样,本罪客观行为不仅要有诈骗的方法,而且还要有非法集资的行为,诈骗方法实施的目的就是为了骗取他人用以集资的钱财,而不是他种用途的财物。当然,从诈骗行为的本质来讲,其应当包括诈骗他人集资的行为在内。这样就使得本罪行为为诈骗罪的行为所包容,形成两者之间的包容与被包容的法条竞合的关系,根据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没有特别规定的,应当依照特别法条定罪量刑。对于本罪与诈骗罪而言,本罪行为是被包容的法条属特别法条,因此,对以诈骗方法骗取集资的,应当以本罪定罪科刑。
  (三)本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一定意义上讲,也是一种非法集资的形式,二者的主要区别有:
  l、侵犯的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他人用于集资获利所交付的集资款,既可以表现为资金,又可以表现为财物;后罪的对象则是公众的存款,它只能表现为金钱的形式,并且只能以存款人用于存款而获取一定利息的形式出现。
  2、犯罪客观行为的表现方式不同。本罪是以诈骗的方法去非法聚集资金,表现为诈骗方法与非法集资两种行为的统一。诈骗行为属于方法行为,其是为非法集资这一目的行为服务的;后罪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以存款的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虽可采用欺骗的方法进行,但不是必备的条件之一。
  3、犯罪的目的不同。本罪的目的是为了将所非法募集到的集资资金据为己有,即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目的是为了营利,其不具有占有的目的意图。如果出于占有的故意采取以存款的形式骗取他人存款的,则不构成其罪,而应构成本罪。为了营利,是指将所聚集的资金用于一些诸如生产投资、高利放贷等生产或服务的经营活动。4、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双重客体,其既侵犯了国家有关集资的金融管理制度、而且亦会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可后罪侵犯的客体却是单一的,即为国家有关集资主要是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信贷管理制度。行为人出于营利之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了经营,但由于经营不善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了经营的亏损,即使无法给存款人还本付息,亦不能认定为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构成犯罪的,也只能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因此无法支付存款人的本息而造成存款人的经济损失,则作为一个量刑情节加以考虑。
  (四)本罪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界限
  本罪的诈骗方法亦可以通过欺诈或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等行为来实现,其关键区别在于目的不同。如果不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出于作法牟取经济利润的目的,应以后者等定罪,如果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则应以本罪定罪科刑。
  三、处罚

  l、根据本条、第l99条规定, 

    犯集资诈骗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犯集资诈骗罪,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l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犯集资诈骗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l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犯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至于数额巨大、特别巨大的起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l996年12月16日《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个人集资诈骗20万元以上,单位在50万元以上的,便可认定为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在100万元以上,单位在250万元以上的,则可认定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2、根据本法第200条规定,单位犯集资诈骗罪的,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l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l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合同诈骗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通过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客观特征表现为: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获得财产→被害人的财产损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上。

                   非法经营罪

     1、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非法经营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2、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发行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不能及时清偿或者清退的;
  ( 3)、造成恶劣影响的。

                   商业欺诈

     商业欺诈是指违法犯罪分子通过虚构事实、发布虚假信息和签订虚假合同以及非法行医等误导、欺骗企业、消费者和患者,骗取钱财、牟取非法经济利益的一种欺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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