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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在手中第五章:慎选原告

 昵称4675050 2010-11-18
原告的选择,在很多案件中是第一个需要认真处理的问题。派谁打头阵,关系到整个诉讼的胜败。有的原告出面起诉,就绝对败诉,有的原告出面起诉,就会胜诉。选择不同的人做原告,就是选择不同的案件结果。
    北京电视台2010年10月18日《大家说法》播放的一个节目《家和万事兴》中,哥哥和弟弟在1998年1月29日签署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哥哥将五间房屋作价4000元出售给弟弟。
    2009年拆迁,哥哥直接向弟弟要求归还房屋,双方不欢而散。随后,哥哥将弟弟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并归还房屋,理由是当时喝酒喝醉了,不知道签署了买房协议书。诉讼过程中,法院委托鉴定:协议书上哥哥的签字为其本人签字。随后,哥哥撤诉。
    此后,嫂子做原告将哥哥和弟弟作为被告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理由为两个:一是,嫂子对房屋买卖事宜不知情,哥哥和弟弟私下串通签署房屋买卖协议;二是,二被告签署协议时无资格交易宅基地的房屋,根据国务院办公厅1999 年5月19日《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土地炒卖的通知》第2条第2款“农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违法为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弟弟已经转为居民,无资格购买宅基地房屋。
    弟弟对此答辩:签署协议书的时间为1998年,国务院的通知是1999年发布的。
    最后,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嫂子的起诉。法院对此解释说:“农村卖房是大事,嫂子作为原告说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另外,大的原则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房屋已经交付的,都是有效的。总体考虑是维护社会稳定,不能够参照城市房屋的买卖的规定,要根据农村的实际情况进行处理。”
    专业的律师面对夫妻一方单独处分房产的案件,多半建议以夫妻一方不知情为诉讼理由起诉确认合同无效。一般来说,只要夫妻一方未在合同上签字,则实际上对方很难提交该方知情同意的书面证据。在对方难以举证或者举证不足的情况下,让对方证据不足而败诉。但很多律师未意识到此招需要处理两个问题:一是,在特定的案件中,原告一方在未签字之外还需要对自己不知情提交证据予以印证证实;二是,在类似案件中,被告一方提交原告知情的证据后,原告有反证推翻的责任。这两点是我们常忽略的。所以,本案中以不知情为由,败诉是必然的。
    本案之所以采取驳回原告起诉作为手段,是因为法院可以站在仅仅针对原告的起诉理由进行审理,对于原告未提出的理由不进行审理。
    以逸待劳为36计的第4计,其计文为:困敌之势,不以战。损刚益柔。
    译:控制敌方力量发展的命脉来扼杀他,而不采取进攻的形势,这就是“损刚益柔”原理的演用。
    以逸待劳,后指作战时不首先出击,养精蓄锐,以对付从远道来的疲劳的敌人。
    假如本案原告提出,哥哥已有一处宅基地,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的规定,则本案争议的协议书必然无效。
    不过,这个案件还有一个很关键的事实,房屋后来被弟弟家花10多万翻新,实际上原有房屋已不可能归还,这也是驳回诉讼请求的一个理由。
    在上述案件的审理中,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讼行为,以及法院处理原告的诉讼行为,都是仅仅针对原告的理由进行,并未节外生枝。

    另外,还有一个案件,这个案件中有三个重要事实:
    1、2000年3月30日,杨某与中国印刷总公司签订的《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在附记处有“原承租人是其母荣某某,其同意变更其子杨某”的字样。
    2、2002年2月7日,杨某与中国印刷总公司签订的购买诉争房屋的《中国印刷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书》。
    3、2008年10月,杨某、杨某哥哥等人签署《家庭会议决议(遗嘱)》对争议房屋事宜做出处理意见。杨某哥哥同意房屋归杨某。

    2010年6月12日,西城区人民法院做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侄子杨某某要求确认《中国印刷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
    该判决书认为,判断合同的效力的依据应当是法律、行政法规。本案中,原告称被告杨某在购买诉争公房之前已经购买有他处公房,违反了《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及中国印刷总公司《1999年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办法》中对一个家庭购买公房数量的限制性规定,故应属无效。因上述两个文件既不是法律,亦不是行政法规,故原告以此要求确认二被告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此项理由,不予采纳,基于此,本院亦不予准许原告请求本院调取杨某购买另外一处房屋相关信息的申请。
    关于原告称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问题,本院认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是指主观上具有恶意的双方当事人相互串联、勾通,故意共同实施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造成了第三人利益的损害。具体到本案,虽然在《买卖合同》、《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购房人工龄证明》、《购房人家庭住房情况登记表》、《中国印刷总公司1999年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工龄调查表》中对杨某现住址填写不准确、对杨某的工作单位表述有矛盾之处,但上述材料中并没有隐瞒杨某的真实工作单位,二住址填写的真实与否,并不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故意损害原告利益的恶意,且二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中国印刷总公司在存在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前提下,将诉争房屋出卖给杨某并无不当,故对原告关于二被告之间恶意串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杨某某起诉的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二被告恶意串通,原告认为被告购买二处公房作为属于恶意串通的证据使用,但人民法院却认为“因上述两个文件既不是法律,亦不是行政法规,故原告以此要求确认二被告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人民法院做出上述判决书有一个暗含的原因在于:2008年10月,杨某、杨某哥哥等人签署《家庭会议决议(遗嘱)》对争议房屋事宜做出处理意见。所以人民法院认为杨毅起诉有恶意。
    该判决书还认定“二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该案为杨某哥哥与杨某嫂子起诉二被告。其实,在这个案件中,因为杨某哥哥签署了家庭协议,所以杨某哥哥作为原告起诉注定要败诉。杨某哥哥既然都同意房屋归杨某了,对杨某购买房屋的行为就没有必要追问具体过程了,甚至人民法院可以不对二被告的行为进行任何审查。

    在杨某某起诉二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前,其父亲与母亲也起诉合同无效,同样被人民法院驳回。其实,这道理和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案道理是一样的。
    以杨某某作为原告起诉,目的就在于排除家庭协议对杨某某的适用。由于前述的诉讼以及家庭协议,杨某某均未参与,对杨某某无约束力,由此要求人民法院对二被告自身行为进行审理,由此通过司法审查二被告的行为让杨某某实现“顺手牵羊”。
    不过,对于杨某某的诉讼来说,家庭会议以及此前的所有判决书实际都是妨碍其顺手牵羊的事由。当然,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对二被告一些不利的做法给予司法审查,也对二被告造成一定的压力。在此案件中,原告与被告都出现了不利的境地,并非一方可以独享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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